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證據,尤其是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馬路中間尚有綠化隔離帶,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不可能要求車輛駕駛者應預見有人會在那裡突然橫過馬路,從而適當調節車速,以避免碰撞”的結論,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2. 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現場客觀環境為兩邊行車道的中央為綠化隔離帶,這樣使嫌犯無法預見有人會在該地點突然橫過馬路,嫌犯並不存有任何過失行為,因此,不存在訂定過錯比例。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完全因上訴人之過錯引起,故此亦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受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8-0180-PCC號卷宗內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被駁回,因嫌犯XXX被指控的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及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第3款、第138條d)項,並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從已證事實“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和上訴人(受害人)年紀老邁的事實,以及結合常理和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是突然出現在案發地點,且估計受害人已橫過馬路至少5秒左右的時間。
2.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既然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且嫌犯當時車速亦不高的情況下,嫌犯不可能在上訴人已橫過馬路約1.7米時仍會因剎車不及而撞倒上訴人。
3. 嫌犯並非初犯,曾因交通意外而被判處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此可見其交通安全意識並不高。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與原審法院之理解相反,正是由於“嫌犯已懷孕約5個月”,不排除是次意外是因為嫌犯考慮到其懷孕狀況及急剎對胎兒所造成之影響而未有適時剎停車輛而引致。
5. 所以,發生撞擊的原因是當時嫌犯沒有因應當時路面情況而調節車速以及車速過高。嫌犯的不作為屬不法且侵害了上訴人的利益,而且兩者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6.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民事責任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c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7. 即使認為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中存有過錯,亦不能因此排除嫌犯之過錯,而應該按雙方之過錯比例承擔有關責任。
8. 然而,被上訴判決卻沒有證實是次交通意外是完全由於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原告)的過錯所引起的。
9. 雖然被上訴判決證實了上訴人當時突然橫過馬路,然而,這並不能將之與“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有完全的過錯”等同。
10. 倘若原審法院並未能證實本交通意外是因嫌犯過錯引致,而同時又未能證實是完全因為上訴人的過錯而引起,那麼,由於未能認定交通意外是由車輛駕駛者或由行人的過錯而引致,根據《民法典》第500條,車輛物權人及駕駛者,即嫌犯應對因風險而產生之損害承擔責任。
11. 但是,被上訴判決並未有證實上訴人及嫌犯之過錯比例為何,從而訂定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比例分擔。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a)項所規定之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最後,上訴人請求鑑於被上訴之裁決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關於民事部分的決定,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重審,或倘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由中級法院針對上述瑕疵作出適當裁判。
被上訴人辯護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民事請求人(簡稱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駁回其提起之所有民事賠償請求而提起上訴,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作為上訴依據。
2.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尊重上訴人的上訴決定,然而卻完全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依據,第二民事請求人認為原審判決書已完全體現公正及合理地對案件作出裁判,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之兩項瑕疵,根據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現僅提出相關理由如下:
3. 提起上訴的第一項依據是指被上訴的判決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其提出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加上被害人年紀老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估計上訴人已橫過馬路至少5秒左右,故質疑嫌犯以這個距離仍剎車不及撞倒上訴人。
4. 然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不同意這觀點,雖然交通意外草圖指出之撞點與行人路相距1.7米,但應當注意,有關數據是僅於意外發生後才量度,基於此,這個數據在審理案件上僅可作為參考;因此
5. 該距離不可被視為真實距離,否則,裁判書上及上訴人的上訴書狀中,亦不會以“約1.7米”來形容;正如前述,約1.7米距離並非原審法庭單一考慮及判定造成交通意外應負責任之人之唯一因素,還要結合庭審對事實的審查及判斷才能獲得確定事實,從而對案件的訴訟標的進行裁判。
