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48/2011號
日期:2014年6月26日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
- 事實的法律適用
- 罰金的選擇
- 犯罪預防
- 直接原則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2.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3.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傷害受害人的行為,同時具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表明上訴人被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
4. 原審法院通過直接以及口頭審理的原則,對於嫌犯的個人的人格以及其他的因素形成的整體的判斷是最原始的,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任何的條件不接受這種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8/2011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10-0246-PCS號卷宗,輔助人A及B對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提出自訴,指控兩名嫌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
檢察院僅對輔助人針對第一嫌犯C的自訴部份予以附同,針對第二嫌犯D的自訴部份不予附同,故僅對第一嫌犯C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
而在初級法院第CR1-10-0246-PCS-A號卷宗,檢察院控告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觸犯了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鑒於第CR1-10-0246-PCS號以及第CR1-10-0246-PCS-A號兩卷宗涉及同一事件,初級法院將有關內容合併在一起,並將有關人士的身份作統一的調整。經過庭審,初級法院獨任庭認定了一下的事實:
- 2009年9月26日晚上約11時40分,第三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J-27-XX並載著第四嫌犯B在高地烏大廈停車場泊車期間,第一嫌犯C駕駛MG-50-XX重型電單車以進入該停車場並在MJ-27-XX輕型汽車旁邊駛過,幾乎與MJ-27-XX輕型汽車相撞,故第三及第四嫌犯便與第一嫌犯C及其妻子第二嫌犯D因此泊車問題發生爭執,繼而口角。
- 當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泊車完畢後,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不忿從而向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作出追截,最後在升降機出入口截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 期間,第四嫌犯B曾對第一嫌犯C說:「哥哥,你咩野態度呀?我可以告你」。
- 之後,第三嫌犯A以身軀撞向第一嫌犯C作出挑釁,第四嫌犯B更脫下自己的一隻鞋擲向第一嫌犯,擊中第一嫌犯的身體,目的是傷害第一嫌犯的身體。
- 第一嫌犯C欲在地上取走該鞋子作為證據,但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合力搶走該鞋子,在雙方搶奪期間,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導致第一嫌犯右手中指骨折及韌帶拉傷,最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成功奪回鞋子。
- 期後,第三嫌犯A帶同第四嫌犯B進入升降機企圖離開停車場,但第一嫌犯C不准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離開,並向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聲言要報警。
- 此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B便由大廈正門回家。
-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作為被害人第一嫌犯的右手第三指骨折,需要60日才能康復。
-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第一嫌犯C的身體。
-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於2009年10月4日晚上約11時,駕駛著MJ-27-XX輕型汽車的第三嫌犯A與駕駛著MG-50-XX重型電單車的第一嫌犯C再在上述停車場內相遇。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現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8,000元(340點)。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司法警察局二等偵查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300點)。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退休人士,每月退休金約澳門幣3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四嫌犯現為退休人士,每月退休金約澳門幣3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自訴書、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 第四嫌犯B為著加強鄰居間之溝通及保障雙方安全,故對第一嫌犯C說下次駕駛慢一點可避免意外發生,但第一嫌犯C沒有理會第四嫌犯之好言相勸,反以粗言穢語兩次向第四嫌犯破口大罵:「關你“撚”事,“吊”你老母」。
