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19/2014號
日期:2014年5月15日
主題: - 吸毒罪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藥物依賴者的證明
- 新的問題
- 緩刑
摘 要
1. 第17/2009號法律第25條規定的法醫鑑定有助於法院在對真正的藥物依賴者作出懲罰之前進行法律上規定的救治措施,這才是反毒品法律真正的目的,因為適用實質徒刑的刑罰是最後的選擇。
2. 事實上,司法當局最好在窮盡一切措施之後,尤其是確定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才作出對吸毒者執行實質徒刑的判決。
3. 但是,這種訴訟程序上的缺乏並沒有被法律明確視為無效,而嫌犯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質疑,也沒有在訴訟開始階段推動證實這方面的事實,因此,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是一個新的問題,在上訴階段不能夠作出確認這方面的事實的任何措施。
4. 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情況下,嫌犯仍然於2014年1月16日再次觸犯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和觸犯吸毒罪,雖然,有關判決因上訴還沒有生效,但是,面對嫌犯在剛被判決相同罪名成立並判處實質徒刑的一周後悍然實施犯罪的情節,實難讓人相信,不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而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19/2014號
上訴人:A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4年1月16日在CR1-14-0012-PCM號刑事案卷宗內,裁定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
2. 上述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
3. 關於附加刑方面,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可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有關禁止駕駛將於徒刑執行後開始執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之規定,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之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雖然,上訴人在接受CR2-14-0006-PSM案件審判僅一星期後再次觸犯同一性質的罪行,然而,就有關的犯罪後果而言,尤其是「受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方面,不算嚴重。
2. 況且,就這一罪行,上訴人亦已受到一年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處分,因此,僅實行附加刑和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達到《刑法典》第48條所指的處罰目的和預防犯罪的需要,而無須判處其實際徒刑。
3. 另外,對於作為長期吸毒者的上訴人,我們除了可以用徒刑對其作出懲處,使其認清毒品的禍害外,更為有效的是,將其視為藥物依賴者而給予戒毒的治療措施。
4. 畢竟吸毒者本身也是受害者,對其實施戒毒措施除將助其康復、重新融入社會和認清毒品對身體的危害外,還能體現《刑法典》中的人道主義,以及預防上訴人再次實施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所以,應判處上訴人緩刑和附隨戒毒治療的考驗制度。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故應該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對上訴人判處緩刑以取代原來的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被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
2. 上訴人保持沉默,其沒有向法院坦白承認罪行,而且,根據有關的刑事記錄[第16頁至第18頁],其處於卷宗CR3-13-0340-PCS卷宗的待審判期間,而卷宗CR2-14-0006-PSM於2014年1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裁定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罪名而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有關判決因其上訴而仍未轉為確定。[亦見第25]。
3. 上訴人亦聲稱因一宗販毒案而被檢察院偵查及被採用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見第23頁背頁]。
4. 上訴人在CR2-14-0006-PSM的一審庭審結束後一星期[2014年1月16日]再次在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及被發現其身上的胸圍藏有毒品,雖然CR2-14-0006-PSM卷宗未轉為確定,但可見上訴人於上次庭審後沒有保持良好的行為,其沒有認真反思毒品的毒害處,亦沒有意識到毒駕將會對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危險;即使上訴人已被禁止離境,其仍繼續於澳門尋找毒品作吸食之用,亦沒有尋求任何的戒毒治療,且短期內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可見其自我節制能力低,是非觀念薄弱,則是次倘判處緩刑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犯罪,且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 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下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4年1月1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以及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處以7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二罪競合,處以8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於2014年1月9日在第CR2-14-0006-PSM號案件中,因毒駕而被判3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後,不足10天內又實施本案所針對之同類犯罪行為,雖然前案仍未轉為確定,卻更反映出在前次判罪中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上訴人A汲取教訓,不再實施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涉及毒品的犯罪行為。
雖然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8個月實際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尤其是在法院接受審判不足10天之後再次吸毒及毒駕,無疑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8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月16日凌晨00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馬路近......工業大廈對出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截查由嫌犯A駕駛的汽車編號MQ-XX-XX。由於嫌犯當時反應緩慢,左右鼻孔充滿白色粉末,故此,警員取得嫌犯同意,對其車輛及隨身物品進行搜查,並無發現可疑物品。
- 嫌犯被帶返交通警司處後,在其同意下接受搜查,警員在嫌犯的胸圍內,發現3個載有白色粉末及晶體之透明膠袋,1張沾有白色粉末之拾元港幣紙幣。
- 嫌犯A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嫌犯對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頁的藥物檢驗結果)。
- 隨後,警員與嫌犯一同前往澳門......街......中心...幢...樓...座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在行動結束準備返回警司處期間,警員在嫌犯左手緊握的拳頭內發現一張沾有白色粉末之拾元港幣紙幣。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進行緊急鑑定,上述白色粉末檢樣淨量分別為2.77克及1.411克,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中受管制毒品“氯胺酮”,上述白色晶體檢樣淨量為0.227克,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中受管制毒品“甲基苯丙胺”(見卷宗第19頁)。