6. 基於此,約1.7米只是一個參考及事後得出的估計距離,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堅持答辯狀所指從上訴人踏出馬路不到兩秒已與嫌犯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且看如下分析:
7. 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在一般的交通意外中,當行人被車輛碰撞後,會失去重心而站立不穩,繼而跌到地上,而倒臥的位置一般都不會在撞點的垂直位置”。
8. 從卷宗資料及現場環境分析,本案上訴人在橫過馬路遇到碰撞後,其身體按常理會傾向前方,離開了原來站立的位置,向前橫倒在地上,腳部向著行人路方面。
9. 因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為,以交通草圖X撞點放在上訴人身體的中間量度與行人路之距離所得出之數字,實際上大於真正碰撞點的距離(即真正碰撞點與行人路的距離少於1.7米)。
10. 故上訴人以約1.7米的距離結合年紀老邁認為其當時已橫過馬路至少5秒時間是其主觀個人見解,有違經驗法則及無事實根據,由於原審認為無充份證據證明嫌犯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邏輯分析,當上訴人突然走橫過馬路時,嫌犯駕駛的電單車已經駛到,導致嫌犯無法避免碰撞。
11. 亦由於分隔馬路兩邊行車道的中央為綠化隔離帶,上訴人無法通過綠化帶走到對面,現場客觀環境亦使嫌犯無法預見有人會這樣橫越馬路。
12. 因此,上訴人以約1.7米距離及上訴人的年齡作為理由認為原審法庭判決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完全缺乏事實理由及依據。
13. 此外,上訴人亦質疑嫌犯已懷孕約5個月,“不排除考慮懷孕及急剎對胎兒造成影響而未有適時剎停車輛而引致”;其同時亦質疑
14. “嫌犯因應當時路面情況而調節車速以及車速過高導致未能剎車撞到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利益,行為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15. 由於上訴人在結論第一項上訴依據分別提出了兩個造成意外但截然不同的原因,故第二民事請求人質疑上訴人提出碰撞的原因存在“前後矛盾”。
16. 因其一方面指責嫌犯“因考慮懷孕無急剎而造成踫撞”;但另一方面卻質疑嫌犯當時“因高速未能調節車速撞到上訴人”(參看上訴狀結論部份第4及第5點)。
17. 但裁判書既證事實證明,嫌犯當時懷有約5個月身孕,結合庭上審查得出的證據連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示,“未能證實嫌犯當時高速行駛”。
18. 再者,對上訴人指嫌犯無急剎而造成碰撞方面,根據存於卷宗資料所示“嫌犯當時的電單車亦翻倒在地上,嫌犯亦因碰撞從電單車上跌落路面受傷”。
19.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指:“嫌犯雙膝、左手及右肩等處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康復”,(參看附於卷宗第3及4頁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及第49頁之法醫學鑑定書)。
20.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指出:“審查據成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21. 由於原審裁判並沒有出現司法見解所指的瑕疵,故第二民事請求人認為上訴人以“審查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作為上訴依據,是完全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因此,請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
22. 上訴人在上訴結論提出第二項上訴依據是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3. 上訴人提出嫌犯在交通意外中存在“不能排除之過錯,應按比例承擔責任”,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證實其“突然橫過馬路,指出並不等同於在意外中負上完全過錯責任,倘未能證實過錯誰屬,嫌犯應按《民法典》第500條按比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4. 雖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對其不利的裁判(即負有完全過錯責任),但被上訴之裁判書已證實現場環境及審理上的重要事實,包括:
25. 嫌犯有前科(因於2000年涉及另一宗交通而被判刑)、於意外現場50公尺範圍有人行橫道設施(但上訴人並無使用)、上訴人懷有5個月身孕(嫌犯在庭上指當時在行車道上靠左行駛及因懷孕而減慢車速行駛)、上訴人欲橫越地方中間有綠化隔離帶(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就算橫越馬路到達綠化帶亦不能到達對面馬路,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無市民會這樣危險地橫越馬路)、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中間尚有綠化帶不能要求車輛駕駛者預見月人會在那裡突然橫過馬路)、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以上均經庭上審查(請參看被上訴裁判書第3及第5頁)。
26. 由於原審法庭根據卷宗資料及庭審證據,在裁判中已提出審判依據及清晰認定上訴人負完全過錯責任之理由,因此,被上訴之裁決並無出現上訴人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上訴人所指“倘未能證實過錯責任”。
27. 因此,原審裁定上訴人“應負完全過錯責任是正確的”,並無出現上訴人所指“倘未能證實過錯責任”,由於嫌犯在事故中沒有過錯,根據法律規定無須按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28. 故第二民事請求人認為上訴人以原審法庭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作為第二項上訴依據,是完全欠缺事實理由及法理依據的,因此,請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
最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其在上訴答覆中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充份,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並一如概往的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4月28日約16時45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CM- XXXXX之輕型電單車沿高士德大馬路行駛,方向由亞利鴉架街往連勝馬路,當駛至近燈柱095C04號時,撞倒突然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去右邊的行人上訴人A。
