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05/2012號
日期:2014年6月5日
主題: - 交通意外
- 責任分擔
- 引致意外的行為
- 違反交通規則
- 工資損失
- 公交書
- 完全證效力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摘 要
1. 確定當事人是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責任,不是看其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是看其行為是否合適地引起交通意外。
2. 在本案中,最根本的是民事被告完全在視線範圍內看見了正沿其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受害人,一方面,因雨勢大足以影響其視線的情況下,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另一方面,在看見受害人橫過馬路時沒有事先適當調節車速,正因為這樣的行為直接地、合適的造成了本案的事故。
3. 受害人的行為,首先,距其橫過馬路的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屬於合法的橫過馬路的行為,雖然原審法院證實受害人“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的規定,但是,重點還在於司機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最後部分所規定的先讓行人通過的規定。
4. 行人的行為極其量也是對事故的造成具有必要條件的因果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不能被作任何百分比的歸責。
5. 受害人在請求書中附加了公證書作為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其7個月時間沒有工資收入。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公證書的完全證據效力而確定其中的事實得到證實,違反了一般的證據規則。
6. 沒有人對公正書的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甚至在上訴至中被上訴人也承認其完全證據效力,因此,其內容應該得到證實。
7.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8.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05/201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應依《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之規定,科處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見第137至147頁及追加請求第234頁及261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嫌犯及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482,675.64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0-0234-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142條第3款(準用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及五月七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款180日,每日澳門幣80元,合共澳門幣14,4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20日;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緩期一年執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3. 駁回被害人A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
4. 另外,判處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A澳門幣67,351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本上訴之標的為被上訴判決中之民事損害賠償部份。
2.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需承擔百分之五十過錯責任,這違反了《民法典》第 480條第2款之規定。
3. 在過錯方面,應裁定嫌犯是主要或唯一過錯人,而對損害負全責。
4. 故關於這方面,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善良家父之原則與標準。
5. 倘若不認為如此,根據經驗法則及過往司法裁判見解,就有關本案過錯比例認定明顯違反法律和衡平原則規定,本案的過錯責任比例應被認定為嫌犯佔主要責任或至少承擔百分之九十過錯責任,而上訴人則應負少於百分之十過錯比例。
6. 在定出非財產損害方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這部份判決屬無效。
7. 此外,亦違反《民法典》第489 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當中的衡平原則,以及其實質之公正原則,以及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
8. 最後,在定出工資賠償方面, 只判處一個月工資賠償,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亦必然違反了《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
1. 宣告嫌犯為唯一過錯人,並需為損害負全責。
2. 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有關認定上訴人負百分之五十之過錯、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元及工資補償只判一個月之內容。
3. 改判為上訴人無過錯,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裁定嫌犯須負百分之九十的過錯比例,被害人(上訴人)則被裁定佔百分之十的過錯比例,從而判予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0元或270,000元,並確認工資損失為七個月,獲判澳門幣22,050元。
4. 維持判決中對上訴人有利且不抵觸上述請求之部份。
5. 請求根據統一司法見解(見終審法院案件編號69/2010)規定,裁定賠償額需付加由一審判決翌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該期間的法定利息。
6. 判處被告們承擔訴訟費用,包括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職業代理費。
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所載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的行為與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之間,存在著不可排除的直接因果關係。
2. 上訴所針對的法庭按照自由心證裁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比例,該判決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3. 上訴所針對的法庭在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指出用以證明非財產損害的基礎事實未獲證實,即已明確且充分地說明作出相關裁判的具體依據。
4. 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中,並未質疑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認定。
5.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僅在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所作的評價。
6. 上訴人不能僅因其個人觀點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持有不同意見,而質疑原審法院違反衡平原則。
7.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衡平原則及公正原則。
8. 判定上訴人的工資損失,應以醫療報告所認定的實際治療時間作為計算基礎。
