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23/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6月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爬入住宅單位以搜掠屋內財物
《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
加重盜竊罪
歸還財物予物主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刑幅的特別減輕
轉換服刑場所
負責執行刑罰的法官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故即使無人曾目睹是嫌犯打開案發住宅單位的浴室窗戶從而爬入該單位內,以便搜掠屋內財物,但此並不足以排除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二、 根據原審己證事實,在嫌犯的姊姊把嫌犯在案發住宅單位取得的財物歸還予物主之前,嫌犯已完全成功實施了《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所描述的有關「藉爬越侵入住宅,盜竊他人之動產」的加重盜竊罪名。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上述加重盜竊罪,並因《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關係,而獲得在法定原來的兩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上的特別減輕。嫌犯一切有關「犯罪未遂」甚或「犯罪中止」的論調,均站不住腳。
三、 嫌犯有關轉換服刑場所的請求,應由負責執行其刑罰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去審議(見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3/2013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2-0195-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2-0195-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如下︰
「......合議庭裁定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起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具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見本案卷宗第218頁至第222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結論和請求:
「......
1. 上訴人因不服2013年7月22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有罪判決 – 被判處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具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因而提出本上訴。
2. 雖然具備了減輕情節,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其他法律問題及【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的瑕疵。
3. 當中,沒有任何事實支持及證明了上訴人是從該窗戶『爬越』入屋的行為。
4. 因而,這就是第一個瑕疵,因其未能證明上訴人使用《刑法典》第196條第d項及e項所指之方式,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5. 又或者,從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不知何種原因下,上訴人在涉案屋內所取得的物品時,僅只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的規定而已。
6. 上訴人要求其姐姐,將手中的物品退還給被害人的『行為』,是避免了盜竊行為的“結果"發生,應被視為『犯罪未遂』,因為作出這個決意時,是上訴人於犯罪活動發展至回到自己的家中,看見其姐姐的時候因而喚醒過來的第一個意識,並隨即作出決定。
7.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的要件。
8. 又或是,在『結果未遂』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的要件。
9. 不論何種情況,只要符合這兩條規定的要件,將不予處罰。
10. 可是,被上訴判決沒有注視這部份的情況,即使上訴人已於庭審最後陳述中提出有關請求。
11.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判罪量刑時,遺漏了這部份的審查,構成了違反【公正原則及公平原則】。
12. 所以,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又或上級法院依職權對這部份作出審查及判決。
13. 第三,被上訴判決確認了上訴人的行為具備了《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14. 然而,在量刑方面,仍然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且不予緩刑。
15. 上訴人具備更多的減輕情節。
16. 這些情節不但可使現作出的判決一年六個月更為降低外,尚可支持作出刑罰的暫緩執行的事實。
17. 可是,被上訴判決沒有注視及採納,至少,與被上訴判決所持的立場 – 上訴人的行為可予特別減輕刑罰 – 兩者並不一致。
18. 亦構成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應予廢止,繼而依法作出可予緩刑的判決。
19. 最後,在選擇服刑場所方面,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性格、病情及其他情節,批准其進入【澳門青年挑戰綜合培訓中心】服刑,以達刑法所給予上訴人『重生的機會』。
......」(見卷宗第253至第254頁的內容)。
對此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61至第26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79頁至第281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最終發表了一審有罪判決書,其判決依據的主要內容則如下:
「......
......刑事起訴法庭指控: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起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1. 2011年10月21日早上約5時20分,嫌犯A在本澳XX街XX第XX座XX樓XX的住宅單位外,開啟了該單位的浴室窗戶,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2. 上述單位的居住者為B(被害人)及其家人。當時,各人正在單位內睡覺。
3. 嫌犯趁屋內人士在睡覺而不察,取去了B原放在其房間內的以下財物:
1) 一個啡色錢包,約值澳門幣一仟叁佰元(MOP$1,300);
2) 一部“NOKIA"牌流動電話(型號不詳),約值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
3) 一個白色塑料袋,內有約值澳門幣叁佰元(MOP$300)的膠製代幣及輔幣;
4) 一串鎖匙。
4. 上述的啡色錢包內有以下財物:
1)一張編號1XXXXXX(0)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持證人為B;
2)一張編號M00XXXXX700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持證人為B;
3)一張編號6XXXX0-1XXXX80的澳門中國銀行銀聯卡,持卡人為B;
4)一張編號5XXX3-0XXX-0XXX-7XXX的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B;
5)現金人民幣叁仟陸佰元(RMB$3,600)及現金港幣貳拾元(HKD$20)。
5. 嫌犯得手後,隨即帶同上述財物從該單位浴室窗戶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6. 嫌犯從該單位浴室爬窗離開現場的情況,被正進入浴室的B見到。
