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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02/2014號
日期:2014年6月5日

主題: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包括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02/2014號
上訴人:A(XXX)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09年10月08日,在初級法院第CR2-09-01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判刑人A,男性,居住於澳門,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藏毒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被法院判處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納可轉為30日徒刑;上述徒刑暫緩3年執行,但須附隨考驗制度及參加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09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後來,上訴人經過參加戒毒治療,進進出出戒毒院舍,但是效果不理想,多次尿驗呈陽性,原審法院曾在陸續兩次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限後,多次缺席尿液檢驗測試或在有關測試中呈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再次進行對上訴人的聽證,最後,作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於2009年10月08日,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藏毒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納可轉為30日徒刑;上述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但須附隨考驗制度及參加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09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於本案轉為確定後,根據本案中法務局為被判刑人所製作的多份社會報告,當中均顯示被判刑人多次缺席尿液檢驗測試,或在有關測試中呈陽性反應。因此,法庭曾於2012年10月18日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至合共4年。其後,被判刑人再多次缺席尿液檢驗測試,同時亦未有按社工的要求入住戒毒院舍。即使在期間被判刑人曾入住澳門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但亦於數日後離院。為此,法庭曾於2013年12月16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並決定暫不廢止其緩刑,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於30日內入院戒毒院舍,及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至合共5年。然而,被判刑人於上述聲明後,未有依照承諾入住戒毒院舍。
綜觀本案,本案判決確定後至今已有數年,期間被判刑人多次缺席尿液檢驗測試或在有關測試中呈陽性反應,顯示出被判刑人重覆違反緩刑義務。即使法庭曾經給予機會,兩次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但被判刑人依然違反出席尿液檢驗測試的緩刑義務,現時亦拒絕入住戒毒院舍,顯示被判刑人欠缺戒毒的決心,未能依照本案的判決進行戒毒。因此,綜上所述,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基於被判刑人多次、明顯和重覆地違反本案判決所訂的緩刑義務,決定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本案判處的兩年徒刑。

上訴人A不服廢止緩刑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1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人在2014年4月8日的聲明中表現出自我反省及十分悔悟,且現有穩定的職業,也自行到社會工作局進行驗尿測試以戒除毒癮,故此,本案中,倘若維持有關緩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同時,廢止緩刑只有在《刑法典》所規定的所有措施均已用盡或顯示為無效用時才應作出。
2.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明顯沒有理據。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問,如被判刑者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自上訴人於本案的判決轉為確定起至今已接近五年時間,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初期已發現其再次吸食毒品,到了緩刑期間的中後期,上訴人近乎缺席所有驗尿測試,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戒毒決心。
5. 其後,本案也因此而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決定延長其緩刑期多一年,但有關聲明後不到半年時間,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經常缺席有關驗尿測試,可見上訴人是完全漠視法院的判決,尤其是對其所訂定的緩刑條件。
6. 之後,本案再次聽取其聲明,當時上訴人向本案承諾將自願入住院舍戒毒,故本案決定暫不廢止其緩刑,而僅延長其緩刑期多一年。然而,上訴人在有關聲明後則向本案聲請不入住院舍戒毒,可見,上訴人的有關承諾明顯是為了敷衍法院,也顯示上訴人完全沒有履行緩刑條件的意願。
7. 最後,本案再一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但上訴人則僅以其現時有一份穩定的工作為由強烈表示不願入住院舍戒毒,並一直試圖與法官閣下“討價還價”,可見,上訴人在多番違反緩刑條件的情況下仍然無視法官閣下的教誨,完全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的機會,一次又一次地違背其向法院許下的承諾,因而顯示出其漠視法院判決的效力,也顯示出其沒有絲毫意願去遵守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
8. 事實上,按照上訴人多年以來的行為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兩次延長緩刑期後仍然呈現出其戒毒決心的薄弱,以及上訴人在被告誡倘若不入住院舍戒毒將極大可能須入獄實際服刑的情況下仍然堅拒入住院舍戒毒的行為表現,實在難以令我們相信暫緩執行徒刑所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仍能達到。
9. 換言之,倘若維持其於本案的緩刑,顯然無法滿足預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
10. 綜上,本案中,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種種行為表現均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情況。
11. 基於此,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此,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決定並未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於2014年4月8日廢止本卷宗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命令執行所判處的2年徒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規定:
“三. 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A於2009年10月8日被判處2年徒刑,緩刑3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及參加戒毒治療的條件,該判決於2010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無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並曾先後於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12月16日被延長緩刑期合共5年。
