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706/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6月19日
  主題: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第57/94/M號法令第1條
第57/94/M號法令第3條
駕駛員的民事責任
非屬車主的駕駛員
過錯責任
車主的風險責任
第三人
《民法典》第498條
《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
制動不合格
輪胎不合格
預見的工資的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558條
《民法典》第487條
衡平原則
法定利息起算日
統一司法見解
《民法典》的第544條
通脹率
貨幣價值浮動的風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有關規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的第1條及第3條第1和第2款,強制車險並非祇用於保障車主對第三人所引致的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保障駕駛員的民事責任。
  二、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認定非屬車主的電單車駕駛員(即嫌犯)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因此根據上述法令第3條第1款,當時承保嫌犯所駕車輛的強制車險的保險公司當然須在車險合同所保障的範圍下,承擔此名駕駛員因對他人引致損害而原應負責的賠償金。
  三、 上述電單車駕駛員相對於案中重型載客車的司機和此名司機的僱主兼客車車主而言,是一名第三人。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電單車駕駛員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該重型載客車的車主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無論如何也毋須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四、 至於嫌犯所駕電單車的車主的風險責任問題,在原審庭已認定該「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存在的不足並非必然引致交通意外」之情況下,電單車車主是不會因其車的上述不足而須就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五、 的確,根據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嫌犯在加速試圖從左方超越重型載客車之情況下,當駛至友誼大橋某一燈柱附近時,因所駕的電單車車速過高,該車車頭碰撞到在前方的一輛電單車車尾,嫌犯與其所搭載的受害人遂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受害人隨即被上述載客車的左後車輪輾過並最終傷重不治。故此,一切事情均源於嫌犯在加速超車下撞到前面的電單車車尾,而非因他所駕的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紋均屬不合規格所必然導致。
  六、 至於交通意外中受害的死者如仍在生的話預見在未來約41年內每月所得的澳門幣壹萬元工資的賠償問題,上訴庭根據原審的民事既證事實,並考慮到在澳門的工人退休年齡可為65歲、一次過收取數十年工資比每月收取工資的情況當然在經濟上帶來很大的效益等因素,認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58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且在《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衡平角度上,今提起上訴的死者雙親當初在索償請求書內提出的有關澳門幣叁佰萬元工資賠償金的請求實屬合法、合理,因而得改判兩人亦有權收取此筆賠償金,另加此筆賠償金自今天起計算至清付為此的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內,就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問題而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由於車險公司已支付了其所能負責的車險最高賠償金額,此筆工資賠償須由嫌犯自己負責。
  七、 《民法典》的第544條屬例外性的規定,故此,在法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因交通意外而取得的索償金額可因應貨幣價值的浮動去調整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有關此方面的請求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換言之,不管本澳近年的通脹率具體為何,一如在一般情況下的金錢債權人,兩名上訴人自法庭在本案中定出彼等有權取得的賠償金之日起,便自然地承擔著貨幣價值浮動的風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06/2013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3-0059-PCC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3-005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一審判決如下: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同時,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的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并判決如下:
1. 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兩年徒刑,緩刑兩年;
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對嫌犯C加處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五天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交出駕駛執照或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3. 駁回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和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
4.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賠償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合共澳門幣七十五萬元(MOP$750,000.00)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該等賠償金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判處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賠償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合共澳門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MOP$1,444,514.00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該等賠償金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513頁至第526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
  民事索償人A和B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理應:(一)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第1款和第500條第1款等規定,亦判處作為案中第MP-XX-X6號重型汽車的車主F有限公司和作為嫌犯C當時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的車主E均須基於風險責任的關係,連帶地負上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民事賠償責任;(二)裁定民事索償方亦有權收取澳門幣叁佰萬元、涉及交通意外死者如仍在世的話預見在未來約41年內的工資賠償;(三)裁定民事索償方有權收取的一切賠償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直至法庭確定賠償金額日或法庭判決轉為確定之日為止,均可乘以每年百分之十的系數,以補償每年的平均通脹率(詳見卷宗第536至第550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民事索償人的上訴,民事被索償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認為上訴無理(分別詳見卷宗第609至第626頁和第595至第608頁的兩份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664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經就上訴事宜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原審庭發表了內容如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書及民事請求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C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C,男,......, 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
