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6/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463/2012號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E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以下嫌犯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嫌犯A、B、D、F、G、C和E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
- 嫌犯G和F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提供選民證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07-0298-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為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判處兩年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 另外,根據第12/2000號法律第38條的規定,判處嫌犯中止政治權利三年;
-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六嫌犯D及第七嫌犯E為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彼等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 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F為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提供選民證罪,判處各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各一年九個月徒刑,彼等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 另外,根據第12/2000號法律第38條的規定,判處第二至第七嫌犯中止政治權利兩年。
嫌犯A、B、C、D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
上訴人E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中,判處上訴人為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2. 當中有關上訴人之部份,主要是“經證明之事實”列中第42條至第44條、第47條至第48條。上訴人被指實施不法事實之時間為2005年5月間。(參閱經證明之事實列第43條;有關之“經證明之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及已證實上訴人:為賭場監控員,月薪為澳門幣17,000元。未婚,需供養父母。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4. 上訴人於2007年12月6日出席了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就著本卷宗而作出預審宣判,並即場接收了起訴批示之通知;(參閱卷宗第4846頁至4853頁)
5. 上訴人出席了每一次之審判聽證及宣判。(參閱卷宗第5036頁及背頁、第5184頁至第5186頁、第5194頁至第5195頁之背頁、第5216頁及背頁)
6. 我們一向以來均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7. 第一;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上訴人一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又或經由第9/2008號法律第1條修改之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第3/2001號法律、與第3/2004號法律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8. 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之規定之刑幅為1年至5年;
9. 結合第12/2000號法律第55條、及第9/2008號法律第12條之規定下;於2001年1月18日至2008年10月15日之期間---即經證明之事實列第43條所指之不法事實發生之時間2005年5月間,為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了追訴時效為經過一年完成。
10. 第12/2000號法律第34條之規定:“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11. 我們在此分析第39條第1款所規定之範圍;第12/2000號法律中,第四章為“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當中包括了第34條至第48條,一般市民,亦會很容易地便可理解第39條之規定必然地適用了第44條之規定。
12. 倘若,認為因著第44條第1款規定之刑幅為一年至五年,故第39條規定之追訴時效過短,故不應適用,則我們尊重但不能認同這一種意見。
13. 第12/2000號法律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之一;有著一個政治選舉法律制度之共同特點---快捷及緊急性。
14. 這可見於第12/2000號法律第26條;及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36條至第38條、第55條、第86條等;及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97條、及第98條等。
15. 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之規定,均明確地指向一個目的---有關於政治選舉之法律規定,均須保持快捷及緊急性。以避免當中不穩定因素而影響政治選舉程序及結果,從而避免影響整個社會在一段長時間內受到衝擊。
16. 故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規定之時效較《刑法典》第110條規定之期間為短;這是立法者為了確保任何針對選民登記中刑事不法行為,必須以快捷及緊急方式處理,從而得出一個確定裁判,以保護任何人之政治選舉權利。
17. 倘若一個“候選人或選民”被指控留置他人選民證,則其被追訴之時效可長達《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之10年,再加上同一法典第113條規定之5年,則其在15年之內均被指責涉及觸犯選舉刑事罪行;15年,已可選舉三次立法會議員、又或三次行政長官。
