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9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5月29日
主題: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販毒罪刑罰的特別減輕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有關由販毒罪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所提供的具體幫助,必須是「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幫助。
二、 在本案中,嫌犯在刑偵階段曾先後一共提供了兩名向其本人出售毒品的泰國女子的別名和聯絡電話,司警人員最後祇能查出其中一名女子的具體真正身份。
三、 由於本澳近年經常發生多宗由外地人士實施的販毒罪,所以即使警方透過嫌犯的協助最終查出了其中一名泰國女子的真正身份,上訴庭認為在該名女子起碼仍未被正式指控犯下販毒罪名的情況下,不宜對嫌犯的販毒罪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四、 的確,上述法律條文祇規定「可特別減輕刑罰......」,而非「須特別減輕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99/201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3-022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229-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男嫌犯A 和第二女嫌犯B一審判決如下:
「......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而非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5.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6. 第一嫌犯A上述五罪競合,判處合共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7.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
第二嫌犯為從犯,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從犯),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8. 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9. 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10. 第二嫌犯B上述三罪競合,判處合同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卷宗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內容)。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第一嫌犯力指其具備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條件,故請求上訴庭就其所犯下的販毒罪名改判不多於四年零六個月的徒刑,並請求把其在數罪並罰下的刑罰改判為不高於五年的單一徒刑。至於第二嫌犯,她就主要請求上訴庭把其涉及販毒罪名的從犯刑罰改判為低於三年零六個月的徒刑(詳見卷宗第288至第292頁和第294至第297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就上述兩個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嫌犯均上訴無理(詳見載於卷宗第299頁至第306頁背面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1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第一嫌犯A在本案偵查階段,曾向警方先後一共提供了兩名曾向其本人出售毒品的泰國女子的別名(分別為“C"和“D")和聯絡電話號碼(特別見卷宗第3頁背面和第136頁的筆錄內容)。
2. 其後,第一嫌犯亦有從司警人員所提供的帶有相片的身份證複印文件中認出誰是 “D"(見卷宗第164頁的筆錄內容)。
3. 從司警調查報告可見,至今仍未有有關上述兩名女子已被提拿歸案或被指控犯下販毒罪的消息(見卷宗第172至第174頁的報告內容)。
4.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嫌犯A於2010年初從泰國進入澳門,之後在澳門逾期逗留,至2011年11月4日被治安警察局發出定期報到之通知書,須於同年11月7日到治安警察局報到,嫌犯清楚知道如違反命令會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之後沒有到治安警察局報到,目的為逃避治安警察局的遣返措施。
2. 之後嫌犯A繼續在澳門逗留,直至2013年l月嫌犯A認識了嫌犯B,兩人成為情侶,兩名嫌犯均染上毒癮且沒有工作收入。當時,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其從身份不明之人購得毒品“冰",並收藏於其住所內(......街...號......大廈...樓...),然後將毒品分拆成小包售予他人;嫌犯B則將嫌犯A的聯絡方式告知其吸毒的朋友們,以便該等朋友們向嫌犯A購買毒品。嫌犯A按毒品之重量以每包澳門幣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圖利,並在住所進行交易。
3. 2013年3月6日下午約6時40分,治安警員對剛步出......街...號......大廈...樓...單位的一名男子E進行截查,當場在E身上搜出兩條可開啟......街...號......大廈...樓...單位之鎖匙。(詳見卷宗第19頁之扣押筆錄)
4. 治安警員隨即帶同E返回上述單位進行搜查,當時兩名嫌犯A及B在該單位內。
5. 治安警員當場對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其身上搜出一包透明晶體及一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4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2.12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笨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6.80%,含量為1.633克。
7. 同時,警員亦在上述單位房間內搜出十二包透明晶體、兩個分別盛有液體且經改裝之透明膠樽、七個盛有液體且經改裝之玻璃樽、一支吸管、數百個小透明膠袋、五個膠塞、一個玻璃水煙壼、兩個打火機、一卷錫紙、一個切割機、兩個電子磅、一包吸管、兩台手提電話、一部電腦及澳門幣14200元(詳見卷宗第7頁至第8頁之扣押筆錄)。
8. 經化驗證實,上述十二包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共25.61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38%,總含量為19.820克;上述兩個透明膠樽及七個玻璃樽內所盛之液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淨量為617毫升;上述一支吸管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
9.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取得,目的除供嫌犯A本人及嫌犯B個人吸食外,嫌犯A亦會將大部份毒品出售予他人。
10. 上述九個分別盛有液體且經改裝之透明膠樽及玻璃樽、吸管、膠塞、玻璃水煙壺、打火機及錫紙是兩名嫌犯A及B共同藏有之吸毒工具。
11. 上述小透明膠袋、切割機及電子磅是嫌犯A用作分拆毒品的工具。
12. 上述分別從嫌犯A身上及單位內搜出之三部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及嫌犯B為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提供幫助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13. 上述金錢是嫌犯A從事販毒所得。
14. 警員在調查期間,一名男子F按門鈴,警員讓其進入屋內,其表示到訪該單位之目的是向嫌犯A購買毒品吸食。
15. 警員在調查期間,發現嫌犯B逾期逗留,而嫌犯A明知嫌犯B已逾期逗留,故意收留嫌犯B在住所內居住。
