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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8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日期:2014年5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日期:2014年5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3月19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23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項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兩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等事實下而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及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1款之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 兩名上訴人之盜竊行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之刑罰。
4. 從被上訴判決中之已證事實部分可知,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
5. 在個人及家庭狀況方面,第一嫌犯仍需供養父母,而第二嫌犯則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孩子。
6. 兩名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實際財產損害並不嚴重。
7. 被上訴判決縱使在量刑部分述及上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仍針對加重盜竊罪的部分對上訴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之處罰,該處罰已達抽象刑幅之一半!
8. 對於僅屬初犯,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失且仍需供養家人之兩名上訴人而言,該處罰明顯過重且不利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9.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10. 在被上訴判決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刑罰。
11. 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2.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有家庭需要供養,
13. 此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而作出本案中之犯罪行為,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財產損失,
14. 而兩名上訴人因本案而早已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切身地體會到監禁的威嚇作用並吸取教訓,可以預見將來不會再次犯罪,
15. 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卻未有具體指出任何顯示僅以監禁方可足以實現刑罰處罰目的之情節,
16. 因此,考慮本案中,兩名上訴人之個人情況及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判處徒刑暫緩執行,應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刑罰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下列決定:
1. 因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48及第65條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而撤銷對兩名上訴人之刑罰,由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對科處兩名上訴人加重盜竊罪的刑罰作出量刑,就第一嫌犯之部分,與另一項被科處違令罪之刑罰作適當競合,並考慮對有關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刑過重且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原審法庭已經考慮了上訴所述內容,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另外,兩名上訴人所盜竊的財物,經證實的價值為澳門幣142,848.60元,遠高於巨額的價值澳門幣3萬,雖未達但接近相當巨額的價值澳門幣15萬元。因此,其刑罰必須反映行為的嚴重程度。
3. 第一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二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4. 第二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5. 故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6. 在本案,兩名上訴人之徒刑不超過三年,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7. 值得提出的是,兩名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是,沒有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承認,第一上訴人包攬全部犯罪事實,第二上訴人否認犯罪,難以顯示兩人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有悔意。對兩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8. 兩名上訴人行事前經過計劃及觀察、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在鬧市犯罪,其行為不單對本地的旅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還對本地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構成實質損害。這種犯罪,屢屢發生,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兩名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9.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10.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兩名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3月28日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在出入境事務廳2012年10月30日發出的規定上簽名,表示其已清楚被告知需在2013年4月11日再次前往該廳報到,否則將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但在4月11日直至同年9月19日第一嫌犯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期間,該嫌犯都未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
2. 於不明時間,第一、二嫌犯(兩上訴人)糾結在一起在澳門特區境内進行盜取他人財物的行爲。
2013年9月19日下午四時左右台灣居民C(被害人)乘船到達港澳碼頭。在穿越地下行人隧道前往碼頭對面所設旅遊巴候車區内乘車過程中其隨身手提行李袋拉鏈被第一、二嫌犯拉開。
第一、二嫌犯取走了被害人放在袋内一個帶“Louis Vuitton”標誌的手提包,該包内放有以下物品:
美元肆仟貳佰元(約合澳門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貳毫陸仙);
新加坡幣壹萬陸仟元(約合澳門幣壹拾萬零貳仟叁佰柒拾叁元肆毫肆仙);
泰銖壹萬壹仟元(約合澳門幣貳仟捌佰零貳元零叁仙);
菲律賓披索壹萬元(約合澳門幣壹仟捌佰伍拾叁元陸毫伍仙);
壹仟貳佰元的馬來西亞幣(約合澳門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壹佰柒拾捌萬的印度尼西亞幣(約合澳門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印有被害人姓名的 “Cathay Pacitio Air Marcopolo”金卡;
一張XXX Corp公司名片;
一枝刻有YYY字樣的黑金色原子筆;
一張印有Link字樣的手提電話卡。
同月20日下午三時左右第一、二嫌犯在海港前地港澳碼頭對開旅遊巴停泊區内因形跡可疑地在此處徘徊及不時打量、尾隨途經旅客而被巡經此處,執行反扒竊活動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截停。
警員們當場從第一嫌犯身上搜出被害人被偷走的上述第5項馬來西亞幣中的250元款項,從第二嫌犯身上則搜出被害人被偷走的第9項物品黑色元原子筆,以及第1項美元中的500美元、第5項馬來西亞幣中的500馬來西亞元、第6項印度尼西亞幣中的1,607,00元的款項。
警員們隨後根據在第一嫌犯身上所找到的兩條鎖匙打開了設在......街的“D按摩中心”内的5號和A5號貯物櫃,在裏面又發現被害人被偷走的另外部分款項:美元2,350元、馬來西亞幣450元、新加坡幣16,000元(載於卷宗第28頁)。
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必須依照有權限治安當局所發出的命令在指定日期向該當局報到並知悉不依時報到的法律後果,仍有意識地不依照命令在指定日期前往報到;
第一、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糾結在一起,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在公共地方乘人不備將屬該人士所有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將屬他人所有巨額財物取走轉歸兩嫌犯所有之非法目的;
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4. 根據兩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5.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靠家人提供生活費,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6.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靠儲蓄生活,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高中一年級未畢業。
7. 兩嫌犯盜取的被害人財物的總金額相當於澳門幣142,848.60元。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兩名嫌犯盜竊了被害人五萬日元以及一張印有Link字樣的手提電話卡。
2. 未獲證明:兩嫌犯所盜取的被害人財物的總金額為相當巨額。
3. 未獲證明:結成團伙。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兩上訴人有利或不利的情況,而在選擇刑罰及確定刑罰方面偏重,故此,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3年9月19日,兩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相互合作、合力,以不法途徑取走被害人的現金及財物並據為己有,明知有關現金財物屬他人所有,但仍未經物主同意將該物品取去據為己有。兩上訴人取去被害人財物的總金額相當於澳門幣142,848.60。

兩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之刑罰;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且被盜金額接近相當巨額。
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在競合方面,上訴人A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與上述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 兩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兩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5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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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2014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