7. B立刻前往其住所之陽台察看,看到嫌犯逃到同一樓宇XX樓XX的住宅單位內,B隨後將嫌犯遺留在冷氣機頂位置的白色塑料袋(內裝有約值澳門幣叁佰元的膠製代幣及輔幣)取回。
8. 不久,嫌犯的姐姐C將嫌犯取去的所有財物帶到被害人B的單位內歸還,被害人的兒子D遂報警。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獲戶主的同意下,故意透過爬越的方式進入別人的住所,目的是將放在該處明知屬他人所有之財物取走及將之據為己有。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被害人已獲返還被嫌犯盜取的財物,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
2011年11月開始,嫌犯主動入住青年挑戰中心接受戒毒治療。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犯罪記錄:
○1於CR2-02-0001-PCC(原案件編號:PCC-003-02-l)合庭議普通刑事案中,2002年4月19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嫌犯三年九個月徒刑。
嫌犯於2004年2月6日獲假釋,於2005年11月23日,嫌犯因在假釋期間犯罪而被撤銷緩刑,繼續服刑。嫌犯已經服刑完畢,所判刑罰已消滅。
○2於CR2-05-0120-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05年10月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為累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三年六個月徒刑,兩項該法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分別處以一年六個月及二年六個月徒刑,二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198條第2款e項及第4款所規定之盜竊罪,分別處以十個月徒刑,五罪並罰,處以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於2011年4月15日再次獲得假釋,於2011年7月14日獲確定性自由,所判之刑罰消滅。
*
嫌犯聲稱為搬運工人,月收入約澳門幣8,5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事發前服下大量安眠藥和精神藥物,不知如何做出被起訴的事實。
證人B(被害人)、D(被害人之子)和C(嫌犯的姐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之經過。
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澳門青年挑戰綜合培訓中心公函顯示嫌犯於案發之後主動接受戒毒治療。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嫌犯的醫療報告陳述了嫌犯之精神健康狀況(卷宗第7頁、第34頁、第36頁、第85至86頁和第213頁)。
根據嫌犯之醫療報告,事發後,嫌犯尿液檢查顯示可卡因及Benzodiazepines呈陽性,對人、時定向障礙、情緒低落,但是,這並不能說明嫌犯完全失去判斷意識。綜合卷宗所有的嫌犯之醫療報告以及嫌犯當時的行為,嫌犯實施上述行為時並沒有失去自主意識,因此,認定嫌犯是在自主、自由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及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爬越方式,非法進入他人住所,違反財產所有人意願,將他人住所內的財物取走據為己有。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嫌犯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處罰。
本案,嫌犯作出犯罪行為之後,及時透過姐姐將盜竊所得的全部物品交還被害人,且未對第三人造成不當損害,因此,嫌犯具備特別減輕處罰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後,刑幅減為一個月徒刑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所確定之量刑情節,特別是: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因交回財物未對被害人的財產帶來的損害,嫌犯具同類型犯罪前科,離開監獄不久便再犯同類型犯罪,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普通,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具法定特別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緩刑。
......」(見卷宗第219至第222頁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相關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他認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是他開啟了單位的浴室窗戶,擅自進入房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關於嫌犯就原審庭所發表的事實審結果的質疑,本院須強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簡言之,本院贊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發表的看法,認為即使無人曾目睹是嫌犯打開案發住宅單位的浴室窗戶從而爬入該單位內,以便搜掠屋內財物,但此並不足以排除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既然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犯錯,本院便須根據原審已認定的既證事實去判案。
根據原審己證事實,毫無疑問,在嫌犯的姊姊把嫌犯在案發住宅單位取得的財物歸還予物主之前,嫌犯已完全成功實施了《刑法典》第第198條第2款e項所描述的有關「藉爬越侵入住宅,盜竊他人之動產」的加重盜竊罪名。
如此,原審庭在對既證事實所作出的法律定性判斷,是完全準確無誤,嫌犯真的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上述加重盜竊罪,並因《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關係,而獲得在法定原來的兩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上的特別減輕。
由此可見,原審判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公正原則、公平原則,上訴人一切有關「犯罪未遂」甚或「犯罪中止」的論調,均站不住腳。
現是時候去處理量刑的問題。
本院經衡量原審既證事實中一切有助量刑的情節,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並考慮到嫌犯已非切犯、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罪案的發生,原審庭對嫌犯的一項上述加重盜竊罪名而在一個月至六年零八個月的特別刑幅內所處以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實屬恰當。
雖然嫌犯的最終具體刑期並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但是由於他已非初犯、過往雖曾因犯上同類罪行入獄卻再次犯罪,故法庭今次又怎可認為改判其緩刑便足以有效防止其在將來再犯罪?(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準則)。
最後,嫌犯有關轉換服刑場所的請求,則應由負責執行其刑罰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去審議(見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第2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本上訴判決已是終審判決。
澳門,2014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23/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4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