-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但在未得到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持有上述受管制物質,目的是作為自食之用。
- 嫌犯明知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是禁止在公共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否則會被刑事歸責,但仍在吸食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法律禁止,會受刑事制裁。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現為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
- 嫌犯具有初中三學歷程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非為初犯:
- 在第CR2-14-0006-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有關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判決確定前被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
- 在第CR3-13-0340-PCS號卷宗內,嫌犯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案件已排期在2014年3月13日進行審理。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暫緩執行有關徒刑。另一方面,對於作為長期吸毒者的上訴人,除了可以用徒刑對其作出懲處,使其認清毒品的禍害外,更為有效的是,將其視為藥物依賴者而給予戒毒的治療措施。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也就是說,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但是,對於吸毒罪這個特別的罪行,澳門的單行法完全是出於挽救作為毒品的受害者的罪犯而規定了詳細的特別措施。
第17/2009號法律的第19條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
“一、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第20條關於“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25條(法醫學鑑定)規定:
“一、在因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有權限司法當局在偵查或預審期間一旦獲悉嫌犯在對其歸責的事實發生之日為藥物依賴者,且在卷宗中無任何文件證明其藥物依賴狀況,則須命令進行緊急的法醫學鑑定。
二、進行上款所指的法醫學鑑定的診斷及鑑定檢查程序旨在訂定:
(一)嫌犯對藥物依賴的狀況;
(二)嫌犯吸食的物品的性質;
(三)在進行法醫學鑑定時嫌犯的身體及心理狀況。”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嫌犯是一個藥物依賴者,嫌犯本人也沒有推動證明這個事實,以讓法院在適用刑罰的時候考慮第17/2009號法律第19、25條的適用,尤其是在第CR2-14-0006-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有關判決仍未轉為確定)的情況下,得到推動證明此事實。
我們知道,這種法醫鑑定有助於法院在對真正的藥物依賴者作出懲罰之前進行法律上規定的救治措施,這才是反毒品法律真正的目的,因為適用實質徒刑的刑罰是最後的選擇。事實上,司法當局最好在窮盡一切措施之後,尤其是確定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才作出對吸毒者執行實質徒刑的判決。
但是,這種訴訟程序上的缺乏並沒有被法律明確視為無效,而嫌犯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質疑,也沒有在訴訟開始階段推動證實這方面的事實,因此,嫌犯是否屬於藥物依賴者是一個新的問題,在上訴階段不能夠作出確認這方面的事實的任何措施。
就本案而言,嫌犯在第CR2-14-0006-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在2014年1月9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情況下,嫌犯仍然於2014年1月16日再次觸犯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和觸犯吸毒罪,雖然,有關判決因上訴還沒有生效,但是,面對嫌犯在剛被判決相同罪名成立並判處實質徒刑的一周後悍然實施犯罪的情節,實難讓人相信,不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而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足以實現懲罰的目的。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已經不是單純的吸毒罪的問題,主要還是觸犯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從設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的因素來看,法律所追求的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刑罰目的要求以及對罪犯的特別預防的要求更高。而就上訴人本身來說,在剛被同一罪名判處成立以及使用實質徒刑後再次犯罪,很明顯,很難再對嫌犯期望單純以徒刑作威脅足以達到的懲罰目的,而非以徒刑的實際適用難以達到該懲罰的目的。
原審法院的實際徒刑的選擇完全符合刑罰的要求,沒有任何可置疑的地方,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5月15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附投票聲明)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Vencido na parte em que se confirma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como autor de 1 crime de “condução sob influência de estupefacientes ou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do artº 90º, nº 2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Lei nº 3/2007), mantendo, na integra, o entendimento que assumi n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ste T.S.I. de 28.01.2014, Proc. nº 712/2014 e notando que mesmo em sede do Parecer (nº 1/111/2007) da 3ª Comissão Perman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 in site da A. L. – sobre a então proposta de Lei nº 3/2007 se consignou que a concretização do estatuído no dito artº 90º, nº 2 remete para Lei especial quanto à “determinação da condição ou estado de influenciado” que (ainda) não foi produzida, e que, nesta conformidade, “a norma do nº 2 do artº 90º não poderá ser aplicada”; (podendo-se também sobre a questão e no mesmo sentido ver o recente Ac. da R. do Porto de 09.04.2014, Proc. nº 1328/10, in “www.dgsi.pt” aqui citado como mera referência).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219/2014號上訴案
2014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投 票 聲 明
本人同意是次上訴判決,祇因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是僅適用於嫌犯祇犯下此法律第14條的吸毒罪或第15條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的情況,換言之,在本案中,由於上訴的嫌犯除了吸毒罪之外,還犯下了受毒品影響下的駕駛罪,上指第19條第1款便無論如何也不得適用於其身上。
澳門,2014年5月15日。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TSI-219/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