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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572/2013
日期: 2014年06月05日
關健詞: 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訴權失效、無效、可撤銷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和另一申請並取得經濟房屋的家團成員並沒有任何的親屬聯繫,根據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本身是不可能成為有關申請家團的成員。顯然有人偽造了有關事實以便取得相關的經濟房屋。
- 在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參與了上述的造假行為及在疑點得益歸於嫌疑人的原則下,不能認定其參與了有關造假行為及對此負責。
- 在此情況下,不能認定其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繼而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 將司法上訴人從社會房屋申請中除名及取消其住屋津貼補助並非屬標的不可能,亦非不可理解,茲因法律有此明確規定,不應將行為標的屬不能或不可理解與行為本身的事實前提錯誤混為一談。
- 若被訴行為並非因有關造假行為而產生,而是錯誤地認定司法上訴人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的情況下,其沾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應予以撤銷而非宣告無效。
- 倘司法上訴人就有關可撤銷之行為在法定期間後才提出司法上訴,其訴權已失效,應駁回有關司法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72/2013
日期: 2014年06月05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房屋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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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行政法院於2013年05月14日判處其提起之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6至1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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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72至1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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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司法上訴人理由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2至20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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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A. 房屋局內部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為家團編號V XXXXXX經濟房屋家團的家團成員,家團代表為XXX (XXX)(見行政卷宗第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B. 上述經濟房屋家團已登記於XX新邨第X座X樓XX座經濟房屋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該單位於1997年11月17日訂立買賣公證書(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以及卷宗第44至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C. 上述公證書的出售方為有限責任公司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 Limitada,於1979年5月9日在澳門地區設立,商業登記編號XXX(SO),公司資本額澳門幣MOP$60,000元,法人住所現於澳門,Avenida da Praia Grande nos XXX e XXX, Edifício XXX, Xo andar “X”(見卷宗第44至49頁,第50及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D. 上述公證書的買受方為XXX(XXX),已婚,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44至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 X(XXX)於簽署上述按照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而興建的樓宇之買賣合約期間及後,曾經為上述出售方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 Limitada之事實上的僱員,同時認識XXX(XXX)。
F. 由於上述出售方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 Limitada之經理XXX(XXX)在當時不具有澳門發出之身份證,也沒有符合當時承購《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而興建的樓宇的資格,因此,XXX(XXX)及XXX(XXX)協議以後者之名義購買,並承諾在將來由後者將單位的所有權轉移予前者。雙方最終於1999年01月25日於第一公證署簽署買賣合同(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另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以及卷宗第89及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G. XXX(XXX)及司法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涉案的經濟房屋單位居住,真正的住客為XXX(XXX)。(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
H. XXX(XXX)與上訴人是同鄉鄉里,但並沒有親屬關係。(第一證人的證言)
I. 司法上訴人大約在1996至1999年期間,已經認識XXX(XXX)和XXX(XXX)。(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
J. 2003年11月13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申請表編號為XXXXXX(見行政卷宗第1至1a)頁背頁)。
K. 2011年01月06日,房屋局局長同意增加XXX(司法上訴人之妻子)為編號XXXXXX社會房屋申請表之家團成員(見行政卷宗第3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L. 2011年01月19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同意該局工作員於2011年01月14日所作之意見,批准向司法上訴人發放住屋補助,每月金額澳門幣1,050元(見行政卷宗第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M. 2011年04月12日,房屋局人員作成編號XXX/DAHP/DAH/2011報告書,當中指出司法上訴人為一經濟房屋家團申請表所載成員的事實確實存在,故其不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四款(三)項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五條的規定,同時指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提交書面解釋並可提交一切證據方式(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N. 2011年04月13日,房屋局局長同意上述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74頁)。
