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 125/2012號
日期:2014年6月5日

主題: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 安慰價值




摘 要
1.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25/2012號
上訴人:A有限公司(A, SARL)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C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55至63頁,及後提出擴大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53頁至154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被害人要求判被請求人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2,622元,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澳門幣600,000圓。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08-0307-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宣告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即:嫌犯)不具備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駁回對其之起訴。
2. 判令A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C所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圓(MOP$433,688.00),附加該賠償金額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A有限公司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平常上訴,單純對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30萬澳門元的金額提出質疑,認為原審法院違反衡平原則,但接受賠償10萬澳門元(其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197至202頁)。

C就A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害人C(以下簡稱為“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不僅上訴狀第13條所提及的傷勢及牙齒治療,還有判決書的其他獲證明屬實的事實,當中包括被害人因該交通意外造成的身體的疼痛令被害人痛苦、被害人的痛苦一直延續至續後的治療,包括在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接受兩次左頜骨手術、接受了多次牙齒治療、被害人並因手術之風險令其感到焦慮,且在兩次左頜骨手術後,骨折移位不能完全矯正。
2. 被害人接受左頜骨手術及安裝假牙後,仍然未能將其上頜與下頜的牙齒完全對齊。在再次接受面部手術和矯正牙齒的治療方案中,被害人選擇健康風險和費用較低的矯正左下後牙方案,有關費用預計共澳門幣41200圓。
3. 亦證實了被害人左頜骨移位,面部外觀受損、被害人的傷殘率被評定為10%。
4. 直至現時為止被害人的上頜與下頜的牙齒仍未能完全對齊,可見對其日常生活必定造成影響。
5. 被害人左頜骨移位,面部外觀受損,這是對一位女性的極大傷害,這傷害是終生的,不能挽救的。
6. 而且被害人亦留有10%的傷殘率,這傷殘亦伴隨被害人終老,不能修補的。
7. 原審法庭根據相關的已證事實而訂定對被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0圓,該金額並非過高、亦非不適度及不公正的,且符合《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
8. 上訴人以一些案件作比較,認為原審法庭所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高,但被害人認為不同案件的事實、情節、對受害人身體上的傷害及部位、精神上的傷害、受傷後的治療及康復情況、傷殘部位、傷殘程度、外觀的改變及生活上的影響均有所不同,故不應以其他個案作比較。
9. 被害人因該交通意外而導致身體受到痛苦、精神上感到焦慮、進行了兩次手術、長時間不斷地接受牙齒治療、直至現時為止上頜與下頜的牙齒仍未能完全對齊、仍需再次接受矯正牙的治療、左頜骨移位、面部外觀受損及留有10%的傷殘率;
10. 故原審法庭根據獲證明的損害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之碰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C左頜面部腫痛、 唇部挫傷、胸部左肘及右下肢挫擦傷,多個牙齒崩裂,左下頜髁狀突骨折,其傷勢需131日康復,留有傷殘,碰撞及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被害人感到痛苦和焦慮而訂定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0,000圓。
11. 該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之訂定完全符合衡平原則,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12. 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而維持原審法庭的裁判!
  基於上述的理由依據,請求 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裁判及其一切法律後果。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8年1月12日晚上約11時48分,嫌犯B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註冊編號MJ-XX-XX)沿盧九街,由渡船街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
-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同一時間,在道咩卑利士街有一輛重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MB-XX-XX)由義字街往連勝馬路方向行駛,駕駛者是D,乘客是C。
- 當嫌犯駕駛上述輕型汽車至盧九街與道咩卑利士街之交匯處時,清楚知悉其必須先讓在道咩卑利士街行駛的車輛通行。
- 然而,嫌犯卻沒有先讓當時在道咩卑利士街上,由D駕駛的電單車通行,直接駛出交匯處。
- 嫌犯的上述駕駛操作使所駕駛的輕型汽車與上述電單車碰撞,引致該電單車連同駕駛者D及乘客C跌倒在地上。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C左頜面部腫痛、唇部挫傷、胸部左肘及右下肢挫擦傷,多個牙齒崩裂,左下頜髁狀突骨折,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30、33及3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C的傷勢需要131日才能痊癒。
- 嫌犯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如下:
- 碰撞造成的身體的疼痛令被害人痛苦。
- 被害人的痛苦一直延續至續後的治療,包括在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接受兩次左頜骨手術。
- 之後,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其多個牙齒崩裂接受了多次牙齒治療。
- 被害人總共入院14天。
- 手術之風險更令被害人感到焦慮。
- 被害人為治療在交通意外中所受之傷患,支付了合計澳門幣92488圓的醫療費用,包括:
1) 手術費澳門幣17113圓;
2) 治療費澳門幣21000圓;
3) 2008年11月4日之後的醫療費用總數為澳門幣54375圓。
- 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52歲。
- 被害人左頜骨手術後,骨折移位不能完全矯正。
- 被害人接受左頜骨手術及安裝假牙後,仍然未能將其上頜與下頜的牙齒完全對齊。
- 在再次接受面部手術和矯正牙齒的治療方案中,被害人選擇健康風險和費用較低的矯正左下後牙方案,有關費用預計共澳門幣41200圓。
- 透過LFH/MPC/2007/011220號保險單,MJ-15-20輕型汽車的交通意外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每起交通意外之賠償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圓。
- 被害人左頜骨移位,面部外觀受損。
- 被害人的傷殘率被評定為10%。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任職廚房,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未經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無尚待證明之事實。
-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 被害人月工資為澳門幣5500圓。
- 被害人因交通意外喪失薪金澳門幣55000圓。
- 被害人因面部受損而喪失10%的將來的工作收入。
事實之判斷: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陳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 輔助人(即:民事賠償請求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
- 卷宗內第18頁的直接檢查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情況。
- 卷宗內第33、69、100、101和163頁的醫學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治療的情況。
- 卷宗內第30及35頁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針對原審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確定這方面的賠償金額為30萬澳門元並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訂定,顯得過度及誇張,違反《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上訴人所提出金額過度及誇張的依據是初級法院曾在另外一個案件中受害人受到更嚴重的傷害和需要更長的恢復時間,而所得到的賠償也只不過20萬澳門元,並認為在本案中最多賠償10萬澳門元已經足夠。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可見:
- 碰撞造成的身體的疼痛令被害人痛苦。
- 被害人的痛苦一直延續至續後的治療,包括在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接受兩次左頜骨手術。
- 之後,被害人因交通意外造成其多個牙齒崩裂接受了多次牙齒治療。
- 被害人總共入院14天。
- 傷勢需要131日才能痊癒。
- 手術之風險更令被害人感到焦慮。
- 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52歲。
- 被害人左頜骨手術後,骨折移位不能完全矯正。
- 被害人接受左頜骨手術及安裝假牙後,仍然未能將其上頜與下頜的牙齒完全對齊。
- 再次接受面部手術和矯正牙齒的治療……。
- 被害人因面部受損而喪失10%的將來的工作收入。
從這些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僅澳門幣300,000元沒有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所有的判決。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審級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5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125/2012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