2. 上述碰撞導致上訴人A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瞼外傷、頜面部外傷及右手外傷,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23、31、37、43、47及50頁,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3. 根據法醫意見,上述事故對上訴人A的生命造成危險,有關損傷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4.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正常。
此外,還查明:
5. 根據其刑事紀錄,嫌犯非初犯,曾於2000年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0年3月23日在卷宗CR1-05-0257-PCC內被科處合共澳門幣一萬五千圓,若不繳交,則須服100日徒刑,另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6個月。已繳交罰款。
6. 在案發的50公尺內,有行人橫道。
7. 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
8. 行人所橫過馬路的中間有綠化隔離帶。
9. 案發時嫌犯懷孕約5個月。
民事方面的重要事實:
10. 上訴人A支付醫藥費用合共澳門幣5,551圓,並花費了澳門幣4,400圓購買花膠、燕窩及元貝等補品。
11. 上訴人A因是次交通意外承受了一定的痛苦。
12. 在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之汽車編號CM-XXXXX向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XXM/MTC/2006/012XXX/E0/R1 R。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刑事責任方面:
1. 上述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要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的規定,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過失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3.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民事責任方面:
4. 交通事故發生前,A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起居飲食方面均能自己照顧自己。
5.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A記憶力明顯減弱,時常感到頭暈以及出現嘔吐的情況,生活無法自理,其起居飲食均需由家人全職照顧。
6.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民事責任中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上述事實,有嫌犯的供詞、證人消防員編號XXXXX、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XX及XXXXX、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由於沒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事實上,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馬路中間尚有綠化隔離帶。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要求車輛駕駛者應預見有人會在那裡突然橫過馬路,從而適當調節車速,以避免碰撞。
再者,當時嫌犯已懷孕約5個月,結合交通意外現場之資料,不可能存在超速之情況。
……
在本個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合議庭認為是次交通意外是由於A在違法地點突然橫過馬路所引致,嫌犯並不存有任何過失行為,故應駁回所有民事賠償請求。”。
上訴人提出疑問: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且上訴人年紀老邁,在嫌犯當時車速不高的情況下,其不可能會因剎車不及而撞倒上訴人,以及不排除嫌犯考慮到其懷孕而未有適時剎停車輛而引致交通意外。
然而,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證言外,還聽取了1名消防員、兩名警員以及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尤其是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馬路中間尚有綠化隔離帶,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不可能要求車輛駕駛者應預見有人會在那裡突然橫過馬路,從而適當調節車速,以避免碰撞”的結論,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有完全的過錯”,即嫌犯應對因風險而產生之損害承擔責任。被上訴判決中未有證實上訴人及嫌犯之過錯比例,故應訂定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比例分擔。
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現場客觀環境為兩邊行車道的中央為綠化隔離帶,這樣使嫌犯無法預見有人會在該地點突然橫過馬路,嫌犯並不存有任何過失行為,因此,不存在訂定過錯比例。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完全因上訴人之過錯引起,故此亦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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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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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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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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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010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