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非法僱用罪
勞資關係
報酬
摘要
一、非法僱用罪的定罪前提是嫌犯與不具備在澳門工作許可的人士之間存在工作關係。
二、若沒有訂立工作所得之報酬,則不可以得出存在勞資關係的結論。
2006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5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在第CR2-XX-XXXX-PSM號簡易刑事案對初級法院作出了回答。
舉行審判聽證後,法院裁定:
—— 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判處30日徒刑,易科為每日澳門幣50元罰金,合共澳門幣1,500元罰金,如不支付罰金則需服所判處的徒刑。
—— 為著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效力(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法),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500元的金額,作為對司法、登記暨公證總庫的捐款。
不服上訴,嫌犯(A)在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1.本上訴的標的是法院作出的裁判。裁判載於第18頁(背頁),判處嫌犯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判處30日徒刑,易科為每日澳門幣50元罰金。
2.不同意裁判是旨在希望法院判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
3.接著,裁判中未有提及導致法院得出行為人有過錯的理由。
4.由於裁判沒有說明理由,所以事實事宜不足。誠實地說,分析了整個裁判後,考慮到丈夫具法律賦予的夫妻義務,因此不能得出行為人有過錯。
5.然而,在里斯本中級法院第8122/2002-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對理由說明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問題,並得出結論,由於該裁判對正在審理的案件具現時性及關聯性,現轉錄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1所指的自由心證只是一個消極的方法論原則,用以阻止制定一些以一般及概括方式預先為每一項證據定下價值的規則」,或用以妨礙建立一個法定證據制度。
二、雖然這個原則具這一負面特性,但其前提是要採用衡量證據價值規則或準則。如果人們意圖了解一件已發生的事情,「衡量證據價值便應作為在不同事實重組可能性之間選出可能性最高的一個推理活動。」
三、除此以外,「衡量證據價值是要判斷具證明力的事實陳述能否被接受。若這些事實陳述的可能性足夠而便被接受時,便應按照(正面的)衡量證據價值標準指出某事實陳述的可能性已達到一個足夠程度並且比任何其他對同樣事實而作出的事實陳述可能性更大的開始的那一刻。
四、因此,事實方面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在衡量證據價值方面有特別重要的作用。這些理由說明應能讓人明白「支持相關事實陳述成立的理由,否則,自由衡量證據價值便會變得自由、自由裁量、主觀及任意。
6.應把協助這個詞理解成屬於現存婚姻關係方面。協助所表達的只不過是協助義務、合作義務及忠誠義務等這些屬於配偶的義務。
7.鑑於這個問題,我們轉錄了已故Antunes Varela教授的教導:
「夫妻必須遵守的第三個義務是合作(第1672條)2。
......
在互相支援及幫助,這是合作義務的一部分,特別包括照顧夫妻任何一方的生命及健康,以及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對從事職業活動必須的合作。
合作包括如妻子向作為律師的丈夫在其辦公室提供協助,又或如丈夫在醫療診所組織及運作方面協助妻子。這些合作原則上符合並嚴格遵守雙方合作義務,夫妻任何一方沒有權利獲得報酬,兩人之間也不會訂立任何工作或提供服務的合同。只要按照社會上每對夫妻所涉及的具體情況,提供協助時不超過一般或可被要求的上限,則這些協助或合作是應該的。
倘超過這些上限,相關夫妻的合作應透過二人之間作出約定或訂下合作進行的方式(公司、提供服務、提供工作)等循法律途徑處理。而在配偶分居的情況下,只要分居是基於第1673條第2款3所指的重要原因,則合作義務繼續存在。
綜上所述,請法官作出更好的法律補充,現請求宣告被上訴的裁判無效,並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
1.已證事實事宜必須令法律方面的裁判來說顯得不足及需要被完整地補充的情況下才能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面對本案,本院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因此我們不認為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提交了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本院同事已表明上訴人稱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理由不成立。
有關這方面,本院對其精闢見解沒有任何補充。
嫌犯把該不足及「裁判欠理由說明」聯繫起來,並提及了事實陳述。
這是一個毫無根據的指責。
事實上,應認為理由陳述十分充分。
按照終審法院的一致性決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參見,亦即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被上訴的裁判實際上能令人明白到法院所得出該心證的理由。
心證除了以文件證據為基礎外,還以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證言為基礎。
然而,上訴人及證人(B)/上訴人丈夫的認知理由是毋庸置疑:參與作出正在審理的事實。
同樣,其他證人(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認知理由亦然:對事實的介入。