18. 實際上,只要參閱第3/2001號法律第148條有關時效的規定,與及第3/2004號法律第114條有關時效的規定;可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中,有關刑事不法行為的追訴時效的同一特點---快捷及緊急性;並體現於條文上所規定之一年時間。
19. 我們不能認同一種觀點,即僅一年(又或現行規定之二年)之期間不足以完成整個刑事訴訟程序。
2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之規定,刑事偵查之期間最長分別為6個月及8個月,同一法典第199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見最長羈押期間為三年;現今良好司法管理狀況下,我們未見聞過具羈押情況下之刑事訴訟期間超逾三年仍未能完成;
21. 故以現今司法機關之綜合能力而言,實際上有關刑事不法行為定能於上述法定追訴期間內完成,況且,我們亦要計算《刑法典》第113條之規定從而使追訴時效增加。
22. 上訴人認為,立法者在2000年之時,便是認同了司法機關之綜合能力,從而設定了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一年期間;即便曾於2008年修改這一規定,但亦沒有改變整體立法精神---快捷及緊急性。
23. 另一方面,倘若否定本訴訟中應適用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規定之期間,則在日後每一次選舉中出現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時,亦會因著這一種否定態度或意見,同時地否定了第3/2001號法律第148條、及第3/2004號法律第114條有關時效的規定。
24. 這樣,我們將會面對不少長時間之選舉刑事不法行為,但仍沒有明確結果。這絕對不是立法者的原意,亦絕對不利於澳門整體社會的穩定。
25. 為此,綜合分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政治選舉制度的立法精神下,我們必須承認一點,第12/2009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是適用於同一法律第44條規定禁止及處罰之罪行。
26. 為此,結合上述條文、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在特別法優先適用於一般法之原則,與及及尊敬的Dr. Prof. Manuel Leal-Henriques就著追訴時效的教誨;
27. 及卷宗第4846頁至第4853頁之上訴人於2007年12月6日接收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批示之通知日起計算。
28. 上訴人於本卷宗之追訴時效已於2009年6月6日完成。
29. 即便因著第9/2008號法律第1條修改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將時效增加為兩年。但因著上述法律及立法精神之規定屬特別法之規定,故在本訴訟中優先適用第34條有關追訴時效之規定。
30. 及如上所述,因著第12/2000號法律及第9/2008號法律均沒有規定時效中斷,故根據第12/2000號法律第34條之規定而適用《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下,因著本卷宗第4846頁至第4853頁顯示上訴人於2007年12月6日接收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批示之通知日起計算。
31. 上訴人於本卷宗之追訴時效已於2010年12月6日完成。
32. 為此,法院應宣告上訴人因著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訴訟,及無罪開釋上訴人。
33. 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上訴人一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又或經由第9/2008號法律第1款修改之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及包括第12/2000號法律、第3/2001號、及第3/2004號法律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34. 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35.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適用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又或經由第9/2008號法律第1款修改之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及包括第12/2000號法律、第3/2001號、及第3/2004號法律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下;應宣告上訴人因著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訴訟,及無罪開釋上訴人。
36. 第二;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37. 倘法院認為因著上訴人未有向原審法院提請有關追訴時效之聲請,且追訴時效事宜並非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範疇,故原審法院不對此作出裁判;則上訴人現向尊敬的 法官閣下提請著令宣告本訴訟中有關上訴人之部份,因著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訴訟,及無罪開釋上訴人。
38. 第三;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39. 被上訴之裁判書狀中可見,上訴人已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且由卷宗內的多次口供聲明中可見,其已對本訴訟之標的作出坦白及毫無保留的交待;並一直保持合作、坦白、誠實、後悔的態度。
40. 故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之行為,實質上已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並應獲有關法定優惠。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定,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規定“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意被宣告被撤銷;
