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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6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上訴人是被警員截查證件後即逃跑,並不存在上訴人不知道向其查證之人是警員的情況。因此,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對其發出命令之人是警員。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雖然第6點已證事實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有關瑕疵只是針對被襲警員的具體受傷部位,並不影響有關警員確實受傷的認定,況且,這是源於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明顯的表達錯誤,本院現對有關錯誤表達作出修正。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4月1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7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與第CR3-12-0098-PCC號卷宗(該案競合第CR4-12-0104-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判處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對被上訴之判決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之判決。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c項之瑕疵。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本卷宗中,其中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一項抗拒罪,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作出有關裁判的事實依據不充份。
5. 根據《刑法典》第311條規定: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6. 由上述條文得知,構成有關犯罪的要件其中包括:1. 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2. 對其施以暴力。
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7. 即犯罪行為人首先必須清楚知悉對其作出命令的人員為公務身或保安部隊成員。
8. 在第3點獲證事實中以警員B和警長C的方式描述,這僅僅只是對該等職業人仕的稱呼。
9. 即未有證實上訴人已清楚知悉該等人仕為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
10. 再者,在判決書的所有獲證事實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已知悉向其作出命令之人員為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
11. 故原審合議庭判決書所載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證實上訴人實施有關犯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2.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3.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第5點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用手將被害人B推倒在地,令其的右手姆指在倒地過程中受傷。
14. 而在獲證事實第6點中,根據醫院診斷指出,被害人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從而證實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受傷。
15. 顯然上述兩項事實存在互不相容,這是一個明顯錯誤。
16. 根據法醫鑑定,被害人是左外手掌受傷,而被害人則聲明是右手姆指受傷。
17. 在這兩個相互不相容的事實中,有關傷害是由上訴人造成還是由其它因素造成,這里明顯存有疑問。
18. 故上訴人是否存在構成抗拒罪的要件,即“對其施以暴力”是存有疑問的。
19. 根據澳門刑法根本原則「疑罪從無」上訴人認為應開釋其有關抗拒罪的指控。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1. 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就上訴人一項抗拒罪因而應獲開釋;
2. 再者,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就上訴人一項抗拒罪因而應獲開釋;及
3. 若上述任一請求得以成立,請求開釋上訴人向被害人B支付澳明幣二千元(MOP$2,000.00)的損害賠償。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裁決中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及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的部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對此,本院不能認同。
3.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沒有出現遺漏審查的情況,故此,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4. 至於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是否能判處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罪名,這是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涵灄問題,屬於法律問題。
5. 從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尤其第3條至第5條的描述中可見,上訴人被兩名警員B和C截查及要求出示身份證時,便立即逃跑,而且,上訴人為著逃避警員B對其進行的拘捕,用手將警員B推倒在地,導致警員B受傷。上述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知悉被客人的警員身份,但為著反抗後者對其作出的拘捕而對後者施,以暴力,明顯地,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311條規定抗拒罪的構成要件。
6.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獲證明事實第5條及第6條的確存在不清晰之處, 第5條顯示上訴人用手將警員B推倒在地上,令警員B的右手姆指在倒地過程中受傷並感到痛楚,而第6條則顯示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警員B受傷,醫院診斷指出,警員B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
7. 經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出現問題的地方在於卷宗第5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引用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時將右手誤寫為左手,而原審法院則根據該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定了獲證明的事實第6條中關於警員B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的部份。
8. 然而,即使獲證明的事實第6條對被害警員受傷的位置的描述有錯誤之處,但該錯誤不足以引致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抗拒罪,也不因此而需要發還重審,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已顯示上訴人為反抗警員B的拘捕而用手將後者推倒地上,用手將人推倒地上的行為已符合抗拒罪所要求的暴力。而且,根據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警員B於事發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時確實被診斷出有受傷,傷勢與獲證明事實第5條吻合。
9. 由於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有對警員B使用暴力以反抗後者的拘捕,導致警員B受傷,這樣,不管受傷的位置是左手還是右手(按照上文分析,受傷的位置應為右手),也不妨礙抗拒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9月30日,上訴人A因非法入境被澳門警方遣返內地,當時,上訴人被警方告知於12年期間內,即由2010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禁止進入澳門特區,否則將被刑事處罰;其時,上訴人在警方發出的驅逐令上簽署及打按指模,其聲明獲悉驅逐令的內容(見卷宗第23頁驅逐令副本內容)。
2. 2010年12月7日凌晨約1時,上訴人違反澳門警察當局向其發出的驅逐令,從澳門特區出入境管制站以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澳。
3. 當日凌晨約2時20分,巡經本澳北京街近怡景閣的被害人即警員B和警員C看見上訴人與另一同車男子從停在路邊的被警方追緝的MH-XX-XX號輕型汽車下車,為此,兩名警員B和C上前截查並要求彼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 當時,上訴人及該男子見狀即分開逃跑。