-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感覺受到嚴重侮辱及不尊重之對待,第一嫌犯C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警員,不但沒有安全駕駛,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及權利,面對別人之好心勸喻時,反而以粗言穢語辱罵,而當時正在第一嫌犯C身旁之司法警察局警員第二嫌犯D亦完全沒有阻止,使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受到侮辱、感到不安及恐懼。
- 第一嫌犯C繼續多次粗言穢語向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破口大罵:「臭“閪”,關你“撚”事」、「“吊”你老母,做乜“七”野」、「戇“狗”」等侮辱性字句,並多次大聲稱呼第四嫌犯為「臭“閪”」。
- 對於退休前曾任職司法警察局之第三嫌犯A及退休前曾任職處長之第四嫌犯B而言,第一嫌犯C之侮辱性攻擊直接侵犯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名譽,嚴重影響第三人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觀感。
- 其後,被第一嫌犯C多次稱呼為「臭“閪”」之第四嫌犯B由於受到侮辱及心感傷害,便將自己之拖鞋用力掉在地上及要求第一嫌犯C道歉。
- 第一嫌犯C立即衝到第四嫌犯B面前,企圖恐嚇及攻擊第四嫌犯並說:「道乜“七”歉,臭“閪”,講乜“撚”野」,十分驚恐的第四嫌犯立刻躲避到第三嫌犯A身後。
- 由於第三嫌犯A為年邁60歲之長者,健康欠佳及患有高血壓,已不能忍受第一嫌犯C之出言侮辱,並不想再聽到第一嫌犯C繼續辱罵自己。
- 但第一嫌犯C,竟扯著第三嫌犯A之手臂及將第三嫌犯扯出升降機外,其無理及野蠻行為令人感到可恥。
- 其後,第一嫌犯C用手按著升降機之門口時被升降機之自動門夾傷,而第二嫌犯D對第一嫌犯C的行為亦完全沒有阻止。
- 於2009年10月4日晚上約11時,第一嫌犯C竟用手豎起中指指向第三嫌犯A,再次侮辱第三嫌犯。
- 於2009年9月27日,從停車場及大廈管理員口中得知,第一嫌犯C更濫用職權企圖私自取走事發當日紀錄停車場狀況之錄影帶,以誣告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傷人罪。
-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不但出言侮辱本人,且在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從沒有傷害第一嫌犯C之情況下,誣告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及濫用法律,再次使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受到名譽損害。
-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多次出言侮辱第三嫌犯A,侵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名譽,影響別人對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觀感,導致多天失眠及現時仍感到屈辱。
-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侵犯他人名譽之行為。
-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事實的判斷: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表示爭執時並無向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說出自訴書所指的粗言穢語,反之第四嫌犯有向其說出粗言穢語。第一嫌犯指出第四嫌犯脫下自己的一隻鞋擲向第一嫌犯,因而該鞋跌在地上,且其本人與第三及第四嫌犯二人合力爭奪涉案鞋子時,第三嫌犯用手扭動第一嫌犯本人的右手,導致其右手受傷。第一嫌犯亦指出第二嫌犯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參與。第一嫌犯要求第三及第四嫌犯向其作出澳門幣3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表示自己並沒有參與當中的任何爭執、口角,當時站在一旁欲打電話給居於同一棟樓的姐夫求助,而第一嫌犯雖然有與第三及第四嫌犯口角,但前者並無向後二人說粗言穢語。
- 第三嫌犯(亦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起因及具體經過,指出當時第四嫌犯就泊車問題僅向第一嫌犯作好心相勸,要求其遵守停車場規則,但對第四嫌犯數次的勸諭,第一嫌犯一直及不斷僅以一連串粗口回應,即使第三嫌犯亦質問第一嫌犯時,第一嫌犯亦以粗言穢語回應,基本沒有作出其他反問及說話內容。第三嫌犯表示其本人不太懂廣東話粗口,且與第四嫌犯肯定沒有與第一嫌犯有身體碰撞或接觸,其不知第四嫌犯脫下自己的一隻鞋是打算擲向哪一方向,但該鞋是因擲中自己的手臂而跌在地上,之後第三嫌犯替第四嫌犯拿回該鞋,期間並沒有與第一嫌犯爭奪該鞋,亦沒有因此與第四嫌犯在爭奪的過程中侵擊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手部的傷勢是其自己把手按著升降機的門口時被升降機的自動門夾傷的。第三嫌犯亦指出於2009年10月4日在停車場與第一嫌犯相遇的情況。第三嫌犯表示不要求任何賠償。
- 第四嫌犯(亦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起因及具體經過,指出當時第四嫌犯就泊車問題僅向第一嫌犯作好心相勸,要求其遵守停車場規則,沒有向第四嫌犯說粗言穢語(亦不太懂廣東話粗口),但對第四嫌犯數次的勸諭,第一嫌犯一直及不斷僅以一連串粗口回應,基本沒有作出其他反問及說話內容。第四嫌犯表示脫下自己的鞋只為擲在地上發泄,而其本人及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有身體上的互相推撞,自己亦曾起手肘撞向第一嫌犯。第四嫌犯亦表示不要求任何賠償。
- 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接報到達現場進行調查及搜證的具體經過及情況。
- 三名屬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第三及第四嫌犯的為人及人格。除此以外,身為涉案大廈委員會前主席的辯方證人E亦講述案發後警方要求案發地點錄影帶的情況,以及第一至四嫌犯居於涉案大廈的狀況。辯方證人韓電亦指出了第三嫌犯的身體狀況。