41. 我們認為,在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 325條之規定下,應宣告上訴人已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並宣告上訴人獲得有關之法定優惠。
42. 此外;一如上述之理據,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實質上已作出之坦白及悔悟之行為,並對查明事實真相以實踐公義有著一定的重要作用。
43. 上訴人因本訴訟已被現作職公司採取停職紀律處分;其實施犯罪事實之期間不長,且所涉及之嚴重程度較同卷宗內其他嫌犯為低,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除本卷宗以外,現今沒有任何被指控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次被指控之不法事實,對上訴人而言,並沒有任何直接、實質之利益存在。
44. 為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故應獲得《刑法典》第67條規定之優惠。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
45.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46. 我們認為,在正確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之規定下,應宣告上訴人之判刑不超過6個月,並批准得以罰金代替。
47.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上訴人一項“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留置選民證罪”罪名成立,違反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又或經由第9/2008號法律第1條修改之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及包括第12/2000號法律、第3/2001號、及第3/2004號法律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根據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又或經由第9/2008號法律第1條修改之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及包括第12/2000號法律、第3/2001號、及第3/2004號法律之澳門政治選舉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刑法典》第110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下;故上訴人因著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訴訟,及無罪開釋上訴人。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4)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提請著令宣告本訴訟中有關上訴人之部份,因著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本訴訟,及無罪開釋上訴人之聲請並作出裁判。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5)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裁定上訴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之規定並給予優惠,違反了這一法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撤銷;及
6) 宣告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已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並宣告上訴人獲得有關之法定優惠。及
7) 宣告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 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8)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 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67條之規定下,上訴人之判刑不超過6個月,並批准得以罰金代替。及
9)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B、C及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旨在規範選民登記的手續過程[見該法律第1條],確立合資格選民的標準[如該法律第10條]、以及確保合資格選民能夠行使登記成選民的權利,故此,考慮到有關選民登記上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就有關立法會選舉上的罪行的嚴重性進行比較下,立法者為此訂定了一個比《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更短的追訴時效期間---1年。
2. 第12/2009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39條所規範的追訴時效之範圍,僅包括有關選民登記上的刑事違法行為,如該法律第40條[故意違法作出的登記]、第41條[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路]、第42條[阻礙登記]、第43條[偽造選民證]等的刑事違法行為,而不包括該法律第44條[選民證的留置]的規定。
3. 上述的條文[第40條至43條]的犯罪均與選民登記手續相關,均是處罰犯罪行為人在選民登記期間作出的不法行為,以達到使某一合資格選民登記或不登記的效果,或達到某一不合資格之人登記成選民之效果。原則上,合資格選民向政府機構提出登記之申請後,政府機關才會發出有關的選民證予選民,故此,倘若最終不獲發有關的選民證,有關的留置選民及提供選民證的行為不會發生,亦不能受到處罰;但若獲發有關的選民證,則「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才會有機會發生。
4. 可見,該法律第44條所指之「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與選民登記手續無效,有關罪狀的開始及完成階段均發生在選民完成登記之後,即自選民獲得選民證之後才發生。而立法者所處罰的原因是犯罪行為人以留置其選民證為手段,從而實現操控有關選民的投票意向的目的。