不存在所指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
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及《民法典》第1535條所規定的合作義務,認為相關行為屬「現存婚姻關係範圍」內。
明顯是個誤解。
事實上,裁判所指的「協助」是指僱員向僱主提供的協助,屬於工作的關係。
面對澳門法律,不論受牽涉者之間有何關係(或家庭關係)都構成犯罪。
另一方面,所稱的義務衝突的說法也是不成立的。
法院的司法見解指:「行為人在面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而在其履行上互不相容的義務,且履行其中一個義務便會違反另一或另一些義務時,方有義務衝突情況出現。」(參見第199/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在目前,只有一個義務,正是不「與非法律要求僱員所必需的文件的權利人之任何人士建立勞資關係」。
實際上看不到配偶任何一方有為另一方提供工作的法定義務或法律上的義務。
因此,亦不能形成上述的阻卻理由。
因此,正在分析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應予以駁回。(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事實事宜方面證實了已下事實:
—— 2006年5月10日16時0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地址(1)]進行監察行動。
—— 在搜查過程中發現參與人(B),持有編號XXX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上述地點安置屬於嫌犯的商品。
—— 該參與人展示其本人在澳門合法逗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行證。
—— 嫌犯接受參與人(B)協助,出售玩具及看守店舖,清楚知道(B)並無任何有資格在澳門工作的文件。
—— 參與人為嫌犯的丈夫,與嫌犯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因此嫌犯並沒有向其支付薪水。
—— 嫌犯清楚知道該參與人因未經法律允許而不可在澳門工作,並清楚知道這一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 嫌犯月入澳門幣3,000元,有兩名女兒,分別為23歲及17歲。
—— 居住於一社會房屋。
未證實之事實:
—— 沒有。
現在審理。
首先,不管上訴人提起的所有問題,但有一條主要問題需要審議,就是面對卷宗內的所有已證事實,不能以嫌犯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非法僱用罪而對其作出歸責,原因是根據這些事實並不能得出嫌犯與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行證的丈夫之間存在勞資關係。
第16條規定: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勞資關係構成非法僱用罪的主要的客觀要素。
在勞動民事法律範疇中,工作合同是雙務合同,通過一種相互性或互相依存的聯繫使雙方當事人構成義務。在這種勞資關係中,原則上,互動性建立於回報及勞動力的可支配性(所指的不是實質提供的工作)之間。4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
「一、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二、……。」
另一方面,規範勞資關係的第24/89/M號法令第2條c項對工作關係給予的定義是「指僱主與為其服務的工作者所定或應有的,與經提供或應提供的服務/工作活動,及該提供應進行之方式有關的行為、權利與義務的整體」。
而在刑事法律範疇,要為非法僱用訂定罪狀的話,雖然可以有不同的構成要素,但構成這個工作關係的主要要素是要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一個已訂立的報酬。
即是說,不能證明嫌犯與另一位並未持有在澳門工作許可的文件的人士存在勞資關係,因此不能判處嫌犯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所規定的非法僱用罪。
具體案件中證明了參與人(B)/嫌犯丈夫以「探望家人」名義用通行證來澳門,十分肯定的是他不被允許在澳門工作,「嫌犯准許其丈夫協助出售玩具及看守店舖」。同時證明了「參與人為嫌犯之丈夫,與嫌犯以共同經濟方式過活,因此嫌犯並沒有向其支付薪水。」
從哪可得出參與人和嫌犯有勞資關係?
這裡不能說是義務的衝突,嫌犯與其丈夫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由於欠缺「有報酬的工作」這一主要要素,因此具體案件中不能確認嫌犯及其丈夫之間有工作關係。
第6/2004號法律所處罰的是那些僱用不具備任何在澳工作許可的人士,作為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僱用的處分。
但本案某程度上可列入這條法律所規定的情況,因此嫌犯的行為是不能受到處罰的。
應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罪名。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按上述理由裁定嫌犯(A)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由於無人應負責任,故無訴訟費用。
給予嫌犯之辯護人澳門幣1,500元的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2對應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
3對應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
4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55/2005號案件的2006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