− 民事賠償請求人A和B,其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其詳細商業登記資料載於卷宗;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其詳細商業登記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其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第337頁;
−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其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有限公司,其詳細商業登記資料載於卷宗。
*
檢察院對嫌犯C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2年4月19日約13時50分,嫌犯C駕駛輕型電單車 CM-XXXX1搭載著被害人H在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的左邊行車道行駛。當時嫌犯見前方由I駕駛的重型汽車MP-XX-X6行車緩慢,於是將CM-XXXX1駛往左邊的路緣,並加速試圖從左方超越MP-XX-X6。
當駛至友誼大橋燈柱編號185A09附近時,由於車速過高,CM-XXXX1的車頭因此碰撞到在其前方由J駕駛的重型電單車 MG-XX-X0的車尾,導致嫌犯與被害人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在地上。被害人的身體因倒在行駛中的重型汽車MP-XX-X6的前後輪間車底的位置而被MP-XX-X6的左後車輪輾過(參閱卷宗第28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以及第21至23、143及144頁的照片)。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於同日14時24分證實死亡。
事故發生時正下雨,地面濕滑,交通擠塞。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顱腦爆裂、複合胸腹部多器官損傷及多發性骨折而死亡(參閱卷宗第123至125頁的屍體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應從車輛的右方超車,且在駕駛時應視乎道路上的情況、車輛的特點及天氣情況而調節車速,以便能在前方無阻及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 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二)民事賠償請求:
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於卷宗第248頁至285頁針對五名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E、C和F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五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合共澳門幣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元(MOP$5,294,540.00)的財產和非財產賠償,另加以10%的年通脹率計算的自2012年4月30日起計至清算損害或轉為確定或由法庭如此定出的具體日期的裁判期間的金額調整,以及自該一日期起計至完全給付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三)答辯狀況
1.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答辯,請求判處民事請求不成立并駁回對其請求(參見卷宗第329頁至336頁答辯狀內容)。
2.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辯,請求判處民事請求人的請求不成立并駁回對其請求(見卷宗第318頁至328頁答辯狀內容)。
3.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即嫌犯C提交答辯,請求法院開釋嫌犯或對嫌犯作出特別減輕並給予罰金代替徒刑的機會(見卷宗第436頁至449頁答辯狀內容)。
4.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和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有限公司均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四)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C出席庭審;除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之外,其餘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4月19日約13時50分,嫌犯C駕駛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搭載被害人H在友誼大橋由澳門往氹仔方向的左邊行車道行駛;由於感覺前方由I駕駛的MP-XX-X6號重型汽車行車緩慢,於是,嫌犯將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駛往左邊路緣,並加速試圖從左方超越MP-XX-X6號重型汽車。
2.
當駛至友誼大橋185A09號燈柱附近時,由於車速過高,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車頭碰撞在其前方由J駕駛的 MG-XX-X0號重型電單車的車尾,並導致嫌犯與被害人H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當時,被害人跌至行駛中的MP-XX-X6號重型汽車前後輪之間的車底位置,其身體被MP-XX-X6號重型汽車的左後車輪輾過(參閱卷宗第28頁意外現場描述圖,以及第21至23頁和第143至144頁照片)。
3.
事故發生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的被害人H經搶救無效,於同日14時24分證實死亡。
4.
事故發生時下雨,地面濕滑,交通繁忙。
5.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顱腦爆裂、複合胸腹部多器官損傷及多發性骨折致死亡(參閱卷宗第123至125頁的屍解報告內容)。
6.
嫌犯明知駕駛時應從車輛的右方超車,同時,其亦知悉在駕駛時應根據道路情況、車輛的特點及天氣狀況而調節車速,以便可在前方無阻及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是,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並無如此操作,其行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導致被害人H死亡。
7.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C為初犯。
嫌犯聲稱現為學生,大學四年級學歷。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1. O ciclomotor com a matrícula CM-XXXX1 conduzido por C tem a classe de ciclomotor ligeiro, com a cilindrada de 49 cc, é da marca Yamaha, modelo CV50ZR(5SW1) A/T, e destina-se ao serviço particular (v. livrete do veículo a fls. 12 dos autos).
2. O ciclomotor é propriedade de E, conforme consta do livrete e cartã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do veículo (v. livrete e cartã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 fls. 12 dos autos).
3. E na data do acidente encontrava-se seguro na “Companhia de Seguros de G, S.A.”, para a qual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do proprietário do veículo, até ao limite de MOP$750,000.00, a coberto da apólice n.º0XXX2, nos termos do cartã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n.º0XXX0 de 22.07.0211 emitido pela referida sociedade (v. cartão a fls. 12 dos autos).