O. 2011年04月21日,司法上訴人接獲房屋局編號110412XXXX/DAH公函,獲悉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75及76頁)。
P. 2011年04月26日及05月05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局長提交書面解釋,聲稱“從來沒有申請買過經濟房屋”及“對於XXX買社會經濟房屋一事我本人絕不知情”(見行政卷宗第80及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Q. 2011年05月12日,房屋局人員作成編號XXX/DAHP/DAH/2011報告書,當中指出鑒於司法上訴人確為經屋家團成員,且登記時為已婚,不符合例外許可的規定,故其不符合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五條的規定,建議將其社屋申請表從總輪候名單中除名,以及在跟進上級批示後翌月取消發放其社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發放計劃。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5日內向房屋局局長提出不具中止效力之聲明異議,或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行政卷宗第77及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R. 2011年05月18日,房屋局局長同意上述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78頁)。
S. 2011年05月26日,司法上訴人接獲房屋局編號11051XXXX/DAH公函,獲悉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84及85頁)。
T. 2011年05月30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局長提交聲明異議,聲稱被盜用身份資料購買經屋,其本人全不知情,亦沒有居住過該單位(見行政卷宗第8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U. 2011年06月09日,房屋局人員作成編號XXX/DAHP/DAH/2011報告書,當中建議不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維持將司法上訴人之社屋申請表除名及維持於2011年6月起取消向司法上訴人發放住屋補助的決定。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可自收到2011年5月19日編號110512XXX/DAH公函之日起計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行政卷宗第87至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V. 2011年06月14日,房屋局局長同意上述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89頁)。
W. 2011年06月22日,司法上訴人接獲房屋局編號110609XXX/DAH公函,獲悉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90及91頁)。
X. 2011年08月18日,司法上訴人及XXX到房屋局作面談筆錄(見行政卷宗第100至105頁,以及第108至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Y. 2012年03月06日,司法上訴人向行政法院申請司法援助(編號628/12-AJ司法援助卷宗)。
Z. 2012年05月08日,行政法院作出批示,批准司法上訴人之司法援助申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有關訴訟(見編號628/12-AJ司法援助卷宗第16頁背頁)。
AA. 2012年05月09日,行政法院寄出信函,以通知司法上訴人之公設訴訟代理人上述批示(見編號628/12-AJ司法援助卷宗第17頁)。
BB. 2012年07月11日,司法上訴人透過其公設訴訟代理人,針對已證事實R.項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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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澳門房屋局發現司法上訴人曾作為另一家團成員申請並取得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單位(簡稱“經屋”),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故決定將其從有關的社會房屋申請名單中除名及取消其住屋津貼補助。
司法上訴人不服有關決定,故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認為由於司法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身份資料曾被盜用,故判處其敗訴。
司法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繼而向本院就有關判決提出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舉證的責任在於司法上訴人,而檢察院則認為不應由司法上訴人舉證被盜用身份資料。相反,認為應由被訴實體舉證其作出除名這一行政決定的前提已存在。
司法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存有偏差,茲因根據證人的證供及卷宗內的資料,足以認定其身份資料被盜用的事實。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內任一成員及其配偶不得為已獲房屋局許可的按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取得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的另一家團申請表中所載成員。
而家團成員是指以婚姻、事實婚、血親、姻親或收養等為聯繫而共同生活的人(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2款和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在本個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我們知道司法上訴人和另一申請並取得經濟房屋的家團成員並沒有任何上述的關係。
因此,根據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本身是不可能成為有關申請家團的成員。明顯地有人偽造了有關事實以便取得相關的經濟房屋。
在此情況下及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由於司法上訴人和有關家團成員間沒有任何的親屬聯繫,故應由被訴實體舉證司法上訴人參與了有關的造假行為。相反,倘兩者間存有法定的親屬聯繫,則應由當事人舉證其身份資料被親人盜用,茲因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存有該密切的親屬關係,盜用親人身份資料而令其利益受損的機會較少。
因此,在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司法上訴人參與了上述的造假行為及在疑點得益歸於嫌疑人的原則下,不能認定其參與了有關造假行為。
申言之,司法上訴人不需對有關的造假行為負責。
既然司法上訴人不具有成為XXX家團成員的資格,亦不需對有關偽造行為負責,那便不可認定其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即曾為取得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的另一家團申請表中所載成員),繼而對其作出除名決定。
從上可見,被訴行為作出除名決定的事實前提並不存在。
不論司法上訴人和檢察院均認為上述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導致被訴行為無效。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對此並不認同。
首先,將司法上訴人從社會房屋申請中除名及取消其住屋津貼補助並非屬標的不可能,亦非不可理解,茲因法律有此明確規定,不應將行為標的屬不能或不可理解與行為本身的事實前提錯誤混為一談。
就被訴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活動方面,我們認為因有關造假行為導致無效的應是批准XXX取得經濟房屋的決定,而非被訴行為。