- 載於附案卷宗第2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載於附案卷宗第79頁的錄影帶,以及第20至21頁由有關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及有關的觀看筆錄。雖然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辯護人指出因附案卷宗第20至21頁的觀看錄影帶筆錄僅由第一嫌犯單方面作闡述及解釋,而由於其並非輔助人故無權參與偵查,且第三及第四嫌犯未獲給予辯護機會,故聲請此證據為無效,然而,本法院認為即使警方是在第一嫌犯觀看有關錄影帶及解釋的情況下製作有關的觀看筆錄,且即使該嫌犯不具有輔助人身份,但其亦是以被害人身份協助警方進行正常調查及搜證,這並不存在問題。而且,本法院在分析及衡量有關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時並非單純只聽取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解釋,因為有關錄影帶及所輯錄的圖片亦必須且已經在審判聽證中被審查,第三及第四嫌犯也已有機會在審判聽證中對有關圖片進行解釋,控辯雙方的辯護權均已獲得充份實現,因此,本法院認為由有關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及觀看筆錄得被採納為本案的證據。
-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及各控方及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 儘管四名嫌犯均否認指控,且第一及第二嫌犯所述的內容基本相同,第三及第四嫌犯所述的內容亦基本一致,現很明顯存在兩個不同的版本,然而,考慮到第三及第四嫌犯的版本明顯有違常理及不符合邏輯(即使第一嫌犯有說粗口,亦不可能二話不說一直及不斷僅以一連串粗口回應,竟沒其他應有的對答或說甚麼其他的話且第四嫌犯為了發泄竟是拿起自己的鞋擲在地上,但不把在身上更方便的其他物品,如當時帶在身上的手袋,擲在地上?!)。而且,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時也未能對某些問題作合理解釋,且在向其展示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及被追問的情況下方指出了其與第三嫌犯確曾與第一嫌犯有所推撞,而自己亦曾起手肘撞向第一嫌犯,這些內容與第三嫌犯所述其與第四嫌犯肯定沒有與第一嫌犯有身體碰撞或接觸明顯有出入。以上種種反映了第三及第四嫌犯所述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並不可信。本法院認為,即使在一般的激烈爭吵或爭執中當事人少不免可能會講出了一些粗言穢語,但基於第三及第四嫌犯所言不符合常理及很不可信,在此前提下,第一及第二嫌犯所述的版本相對較為可取,連同現有的其他證據(尤其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本澳生活多年),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第一嫌犯的確沒有向第三及第四嫌犯說出自訴書所指的粗口的可能性,因此,未能合理地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而且,本法院亦肯定認定第二嫌犯沒有實施上述被歸責的事實,且認定第三及第四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第CR1-10-0246-PCS號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7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自訴書內容未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 基於“疑罪從無”原則,第一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判處罰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第二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侮辱罪,判處罰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CR1-10-0246-PCS-A號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自訴書內容未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 第三嫌犯A及第四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判處第三及第四嫌犯須向作為被害人的第一嫌犯C支付損害賠償金澳門幣30,000元,以及由判決之日起計至第三及第四嫌犯繳清有關款項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及B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首先,兩名上訴人均沒有作出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被上訴判決及其判斷為已證事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各種瑕疵;
3.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以下事實為針對裁定兩名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審理之法律問題及事實:
4. 案發初時,兩名上訴人並沒有故意追截和截停被害人及D。
5. 本案之事件發生當時兩名上訴人為已年過60年歲、身體欠佳的退休長者。被害人則為一位正值壯年的現役治安警察局警員。
6. 尤其考慮到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之差異,兩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體力及速度將被害人及D截停並意圖攻擊或傷害被害人,此為明顯不合常理和邏輯。
7. 而且,透過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影像顯示兩名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追逐及截停另一方之行為動作。
8. 因此,上指已證事實之判斷屬明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充份考慮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
9. 再者,第一上訴人並沒有以身軀撞向被害人作出挑釁,而且第二上訴人脫下鞋子亦不是為傷害被害人身體而擲向被害人,鞋子沒有擊中被害人的身體。
10. 針對卷宗第20頁至21頁之觀看錄影帶筆錄及有關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須特別強調,該觀看錄影帶筆錄僅由被害人單方面闡述及解釋下制作,影響繕寫筆錄之警員的客觀分析和判斷,以偏頗於被害人角度和立場繕寫。