4. O ciclomotor estava a ser conduzido C com autorização do proprietário E.
5. O veículo pesado com a matricula MP-XX-X6, conduzido por I, tem a classe de pesado, com a cilindrada de 7255 cc, é da marca Yutong, modelo ZK6100HB M/T, e destina-se ao aluguer (v. livrete do veículo a fls. 12,· que aqui se tem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estando 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registado a favor da sociedade com sede na China, e sucursal em Macau, “Companhia Estrada para Veículos F, Limitada” (v. titulo de registo de propriedade a fis. 9 dos autos e Doc. n.º 2, certidão relativa ao veículo emitida pela C.R.C.B.M.).
6. E na data do acidente encontrava-se seguro na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D (Macau), S.A.”, para a qual foi tra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do proprietário do veiculo, até ao limite de MOP$4,000,000.00, a coberto da apólice n.º MTV-11-029127 E1/R1 N, nos termos do cartã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de 26.09.2011 emitido pela referida sociedade (v. cartão a fis. 9 dos autos).
7. O veículo é propriedade da “Estrada para Veículos F, Limitada”, entidade patronal de I, por conta e no interesse de quem o mesmo conduzia o veículo – como se pode verificar da licença de condução especial n.º LCE5790, junta a fls. 8 dos autos.
8. A vítima H, filha dos AA., nasceu em Macau, no dia XX de XX. de 19XX, pois tinha XX anos (Doc. n.º3.),
9. E gozava de boa saúde.
10. Era uma rapariga alegre, esforçada, motivada para atingir os seus objectivos, de convivência fácil, que contava com imensos amigos.
11. A sua família nuclear era composta de seus pais, os ora AA., A, nascido em XX de XX. de 19XX, (Doc. n. ° 4), e B, nascida em XX de XX. de 19XX (Doc. n.º 5), sua avó paterna, J (Doc. n.º 6), sua irmã K, nascida em Macau no dia XX de XX de 19XX (Doc. n.º 7), e seu irmão, L, nascido em Macau, no dia XX de XX. de 19XX (Doc. n.º 8).
12. Seus irmãos estão ainda a estudar para completar a sua formação, a irmã numa universidade de Cantão, para obter grau de licenciatura em medicina, e o irmão no 5.° ano do ensino secundario (ou seja, no 11.° ano de escolaridade).
13. Tinha um namorado, o referido C, que a transportava no dia do acidente de sua casa, aonde havia almoçado, para o seu local de trabalho.
14. Era pois solteira, sem filhos, e vivia em casa de seus pais, com os mesmos, seus irmãos e sua avá paterna.
15. Havia terminado a sua formação universitária, embora o diploma de grau de licenciatura em gestão de empresas (marketing) só tenha sido emitido em XX de XX de 20XX pela Universidade de Ciência e Tecnologia de Macau, isto é, já em data póstuma à sua morte (Doc. n.º 9).
16. Havia iniciado o seu primeiro trabalho, embora ainda não verdadeiramente na área da sua formação, no dia 17 de Abril de 2012 como assistente de vendas para a entidade patronal “XX Limitada” aonde auferia o salário base mensal de MOP$10,000.00 (dez mil patacas).
17. A sua entidade patronal, pelos meros dois dias em que trabalhou, dias 17 e 18 de Abril de 2012, entregou a seu pai o salário relativo a duas semanas de trabalho, no valor de MOP$4,600.00 (quatro mil e seiscentas patacas), e, ainda, um subsídio por morte de MOP$10,000.00 (dez mil patacas), tudo num total de MOP$14,600.00 (catorze mil e seiscentas patacas) (Docs. n.ºs 10 e 11).
18. A vítima tinha sua intenção tirar o mestrado na área da sua licenciatura.
19. De qualquer forma, a vítima, mal havia completado a licenciatura, teve de arranjar trabalho, a solicitação de seus pais, que necessitavam que contribuísse com o seu salário para as despesas com os encargos da família, pois tendo a seu cargo, a avó paterna da vítima, e seus irmãos, um deles a estudar fora no Continente da China, por as despesas para suportar alimentação, vestuário, alojamento e estudos do agregado familiar eram elevadas.
20. E os rendimentos para a família provinham da exploração de um estabelecimento de comidas denominado “XX”, pelos AA ..
