上訴案第 128/2012號
日期:2014年6月5日
主題: - 損害賠償
- 補品
- 日常用品
- 退休年齡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原審法院證實了“民事原告花費了補品費用澳門幣12,408.41元”屬於結論性的事實。
2. 對於海味、官燕盞、蟲草這三樣東西,只要了解中國人的社會以及生活習慣的人都應該清楚,它們是生活所需之外的一種奢侈食品,這種費用明顯是多餘的,不應該成為醫療的必需品之一。
3. 枕頭及一些食材的花費卻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就是沒有本案發生的交通意外,人們也需要使用到它們:枕頭用於睡覺,食材則是每天的食物,除非受害人證明枕頭乃接受治療是必須的,而食材方面則要證明因事故受傷害接受治療而被迫買些比原來食用的食物要貴的食材。那麼,就後一部分,只要得到證明,受害人可以得到這些食材的差價的賠償。
4. 原審法院明確證實了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零3個月仍然是有關公司的現職雇員,受害人還可以工作,也事實上可以勝任工作。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的退休年齡是70歲,我們也認為,如果沒有此次交通意外,受害人工作到70歲肯定沒有問題,這樣認定也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
5.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6.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28/2012號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eguros A S.A.R.L.)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C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見第90至10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肇事司機B、肇事重型電單車車主D及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201,298.30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09-0326-PCC號訴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2. 駁回被害人E要求嫌犯及D繳付賠償的請求;
3. 另外,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C澳門幣647,544.70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第三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首先,民事當事人在民事請求書附件14中所載的補品為海味、官燕盞、蟲草、枕頭及一些食材,明顯地 ,這些並非民事當事人的主治醫生所認同的藥物,眾所周知,在主流醫學界中,上述補品亦不能用於民事當事人傷勢的治療。
2. 鑑於民事當事人未能證明上述補品與民事當事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到之傷勢存在適用之因果關係,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法律適用之瑕疵,違反《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
3. 其次,儘管澳門法律制度並無規定澳門居民的確定退休年齡,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在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4. 參照第6/99/M號法令第11條以及第4/2010號法律第31條之規定,以及參照澳門中級法院於2009年10月15日作出之第534/2009號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以六十五歲作為工作能力和工作期界限較為合理。
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定民事當事人有權收取薪俸至七十歲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立法者承認的以及司法見解認為的年齡,尤其違反《民法典》第558條之規定,存在法律適用之瑕疵。
6. 最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於第8頁將民事當事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450,000元。
7. 根據載於卷宗第3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之內容,民事當事人已基本痊癒,神清、對答尚自如、思維及定向力清楚、四肢各關節活動自如、肌力基本正常及對稱,可見民事當事人在意外後生活基本回復至日常水平。
8. 儘管民事當事人自訴於事故後有嗅覺消失、頭暈、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然而,眾所周知,上述症狀一般亦出現在高齡人士(如民事當事人)。
9. 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此違反《民法典》第487條以及第489條之規定,該金額並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訂定,顯得過度及誇張,遠高於澳門法院按慣例所訂定的金額。
據此,上訴人應被裁定理由成立,並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C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8年3月17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嫌犯駕駛MF-35-XX號重型電單車(屬D所有)搭載着F沿沙梨頭海邊街駛往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方向。
- 當嫌犯行駛至設於沙梨頭海邊街與林茂巷交界處的人行橫道前時,因未將所駕電單車速度放緩,以致無法將車剎停以避讓正在此橫過馬路的C(被害人)而將該被害人撞倒在地。
- 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
- 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經診斷其右額顳部硬膜下血腫併左眼瞼下垂及覆視,需150日時間康復,另或將需15日作顱骨修補手術(參見卷宗第38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行駛到人行橫道前時沒有將車速特別放緩,以致無法停車避讓在此穿越馬路的行人所造成,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爽。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證實:
- 嫌犯為冷氣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5,5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
- 被害人在受傷後接受治療,損失醫療費用、住宿費用、藥物費用、私家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醫生報告費用,以及補品費用,合共澳門幣117,916.90元(澳門幣27,342元+澳門幣65,216.85元+澳門幣9,751.83元+澳門幣150元+澳門幣418.80元+澳門幣1,763.19元+澳門幣865.80元+澳門幣12,408.41元)。
- 是次交通意外後,導致被害人受傷接受治療,被害人的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都須由別人照顧。被害人被評定共須150日康復,每月看護費用為人民幣1,200元,因此,合共損失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1,200元x 5個月),即折算澳門幣7,627.80元。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為67歲零9個月,任職於XX貿易公司,年薪為澳門幣48,000元,退休年齡為70歲,即被害人事發時至70歲尚有約2年3個月才達退休年齡,但自發生交通意外至2008年12月份,被害人仍有收取月薪澳門幣4,000元,故自2009年1月至被害人70歲時的退休年齡,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72,000元(澳門幣48,000元:12個月x 18個月)
- 載於卷宗第90至10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51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第60條及第62條之事實。
- 載於卷宗第210至224頁之答辯狀第3條至第13條之事實。
*
- 由編號MF-35-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LFH/MCY/2007/014008之保險單轉移予A保險有限公司。(卷宗第252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
- 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將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載於卷宗第90至10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42條之事實。