5. 可作相應比較的是該法律第41條所指之「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罪」,有關的罪狀的開始及完成階段則發生在選民完成登記手續之前,而立法者所處罰的原因是犯罪行為人以提供利益誘使某人作選民登記為手段,從而實現操控有關選民的投票意向的目的。
6. 換言之,該法律第41條的罪行與選民登記手續有關,而第44條的罪行則只與選民證有關,與選民登記手續無關。
7. 綜上所述,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的罪名不適用同一法律第39條的追訴時效,而應適用一般的規定,即《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d項的規定,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及5年。
8. 在本案中,無論是檢察院的控訴書或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有關的控罪為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亦即控告「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
9. 考慮到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5年4月至5月,針對「留置選民證罪」的追訴時效最快也在2005年5月才完成[在不計算任何時效中斷及中止的情況下],故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就上訴人A、B、C、D及E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旨在規範選民登記的手續過程[見該法律第1條],確立合資格選民的標準[如該法律第10條]、以及確保合資格選民能夠行使登記成選民的權利,故此,考慮到有關選民登記上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就有關立法會選舉上的罪行的嚴重性進行比較下,立法者為此訂定了一個比《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的規定更短的追訴時效期間---1年。
2. 第12/2009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39條所規範的追訴時效之範圍,僅包括有關選民登記上的刑事違法行為,如該法律第40條[故意違法作出的登記]、第41條[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路]、第42條[阻礙登記]、第43條[偽造選民證]等的刑事違法行為,而不包括該法律第44條[選民證的留置]的規定。
3. 上述的條文[第40條至43條]的犯罪均與選民登記手續相關,均是處罰犯罪行為人在選民登記期間作出的不法行為,以達到使某一合資格選民登記或不登記的效果,或達到某一不合資格之人登記成選民之效果。原則上,合資格選民向政府機構提出登記之申請後,政府機關才會發出有關的選民證予選民,故此,倘若最終不獲發有關的選民證,有關的留置選民及提供選民證的行為不會發生,亦不能受到處罰;但若獲發有關的選民證,則「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才會有機會發生。
4. 可見,該法律第44條所指之「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與選民登記手續無效,有關罪狀的開始及完成階段均發生在選民完成登記之後,即自選民獲得選民證之後才發生。而立法者所處罰的原因是犯罪行為人以留置其選民證為手段,從而實現操控有關選民的投票意向的目的。
5. 可作相應比較的是該法律第41條所指之「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罪」,有關的罪狀的開始及完成階段則發生在選民完成登記手續之前,而立法者所處罰的原因是犯罪行為人以提供利益誘使某人作選民登記為手段,從而實現操控有關選民的投票意向的目的。
6. 換言之,該法律第41條的罪行與選民登記手續有關,而第44條的罪行則只與選民證有關,與選民登記手續無關。
7. 綜上所述,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的罪名不適用同一法律第39條的追訴時效,而應適用一般的規定,即《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d項的規定,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及5年。
8. 在本案中,無論是檢察院的控訴書或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有關的控罪為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亦即控告「留置選民證罪」及「提供選民證罪」。
9. 考慮到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5年4月至5月,針對「留置選民證罪」的追訴時效最快也在2015年5月才完成[在不計算任何時效中斷及中止的情況下],故此,五名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0. 正如眾多的學說所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的「自認」不一定等於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11. 在綜合考慮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廉政公署的調查報告、所扣押的物品等,而其他嫌犯亦指認了上訴人E亦曾參與有關的罪行。雖然上訴人承認了所有犯罪事實,卻未能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罪過或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12. 考慮到上訴人E與其他嫌犯在本案中的分工及作用,有關罪行對社會秩序,尤其是一般社會大眾對選舉制度的信心帶來負面影響,以及社會對公正廉潔的要求不斷提高的情況下,根據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承認了犯罪事實此一情節已反映了有關的判刑中,但其因此進而要求把科處的刑罰降至「不超過6個月,並批准以罰金代替」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就上訴人A、B、C、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就著上述各提請上訴之嫌犯所提出之上訴理據,第7嫌犯請求法院一如既往秉公辦理。