11. 筆錄中及錄影帶輯錄的圖片已注明錄影帶“影像模糊及拍攝角度問題,並不能清楚看到過程”以及“錄影片段糊,故不能清楚拍攝到涉案者的樣貌,及只能拍攝到模糊的案發經過”,而且從圖片中看到拍攝角度只拍攝到人物的上半身,無法辨認人物及動作過程。
12. 該觀看錄影帶筆錄錄影帶輯錄的圖片亦存有嚴重及重要的遺漏。涉案錄影帶長達4分鐘,卻只剪輯了三張圖片,並未能反應出事實的全部。當中沒有載明於第二上訴人把鞋子投擲後,兩名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曾存在爭奪鞋子行為的過程和紀錄。
13. 換言之,被害人所聲稱三人之間曾發生爭奪鞋子的情節並因此受傷的主張,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之。
14. 最重要是,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繕寫該筆錄時,兩名上訴人並沒有機會作出解釋及說明,無法使兩名上訴人行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f)項所指介入偵查並提供證據之權利。
15. 而且在調查階段中,被害人亦沒有申請成為本卷宗之輔助人,被害人不具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二款a)項之規定的特別權限參與觀看錄影帶及制作筆錄。
16. 事實上,透過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影像顯示在第二上訴人出現在停車場升降機處(時間顯示23:53:59)前,第一上訴人沒有以身軀撞向被害人作挑釁。
17. 第一上訴人從沒有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而第二上訴人亦不是將鞋擲向被害人。兩個證據均沒有真實反映錄影帶內所載的事情,且違反辯論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f)項及第89條之第三款c)項。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卷宗內第20頁之觀看錄影帶筆錄及21頁的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均存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瑕疵,並不反映事實的真實,為無效之證據。
19.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2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而初級法院是在依據上指無效證據作出判斷,亦沒有充份考慮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此外,須特別指出,從來沒有任何調查及搜證措施指出該鞋子實際狀況,亦沒有證據指出鞋子具攻擊性或危險性。然而,該鞋子就是本案最關鍵及重要的證據。
21. 以一般常理分析及邏輯推斷,無論以任何方式投擲鞋子均難以使人體健康造成任何傷害,一隻普通鞋子根本不具任何攻擊。
22. 而且被害人聲稱被該鞋子擊中胸前。但為何被害人沒有表示其胸部受傷?且在本卷宗第2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亦指出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傷害與擲鞋有關。
23. 相反,第二上訴人擲鞋只為了洩憤,並希望制止被害人的侮辱行為,鞋子亦沒有擲中被害人。第二上訴人的擲鞋行為根本沒有傷害被害人的目的和意圖,此行為亦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
24. 因此,上指已證事實之判斷明顯無充份事實依據及證據措施,只憑被害人片面的主張而判斷,此結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
25. 接續,在鞋子跌在地上後,第一上訴人已直接將鞋子拾起交還予第二上訴人,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沒有發出爭奪鞋子的過程。被害人聲稱與上述事實不相同。
26. 根據被害人聲稱取走鞋子目的是作為證據,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63條之規定被害人當時並無權利和無正當性扣押第二上訴人的鞋子,因此,即使鞋子是被被害人先拾到,兩名上訴人亦有權向被害人取回鞋子。
27. 由此證明,即使兩名上訴人是在被害人手上取回鞋子,但其目的及意圖根本並非如判決書的已證事實所言之“故意導致第一嫌犯(被害人)右手中指骨折及韌帶拉傷”,兩名上訴人只想保護自己擁有物的合法權利。
28. 再者,透過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影像顯示自第二上訴人出現在停車場升降機入口處之時間內(即時間顯示23:53:59至23:54:34),影像中根本沒攝錄到鞋子之任何影像,更遑論第二上訴人將鞋擲向被害人胸口處及三人爭奪鞋子之經過。
29. 本卷宗第20頁及21頁之觀看錄影帶筆錄及有關錄影帶所輯錄圖片所之說明,尤其是指第二上訴人擲鞋的過程及已證事實中指發生爭奪鞋子的行為,在上指錄影帶中根本沒有攝錄及載明。
30. 事實上,由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所見,該錄像斷斷續續不流暢,其拍攝角度沒有全面攝錄到案發全部細節,只拍攝兩名上訴人及被害人上半身部份,無法反映事實的真實情況。
31. 而且,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可知,即使三者曾發生爭奪鞋子的情況,此行為根本不屬於攻擊、施襲或意圖傷害被害人身體。因此,上指判決及已證事實中指兩名上訴人“在雙方搶奪期間,故意導致第一嫌犯(被害人)右手中指骨折及韌帶拉傷”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
32. 此外,須特別指出,於本卷宗第2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被害人之傷勢僅為“右手第三指骨折需60日康復”,被害人並沒有韌帶拉傷。
33. 然而,初級法院指控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韌帶拉傷而須負起刑事責任,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情況。
34. 再者,從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客觀分析出被害人右手第三指骨折的傷患成因是“符合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推斷,骨折成因大多數是因為骨折部位與物直接撞擊、碰撞屈曲或被物重力施壓所致。