21. Por causa do acidente H vítima mortal deste acidente de viação foi privada de auferir os rendimentos que lhe adviriam do seu trabalho.
22. H sofreu imensas dores e teve imenso receio de perder a vida quando sofreu as graves lesãos resultantes do atropelamento que lhe vieram a causar a perda da vida na sequência do acidente.
23. A vítima mortal deste acidente H, era uma boa filha, havia sido uma boa estudante, ajudava seus pais e seus irmãos em tudo quanto lhe era possível, partilhava com eles as coisas boas e más da vida, amparando-se uns aos outros.
24. H estava a começar a sua vida activa, tinha-se comprometido a participar com o seu salário na satisfação dos encargos com as necessidades do agregado familiar e boas perspectivas de em curto prazo de tempo obter trabalho compatível com as suas habilitações académicas.
25. Estava a preparar-se para dentro de alguns anos casar, formar família, ter filhos e perpetuar o ciclo familiar, com que todos os pais contam ao criar seus filhos, ver a vida de seus filhos desenvolver-se, estabilizar, melhorar, ver seus netos nascerem e crescerem, ajudar seus filhos, após já finalizada a sua vida activa e de trabalho, nessa tarefa de tomar conta de seus netos e ajudar a educá-los e mimá-los.
26. Foi e é profunda a dor sentida pelos AA. com a perda de sua filha primogénita.
27. Os AA. fizeram ritos cerimoniais de casamento para sua filha falecida, almoços e jantares em que participaram amigos e familiares, por vários dias, à semelhança do que aconteceria se o seu casamento tivesse ocorrido em vida.
28. Compraram os tradicionais adereços de papel e cartonagem que simbolizam a casa, os filhos, os bens que gostariam que a mesma em vida tivesse tido para a enviar para o além.
29. Todos os dias sentem a sua falta, pois qualquer mínima coisa que a sua filha costumasse fazer os faz relembrar a dor da sua ausência.
30. Com cerimónias fúnebres, caixão, compra de sepultrua e enterro por morte de H os AA. dispenderam a quantia de MOP$394,510.00 (trezentas e noventa e quatro mil quinhentas e dez patacas), que aqui se descriminam (Docs. n.ºs 12 a 29):
31. Despesas com o velório e cerimonias fúnebres na Casa Funerária Kiang Wu, as quantias de MOP$11,530.00, MOP$26,500.00 e MOP$2,900.00 (Docs. n.ºs 12, 13, 14, 15, 16, e 17) e com a compra do caixão e adereços, a quantia de MOP$31,800.00 (Doc. n.º 18), que no total somam a quantia de MOP$73,200.00, paga através do cheque n.º MLXXXX5 de 24 de Abril de 2012 do Banco da China (Doc. n.º 19).
32. Despesas com refeições partilhadas com familares e amigos em veneração da memória da falecida, nomeadamente, para simulação da celebração do seu casamento, desde o dia seguinte ao do óbito, 20 de Abril de 2012, até ao dia do enterro, 26 de Abril de 2012, a quantia de MOP$10,500.00 (Doc.s n.ºs 20 a 26).
33. Despesas com a compra da sepultura e enterro, a quantia de MOP$311,280.00 (trezentas e onze mil duzentas e oitenta patacas, Doc.s n.ºs 27 a 29).