2. 及;倘上述各上訴之嫌犯之上訴獲勝訴時,建議法院亦應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下,考慮是否惠及第7嫌犯,並從而作出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關於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宣告形式程序終結,並沒有必要審理其他的上訴問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雖然經過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但是,裁判書製作人經過對上訴的審理,認為存在刑事訴訟終結的理由,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c項的規定的全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決定。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證實以下事實:
- 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I酒店和J酒店的管理公司。
- K是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I酒店及J酒店的大股東兼董事長。
- L(已另案處理)是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助理執行董事。
- 嫌犯A是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直屬上司為L。
- 嫌犯A的下屬有秘書D、高及文員G、文員F及J酒店人事部主任B。
- 嫌犯C是J酒店人事部文員,其上司為嫌犯B。
- 2005年9月25日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三屆立法會選舉投票日。
- 2005年5月初某日,根據L的指示,嫌犯A通知I酒店、J酒店人事部及其下屬嫌犯D、G、F等人,要求彼等通知上述三間公司的員工提供及向親友收集選民證,用以支持公司老板K參選,並將選民證交到所屬公司人事部,集合一定數量後由人事部交到總部(即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時稱提交選民證之人可得到澳門幣500元的報酬。
- 嫌犯B、D、G、F等人於是按照嫌犯A的指示,向上述三間公司各部門員工傳達了上述通知的內容。
- 上述三間公司眾多員工(約119人)因此先後知悉了該通知的內容。
- 此後,為了支持K參選,嫌犯A、B、D、G、F等人開始以彼等任職之公司的名義,向員工收集選民證。
- 嫌犯A主要負責統籌上述三間公司收集選民證之事宜,並指示相關公司領取提交選民證之報酬。
- 嫌犯B主要負責統籌J酒店收集員工選民證之事宜,並指示嫌犯C將收集到的選民證送到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給嫌犯A,同時領取相關報酬。
- 嫌犯D、F和G主要負責收集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部員工及I酒店員工提交之選民證,並交給嫌犯A。
- 嫌犯D、G和F還根據嫌犯A的指示,協助其接收I酒店及J酒店送交之選民證及進行相關登記和統計。
- 在取得收集來的選民證後,嫌犯A、D、G和F等人會將該等選民證進行影印並對提供選民證之人進行統計,之後將正本交給L處理。
- 與此同時,嫌犯A、B、C、D、G、F等人會將從L處領取的有關報酬透過上述三間公司的人事部發送給提交選民證之員工。
- 為了記錄提交選民證的人士之資料及領取報酬之情況,嫌犯A、D、G和F等人還製作了收集選民證的登記表格,並派發給上述三間公司。
- 上述收集選民證的登記表格內「姓名」一欄代表所收選民證持有人之姓名、「電話」是持有人聯絡電話,「堂區」是選民證上的堂區,「已有證」代表已收到選民證,「未取證」代表尚未收到選民證,而第一行的“*”代表負責收集選民證的員工,在「已有證」欄上劃“•”標記代表已收集了選民證。
- 通常,上述三間公司用上述表格登記提交選民證且已領取報酬的員工姓名,並要求彼等在收集選民證的登記表上每一行人名的「備註」欄寫“ok”,同時要求領取報酬之人在“ok”旁簽名(有時亦會由代領人簽名),代表其因提供選民證已領取澳門幣500元報酬。
- 2005年5月16日,嫌犯A帶同D將彼等從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I酒店員工處收集到的95張選民證(其中包括員工的選民證及員工親友的選民證)交給了L。
- 5月16日下午四時許,L吩咐嫌犯A與D跟隨一名身份不明之男子來到XX大廈樓下,並在一輛停泊在該處的七人車內,領取了該名男子交付的澳門幣47,500元報酬。
- 此後,嫌犯D將上述款項交給嫌犯G和F,讓彼等轉發給提交選民證的員工。
- 2005年5月18日,嫌犯A通知嫌犯B及D將所收集的選民證送到公司總部---XX大廈XX樓交給XX。
- 嫌犯B於是指示嫌犯C帶上J酒店所收集的95張選民證前往XX大廈XX樓。
- 嫌犯A隨後指示嫌犯D將I酒店收集的33張選民證一併交給L。
- 嫌犯C來到XX大廈XX樓後便與嫌犯D一起將上述選民證交給了L。
- 嫌犯D和C將上述共計128張選民證(其中有兩張未支付報酬)交給L後,便跟隨L指派的上述身份不明之男子來到XX大廈樓下,並在停泊在該處的一輛七人車內,收取了該名男子交付的澳門幣63,000元報酬。
- 此後,嫌犯C和D將上述款項透過各自所屬部門的人事部份發給提供選民證之員工。
- 2005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根據嫌犯B的指示,嫌犯C再次攜帶J酒店員工收集到的58張選民證來到XX大廈XX樓找嫌犯A。
- 嫌犯A於是帶上I酒店和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集到的134張選民證與嫌犯C一起將總共192張選民證交給了L。
- 之後,根據L和嫌犯A的指示,嫌犯D和C到XX大廈樓下一輛停泊在該處的七人車內,收取了上述身份不明之同一男子給予的澳門幣96,000元報酬。
- 嫌犯A、B、D、G、F、C分別於2005年5月16、18和23日將上述三間公司收集的總共415張選民證交給了L,並按每張選民證澳門幣500元(有兩張未支付報酬)領取了L支付之報酬,共計澳門幣206,500元。
- 2005年5月24日,廉政公署對J酒店進行搜索,並在嫌犯B的辦公桌抽屜內搜獲澳門幣5,500元,該筆款項是嫌犯B從L處所領取尚未來得及發送給提供選民證之人的報酬。
- 嫌犯B準備將上述澳門幣5,500元發給以下11名已提供選民證之人(已另案處理):M、N、O、P、Q、R、S、T、U、V、W---(詳見附卷四扣押品5)。
- 2005年5月24日,廉政公署在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搜獲卷宗第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中所記錄之文件,其中包括一批選民證副本、收集選民證登記表等(詳見卷宗第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上述選民證副本是嫌犯A、D、G、F等人收集他人選民證後所影印的。