16. 嫌犯A及B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須遵守治安警察局要求其定期報到之命令,仍故意違反有關之命令;且明知嫌犯B逾期逗留,仍故意在住所內收留嫌犯B。
18. 兩名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犯A故意藏有毒品,除少部份供自己及嫌犯B吸食之外,將大部份毒品向他人出售圖利;嫌犯B則為嫌犯A販賣毒品提供幫助;兩名嫌犯並故意在居住單位內藏有吸毒器具。
19. 兩名嫌犯A及B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澳門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於澳門無犯罪記錄,其聲稱於十二、三年前在泰國曾因毒品犯罪而服徒刑一年。
根據澳門刑事記錄證明,第二嫌犯於澳門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二年級,無業,需撫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在澳門原為桑拿按摩技師,逾期逗留之後失業,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因此兩名嫌犯決定共同從事販毒活動,兩名嫌犯分工行事,由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購得毒品“冰",並收藏於其住所內(......街...號......大廈...樓...),嫌犯A將毒品分拆成小包售予他人;而嫌犯B則負責向嫌犯A介紹毒品買家及負責聯絡;嫌犯B亦與嫌犯A共同按毒品之重量以上述每包澳門幣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圖利,並在住所進行交易。
未獲證明:在嫌犯A身上及上述住宅單位內發現的毒品,嫌犯B亦會共同將大部份毒品出售予他人。
未獲證明:上述小透明膠袋、切割機及電子磅亦是嫌犯B與嫌犯A共同用作分拆毒品的工具。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嫌犯承認自己吸毒販毒,但否認第二嫌犯與其為共同犯罪。第一嫌犯聲稱第二嫌犯沒有參與其販毒活動,第二嫌犯到上述單位只是住了幾天。第一嫌犯在單位內交易毒品時,其與第二嫌犯分別在臥室和客廳,第二嫌犯並沒有參與。第一嫌犯交予第二嫌犯的金錢,部份是讓第二嫌犯幫其保管,部份是用作兩人的日常開支。第一嫌犯將錢交予第二嫌犯保管,是基於兩人的同居關係。第一嫌犯承認違反了報到命令。第一嫌犯否認知悉第二嫌犯非法逗留,亦否認知道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為犯法。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二嫌犯承認吸食,其聲稱知道第一嫌犯販毒,但其並沒有參與,只是將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告知其吸毒的朋友們,以便該等朋友可以向第一嫌犯購買。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確認被警察截查時是到上述單位購買毒品,該證人聲稱從來沒有見過第二嫌犯。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截查兩嫌犯及發現毒品及分拆、包裝和吸食毒品的工具。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所含毒品的性質及相關重量。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直接實施販毒活動,與第一嫌犯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向他人出售毒品,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第二嫌犯被控告的該等事實不獲證明,而僅證明第二嫌犯在知悉第一嫌犯販賣毒品的情況下,將第一嫌犯的聯絡方式告知他人,以此為第一嫌犯販毒提供幫助。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兩名嫌犯被控告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有關物質的毒品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及持有法律所禁止的毒品,並將所持之毒品小部份用於自己吸食,大部份用於提供給他人。
第一嫌犯持有之物質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該成份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禁止之藥物成份。按照該第17/2009號法律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五日參考用量為0.2克。第一嫌犯持有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21.453(1.633+19.820)克,超出107日的參考用量。第一嫌犯將其中少部份用作自己和第二嫌犯吸食,大部份用於出售給他人。顯見,第一嫌犯持有的用於提供給他人的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純淨重屬於大量。
因僅證明第一嫌犯自己直接並實際實施了販毒活動,第二嫌犯僅為其提供幫助,因而,第一嫌犯為實施正犯,而非共同正犯。
因此,第一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二嫌犯被控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獲證明事實,第二嫌犯明知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並且知道第一嫌犯所從事的販毒活動違法,仍將第一嫌犯的聯絡資訊提供給有購買毒品需求的朋友,第二嫌犯雖然沒有直接參與具體的販毒活動,但其為第一嫌犯傳播聯絡信息,是對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提供的實質幫助,因此,第二嫌犯屬於《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從犯。
基於此,第二嫌犯被控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第二嫌犯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嫌犯為從犯,可獲特別減輕處罰,特別減輕後,可被判處七個月零六日徒刑至十年徒刑。
*
兩名嫌犯被控告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獲證事實,第一嫌犯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第二嫌犯亦可隨意吸食第一嫌犯持有的毒品,即第一嫌犯所持有的部份毒品供兩嫌犯共同吸食,兩嫌犯明知上述物質的毒品性質,亦明知其等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因此,兩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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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被控告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根據上述獲證明事實,兩名嫌犯明知其等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經改裝之透明膠樽及玻璃樽、吸管、玻璃水煙壺等器具,作為兩嫌犯吸毒之工具,因此,兩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處十日至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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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被控告之「違令罪」: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須遵守治安警察局要求其定期報到之命令,亦明知其違反相關命令需面對的刑事處罰後果,第一嫌犯仍然在明知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有關之命令,且沒有合理理由,因此,第一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l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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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被控告之「收留罪」:
