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件編號﹕126/2014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 四年七月三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126/2014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尊敬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

A,女,中國籍,持有由珠海市公安局於20XX年XX月XX日發出之編號為44XXXXX84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G2XXXXX8(請參見附件一及二),居於廣東省珠海市XX區XX路XX號XX棟XX單元XX房,下稱“申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向 貴院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特別訴訟程序
以令申請人與其前夫:
B,男,中國籍,持有編號為5XXXXX(7)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新邨第XX期XX樓XX,下稱“被申請人”,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和確認兩願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法律效力,尤其為著更改民事登記局之結婚登記及身份證明局之身份資料。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一、2008年9月2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及登記民事婚姻。(請參見附件三)
二、在婚姻持續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並無任何子女。
三、因感情不和,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於2013年5月13日向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程序。
四、香洲區人民法院對離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經該院主持調解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
五、2013年7月11日,香洲區人民法院向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發出一份“民事調解書”,以確認他們的兩願離婚協議,透過2013年7月18日發出之證明表示已確定生效。(請參見附件四及五)
六、上指“民事調解書”的實質內容是由司法機關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自願離婚決定,以解銷雙方的婚姻關係。
七、故此,其本質與澳門法律制度中由法院作出的兩願離婚判決無異,可成為提起本訴訟程序的標的。
八、附件四之“民事調解書”為正本文件,由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1日發出,以中文制作,第一版指出了該案件的編號,載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說明了雙方的結婚日期和離婚日期,第二版有有關審判員的簽名,右下方蓋有該法院的印章。
九、上指民事調解書的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十、於2013年7月11日由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離婚決定是最終的,並透過2013年7月18日發出之證明確認依照中國的法律確定生效。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十一、香洲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有關裁判之標的為解除婚姻關係,並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情況。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十二、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十三、從有關民事調解書之內容可知,該審理程序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十四、貴院確認有關離婚裁判不會違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十五、申請人有需要請求 貴院確認上指裁判,以便令該裁判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法律效力,目的尤其是用於向澳門的行政當局辦理有關民事登記、更改婚姻狀況等法定用途。
十六、綜合上述,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十七、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訴諸法院之保障)之規定:“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十八、最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和正當性。申請人已被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法院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訴訟,並裁定聲請要求確認有關裁判的法定要件全部成立,因此,確認由申請人提交的、由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1日發出並於同日確定和開始生效的,內容為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姻關係的確認自願離婚裁判,並在澳門產生其相應的法律效力。
為此,請求 法院依法傳喚被申請人,以便其欲提出答辯時可在法定期間內為之,隨後繼續程序直至完全終結為止。
  
  聲請人提交了五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以下的民事調解書,判決兩人離婚﹕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A,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房,公民身份号码: 44XXXXX84。
  被告: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澳门永久居民,住址:澳门XX新村第XX期XX楼XX,澳门身份证号码: 5XXXXX(7)。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在澳门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自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X X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X 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民事調解書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調解協議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0及第11頁的文件內容,有關調解協議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2013)珠香法灣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