34. 嫌犯於2012人6月1日因腹腔劇痛作詳細檢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碰撞被診斷出現右腎動脈、靜脈畸形併發血尿與膀胱填塞,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詳見附件1至附件6)。
35. 嫌犯予本次交通意外的被害人即其女朋友交往多年,雙方感情穩定且視對方為生命中的至愛,案發時雙方已計劃畢業後立即結婚,彼等的意向已獲被害人和嫌犯的雙方家人認同,兩家亦因此長期保持密切的來往。
36. 因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死亡,嫌犯至今仍未恢復喪失至愛的悲痛,其承受巨大的痛苦,無心學業及工作,并經常出現失眠、惡夢和對事故存有一定陰影的情況。
37. 交通意外後,嫌犯感悔意並盡力作出彌補,其積極配合被害人即其女朋友的後事處理,亦盡力承擔被害人後事的費用(詳見附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的文件14及文件16)。
38. 被害人去世後,為表達對被害人的思念及愛慕,嫌犯在其與被害人雙方家人的見證下,舉行與被害人的冥婚(詳見附件7)。
39. 交通事故後,嫌犯謹慎駕駛,其至今再無發生交通違法行為且無觸犯其他犯罪。
*
(二)未證事實
第一,關於刑事部份,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事故發生時交通擠塞。
第二,關於民事部份,合議庭認為,民事請求書和答辯狀描述的與獲證事實不符的所有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或屬與訴訟標的並無重要關係。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C發表聲明,其否認案發時因在大橋最左邊的路緣企圖超越在其右邊行駛的MP-XX-X6號重型客車,其聲稱案發時其駕駛的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在路面車行道而並非在路緣行駛,當時,因其右方的MP-XX-X6號重型客車減速,故此,其保持速度前行,但因前方的電單車突然慢駛,并因此導致其輕型電單車碰撞前方電單車并隨即發生事故,其當時對被害人被右邊的重型客車輾壓的過程並不知曉;此外,嫌犯聲稱無法判斷意外之前曾與重型客車同時並排前行的具體時間。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MP-XX-X6號重型客車的駕駛員I聲稱,案發時天氣大雨,其車輛跟隨前面車輛以勻速行駛,其本人並無發覺其行車道前面有電單車行駛;案發時,其僅聽到後車輪部位的碰撞聲,當時,其以為被後方車輛追尾而剎停車輛,隨即,其發現發生本案所涉的交通意外。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發生交通意外之前在嫌犯駕駛的輕型電單車前面行駛的MG-XX-X0號重型電單車的駕駛者J發表聲明,其聲稱意外發生之前,其在大橋左邊行車道行駛;因當時大風,其感覺路面行車道危險,為此,其將電單車向左駛入路緣,期間,該證人感覺其車輛輾過沙石而輕微搖晃,在其進入左邊路緣之前的實線之前,其感覺曾被輕微碰撞,為此,其剎車擬停靠路邊檢查,但是,該證人當時隨即聽到後面發出較大的碰撞聲并隨後發覺發生交通意外,該證人聲稱,在其往左進入路緣之前,其應以時速約40公里的速度前行且一直並無突然剎車。
庭審聽證時,兩名警員證人N和O就彼等於交通意外現場參與的調查行動發表陳述,兩人均聲稱按現場情況判斷,交通意外應在左邊路緣發生;其中證人O更聲稱,在其抵達現場時,意外之前在前方行駛的重型電單車駕駛者向其聲稱,因重型電單車減低速度致被後面的輕型電單車碰撞并隨即發生交通意外。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P和Q就被害人H的生活、學習、工作以及被害人與家人的關係等問題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R和S分別就嫌犯與被害人H以及嫌犯與被害人家人的關係等問題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T就嫌犯的平時生活狀況和開車習慣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交通事務局的技術員U就嫌犯C意外時駕駛的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驗車情況發表陳述,其聲稱該車剎車和後輪胎的不及格並非必然導致意外的發生。
*
由涉案MP-XX-X6號重型客車的錄影裝置拍攝的事發錄像顯示,該一錄像由當日13時50分30秒開始記錄行駛路線,至13時51分16秒時,在重型客車前面的MG-XX-X0號重型電單車開始向左駛入左邊路緣,此前至發生交通意外之時,重型客車的左邊和左邊路緣位置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後,重型客車向前并以約28.7公里的時速超越上述重型電單車;但是,在13時50分21秒之時,嫌犯駕駛的輕型電單車開始在重型客車的左邊向前超車並在13時50分22秒與在路緣前面行駛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輕型電單車隨即向右傾倒。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依據經驗法則,對嫌犯C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發過程的錄像記錄、涉案車輛的驗車報告、醫療報告及屍體解剖報告以及醫療費用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過失殺人罪,《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同時,《道路交通法》第93條規定: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
此外,《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C在案發期間明知進行超車操作應從被超越車輛的右方超車,同時,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情況、車輛的特點及天氣情況而調節車速,以可在前方無阻及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是,案發時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在道路左邊路緣超越同向行駛的重型客車,同時,嫌犯並無適當調整車速致其駕駛的輕型電單車碰撞路緣前面同向行駛的另一重型電單車,該一碰撞導致嫌犯駕駛的輕型電單車向右倒地并導致輕型電單車的乘客即被害人H倒地並被右方行車道行駛的重型客車輾壓身體致隨後死亡,為此,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并考慮嫌犯並不希望交通意外相關後果發生的主觀意識,本庭認為,嫌犯C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案發時嫌犯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其由道路的左邊路緣超車且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并因此導致碰撞前車并引致其所載乘客即被害人被MP-XX-X6號重型客車輾壓致死的嚴重後果,為此,考慮嫌犯的嚴重主觀過錯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被害人生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事實,本庭認為,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應處兩年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C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本案科處之兩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關於禁止駕駛的處罰,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本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C適用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處罰為宜,同時,經考慮嫌犯的實際情況,本案并不存在可暫緩執行相關附加刑的理由,因此,嫌犯必須實際履行禁止駕駛執照效力兩年的附加刑處罰。