- 上述收集選民證登記表是嫌犯A、D、G、F等人製作用來統計收集選民證及支付報酬情況之表格。
- 2005年5月24日,廉政公署在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嫌犯D辦公桌上發現該公司人力資源部要求員工帶同親友支持K參選的通知(詳見卷宗第5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卷宗第260頁)。
- 嫌犯A、D、G、F、B、C等人收集的上述選民證之持有人中既有H酒店管理有限公司、I酒店及J酒店之員工,也有上述三間公司員工的親戚朋友或其他人。
- 2005年5月間,為獲取金錢利益,嫌犯G將自己的選民證交給了其所屬公司留置;與此同時,其還收集了X、Y、Z、AA(已另案處理)之選民證交給其所屬公司留置,並從其任職之公司替前述人員領取了相關之報酬。
- 嫌犯E是J酒店之員工,其直屬上司為AB(已另案處理)。
- 2005年5月間,嫌犯E兩次按照AB之指示,將AB所收集的他人選民證共計72張交給嫌犯B和C。
- 嫌犯E明知AB替其所屬公司收集他人選民證是為了確保被收集選民證之人投票支持K及提交選民證之人可獲取澳門幣500元之報酬。
- 2005年4至5月間,嫌犯C親自收取了AC和AD(已另案處理)之選民證並交給所屬公司人事部。
- 2005年5月某日,為獲取金錢利益,嫌犯F將自己之選民證交給了其所屬公司留置,為此,其從公司領取了澳門幣500元的報酬。
- 嫌犯A、B、D、F、G、C和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彼等承諾及向他人提供金錢利益,留置他人的選民證,目的是確保被收取選民證之人投票支持K之意向。
-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作出之上述行為。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第一嫌犯為無業、未婚,需供養一名妹妹。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二嫌犯為無業、未婚,需供養父親。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三嫌犯為J酒店人事部文員,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四嫌犯已婚、家庭主婦,需供養一名女兒。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五嫌犯為秘書,月薪為澳門幣16,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六嫌犯為文員,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七嫌犯為賭場監控員,月薪為澳門幣17,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院在綜合分析了七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七名嫌犯均承認被指控之事實,一名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屬第七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以及卷宗內之有關書證(尤其卷宗第137至199頁、第210至216頁、第237至245頁、第261至284頁及第333至369頁)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B、C、A、D亦提起的中間上訴以及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的兩組上訴均提出了案中的刑事追訴時效已在審判聽證前完成主張,原審法院應主動及依職權宣告因時效而導致程消滅。
而原審法院則堅持並未發生時效問題的判斷,因此,隨後所作的審判聽證及裁判都是合法的。
讓我們看看。
各名上訴人都是以該第12/2000號法律的“選民登記法”第44條第一款的“選民證的留置”罪被控訴並被最後判刑的。
在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中規定:“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效,經過一年完成。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清楚交待,只在卷宗第5184頁背頁的庭審紀錄中提及根據“選民登記法”的規定,追訴時效不應是辯護人所指的一年,但可以從最後審判結果看到原審法院的立場是就留置選民證罪方面不適用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的時效規定,從而應該以《刑法典》當中的一般制度適用之。
我們認為當中的原因很可能觸及到對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及第39條這兩條文之間的法律解釋。
首先,在第39條第一款出現”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表述,而問題的關鍵是在這表述中是否包括第44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從原審法院的角度來說,可能會認為留置選民證行為在性質上與“選民登記”之間存在明顯不同,因為觸犯留置選民證的前提是已經獲得選民資格及獲發出有關的選民證。
因此,從39條的字面表述上可以認定條文中所指的一年追訴時效只針對在完成選民登記前的一切不法行為。
所以,原審法院認為第39條的特別制度並不適用於第44條所處罰的行為,最後結果導致只能適用刑法典第110條的一般時效制度。
當然,這是一種從該法律行文當中作出的一種字面解釋,但可能並非一種最能體現立法精神及內涵的一種解釋。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同時,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倘若以上述原則細心分析,我們會得出一個原審法院不同的結論。從第12/2000號法律的立法技術考慮,所有一切與該法有關的不法行為都被規範在該法的第四章內,當中包括現在受爭議的留置選民證行為。
因此,如果說第39條的適用範圍不包括留置選民證,立法者應該把這意思明確說明,不論透過39條中作出此等表述又或從另外其他條文作出規定。再者,從該法律的一個整體系統結構來分析,實難認定在第39條中所表述的追訴時效只是狹義地包括發生在獲得選民資格及獲得相關選民證以前所發生的一切不法行為。因為這種理解實難說明為何留置選民證罪既然包括在該法律的第四章內,却偏偏在追訴時效方面存在不同的處理。