5. 追截期間,為逃避警員B對其進行的拘捕,上訴人用手將警員B推倒在地,令警員B的右手姆指在倒地過程中受傷並感到痛楚,最終,兩名警員B和C合力將上訴人制服。
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警員B受傷,醫院診斷指出,警員B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
7. 依據法醫鑑定,警員B的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估計共需2日康復,傷患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4頁直接檢查報告和第5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8. 調查期間,警方發現上訴人為非法入境者,因其當時未能出示任何入境所需證件。
9. 上訴人以暴力反抗保安部隊成員對其作出執行職務的行動,其行為直接對警員B的身體完整造成實際傷害。
10.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2. 刑事紀錄證明顯,上訴人A並非初犯,其刑事記錄如下:
13. 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0年9月29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0-0190-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徒刑;該案於2010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
14. 因觸犯一項吸毒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抗拒罪,於2012年10月26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2-010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三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該案判決於2012年11月5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被第CR3-12-0098-PCC號卷宗競合吸收。
15. 因觸犯兩項收留罪,於2013年1月30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2-0098-PCC號卷宗判處每項罪名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案競合第CR4-12-0104-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該案判決於2013年2月18日轉為確定。
16. 因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於2014年2月21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3-022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兩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五個月徒刑;該案目前等候上訴人的上訴審判結果。
17. 上訴人A聲稱羈押前擔任種植場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萬至十萬元,學歷高中畢業,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在原審判決中獲證事實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已知悉向其作出命令之人員為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不應判處其觸犯一項抗拒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當日凌晨約2時20分,巡經本澳北京街近怡景閣的被害人即警員B和警員C看見嫌犯與另一同車男子從停在路邊的被警方追緝的MH-XX-XX號輕型汽車下車,為此,兩名警員B和C上前截查並要求彼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當時,嫌犯及該男子見狀即分開逃跑。
追截期間,為逃避警員B對其進行的拘捕,嫌犯用手將警員B推倒在地,令警員B的右手姆指在倒地過程中受傷並感到痛楚,最終,兩名警員B和C合力將嫌犯制服。”。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是被警員截查證件後即逃跑,並不存在上訴人不知道向其查證之人是警員的情況。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事實分析判斷中亦講述:“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即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其與警員C追截剛下車的嫌犯與另一人士,當時,其與同事均向嫌犯出示警員證並以普通話和廣東話表明警員身份,但是,嫌犯當時作出反抗,其以手大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因此致被害人受傷。”

因此,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對其發出命令之人是警員。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獲證明事實第5點及第6點關於警員B的受傷位置的描述有矛盾之處,有關矛盾對上訴人有否對警員B施以暴力造成疑問,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聲稱案發時,其聽到兩名警員高喊站住即停在原地接受查問,其否認曾對警員作出以手推撞警員的反抗行為。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即被害人B聲稱,案發時其與警員C追截剛下車的嫌犯與另一人士,當時,其與同事均向嫌犯出示警員證並以普通話和廣東話表明警員身份,但是,嫌犯當時作出反抗,其以手大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因此致被害人受傷。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C描述案發期間,嫌犯拒絕截查並以手推倒被害人B,致B受傷的具體過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尤其是受害警員B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確實,從已證事實第5點及第6點中會令人對受害人受傷的部分產生混淆,究竟是右手姆指還是左外手掌。
然而,經分析庭審中審查過的文件,特別是第5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第4頁的醫療報告,本院同意檢察院在答覆中的詳細分析:“根據卷宗資料,包括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卷宗第5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兩名警員的證言,本院認為,上訴人用手將警員B推倒在地上並導致警員B受傷的事實是沒有疑問的,問題只是受傷的位置是右手還是左手。根據卷宗第5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根據卷宗內第4頁相關之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自訴因受襲而於2010年12月7日曾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診斷為: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而被鑑定人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可見該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鑑定素材來自於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而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的內容則顯示警員B當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時被診斷出的傷勢為:“右手大魚際肌處腫、壓痛”。由此可見,出現問題的地方在於卷宗第5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引用卷宗第4頁的直接檢驗報告時將右手誤寫為左手,而原審法院則根據該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定了獲證明的事實第6條中關於警員B左外手掌軟組織挫傷的部份。”

因此,雖然第6點已證事實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有關瑕疵只是針對被襲警員的具體受傷部位,並不影響有關警員確實受傷的認定,況且,這是源於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明顯的表達錯誤,本院現對有關錯誤表達作出修正。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但更改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六點為“右外手掌軟組織挫傷”。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6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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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2014 p.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