- 載於卷宗第248至251頁之答辯狀第2條之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敍述事實的發生經過,被害人的主治醫生(法醫)詳細講述了被害人之傷勢、民事請求之證人、屬嫌犯之證人,以及屬民事第二被告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9頁),以及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38頁及第281至282頁之醫療報告)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中僅針對原審法院的賠償以及確定的部分金額提出質疑。
首先,認為民事當事人因事故而進行醫治所購置的補品如海味、官燕盞、蟲草、枕頭及一些食材明顯地與民事當事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到之傷勢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在主流醫學界中,上述補品不能用於民事當事人傷勢的治療,所以這部分的費用不能成為賠償損失;其次,不同意原審法院確定民事當事人的退休年齡為70嵗的決定;最後,不同意原審法院所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讓我們看看。
(一)、補品作為身體完整性傷害的治療花費部分
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詳細列舉民事原告請求賠償的這部分的內容,卻僅證實了民事原告花費了補品費用澳門幣12,408.41元。很明顯,這部分的事實屬於結論性的事實,本來不應該視為沒有陳述,但是,我們覺得上訴人這方面的理由成立,因為這類補品不應該成為治療必需的物品。那麼,這方面的陳述也成為沒有必要的了。讓我們看看。
誠然,有關的這些東西包括海味、官燕盞、蟲草、枕頭及一些食材,都稱之為補品也不恰當,如枕頭及一些食材,但是,它們都有同樣的特點,那就是這些東西都不是治療受害人的傷害必需的物品。對於海味、官燕盞、蟲草這三樣東西,只要了解中國人的社會以及生活習慣的人都應該清楚,它們是生活所需之外的一種奢侈食品,這種費用明顯是多餘的,不應該成為醫療的必需品之一。
而枕頭及一些食材的花費卻是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就是沒有本案發生的交通意外,人們也需要使用到它們:枕頭用於睡覺,食材則是每天的食物。
除非受害人證明枕頭乃接受治療是必須的,而食材方面則要證明因事故受傷害接受治療而被迫買些比原來食用的食物要貴的食材。
那麼,就後一部份,只要得到證明,受害人可以得到這些食材的差價的賠償。但是,由於受害人僅僅籠統地陳述為補品,失去了詳細陳述的機會,也就失去了得到這部份花費賠償的可能。
因此,原審法院這部分的判決應該予以撤銷,即將原審法院所判的物質損失的金額減去澳門幣12204.47(=12,408.41-203.94)元。
(二)、退休年齡以及將來的損失
上訴人主張受害人的退休年齡不應該定為70歲,而應該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定為65歲。
原審法院證實:是次交通意外發生(2008年3月)時,被害人為67歲零9個月,任職於XX貿易公司,年薪為澳門幣48,000元,退休年齡為70歲,即被害人事發時至70歲尚有約2年3個月才達退休年齡,但自發生交通意外至2008年12月份,被害人仍有收取月薪澳門幣4,000元,故自2009年1月至被害人70歲時的退休年齡,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72,000元(澳門幣48,000元:12個月x 18個月)
首先,我們要重申的是,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將一般人的退休年齡定為65歲,並不是絕對的,它也是因應案件中的具體情況所作的衡平取向,只能作為一般的參考,但是不能做為主張的理由反對其他不同的決定。
雖然,原審法院在認定這部分事實時候使用了結論性的事實(如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72,000元)的情況,但是,明確證實了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零3個月,且仍然是有關公司的現職雇員,受害人還可以工作,事實上也可以勝任工作。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受害人的退休年齡是70歲,我們也認為,如果沒有此次交通意外,受害人工作到70歲肯定沒有問題,這樣認定也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而像上訴人所主張的65歲退休的理由是明顯與事實不符,更不合情理。
那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這方面的賠償金額為45萬澳門元並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訂定,顯得過度及誇張,違反《民法典》第487條以及第489條之規定。
雖然上訴人沒有提出金額要多少才不過度及誇張,但是我們覺得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僅澳門幣450,000圓沒有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原審法院所判的損害賠償的金額改為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C澳門幣635,340.23元(= 647,544.70 - 12204.47),並維持其他所有的判決。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審級訴訟費用的4/5,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Tribunal a quo não violou quaisquer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na normalidade de situações, regras jurídicas sobre a prova legal, ou legis artis vigentes na tarefa jurisdicional de julgamento de factos, pelo que não pode vir a recorrente pretender sindicar o juízo de valor formado pelo Tribunal a quo aquando da su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realizada nos termos do art.º 114º do CPP.
B. O recurso é assim de rejeitar,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º 410º, nº 1, do CPP, por ser manifesta a sua improcedência.
Sem prescindir,
C. Não procede o argumento de que as despesas com fortificantes não devem ser incluídas no cômputo da indemnização, porque o Tribunal a quo já deu por provado que o acidente de viação gerou à ofendida essas despesas.
D. Não procede o argumento de que o Tribunal a quo errou ao calcular a indemnização até aos 70 anos, porque o tempo provável de vida activa da vítima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resulta da aplicação analógica da idade de 65 anos estabelecida no Decreto-Lei nº 6/99/M ou na Lei nº 4/2010, mas da matéria concretamente provada nos autos.
E. Não procede o argumento de que a ofendida já recuperou das lesões emergentes do sinistro e que as sequelas que apresentas são apenas maleitas próprias da idade, porque se trata de uma mera suposição contrária aos factos alegados nos artigos 51º, 52º, 54º, 55º, 60º e 62º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que foram dados como prov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F. Assim, não podendo a recorrente sobrepor a sua própria convicção à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nem tendo havido violação do disposto dos artigos 9º nº 1, 487º e 558º, todos do CCM, improcedente o recurso, por manifestamente infundado.
Pelo exposto, e nos demais termo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mantendo-se, em consequência,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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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8/2012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