被訴行為並非因該造假行為而產生,而是錯誤地認定司法上訴人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3項之規定。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並非XXX之侄兒,與後者只是同鄉,兩者間並沒有任何親屬關係。此外,亦未能證實其參與了有關造假行為。
因此,被訴行為所沾有之瑕疵為事實前提之錯誤,其後果為可撤銷而非無效。
被訴實體在本上訴的答覆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之規定提出了擴大上訴範圍之聲請,要求本院審理司法上訴人訴權已失效的問題。
我們在前述中已論證了被訴行為是可撤銷而非無效,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之規定,對可撤銷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在下列期間經過後即告失效:
a) 30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居住;
b) 60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c) 365日,如司法上訴人為檢察院,又或屬默示駁回之情況。
在本個案中,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05月26日獲通知被訴行為,僅於2012年03月06日方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援助申請,要求指派律師為其提起司法上訴,故其訴權在申請有關司法援助時已失效。
基於此,雖然被訴行為沾有可撤銷之瑕疵,但本合議庭不能將之撤銷。相反,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之規定,駁回有關司法上訴。
最後,本合議庭希望指出的是,雖然我們基於訴權已失效而駁回上訴,不能將一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瑕疵的行為撤銷,但此並不妨礙被訴實體主動修正有關錯誤,重新接納司法上訴人的社會房屋申請。
設立社會房屋的目的在於讓經濟狀況薄弱且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團租賃,讓他們有一個安居之所。倘明知決定有錯誤而不作改正,繼而令有關弱勢群體永久不能依法獲得安居之所之權利,似乎有違設立社會房屋的目的。
另一方面,考慮到除名對當事人的影響及盡可能避免虛假申報情況,似乎被訴實體日後在處理經濟房屋/社會房屋申請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交親屬證明/聲明,及/或要求申請表內的所有成年家團成員共同簽署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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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駁回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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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UC,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000.00元。
作出適當通知。
*
2014年06月05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Presente
高偉文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行政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上訴人認為透過行政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支持上訴人提出行政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尤其法院認定的以下各點事實足已明顯地得出,有關瑕疵為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3. 透過如下該等既證之重要事實,足以支持上訴人行政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
A. 房屋局內部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家團編號VXXXXXX經濟房屋家團的家團成員,家團代表為XXX(XXX)(見行政卷宗第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B. 上述經濟房屋家團已登記於XX新邨第X座X樓XX座經濟房屋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該單位於1997年11月17日訂立買賣公證書(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以及卷宗第44至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C. 上述公證書的出售方為有限責任公司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 Limitada,於1979年5月9日在澳門地區設立,商業登記編號XXX(SO),公司資本額澳門幣MOP$60,000元,法人住所現於澳門,Avenida da Praia Grande nos XXX e XXX, Edifício XXX, 8o andar “B”(見卷宗第44至49頁,第50及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D. 上述公證書的買受方為XXX(XXX),已婚,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44至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 上述買受方XXX (XXX),於簽署上述按照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而興建的樓宇之買賣合約期間及後,曾經為上述出售方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X, Limitada之事實上的僱員,同時認識XXX (XXX)。
F. 由於上述出售方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Civil XXX, Limitada之經理XXX (XXX)在當時不具有澳門發出之身份證,也沒有符合當時承購《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而興建的樓宇的資格,因此,XXX (XXX)及XXX (XXX)協議以後者之名義購買,並承諾在將來由後者將單位的所有權轉移予前者。雙方最終於1999年1月25日於第一公證署簽署買賣合同(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另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以及卷宗第89及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G. XXX (XXX)及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涉案的經濟房屋單位居住,真正的住客為XXX (XXX)。(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
H. XXX (XXX)與上訴人是同鄉鄉里,但並沒有親屬關係。(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
I. 上訴人亦曾大約在1996至1999年期間,已經認識XXX (XXX)和XXX (XXX)。(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
P. 2011年4月26日及5月5日,上訴人向房屋局局長提交書面解釋,聲稱“從來沒有申請買過經濟房屋”及“對於XXX買社會經濟房屋一事我本人絕不知情”(見行政卷宗第80及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T. 2011年5月30日,上訴人向房屋局局長提交聲明異議,聲稱被盜用身份資料購買經屋,其本人全不知情,亦沒有居住過該單位(見行政卷宗第8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X. 2011年8月18日,上訴人及XXX到房屋局作面談筆錄(見行政卷宗第100至105頁,以及第108至1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行政法院判決於理由說明部分,針對上訴人提出無效的瑕疵方面認為: (見第149背頁至第150頁,下劃線是後加上以示注意)
「................................
