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3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5月2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
裁判書內容摘要
當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時,法庭應駁回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39/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3-0207-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207-PCC號刑事案,於2014年3月7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對其處以四年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45至第148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在一審庭審時已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屬初犯、已表示悔意並須照顧母親,故請求上訴庭把上指罪名的徒刑刑期減至三年零六個月(詳見載於卷宗第171至第17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之後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是次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賴以判案的事實:
「2013年8月1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A經港澳碼頭進入本澳,並隨身攜帶一把多用途摺刀(黑色柄,刻有Xxxxxx Xx字樣,刀刃長約7cm)。來澳後,嫌犯輸掉所帶的金錢及無能力返回香港,故萌生使用攜帶的摺刀尋找合適的對象進行搶劫。
同日晚上約9時,嫌犯於本澳C酒店地下商場物色一名從事賣淫的女子B(被害人),並決定以其作為搶劫目標。嫌犯計劃藉詞要求提供性交易令B帶其前往酒店房間,然後趁機取去B的財物據為己有。為此,嫌犯主動與B商討並協議以港幣1,500元進行性交易,及由B帶領其進入C酒店...樓....號房。入房後二人進行性行為,但嫌犯以B服務不佳便結束性服務,然後趁B進入廁所洗澡時取去B放置在房間梳妝台上手袋內的現金港幣3,900元放進其本人的褲袋內(包括2張港幣1,000元、3張港幣500元及4張港幣100元紙幣)及澳門幣1,650元(包括3張澳門幣500元、1張澳門幣100元、2張澳門幣20元及1張澳門幣10元的紙幣)。稍後,B洗澡完畢及檢查其手袋時發現內里的現金不見了,故質問嫌犯,嫌犯隨即從褲袋取出上述多用途摺刀指著B頸部說“打劫",為此B作出反抗並與嫌犯糾纏,B更被嫌犯手持的摺刀割傷其左手食指,而其則咬中嫌犯的食指及令嫌犯的摺刀掉在地上。之後,嫌犯使力將B推倒在床上,並使用一條睡裙綑綁其雙手,但B不斷掙扎及高呼“救命”。期間,B打開房內的一個抽屜向嫌犯表示內有金錢,並著嫌犯取去及哀求嫌犯不要傷害其本人,但嫌犯沒有理會及繼續綑綁B。由於B不斷掙扎及高聲求救,故嫌犯再試圖將睡裙塞進B的口內以阻止其不斷呼救,但未能成功。其後,B往房門方向逃跑,故嫌犯使力將B拖至房間近窗邊的茶几上,B隨手拿起一個煙灰缸擊向嫌犯頭部,嫌犯受襲後感到憤怒故亦拿起另一個煙灰缸擊向B的頭部。之後,B成功掙脫嫌犯及跑到房門位置欲打開房門逃走,但被嫌犯阻止,B不斷高呼“救命",並引起同層住客注意,後由酒店管家部通知保安部員工前往查看。其後,酒店保安員D前往....號房了解,並聽到B於房內不斷高呼“救命"。最後,B成功將房間打開,D立即聯同酒店經理進入房間制服嫌犯及報警求助。
B之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本案卷宗第22及77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左手食指軟組織切割傷,需2日康復(見卷宗第7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明知被害人的財物不屬於其本人,趁被害人沒有留意及未經其同意下,取去之並據為己有,且為保存及不返還有關財物而使用隨身攜帶之利器及以暴力對待被害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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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
嫌犯處於失業狀態。
具有理工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見卷宗第146至第147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祇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
本院經研判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的罪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上訴人今次犯下的罪名而在相關法定的三至十五年的徒刑刑幅內判出的四年徒刑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再輕了,即使其屬初犯、在一審庭審上已完全毫無保留地招認被指控的事實、已顯露悔意並須照顧母親亦然。
顯而易見,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訴應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嫌犯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另被判處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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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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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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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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