雖然上訴人A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的部份原因是基於得不到家人親友的支持,然而,其個人亦始終對履行緩刑的義務態度懶散,經常缺席尿檢,未顯露出珍惜緩刑機會的態度。
由於原審法院給予上訴人A的暫緩執行義務之期間已延長至《刑法典》第53條d項所規定的5年最長期間,加上,上訴人A亦明顯且重複地違反了原審法院所命令履行之條件及戒毒計劃,顯見之前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此,我們可以總結,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態度,加上考慮到《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措施已是不足夠及不可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在案件中顯示一下事實:
- 被判刑人確認於本案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藏毒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而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納可轉為30日徒刑;上述徒刑暫緩3年執行,但須附隨考驗制度及參加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09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 由於被判刑人的戒毒情況不理想,故本案於2012年10月18日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為1年,即合共暫緩執行徒刑,為期4年。
- 被判刑人於2013年10月22日曾入住「澳門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進行戒毒治療,但由於與其他戒毒者產生磨擦,故於入住後8日便自行離開院舍。
- 由於被判刑人的戒毒情況仍不理想,故本案於2013年12月16日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1年,即合共暫緩執行徒刑,為期5年,同時被判刑人須於30日內入住戒毒院舍。
- 被判刑人表示明白不履行緩刑義務的後果,但由於目前已找到理想的工作,因此不希望執行徒刑,亦不希望入住戒毒院舍,希望以定期尿檢測試等其他方式作為戒毒治療。
- 被判刑人表示現時為賭場疊碼,月薪約澳門幣一萬多元,無須供養任何人,具有小學四年級程度的教育程度。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認為維持緩刑的措施已經足以達到保護法益以及滿足社會合理的期盼,而撤銷緩刑只有在用盡其他所有的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的措施都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才適用。
讓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對暫緩執行徒刑的廢止的情況: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其吸食毒品的習慣。可以說,經歷了多次戒毒後,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擺脫毒癮。
眾所周知,毒品的禍害是深不可測的,不但會嚴重影響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亦是造成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根源。
對於吸毒罪這個特別的罪行,在澳門,第17/2009號法律這個規定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的單行法完全是出於挽救作為毒品的受害者的吸毒罪罪犯而規定了詳細的特別措施。
第19條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
“一、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第20條關於“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上訴人說得對,廢止緩刑是在用盡其他所有的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的措施都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才適用。事實上,原審法院正是用盡了所有的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才作出廢止的決定的。當中最明顯的表現可以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中得到引證:從2009年10月8日,上訴人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原審法院亦基於其未能戒除毒癮並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甚至曾兩次決定延長緩刑期間,並將緩刑的法定最長期限用完,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正如上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述的行為完全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
而在決定內容方面,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而這個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基於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5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manuten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 de prisão, já é suficiente para a tutela dos bens jurídicos e estabilização contrafáctica d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preenchendo desde modo as finalidades das penas.
2. A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só deverá ter lugar quando estiverem esgotados ou se mostrarem de todo ineficazes as restantes providências contidas na lei Penal.
3. Mostra-se in casu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sendo assim, o tribunal deve mante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imposta ao Recorrente, atribuindo-lhe a oportunidade de se corrigir.
4. Pelo exposto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representa um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ao disposto do n.º 1 do art.º 54.º do CP.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a a sentença recorrida, e em consequência, mantendo-se assim a decisã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dando assim uma oportunidade ao Recorr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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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I-302/2014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