*
四.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之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因不法侵害之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二)關於風險責任
除上述引用之《民法典》第477條第2款之規定以外,該法典第492條規定:
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同時,《民法典》第496條就車輛造成之事故規定如下: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
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損害產生於不法事實之過錯責任或產生於風險責任,同時也需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或風險責任之相應比例。
本案並無證明MP-XX-X6號重型汽車駕駛者I對交通意外應承擔過錯責任。
同時,考慮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制動和後輪胎存在的不足並非必然引致交通意外的事實,本案亦無法證明案發時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車主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對交通意外應予承受的過錯責任。
此外,本案亦無證明交通意外源於如任何風險責任。
為此,本案應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和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有限公司的民事請求。
*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交通意外發生時,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即嫌犯C駕駛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搭載被害人H在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方向的左邊路緣位置超越由I駕駛的MP-XX-X6號重型汽車行車,在其駕駛的輕型電單車駛至接近友誼大橋燈柱編號185A09附近時,由於第四民事被請求人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其駕駛的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車頭碰撞在其前方由J駕駛的MG-XX-X0號重型電單車的車尾,導致嫌犯與被害人H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被害人因此被MP-XX-X6號重型汽車的左後車輪輾壓至顱腦爆裂、複合胸腹部多器官損傷及多發性骨折而死亡,為此,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駕駛者即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應對引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的交通意外承擔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
*
由於案發時嫌犯C駕駛之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和2款、第1條和16條規定,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的保險範圍內承擔本案嫌犯C駕駛CM-XXXX1輕型電單車在交通意外應承擔之民事損害賠償。
(三)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為: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錢支付: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以下將審理侵害行為對民事請求人A和B請求之財產和非財產損失。
第一,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要求賠償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作為被害人H因生命權受侵害而喪失的工作收益,然而,被害人取得將來之工作利益的前提基礎為被害人具有生命并透過參加工作才能獲得因工作所得的相關利益。
不幸地,被害人H在本案因交通意外失去生命,為此,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提出的被害人喪失將來可得之工作利益澳門幣三百萬元(MOP$3,000,000.00的期望因被害人死亡致失去法律人格而在客觀上無法實現,為此,本案對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的該項請求予以駁回。
第二,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要求賠償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作為被害人H發生交通意外至去世期間遭受精神損害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 2012年4月19日13時51分22秒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H顱腦爆裂、複合胸腹部多器官損傷及多發性骨折,該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於案發日14時24分證實死亡,但是,考慮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至送院搶救治療之極短時間內已處於深度昏迷和失去知覺、以及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期間的極短時間體會和承受的身心痛苦和恐懼焦慮,并考慮被害人交通意外受傷的部位及其身心痛苦的程度,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H因交通意外承受痛苦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
第三,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請求法院判處民事被請求人賠償澳門幣一百二十萬元(MOP$1,200,000.00)作為H生命權的損害賠償。
考慮被害人去世時之年齡及其身體健康和參加工作的具體狀況,本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的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該項澳門幣一百二十萬元(MOP$1,200,000.00)的生命權損失補償應予認定。
第四,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請求法院判處民事被請求人賠償被害人的喪葬費用澳門幣三十九四千五百一十元(MOP$394.514.00),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對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該等支出引致的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應予認定。
第五,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要求賠償其每人澳門幣二十五萬元,合共澳門幣五十萬元(MOP$500,000.00)作為其非財產損害賠償。
考慮該兩名請求人與被害人之間親密的父母關係及彼等因被害人死亡承受之痛苦,兩名民事請求人的該項賠償請求應予認定。
