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70/2014號
日期:2014年6月12日
主題: - 緩刑的廢止
- 缺席戒毒的原因
- 違反緩刑義務
摘 要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關鍵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在案中上訴人解釋因為父親去世而缺席驗尿,這點已經得到法院的接受,而原審法院並非基於此原因而廢止緩期的,上訴人的再次以相同理由解釋是不能被接受的。
3. 上訴人多次缺席驗尿以及尿驗測試為陽性,其行為完全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70/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4年3月8日,在第CR2-10-0090-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嫌犯A,女性,已婚,居住於澳門,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4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確認被判刑人於2012年11月5日因沒有完成戒毒治療,並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被判處延長緩刑期2年6個月,並須繼續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
後來,上訴人被發現再次吸毒,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在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院及指派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於本卷宗CR2-10-0090-PSM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4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5月17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2012年11月5日因沒有完成戒毒治療,並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被判處延長緩刑期2年6個月,並須繼續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
雖然在本案中給予了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及延長該緩刑期,但其均沒有好好珍惜,在接受戒毒治療期間,擅自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期後驗尿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顯示本案的緩刑對於被判刑人並沒有足夠的警嚇作用,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基於此,本法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2個月15日實際徒刑。
此時,嫌犯即時提出上訴。
檢察院表示不反對。
法官接納被判刑人之上訴,等待法定期間由辯護人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為著本次聽證,被判刑人須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澳門幣800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上訴人A之後提交了上訴陳述書,其內容如下:
1. 被判刑人於本案中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4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
2. 在本次聲明中,已解釋其多次缺席是由於父親於2013年4份去世,其回鄉照顧母親才缺席。
3. 被判刑人已具有決心戒毒,但戒毒並不是一簡單容易的事情,並非準時報到及服藥就可康復的疾病。
4. 雖然被判刑人於2012年被判處延長緩刑2年6個月,並須繼續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
5. 被上訴之批示決定廢止被判刑人之緩刑是基於被判刑人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其後驗尿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6. 被判刑人已解釋離開澳門戒毒康復協會之原因,而法庭對解釋亦無存疑,故此,不應認為被判刑人是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
7. 基於緩刑條件是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而非戒除毒隱,就被判刑人有驗尿不通過亦不足以認定其完全違反緩刑條件。
8. 而被判刑人亦表示己於2014年2月28日自行聯絡社工,並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顯示被判刑人仍努力去遵守緩刑條件,但被判刑人亦有意志薄弱的時候。
9. 參考載於卷宗內之社工報告,當中亦是建議被判刑人接受入住院舍戒毒治療。
10. 綜合以上之情況,尤其已解釋離開戒毒復康處之原因、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以及社工報告,應認為以緩刑作威嚇仍可達到刑罰的目的。
結論:
A. 被判刑人已解釋離開戒毒復康處之原因、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以及社工報告,應認為以緩刑作威嚇仍可達到刑罰的目的。
B. 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規定,應依《刑法典》第53條,作出有關措施。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主要指出,上訴人多次缺席驗尿的原因是其父親於2013年4月去世及其需回鄉照顧母親;另外,上訴人又指出本案的緩刑條件是接受戒毒治療而非戒除毒癮,故上訴人未能通過尿檢的事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緩刑條件;再者,上訴人已於2014年2月28日自行聯絡社工表示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顯示上訴人有努力遵守緩刑條件。為此,上訴人認為維持緩刑仍可達到刑罰的目的。
2.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明顯沒有理據。
3. 從《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見,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4. 根據卷宗中所載的事實,自上訴人於本案的判決轉為確定起至今已接近五年時間,但上訴人近乎所有驗尿報告均不通過,顯示上訴人一直有吸食毒,另外,當社工安排上訴人入住院舍戒毒,上訴更擅自離開院舍,致使社工人員無法對其作出跟進。
5. 為此,本院確實無法理解上訴人何以認定其曾努力去遵守緩刑條件!!!