35. 但是,於審判聽證中被害人聲稱其右手受傷的成因是爭奪涉案鞋子時,被第一上訴人用手扭動本人的右手,導致其右手受傷(參閱判決書第11頁末段),與法醫學意見書分析不符。
36. 事實上,被害人右手第三指骨折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用右手強行制止升降機門關閉時被夾或碰撞造成,兩名上訴人的所有行為與被害人右手手指骨折之傷害無關,即使雙方曾發生爭奪鞋子亦然。
37. 再者,透過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於已證事實所指發生爭奪鞋子之行為(時間顯示23:54:23)至被害人阻止兩名上訴人進入升降機(時間顯示23:56:16),所拍攝到被害人的行為、動作的影像,尤其是被害人多次及長時間保持雙方撐腰的動作,被害人的姿態完全沒有呈現出右手受傷的痛楚及應有的反應。
38.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的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9. 被害人並沒有韌帶拉傷,其右手第三指骨折亦不是由兩名上訴人造成的傷害。初級法院已證事實中單憑此認定兩名上訴人故意行為造成的被害人受傷,此結論為邏輯上不可接受。
40. 因此,初級法院之判決及其已證事實存在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所指之瑕疵。
41. 綜上所述,可以歸納出被上訴的判決以及其作為依據之已證事實存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無效之證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各種瑕疵。
42.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分析出兩名上訴人被判處所實施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構成要件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43. 根據《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只有在故意之情況下作出行為才會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被歸責。歸納出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故意作出行為;及2)行為傷害了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44. 然而,在本卷宗中卻沒有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有關爭奪鞋子的行為,或即使有爭奪鞋子亦不構成上指兩個罪狀之構成要件。
45. 須一再強調,正如本結論第23點所述,第二上訴人投擲鞋子並不是為了攻擊被害人、該鞋子亦沒有擊中被害人,兩名上訴人只是保護自己的所有物不被侵犯,並無任何攻擊及傷害被害人的意圖和目的。
46. 即使三者曾發生爭奪鞋子,但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決意只針對鞋子而非被害人,當取回鞋子後,兩名上訴人亦沒有再作出任何意圖傷害被害人的行為。
47. 毫無疑問,兩名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動機,並不符合構成《刑法典》第13條所指故意事實的認知要素和決定要素。由此可證,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本結論第43點(1)項關於構成《刑法典》第137條1款之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之構成要件。
48. 再者,針對判決所指被害人之傷害是直接及必然由兩名上訴人行為導致亦是不真實和不正確。針對被害人聲稱其韌帶拉傷。然而,卷宗第25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卻並沒有指出被害人的右手受此傷害。
49. 由卷宗第25頁已指出被害人右手第三指骨折之傷害已證實是由鈍器或其類似物導致。透過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亦可得知骨折往往是由於骨折部位與物直接撞擊、碰撞屈曲或被物重力施壓所致。
50. 顯然易見,被害人第三指骨折之原因根本與被害人聲稱被第一上訴人扭動右手之情節不符。即使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發生爭奪鞋子,但兩名上訴人取回鞋子的行為與被害人之第三指骨折在邏輯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直接和必然的因果關係。
51. 被害人第三指骨折的成因是他阻止兩名上訴人乘升降機離開時,主動強行把右手擋住升降機門關門裝置時造成的結果,與兩名上訴人無關。
52. 由此可證,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符合本結論第43點(2)項關於構成《刑法典》第137條1款之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3. 按照《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行為人並無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犯罪之判決為違反法律、無充份法律和事實依據。
54. 就調查證據方面,正如本結論第10至18點所述,由於卷宗內第20及21頁之該觀看錄影帶筆錄及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在未有讓兩名上訴人行使介入偵查及辯論之權利、被害人亦無正當性參與制作筆錄的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一款f)項及58條二款a)項及違反辯論原則。
55. 該三張圖片不能反映出錄影帶所載的全部事實,該筆錄亦無法真正反映錄影帶內所載之事情,同時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9條三款c)項之瑕疵。以上瑕疵為不可補正,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之規定宣告無效。