9. 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裁定上訴人的工資損失,該判決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未沾有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9年7月18日晚上約18時,任職的士司機的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C-XX-XX之黃色電召的士沿本澳友誼大馬路行駛,方向由水塘往葡京酒店。
- 上述友誼大馬路的路面為雙向行車的直路。嫌犯所使用之行車方向路面被劃分為二條車道,車道間標以虛線分割,每條車道寬度均約三點五米。
- 當時為夜間,有街燈照明。交通流量正常,但正下着大雨而引致路面濕滑。
- 當駛至接近“金沙娛樂場”(第051D10號燈柱附近)時,嫌犯雖已覺察到雨勢大到足以影響其視線,但嫌犯並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當時,嫌犯處於車道之右邊行車線。
- 在這期間,在嫌犯前方不遠處有一名行人A(被害人)正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而其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
- 距A橫過馬路之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
- 當A到達嫌犯所處的右邊行車線時(近中間實線位置),嫌犯所駕的士駛至,但因事先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及時剎停所駕的士,結果該的士車頭的右方位置撞到A的下半身,使之被拋上擋風玻璃,之後再跌落地上。
- 意外發生後,A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於事發日起在該住院接受治療至2009年7月24日出院,之後再於當日起轉往鏡沽醫院繼續住院接受治療至2009年8月3日出院(參見偵查卷宗第89及61頁)。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A右枕骨骨折伴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
- 依據法醫之鑑定,A之上述傷患共需三十日康復。因該等傷勢曾危及其生命,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9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嫌犯作為職業司機,在駕駛時沒有因應天氣及路面的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道,以致不能在前面無阻且可見之空間內安全停車及避開行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 其上述過失行為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並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嚴重受傷。
-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被害人A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人行橫道的車行道橫過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
已經證明第137至147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 被害人A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及藥物費澳門幣18,612元。
- 被害人的前夫在2009年7月底至2009年8月15日來澳照顧被害人,被害人為其丈夫支付了有關往來機票費用、酒店費用及長途費用合共人民幣3,616元,以兌換率1.2021計算,折合澳門幣4,327元。
- 被害人的前夫逗留澳門期間探望被害人及被害人人交通意外後需延長逗留期間到檢察院和警察局錄口供之的士交通費合共澳門幣873元。
- 為著治療目的及向治安警察局和檢察院錄取口供,被害人及其前夫延長逗留澳門期間膳食費用開支為澳門幣2,280元,而酒店費用開支合共為港幣4165元,以兌換率1.03計算,折合澳門幣4,290元,兩數合共澳門幣6,570元。
- 被害人返回居住地的交通費及再次來澳辦理有關相關事宜的酒店、交通費及其他開支合共人民幣717元及港幣650元,以兌換率1.2021及1.03計算,分別為澳門幣861及669元,兩數合共澳門幣1,530元。
- 被害人因這宗交通事故,令她在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8月16日合共30天時間不能上班工作,需要休假。
- 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前,任職於中國湖南省XXXX,職位為收銀員,每月工資為人民幣2,658元,以兌換率1.2021計算,其月薪為澳門幣3,195元,其日薪為澳門幣105元(3195*12/365=105)。
- 被害人之僱主在這宗交通事故後,因有關缺勤並非因工傷所致,因此並沒有支付任何工作酬金給被害人,被害人在這段時間收入減少了合共澳門幣3,150元($105X30=澳門幣3,150元)
- 即使案發至今已超逾一年時間,被害人仍不時感到頭部壓痛及頭痛。
- 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第17點之事實及被害人申請擴大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見卷宗第234頁及第261頁),由於被害人所提交的申請單據已超出事實發生時計之90日,因此,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第17點及上述申請中要求增加的醫療費用與本案的交通意外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合議庭亦不給予有關賠償。
- 由編號MC-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XXXX之保險單轉移予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第209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被害人因這宗交通意外,丟失了一條紫水晶手鏈,價值為人民幣2600元。
- 發生意外後被害人思考和記憶力出現退化。
- 載於卷宗第137至147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34條(除了其頭痛)、第35及第36條之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被害人A在審判聽證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敍述事實的發生經過、被害人的主治醫生詳細講述了被害人之傷勢、一名負責制裁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民事請求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12及13頁),以及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94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案僅民事原告提起上訴。
首先,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所裁定的上訴人需承擔百分之五十過錯責任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 480條第2款之規定,應裁定嫌犯是主要或唯一過錯人,而對損害負全責,或者受害人最多承擔10%的責任。最後,得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善良家父之原則與標準的結論;
其次,在定出非財產損害方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故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這部份判決屬無效;此外,亦違反《民法典》第489 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當中的衡平原則,以及其實質之公正原則,以及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
最後,在定出工資賠償方面,只判處一個月工資賠償,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必然違反了《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
