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30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即使上訴人否認控罪,但考慮兩證人的聲明及兩車損毀部位,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2.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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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30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3月2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41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20日,即總共為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五十日徒刑;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被判處澳門幣600元定額罰款;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結合第11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被判處300元定額罰款。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電單車是車頭部份撞到了被害人的右邊車頭,而導致車頭泵把移位。
2. 另外,被上訴之裁判在已證部分指出了上訴人的犯罪主觀要素方面是故意作出有關之犯罪行為的;
3. 上訴人在否認上述事實,因為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上述交通意外的,這可從有關本案之庭審錄音中可以證實出來的;
4. 從以上庭審錄音光碟內容可以綜合出:上訴人在撞到被害人之汽車後,沒有回頭望被害人汽車被撞部份和沒有回頭望被害人、完全沒有望到左或右方,只是一直望前方,在碰撞聲發出後也一直沒有望過來。因為這些事實都可以從被害人和證人C的證供中表達了出來,這些應被認定為既證事實,而該等事實可以證明到上訴人主觀上是不知道有交通意外的發生,不知道其電單車有否撞到被害人之汽車,所以上訴人的主觀方面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因為當中並沒有符合到主觀上“故意”之構成要件。
5. 再者,在本案所指之交通意外發生時,路面多車,交通流量繁忙,若有輕微碰撞也不發覺,是可理解的。
6. 故此,被上訴之原審法院判決中的既證事實的主觀故意實施該等犯罪行為方面,不應視為既證事實。
7. 也就是說,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8. 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不應被判處《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成立。
9. 從而,上訴人也不應被判處禁止駕駛、觸犯《道路交通法》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結合第11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成立。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1. 開釋上訴人之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以及不應被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觸犯《道路交通法》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結合第11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成立;或
2. 將案件發還重審。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敬請中級法院再次調查證據:1)使用適當的器材播放於2011年3月17日進行本案之初級法院審判聽證錄音光碟,當中光碟內的第三個檔案(檔名稱為Recorded on17-Mar-2011 at 11.35.56 (0%EV)17G01811270))的第7:26至7:35分鐘、第7:35分鐘至第7:50分鐘、第9:00至9:20分鐘、第10:40至10:54分鐘和第15:44至16:36分鐘、光碟內的第四個檔案(檔名稱為 Recorded on 17-Mar-2011 at 11.54.05 (0%EVLD)101811270))的第1:03分鐘至1:23分鐘和第4:23至4:45分鐘,目的是證明上訴人是在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回頭望被害人和害人汽車被撞位置,故上訴人是不知道有關交通意外之發生,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實施案中所指之犯罪行為。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ssentou no resultado d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e produzidos em julgamento, especialmente, o depoimento da ofendida prestada de forma clara, lógica e coerente, convicção essa que é livre, está consagrado no art.º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padece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i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arguido deve cumprir a pena impost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6年12月18日,約18時20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編號MB-XX-XX之重型電單車,由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處的行人路駛向XX街。
2. 當上訴人駛入XX街時,並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使其駕駛的MB-XX-XX號重型電單車的車頭撞到了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的右邊車頭,導致車頭泵把移位。
3. 當時,MJ-XX-XX號輕型汽車由B駕駛,搭載著C沿XX街向XX街方向行駛,當時正駛過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之路口。
4. 上訴人是知道發生了上述碰撞的,且B更立即響號示意,但上訴人仍立即駕駛MB-XX-XX號重型電單車離開現場。
5. 上訴人在知道發生上述碰撞後,沒有停留以便處理上述事故,而是迅速駕駛MB-XX-XX號重型電單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起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8. 上訴人為莊荷,月薪約澳門幣15,000元。
9.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0. 上訴人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
11.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其餘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觀故意,認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表示當時有駕駛涉案MB-XX-XX重型電單車經過有關車行道,但沒有從黑沙環新街與東北大馬路交界處的行人路駛出黑沙環新街,且當時沒有意識到其車車頭撞到了MJ-XX-XX輕型汽車的右邊車頭並導致該車車頭泵把移位,不知道兩車發生了交通事故。
證人B(MJ-XX-XX輕型汽車車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時MB-XX-XX與其本人所駕駛的MJ-XX-XX發生碰撞的具體經過,以及涉案重型電單車駕駛者(嫌犯)立即駕車逃離的情況,尤其清楚認出涉案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指出了其親眼目睹嫌犯駕駛涉案MB-XX-XX重型電單車從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處的行人路駛出XX街、碰撞如何發生及先後兩次的聲響明顯,以及其後嘗試追截嫌犯的具體情況。證人同時指出其並不要求任何賠償。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講述案發時MB-XX-XX與其B所駕駛的MJ-XX-XX發生碰撞的具體經過,以及涉案重型電單車駕駛者(嫌犯)立即駕車逃離的情況,尤其清楚認出涉案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以及其後嘗試追截嫌犯的具體情況。
載於卷宗第17及24頁的相片及第23頁的交通意外事故圈。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相片、交通意外事故圖、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儘管嫌犯否認指控,但尤其根據兩名證人的證言,結合涉案MB-XX-XX重型電單車及MJ-XX-XX的輕型汽車的損毀位置、程度、碰撞發生的地點,以及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本法院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上述被歸責的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逃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即使上訴人否認控罪,但考慮兩證人的聲明及兩車損毀部位,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請求應予否決。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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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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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2011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