6. 至於上訴人表示其驗尿不通過的事實不足以認定其完全違反緩刑條件的說法,我們實在不敢苟同。
7. 我們明白戒毒不是朝夕能完成的事情,儘管上訴人無法通過驗尿測試,本案仍給予其機會讓其入住院舍接受封閉式戒毒治療,然而,上訴人卻擅自離開院舍。此外,上訴人離開院舍後更斷絕與社工會面,也不接受美沙酮治療,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戒毒的決心,也沒有意願去遵守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
8. 其後,本案曾因上訴人多次不遵守緩刑條件而聽取其聲明,在聲明亦對其作出嚴正的告誠,警告其倘若再次不遵守緩刑條,將對其實際執行被判徒刑,並同時延長其緩刑期多兩年六個月。可是,有關聲明後不久,上訴人又再次吸食毒品,且不願入住院舍戒毒。
9. 以上事實均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0.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對其所履行的緩刑條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11. 最後,雖然上訴人表示已於2014年2月28日自行聯絡社工及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但是根據上訴人過往多年的行為表現,我們實未能合理地期待上訴人真的會如其所說將入住院舍戒毒;相反,我們相信其有關說法僅是為了再一次敷衍法院了事而已,且事實上有關承諾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幾乎從未遵守緩刑條件的事實。
12.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為此,上訴人的是次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於2014年3月8日廢止本卷宗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命令執行所判處的2個月15日徒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請求依同一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有關措施。
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A於2010年5月5日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緩刑24個月,當中附隨戒毒治療的條件,該判決於2010年5月17日轉為確定。
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無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故於2012年11月5日曾被延長緩刑期多2年6個月。
然而,上訴人A並未顯露出珍惜緩刑機會的態度,再次於2013年10月份被驗出仍在吸食毒品,且推諉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而是顯見地出現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此,我們可以總結,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態度,我們很懷疑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再次延長緩刑期等是否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並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以下的事實,可資決定本上訴的參考:
- 上訴人A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24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5月17日轉為確定。
- 確認被判刑人於2012年11月5日因沒有完成戒毒治療,並逃離澳門戒毒康復協會,被判處延長緩刑期2年6個月,並須繼續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
- 在2013年10月24日之報告中,被判刑人之驗尿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顯示被判刑人仍有吸食毒品,並聲稱多次缺席是由於父親於2013年4月份去世,其回鄉照顧母親才缺席。
- 被判刑人表示已於2014年2月28日自行聯絡社工,並聲稱願意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
- 聽證後,原審法院依《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其緩刑許可,並需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認為上訴人已經解釋離開戒毒康復處的原因、願意入住院舍以及維持緩刑的措施已經足以達到保護法益以及滿足社會合理的期盼。
讓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對暫緩執行徒刑的廢止的情況: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其吸食毒品的習慣。可以說,經歷了多次戒毒後,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擺脫毒癮。
眾所周知,毒品的禍害是深不可測的,不但會嚴重影響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亦是造成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根源。
對於吸毒罪這個特別的罪行,在澳門,第17/2009號法律這個規定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的單行法完全是出於挽救作為毒品的受害者的吸毒罪罪犯而規定了詳細的特別措施。
第19條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
“一、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適當的義務或行為規則;上述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的事實須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證實。
二、然而,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指的犯罪而曾被判暫緩執行徒刑,則法院可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徒刑。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四、暫緩執行被廢止後,徒刑須在監獄內的適當區域予以執行。
五、如藥物依賴者在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接受治療或於適當場所留醫,則其執行須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命令狀為之,並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作出看管及輔助以跟進執行。
六、社會重返部門須將治療或留醫的進度及其終結情況通知法官,同時亦可向其建議有助藥物依賴者康復的適當措施。”
第20條關於“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屬上條所指的情況,而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附隨考驗制度對幫助藥物依賴者康復及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可按一般法的規定作出該命令。
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由社會重返部門在衛生局或社會工作局的配合下編製及跟進執行,但須儘可能與被判刑者達成協議。
三、法院的裁判可在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提交前作出;如屬此情況,則須在作出裁判時訂定提交該計劃的合理期限。
四、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從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因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被判刑之後被安排戒毒以及附帶考驗制度,2012年11月5日,上訴人因其未能戒除毒癮,原審法院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決定延長緩刑期間,並幾乎將緩刑的法定最長期限用完(4年6個月),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上訴人解釋因為父親2013年8月的去世而在4月已經回了老家照顧重病的父親以及父親死後照顧母親才缺席驗尿,這點已經得到法院的接受(見卷宗255頁)。事實上,原審法院並非基於此理由而廢止其緩刑的,而是基於上訴人此事之後多次缺席驗尿,以及尿驗測試為陽性(第260頁)才決定再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然後作出廢止其緩刑決定的。所以,上訴人的再次以相同理由作出解釋是不能被接受的。
正如上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述的行為完全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
而在決定內容方面,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而這個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基於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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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0/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