另外,只要我們細心考慮其他規範在該法律的不法行為,都能發現不只一種不法行為的實施是發生在獲得選民資格及獲得選民證後,舉例說第44、45及46條等。所以,以獲得選民資格及獲得選民證與否作為區分第39條時效的適用範圍未必是最合適的一種法律解釋,更未必是立法者的原意。
此外,可能有一點在進行分析時不應被遺忘的,就是第12/2000號法律與另外一個當時生效的法律,即第3/2001號法律之間的關係。我們認為,如果能認清兩者之間的正確關係,對於解決現在我們的問題有莫大幫助。
其實,在第12/2000號法律第一條當中已明確表明該法律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就是為著規範立法會的直接和間接選舉對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
而第3/2001號法律就正正是規範整個立法會直接與間接選舉的一切事宜。
兩個法律之間明顯有著強烈的互補性,甚至可以說兩者都是有著共同的立法目的,就是確保整個選舉活動,不論在它的前期預備階段又或在它的進行落實階段,都能有序及健康地進行。
因此,倘若理解第12/2000號法律當中的44條犯罪行為(選民證的留置)已不屬於關於“選民登記”範圍的犯罪,這罪行亦應受第3/2001號法律所規範,因為亦是為著影響選舉結果這一最終目的而作出的犯罪行為。
然而,我們發現在第3/2001號法律第148條中,立法者同樣規定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為一年。換句話說,與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的規定不謀而合。因此,不難引證這兩個法律之間的互補性及相容性,即使在規範不法行為部分亦然。
在這前提下,兩部法律當中所規範的關於選民登記犯罪及選舉犯罪的時效問題,相對於刑法典對應的一般規定都具備特別法的本質,因而應優先適用。
所以,即使把“留置選民證”這一犯罪排除於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的適用範圍以外,根據被上訴裁判的邏輯亦應當準用第3/2001號法律第148條之規定而不是刑法典當中的一般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唯一系統的及符合邏輯的解釋是第12/2000號法律第44條的追訴時效是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起計一年,而不適用刑法典第110條的規定。
在此前提下,再讓我們使用相關解釋套用到本案的實際情況。
從案中資料得知:
- 嫌犯們所涉及的行為最遲為2005年5月16日完成,2005年5月25日檢察院以及刑事起訴法庭分別依法對各嫌犯適用了不同的強制措施(第554-577頁);
- 2006年9月26日,檢察院在起訴七名嫌犯之前再次通知其“到場命令”以嫌犯身份作聲明;
- 檢察院於2006年11月7日作出控訴及成功通知案中七名嫌犯(見第4806至4812頁)。
- 隨後,刑事起訴法庭於6/12/2007亦對七名嫌犯作出起訴批示(見第4846至4853頁)
- 2009年3月17、18日初級法院分別通知各嫌犯開庭聽證的時間;
我們認為,自檢察院作出控訴批示之日起至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起訴批示之日止,案中處於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中止狀態。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規定,最後能產生中斷時效的情況為上述之起訴批示,因此,應自27/12/2007起從新計算新的追訴時效(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
第一,無論2006年9月26日,檢察院在起訴七名嫌犯之前再次通知其“到場命令”以嫌犯身份作聲明的事實是否構成實效的中斷的原因,從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9月26日已經完成了時效;
第二、即使不這樣,原審審判在2009年3月17、18日通知聽證展開前,有關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
另外,順便一提,不論第12/2000號法律又或第3/2001號法律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都曾經被同於2008年10月15日起生效的第9/2008號法律及第11/2008號法律作出修改,並不約而同地把追訴時效延長,前者延至2年,後者至4年。
但是,在《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法是在時間上的適用的原則下,必須選擇對行為人較有利的制度予以適用,而延長追訴時效明顯地對行為人來說屬於不利的規定,所以,應適用作出行為時生效的法律規定而不是隨後新的規定。
因此,第12/2000號法律第39條的追訴時效適用於第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選民證留置罪”以及“提供選民證罪”,其追訴時效為自作出可處罰行為起計一年,在審判聽證展開前經已完成,對各上訴人的刑事程序亦應該被宣告消滅。
最後,雖然並非所有在本案被判刑的嫌犯都提起平常上訴,但考慮追訴時效的性質及屬於依職權範圍的事宜,同時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即時宣告對於本卷宗內針對所有嫌犯的刑事程序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那麼,上訴人E在其上訴中所指出的其他法律適用的瑕疵問題都變得毫無意義,不需作出任何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宣告對所有嫌犯的刑事程序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開釋所有嫌犯被控的罪名。
兩審級程序無需判處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並告知已經作出檢閲的助審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20日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Tem o prsente recurso o propósito de fazer subir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s recorrentes da decisão proferida pela Sr.a Presidente do Colectivo por declarar em acta, na abertura da sessão do julgamento de 13/02/12, através da qual foi indeferido o pedido formulado pelos ora recorrentes em 11/11/2011 no sentido do arquivamneto dos autos por motiv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2. Os factos ocorreram em Maio de 2005, o crime imputado (art.