兩名證人均指出當時向政府申請及購買經濟房屋的手續透過上述XXX工程建築有限公司辦理,但兩人(尤其是家團代表XXX)卻表示不知悉實際上是由誰人填寫有關申請表、預約合同的內容及向政府提供上訴人的身份資料。
另外,兩名證人的證言也無助於證實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身份資料被人取用,更無法解釋上訴人的身份證有否、以及如何被第三人濫用作申請購買經濟房屋。
在本案中,證明其證件及身份資料曾遭人濫用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其必須詮明其身份證明文件遭他人濫用、在違背其意思的情況下被用於申請購買經濟房屋。(註解:確實,有關申請表格不要求所有的家團成員簽名增加了舉證的難度。)
儘管本院對證人XXX的誠信有所懷疑,但其證言始終未能證實上訴人陳述的事實版本。
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認定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所主張的事實,故此,也無法證實被訴行為乃依據可構成犯罪事實的事實基礎而作出。
基於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5. 至少從既證事實可以知道,以XXX (XXX)為家團群體代表,以上訴人為家團成員,向房屋局申請購買第13/93/M號法令所規定而興建的樓宇之行為,其有提供假資料的瑕疵,而隱瞞了真正的另一個行為,就是目的將該房屋讓予XXX (XXX)居住及所有。
6. 該瑕疵為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事實上,可能因追訴時效已過而無法對XXX (XXX)和XXX (XXX)所出刑事控訴)。
7. 即使法庭不認同是犯罪行為也好,從既證事實可以按正常邏輯可知證人在作證時因某些事實可能對彼等構成不利或犯罪事實,然而,該兩名證人在證言上均有所保留,故此,法庭也在判決時表示對證人XXX的誠信有所懷疑。
8. 而另一方面,兩名證人均指出當時向政府申請及購買經濟房屋的手續透過上述XXX工程建築有限公司辦理,那麼,向房屋局提交申請書的人一定不是由上訴人提交,而購買經濟房屋的直接或間接得益者也非上訴人。
9. 然而,該兩名證人卻表示不知悉實際上是由誰人填寫有關申請表、預約合同的內容及向政府提供上訴人的聯資料。
10. 這是從正常邏輯的理解上可知只有該兩人才是購買經濟房屋的直接或間接得益者;即使從責任方面,也應由申請人負責,正例如眾多法律制定上,也會直物權所有人負連帶責任,汽車違例均推定由所有人作出,僱主對僱員的過錯而引致第三人受損失而須負責等。
11. 根據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另見行政卷宗第73及74頁,以及卷宗第89及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該兩名證人XXX (XXX)和XXX (XXX)既然已經表示協議以後者之名義購買,並承諾在將來由後者將單位的所有權轉移予前者。雙方最終於1999年1月25日於第一公證署簽署買賣合同。
12. 他們承認作出上述行為,而沒有直接交待如何向房屋局提供上訴人的身份資料,並他們均表示是由XXX工程建築有限公司辦理,這樣,已經知道根本不是上訴人提交資料予他們,當然上訴人不會知悉身份資料被濫用的事實。
13. 再者,我們不難從報章刊登的招聘廣告可知,眾多招聘廣告裡規定應徵者需要將履歷表、身份證副本及相片寄往至指定招聘公司或郵箱。待聘人士並無可能遞交個人資料後必定會獲聘用,即使不獲聘用也不會將有關個人資料寄回至待聘人士。
14. 因此,本個案正好是這個情況,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交予應聘公司後郤不獲聘用,而有關資料亦被他人利用。
15. 上述瑕疵為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兩名證人具有提供假資料的瑕疵,而隱瞞了真正的另一個行為,就是目的將該房屋讓予XXX (XXX)居住及所有。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無效。
16.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規定,不論有否宣告無效,無效行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任何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行政行為無效;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得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
17. Mas se se tratar de actos discricionários, as coisas mudam completamente de figura: a vontade real do órgão administrativo torna-se relevante, porque a lei lhe deu liberdade de opção, e foi no exercício desta que a decisão foi tomada. Ora a lei não pode aceitar como manifestação de liberdade de opção uma vontade não livre ou não esclarecida. Aqui os vícios da vontade têm relevância autónoma - e já vimos que só uma construção totalmente artificial forçada permite a alguns autores reconduzirem à noção de ilegalidade a prátic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 discricionários com base em erro, dolo ou coação. (參見«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ume III (Lições aos alunos do curso de Direito, em 1988/89) 第321及322頁,Diogo Freitas do Amaral,LISBOA 1989)
18. Um dos requisitos quanto ao conteúdo e ao objecto do acto administrativo é que, no exercíci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a vontade em que o acto administrativo se traduz seja livre e esclarecida. Se a a vontade administrativa tiver sido determinada por qualquer influência indevida, nomeadamente erro, dolo, ou coacção, o acto será inválido. (參見 «Curs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第172頁,Lino Ribeiro,澳門理工學院 行政暨公職局)