56. 即使初級法院認為該觀看錄影帶筆錄及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在審判聽證中被審查及進行解釋,然而有關圖片並未能反映事實之全部,影像模糊不清,根本不能讓人辨認人物及其動作過程,圖片亦具有對兩名上訴的指向性和針對,無法使兩名上訴人完全行使其辯論權。
57. 綜上所述,該觀看錄影帶筆錄及錄影帶所輯的圖片之瑕疵為不可補正,亦不應被採納為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屬不可補正之無效。而該判決亦存在種種《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一款之規定,批准再次觀看本卷宗第79條之錄影帶作調查證據。
58.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本上訴第I部份及第II部份之事實及理據,為謹慎履行辯護及上訴責任,就針對兩名上訴人受歸責之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所判處各八個月徒刑,量刑明顯有過重之虞,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59. 上述刑罰未充分考慮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情節及不法程度,以及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所表露的情感和目的,在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實際刑罰偏重。
60.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137條1款規定其處罰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根據《刑法典》第 64條規定,在量刑時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罰金)時,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61. 而刑罰份量方面,則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尤其考慮該條文所載之數項情節。針對上述在量刑時應予考慮之情節,結合本案案情可證明如下:
62. 應考慮兩名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較低、作出行為時之情緒激動、實施行為之方式不嚴重、故意傷害程度低、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不嚴重以及兩名上訴人人之個人及經濟狀況均十分良好。存在《刑法典》第65條二款a)、b)、c)及d)項所指應予考慮量刑時的減輕情節。
63. 綜上所述,應根據法律規定量刑,針對兩名上訴人歸責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罰金已足夠對位上訴人及公眾起威嚇作用充份實現處罰的目的。
64. 參照中級法院於2010年3月11日作出之刑事上訴卷宗第1051/2009號合議庭裁判,同樣地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判決,於該案中之行為人無論在故意程度、不法性、行為情節及後果均比本案嚴重,然而該案件經中級法院上訴後,已減刑至三個月徒刑。
65. 因此,已充份證明本案初級法院科處兩名上訴人各八個月徒刑嚴重違反《刑法典》第40、64及65條。根據本案之具體情節及上指法律,應判處對兩名上訴人之刑罰應為非剝奪自由刑並降至接近刑幅的下限,即對兩名上訴人科處罰金最為合法及適當。
66. 此外,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本上訴第I部份及第II部份之事實及理據,為謹慎履行辯護及上訴責任,除第IV部份已就量刑部份提起上訴,兩名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判處其須向被害人支付因受傷而承受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元並沒有充份法律及事實依據。
6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1款規定,並引用《民法典》第477條及按照《民法典》第489條,判處之民事損害賠償應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並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68. 必須指出,在本卷宗內被害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明其財產損害。而針對非財產損害,應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二款規定該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69. 然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僅為右手第三指骨折,只對被害人身體性造成普通傷害,並非造成永久性或長時間的痛苦。
70. 因此,初級法院就被害人之非財產損害判處兩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0,000元之依據,純粹完全聽從於被害人於庭上之請求(判決書第12頁),該金額並未有充份理據支持,其合理性均明顯違反衡平原則。基於上述原因,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兩名上訴人無須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批准再次觀看本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作調查證據;
及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1年7月27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亦無須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民事損害賠償;或
判處上訴部份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11年7月27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科處兩名上訴人罰金之刑罰,但無須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 即使存在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體力差異的情況下,考慮到現場環境(停車場與其電梯口的距離較短)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追截被害人及在最後在升降機出入口截停被害人」的事實的審查上沒有明顯錯誤。