第六,兩民事請求人A和B要求對所有賠償金額另加自案發日起計至清算損害的裁判日期或裁判確定日期期間的按10%的年通賬率計算的金錢調整以及其後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利息。
然而,本案賠償金額並無出現《民法典》第544條列明的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的具體情形,為此,本案對對兩名民事請求人就賠償金額適用10%的年通脹率的金錢調整的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和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本案賠償金額需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為此,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在本案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共為澳門幣二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MOP$2,194,514.00),即:
MOP$1,200,000(H生命權的補償)+MOP$100,000(H承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MOP$394,514(喪葬費用)+MOP$500,000.00(兩名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駁回兩名民事請求人對三名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E和F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之請求。
案發時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駕駛的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
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2款和第1條和16條規定,本案嫌犯駕駛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引致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轉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依照保險合同承擔的保險金額限度承擔賠償責任。
*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駕駛的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金額至澳門幣七十五萬元(MOP$750,000.00),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和第1條以及第15條規定,茲決定,在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可得賠償總額澳門幣MOP$2,194,514.00元之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至強制民事保險合同之金額澳門幣七十五萬(MOP$750,000.00),其餘賠償款項澳門幣MOP$1,444,514.00元由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同時,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的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并判決如下:
1. 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兩年徒刑,緩刑兩年;
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對嫌犯C加處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五天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交出駕駛執照或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3. 駁回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和第五民事被請求人F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
4. 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G保險有限公司賠償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合共澳門幣七十五萬元(MOP$750,000.00)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該等賠償金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判處第四民事被請求人C賠償兩名民事請求人A和B合共澳門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MOP$1,444,514.00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該等賠償金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C繳付澳門幣MOP$l,0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嫌犯C須繳付10UC單位的司法費和刑事部份的訴訟負擔。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各民事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向治安警察局通知禁止嫌犯駕駛之附加刑決定。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卷示第224頁扣押的光碟銷毀以及將相片附卷。
適時將本案判決存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本案對嫌犯適用的強制措施待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513頁至第526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2. 原審判決是在2013年7月15日發表的,兩名民事索償人A、B於2013年7月22日,簽收了G保險有限公司於2013年7月18日開立的一張銀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柒拾伍萬元(見卷宗第552頁的內容),兩名索償人的上訴狀是於2013年7月24日呈交予原審法院(見卷宗第536頁右上角的法院收件證明)。
  3. 根據交通事務局對第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專業鑑定報告,該車的「後輪胎紋不合規格」、「制動不合格」(見卷宗第138頁的報告內容)。
  4. 第CM-XXXX1號電單車的強制車險承保公司G保險有限公司在卷宗第329至第335頁的葡文民事索償答辯書的第5至第7點答辯事實內,曾指出涉及該車的輪胎和制動的不合格情況亦或會導致案中的交通意外。
  5. 根據兩名索償人在卷宗第248至第256頁的葡文索償請求書內所主張的第20點和第23點民事起訴事實,E是第CM-XXXX1號電單車的車主、嫌犯C是在E准許下駕駛該車,而在該份索償書內,兩名索償人並沒有主張過任何可被歸納為該輛電單車「本身之風險」的民事起訴情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兩名上訴人在實質上並無對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而祇是針對原審庭的民事法律審結果提出上訴。