19. O erro de facto incide sobre as pessoas, coisas, situações ou circunstâncias a que a vontade se refere. Verifica-se este erro quando o autor do acto ignora 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realmente existentes ou tem deles uma percepção que não corresponde à realidade. (參見«Curs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第172至173頁,Lino Ribeiro,澳門理工學院 行政暨公職局)
20. Como fonte autónoma de invalidade, aponta-se 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Este erro só revela no exercíci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Se o poder é vinculado, o que interesse é verificar se o acto produz os efeitos previstos na lei: não se compreende que o acto seja ilegal se, apesar do erro psicológico do seu autor, ele introduziu os efeitos impostos pela lei. Mas se o erro ocorrer no exercício de poderes discricionários a situação alterara-se. A livre apreciação pretendida pelo legislador ao conceder o poder discricionário falseia-se se os factos em que assenta a decisão não forem correctos. (參見«Curs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第173頁,Lino Ribeiro,澳門理工學院 行政暨公職局)
21. 如果行政行為的意思因受任何不適當的影響已經確定,尤其是錯誤、欺詐或脅迫,則行為非有效。
22. 其中,事實錯誤所針對的是意思所指之人、物、情況或情節;作出行政行為者不知悉實際存在的事實之前提,或者對前提的瞭解與實際情況不符時,就出現這個錯誤。
23.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行政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4. 請予法官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 122條及第123條之規定,更改行政法院之判決,宣告房屋局局長(由公共房屋事務廳廳長行使)於2011年5月19日所作之決定無效。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在卷宗第156-171頁的上訴陳述書中,上訴人A認為行政法院之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並且請求中級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和第123條,更改行政法院之判決,宣告房屋局局長於2011年5月19日所作之決定無效。
首先需要指出,原審法官閣下所作之被上訴判決沒有也不可能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它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a)事實事宜中就和具體部份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這是因為,顯而易見,第599條第1款a項所訂定的僅僅是上訴人之義務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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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官 閣下基於兩個理由判處A提出之被訴行政行為無效之請求不成立:一方面,透過分析卷宗資料及聽取證人證言,我們認為未能證明上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人取用身份證並擅自用於申請購買經濟房屋。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證明其證件及身份資料曾遭人濫用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其必須證明其身份證明文件遭他人濫用、在違背其意思的情況下被用於申請購買經濟房屋。
的確,如果上訴人A本人知悉、默許甚至明確同意其他人利用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以購買經濟房屋(不論是囿於情面、還是貪圖蠅頭小利),那麼,他此次被除名乃屬咎由自取;相反,如果他之前不知悉其身份資料被其他人利用,自然不能讓他承受不利後果。故此,上訴人A是否已經知悉、曾經同意他人利用其身份證明文件以購買經濟房屋是本案的焦點。
我們高度尊重但難以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的上述觀點,我們的淺見是:上訴人A“不知悉”其身份資料被其他人利用是一個消極事實(facto negativo),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A承擔;作為一般規則,房屋局局長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做出“除名”這一行政行為的前提已經存在(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2/200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鑒於此,即使認為兩名證人(XXX、XXX)的證言不能夠排除「上訴人A“不知悉”其身份資料被其他人利用」的合理疑點,那麼,應當推理出的結論是,將A“除名”這一行政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或調查不充分(déficit de instrução)之瑕疵,而不應當是A敗訴。