º 44º, nº 1, da Lei nº 12/2000) tem o prazo de prescrição de um ano a contar da prática do facto punível”, a única causa de suspensão do procedimento penal aplicável ao caso é a da al. b) do nº 1 do art.º 112º do CP, a qual tem o limite máxime de três anos (por força do nº 2 do mesmo artigo), pelo que, nos termos do nº 3 do art.º 113º do CP: A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tem sempre lugar quando desde o seu início, e ressalvado o tempo de suspensão (três anos), tiver decorrido o prazo da prescrição acrescido de metade; mas quando, por força de disposição especial, o prazo de prescrição for inferior a dois anos (e é o caso), o limite máximo da prescrição corresponde ao dobro desse prazo (1X2=2), do que decorre que o crime prescreveu em Maio de 2010.
3. Prescrito o procedimento, deveria ter sido declarado extinto o procedimento, pelo que não deveria ter havido lugar ao julgamento nem à aplicação de penas.
4. A alteração do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crime introduzida em 2008 não é aplicável ao caso mas, ainda que se considerasse o prazo da nova versão da lei, o procedimento teria prescrito, do mesmo modo, em Maio de 2011.
5. Não é aplicável ao caso a Lei 3/2001 por se tratar de lei que prevê e pune os crimes eleitorais propriamente ditos.
6. De todo o modo, o art.º 147º da Lei 3/2001 (versão original, vigente à data dos factos praticados pelos arguidos ora requerentes) previa igualmente um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de 1 ano para as infracções penais nele previstas, prazo que passou, após as alterações introduzidas na Lei 3/2001 pela Lei 11/2008, de 6 de Outubro de 2008 (posterior aos factos praticados pelos arguidos), a ser de 4 anos.
7. Não são, por outro lado, aplicáveis ao caso os prazos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previstos no CP, porque a Lei 12/2000 constitui lei especial relativamente à lei geral, afastando a aplicação desta.
8. Ainda que se defendesse a aplicação aos crimes de recenseamento eleitoral da Lei nº 12/2000 do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de 4 anos aplicável aos crimes eleitorais propriamente ditos da Lei 3/2001, na versão introduzida pela Lei 11/2008, os arguidos teriam sempre de beneficiar do regime penal mais favorável, que é o da versão original da Lei 12/2000 (ou seria o da versão original da Lei 3/2001), de 1 ano (globalmetne mais favorável por ser idêntica a dosimetria da pena nas duas versões da Lei 12/2000).
9. A decisão recorrida, para além da total ausência de fundamentação, violou a norma do art.º 113º, nº 3 do CP.
Termos em que, e contando com o indispensável suprimen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randos Juizes,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revogado o Ac. recorrido e declarado extinto o procedimento criminal por prescrição nos termos sobreditos e revgoado, em consequên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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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3/2012 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