  兩人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不應裁定F有限公司和E毋須就案中的交通意外負上風險責任。
  兩名上訴人更順帶地指出原審庭如認為E不須負上風險責任,便不應同時裁定E所擁有的第CM-XXXX1號輕型電單車的車險承保公司(G保險有限公司)須替嫌犯C支付澳門幣柒拾伍萬元的賠償金。就此問題,本院認為G保險有限公司才有正當性去質疑原審法庭有關判處其須支付澳門幣柒拾伍萬元的決定。其次,本院認為根據有關主要規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現行文本的第1條及第3條第1和第2款的明文規定,其內所指的強制車險並非祇用於保障車主對第三人所引致的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保障駕駛員的民事責任。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認定非屬車主的駕駛員C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因此根據上述法令第3條第1款的規定,當時承保駕駛員C所駕車輛的強制車險的G保險有限公司當然須在車險合同所保障的範圍下,承擔此名駕駛員因對他人引致損害而原應負責的賠償金。而事實上,如強制車險真的祇是用作保障車主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G保險有限公司又怎會自願在原審判決發表後的數天,便向兩名民事索償人開立柒拾伍萬元的銀行支票?兩名索償人既然亦已簽收了上述支票,也實在不應在之後的上訴狀內提出有關原審法庭不應判處G保險有限公司須替C支付柒拾伍萬元民事賠償金的論調。
  本院經作出上述說明後,現須具體審理兩名索償人在上訴狀內所提出的首個上訴問題的核心問題:究竟嫌犯C所駕駛的電單車的車主E和第MP-XX-X6號重型載客車的車主F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如兩名上訴人所主張般,亦須就案中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首先,就第MP-XX-X6號重型載客車車主F有限公司應否負上風險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嫌犯C(註:相對於F有限公司和上述重型載客車司機I而言,嫌犯是一名第三人)須為意外的發生負上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作為重型載客車的車主兼I的僱主之F有限公司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無論如何也毋須負上上訴人所謂的涉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定的風險責任。
  至於嫌犯C所駕電單車的車主的風險責任問題,根據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該輛電單車的強制車險承保公司G保險有限公司在民事索償答辯書的第5至第7點答辯事實內、所提到的涉及該車的輪胎和制動的不合格情況亦或會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之論點,己被原審庭駁回(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六段及第20頁第13和第14行的內容),再者,兩名上訴人在上述索償請求書內,除了主張E是上述電單車的車主、嫌犯C是在E准許下駕駛該車(見索償書第20點和第23點的民事起訴事實)之外,也無主張過任何可被歸納為該輛電單車「本身之風險」的民事起訴情節。
  雖然原審法庭最終亦認定E是該車的車主及C是在E准許下駕駛該車(見原審判決書以葡文所描述的第2點和第4點民事既證事實),但是在原審庭已實質認定該「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存在的不足並非必然引致交通意外」之情況下,車主E是不會因其電單車的上述不足而須就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所指的風險責任。
  的確,根據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案中的交通事故的起因,是C在「加速試圖從左方超越MP-XX-X6號重型汽車」之情況下,當駛至友誼大橋第185A09號燈柱附近時,因其所駕駛的電單車車速過高,該車車頭碰撞到在前方的第MG-XX-X0號電單車車尾,C與其所搭載的受害人遂連人帶車向右方倒地,受害人隨即被上述重型載客車的左後車輪輾過並最終傷重不治。故此,一切事情均源於C在加速超車下撞到前面的電單車車尾,而非因他所駕的電單車的制動和後輪胎紋均屬不合規格所必然導致。
  至於交通意外中死者如仍在生的話預見在未來約41年內每月所得的澳門幣壹萬元工資的賠償問題,本院尤其是根據原審法庭以葡文描述的第8、第9、第16和第21點民事既證事實,並考慮到在澳門的工人退休年齡可為65歲、一次過收取數十年工資比每月收取工資的情況當然在經濟上帶來很大的效益等因素,認為依照《民法典》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58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且在《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衡平角度上,兩名上訴人當初在索償請求書內提出的有關澳門幣叁佰萬元工資賠償金的請求實屬合法、合理,因而得改判兩人亦有權收取此筆賠償金,另加此筆賠償金自今天起計算至清付為此的法定利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內,就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問題而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由於G保險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其所能負責的車險最高賠償金額,此筆工資賠償亦須由C自己負責。
  最後,就每年百分之十的通脹率補償問題,本院是認同原審庭的看法,本案並無出現《民法典》第544條列明的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的具體情形。
  事實上,根據債法學說,《民法典》的第544條屬例外性的規定,故此,在法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因交通意外而取得的索償金額可因應貨幣價值的浮動去調整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有關此方面的請求無論如何也不能成立。換言之,不管本澳近年的通脹率具體為何,一如在一般情況下的金錢債權人,兩名上訴人自法庭在本案中定出彼等有權取得的賠償金之日起,便自然地承擔著貨幣價值浮動的風險。就此課題,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民法教授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先生在其原葡文書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的債法總論著作(第七版,ALMEDINA書局印行,1991年)的第一冊的第858頁內容。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索償人A和B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因而改判被索償人C還須向兩名民事索償人支付一筆為數澳門幣叁佰萬元的賠償金,及此筆金額從今天起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而原審庭所已判出的其他賠償金額和相關法定利息的計算方法則保持不變。
  本刑事案中的民事索償程序在原審庭和本上訴庭所衍生的訴訟費用,須由兩名索償人和各名被索償人按照各人的最後勝敗訴比例去支付,而被索償人C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辯護服務費,將計入此等訴訟費中。
  澳門,2014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06/2013號上訴案 第33頁/共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