倘若我們的上述膚淺理解沒有全錯,那麼,由此引申的推理則是:原審法官閣下對舉證責任分配規則(regra da repartição do ónus de prova)在本個案中的具體適用不正確--不應當由上訴人A證明他“不知悉”其本人之身份資料曾經被其他人利用,而應當由房屋局證明A“知悉”其身份資料被其他人利用於申請經濟房屋,從而,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錯誤,並因此應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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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訴狀和司法上訴陳述書中,上訴人A堅持認為:房屋局代局長所作之被訴批示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瑕疵,屬“無效”行政行為。他在本上訴之陳述書(卷宗第156-171頁)的結論第15與16點,維持和重申了這一觀點,且請求中級法院直接宣告“被訴批示”無效。
查P.A.第77-78頁可以見到,被訴批示僅“同意”二字。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被訴批示完全採納並吸收了第XXX/DAHP/DAH/2011號報告書的內容,其亦構成被訴批示的組成部份。第XXX/DAHP/DAH/2011號報告書足以顯示:被訴批示之標的(客體)不僅可能,而且清晰明瞭、可以理解,故此,不存在“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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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XX/DAHP/DAH/2011號報告書的內容表明,被訴批示的前提是:XXX於1993年10月8日取得經濟房屋時,上訴人A以“侄兒”身份為XXX之家團的成員,因此他不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4款第(三)項訂定的要件,從而他亦不符合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5條的規定--這是A被“除名”和取消“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發放計劃”的前提。
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46條第1款,上訴人A的社會房屋租賃申請雖然於2013年11月13日遞交(見P.A.第1頁),但對它適用第3條第4款第(三)項,它規定: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內的任一成員及其配偶,不得為已獲房屋局許可的按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取得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的另一家團申請表中所載成員。
應當注意的是,該第3條第4款第(三)項訂定之“禁止”或曰“排除”無任何時間限制,也不受時效、失效、除斥期間的影響。具體於本案,該“禁止”或“排除”的效力在於:由於其姓名出現在第V XXXXXX號《承諾購買者登記表》中(見P.A.第13-17頁,尤其是第15頁),上訴人A及其配偶終生不可能租賃社會房屋租賃,亦終生不可能領取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
第V XXXXXX號《承諾購買者登記表》顯示出,該家團只有兩名成員:其一是申請人XXX,另一是XXX “侄兒”A(見P.A.第15頁)。XXX當時是已婚人士,然則,其配偶均不在家團成員的名單內。此外,XXX與A其實只是同鄉鄉里、沒有親戚關係(被上訴判決之既證事實H項)。再者,原審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提到:兩名證人均指出當時向政府申請及購買經濟房屋的手續透過上述XXX工程建築有限公司辦理,但兩人(尤其是家團代表XXX)卻表示不知悉實際上是由誰人填寫有關申請表、預約合同的內容及向政府提供上訴人的身份資料。
綜合衡量上述法律效果及若干事實,並且考慮到沒有證據能證明A本人知悉、默許甚至明確同意其他人利用其身份證明文件以購買經濟房屋,我們認為更加公允、更加符合經驗規則的解釋應該是:A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資料被其他人利用,質言之,他的身份資料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其他人惡意地盜用和濫用以取得經濟房屋。
設若該解釋能夠成立,那麼,A不知情地以XXX “侄兒”身份出現在第V XXXXXX號《承諾購買者登記表》上這一事實必定是其他人故意地虛構、捏造的,此事實符合兩項犯罪的法定罪狀:其一,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刑法典》第251條);其二,偽造民事身份狀況(《刑法典》第240條)。
質言之,被訴批示之前提“XXX於1993年10月8日取得經濟房屋時,上訴人A以“侄兒”身份為XXX之家團的成員”是其他人故意地虛構捏造的事實,此等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構成犯罪。儘管由於刑事追溯時效屆滿,實施該兩項犯罪之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但“被訴批示之前提產生於犯罪活動”的理念應當是成立的。
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中“構成犯罪之行為”這一措詞的含義,學者精確指出:法律僅提及標的(內容)構成犯罪活動之行政行為,即所產生之效果納入犯罪之法定罪狀(tipo legal)的行為。然則,該項之外延也應當涵蓋牽涉(envolver)實施犯罪的一切行政行為,即使其標的不引致刑事責任。鑒於此,基於犯罪性前提或動機之行為或目的構成犯罪之行為,皆屬於無效行為(例如,以偽造之文件為基礎而做出之行政行為,因賄賂而做出之行政行為)(Lino Ribeiro,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 第710頁)。
在其於第11/2012號和第48/2012號刑事程序所作的裁判中,終審法院提出的精闢見解是,行政法理論一直對“構成犯罪之行為”作擴張解釋。這兩份合議庭裁判引用的學說一致主張,牽涉(envolver)實施犯罪的一切行政行為均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涵蓋,皆屬於無效行政行為。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官閣下立場及一切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本著儘量保護犯罪行為受害人之利益的理念,我們遵循前引的理論與司法見解。據此,我們傾向於認為被上訴批示是無效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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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上訴人A勝訴(provimento),宣告司法上訴所針對之批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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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