第二嫌犯收容在本澳非法逗留的女友第二嫌犯B於上述住宅單位內居住,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處於非法逗留狀況,亦明知收留非法逗留人士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做出相關行為,違反了本澳規範出入境及逗留的相關法律。因此,第一嫌犯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之刑罰。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兩名嫌犯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第一嫌犯觸犯的「違令罪」為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犯罪。
根據上述證明之事實,考慮到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本合議庭認為,對於兩嫌犯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兩嫌犯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用,兩嫌犯之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在販毒活動中,第一嫌犯為實施正犯,第二嫌犯為從犯,兩名嫌犯在澳門均為初犯,兩名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偏低。兩嫌犯在實施犯罪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僅第一嫌犯觸犯的「違令罪」為普通法律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其他犯罪均為特別法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因此,僅第一嫌犯觸犯的「違令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
根據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已經確定之所有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兩嫌犯以下刑罰,最為適合:
第一嫌犯A: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 一項「收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為止預防將來犯罪之要求,不以罰金代替。
第二嫌犯B: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從犯),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第一嫌犯五罪競合,可判處八年六個月至九年六個月徒刑;經綜合整體考慮該嫌犯所作事實及其人格,合議庭決定判處第一嫌犯九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第二嫌犯三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六個月至三年十個月徒刑;經綜合整體考慮該嫌犯所作事實及其人格,合議庭決定判處第二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卷宗第264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的判決書的判案理由)。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陳下列情事,以請求本院對其所犯下的販毒罪名改判一個經過特別減輕的徒刑:
上訴人在調查階段,向司警提供了兩名向其售賣本案毒品的人仕之身份資料及電話號碼,分別是叫“C"及叫“D"的泰籍女子。
隨後,警方要求中國公安局協助提供該名“C"女子的資料以作調查作用。
就另外一名販賣毒品的女子“D",警方亦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特別是其電話號碼,發現該名泰籍女子“D"的真正身份。
上訴人在隨後的詢問筆錄,向警方確認該名“D"女子的相片。
警方在偵查報告指出,透過調查後發現該名“D"女子的具體身份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身份證號碼及住址等重要資料。
此外,警員在偵查報告中更指出有關該名叫“D"的女子的調查資料與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吻合。
警方在獲得該兩名販毒犯罪者的詳細資料下,只要循該方向繼續偵查,不難將其他販毒人仕抓獲。
祇是警方必須按照法例的規定,在限定的時間內完成偵查,所以未有向本卷宗交代追捕該兩名女子結果。
儘管如此,該法律第18條沒有規定提供的幫助必須使警方將其他應負責的人仕抓獲作為必然,才可獲得特別減輕。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對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該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的人的身份起了決定性的作用。
因此,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況。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有關由販毒罪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所提供的具體幫助,必須是「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幫助。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在刑偵階段曾先後一共提供了兩名向其本人出售毒品的泰國女子的別名和聯絡電話,而司警人員最後祇能查出其中一名女子的具體真正身份。
由於本澳近年經常發生多宗由外地人士實施的販毒罪,所以即使在警方透過第一嫌犯的協助最終查出了上述其中一名女子的真正身份,本院認為在該名女子起碼仍未被正式指控犯下販毒罪名的情況下,不宜對第一嫌犯所犯下的販毒罪名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的確,必須能意的是,上述法律條文祇規定「可特別減輕刑罰......」,而非「須特別減輕刑罰......」。
如此,第一嫌犯的首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兩名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均有提出的所謂原審法庭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兩名上訴人所犯下的各項罪名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及在各罪並罰下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案中兩名嫌犯A和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名嫌犯須支付各自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第一嫌犯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以及第二嫌犯須支付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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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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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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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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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