在審理上訴的理由之前,我們不得不對上訴的問題作一個清理,因為上訴人在提出上訴的問題時候,不是混淆了事實審和法律決定的問題,就是將一個上訴問題得出一個錯誤的法律結論。我們逐一看看。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所裁定的上訴人需承擔百分之五十過錯責任的決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前者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有法院根據得到證明的事實作出法律的適用,確定當事人對事故所要承擔的責任的比例,而後者則是指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所患的在事實審理層面的瑕疵,不屬於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其次,在質疑原審判決定出非財產損害方面的決定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理由屬無效的理由中卻,又指責原審法院沒有依據衡平原則的標準作出決定。實際上,法院根據衡平原則的標準作出決定是一種自由的決定空間,以缺乏說明理由質疑其決定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何況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說明了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還引用了《民法典》第487、489條的規定。
那麼,我們看看我們需要審理的問題:
(1) 事故責任的分擔
(2) 財產損害賠償中的工資的實際損失
(3) 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確定
(一)事故責任的分擔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A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人行橫道的車行道橫過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部分就決定判處受害人也承擔50%的事故的責任。
然而,原審法院還證實:
“- 當駛至接近“金沙娛樂場”(第051D10號燈柱附近)時,嫌犯雖已覺察到雨勢大到足以影響其視線,但嫌犯並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當時,嫌犯處於車道之右邊行車線。
- 在這期間,在嫌犯前方不遠處有一名行人A(被害人)正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而其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
- 距A橫過馬路之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
- 當A到達嫌犯所處的右邊行車線時(近中間實線位置),嫌犯所駕的士駛至,但因事先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及時剎停所駕的士,結果該的士車頭的右方位置撞到A的下半身,使之被拋上擋風玻璃,之後再跌落地上。”(橫綫是我們所加)
我們知道,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的基本要件是:有損害的不法事實(損害的行為、損害的結果)、過錯、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最根本的是嫌犯以及民事被告完全在視線範圍內看見了正沿其行車方向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受害人,一方面,因雨勢大足以影響其視線的情況下,沒有因應該特殊情況及路面濕滑的特殊狀況而適當調節車速,另一方面,在看見受害人橫過馬路時沒有事先適當調節車速,正因為這樣的行為直接地、合適的造成了本案的事故。而受害人的行為,首先,距其橫過馬路的地點的五十公尺範圍內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設施,屬於合法的橫過馬路的行為,雖然原審法院證實受害人“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循最短路儘快橫過”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的規定,但是,重點還在於司機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最後部分所規定的先讓行人通過的規定。行人的行為極其量也是對事故的造成具有必要條件的因果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不能被作任何百分比的歸責。
因此,原審法院這方面的決定錯誤,應該予以改正,判處肇事司機對事故的造成承擔全部責任。當然,其責任因保險合同轉移到被上訴的保險公司身上。
(二)工資損失
上訴人反對原審法院定出工資賠償方面,只判處一個月工資賠償的決定時也認為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因為受害人在請求書中附加了公證書作為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其7個月時間沒有工資收入。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公證書的完全證據效力而確定其中的事實得到證實,違反了一般的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之證據價值:
“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在本案中,並沒有人對其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甚至在上訴之中被上訴人也承認其完全證據效力,因此,其內容應該得到證實。因此,很明顯這方面,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出現明顯的錯誤,應該認定受害人“因車禍7個月沒有上班,也沒有工資福利的收入”。
由於卷宗中存在所有的資料,無需發回重審,而這部分的證據屬於書證,無需經過庭審,上訴法院可以認定其為得到證實。
那麼,這方面的決定應該按照7個月的工資損失來計算:
MOP$105 x 30 x 7 =MOP$22,050.0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這方面的賠償金額為10萬澳門元並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訂定,明顯過少,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和公平原則。而上訴人認為維持其在民事請求的金額(不少於30萬澳門元)才算合理。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認定:
- 意外發生後,A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並於事發日起在該住院接受治療至2009年7月24日出院,之後再於當日起轉往鏡沽醫院繼續住院接受治療至2009年8月3日出院。
-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A右枕骨骨折伴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
- 依據法醫之鑑定,A的上述傷患共需三十日康復。因該等傷勢曾危及其生命,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9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即使案發至今已超逾一年時間,被害人仍不時感到頭部壓痛及頭痛。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僅澳門幣100,000元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我們認為確定為澳門幣250,000元屬於合理。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基於此,保險公司必須支付受害人的賠償為:
- 財產損失:18612 + 13300 + 22050 =53962澳門元
- 非財產損失:250000澳門元
合共:澳門幣303,962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1) 判處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受害人A澳門幣303,962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另加自本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2) 維持其他所有的判決。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支付本審級訴訟費用的分別1/5和4/5,以及分別1個、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5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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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5/2012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