3. 載於卷宗第20至21頁的觀看錄影帶筆錄及有關錄影帶所輯圖片的證據是有效及合法:法律沒有禁止就錄影帶的影像製作觀看筆錄,且製作筆錄的警員在考慮被害人的闡述及解釋時,亦會客觀地根據錄影的內容作出筆錄,所以有關的筆錄是真實地反映錄影帶內所載之事情。
4. 即使被害人沒有成為輔助人,也不妨礙被害人在場陪同觀看錄影,原因是這不是輔助人所擁有的特別權限範圍。被害人的在旁觀看錄影及提供解釋,其行為與一般的作證言的行為無疑,故此不能將被害人的行為視為被害人所作出的偵查行為;相反,從客觀方面,被害人的參與只是履行證人的義務,協助檢察院及警方發現事實真相。
5. 即使上訴人沒有參與有關的筆錄的製作,也不構成其對辯護權的剝奪。正如以上所述,被害人在筆錄中的角色與證人提供證言的角色相同,而後者在製作證言筆錄時也無需嫌犯在場,故此,上訴人無需參與有關筆錄的製作。至於辯護權方面,更不可忘記的是,在偵查階段中,更需要被尊重的是「偵查階段的保密原則」,只要並非在法定要求嫌犯在場的情況下,檢察院及其領導的警察機關有權決定有關的偵查行為是否需要嫌犯的在場。
6. 由於有關的觀看錄影筆錄及輯錄的圖片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原審法院在審查此項證據後作的事實判斷也就沒有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7. 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的以下論述不會成立:上訴人所指的鞋子不具攻擊性,及若上訴人扭動被害人的右手是不會產生右手第三指骨折的傷勢。
8. 至於上訴人所聲稱的事實版本與原審法院所判斷的已證事實不同(如上訴人表示只是取回鞋子及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圖,但原審法院認為是上訴人搶回鞋子及在搶奪期間導致被害人的右手指骨受傷),由於自由心證原則,當原審法院已在庭上完全審查所有證據後所形成的心證,被上訴人不得質疑。
9.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不是單純基於錄影帶筆錄、有關所輯錄的相片或各名嫌犯的聲明,原審法院是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尤如上訴人所言,正因為錄影的某部份影像模糊,為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法院在聽證過程期間亦要求各名嫌犯向法院講述當時的案發經過,以釐清各個嫌犯的聲明版本的矛盾及補足錄影帶的不足以處。
10. 如果上訴人企圖透過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質疑該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則應當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11. 考慮到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認定第四嫌犯擲鞋子的行為是為了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的傷害是在與第三及第四嫌犯爭奪鞋子時由他們所造成,彼此間存有因果關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的處罰的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12. 故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沒有沾上《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3. 根據《刑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僅被上訴之裁決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的情況下,中級法院在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時,中級法院可再次調查證據。由於本院不認為本案的判決書沾有《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故此,上訴人亦不存在法律理據要求中級法院再次調查的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證據。
14. 上訴人在上訴狀論述部份的第92點中所指出的「結合本案案情可證明如下:」,其中由2)至5), 7)所指情節並非本案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即本卷宗第244頁],上訴人所指的情節只是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故此,法院在量刑時,不應亦不會考慮上述情節;至於第92點上僅第1)及第6)點的情節為已證之事實,而本案的判決中已充份考慮有關的情節。
15. 被上訴裁判毫無疑問地考慮了《刑法典》第40、64及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節而作出有關的判刑。
16. 至於上訴人用作比照的司法裁判,上訴人除對該司法裁判的量刑理解有錯誤外,亦沒有針對兩者作出客觀的比較。
17.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較高、其否認控罪、被害人傷勢不輕及為著預防犯罪需要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訂定為8個月徒刑[僅為有關罪行的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及給予緩刑,可見有關的判刑是合理及適度的。故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64及65條第2款a)、b)、c)及d)項規定,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及否決上訴人申請再次調查卷宗第79頁之錄影帶之請求。
C及D提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一;對於各上訴人所提請之理據,各被上訴人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但在此表示認為各上訴人之理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之裁判存在瑕疵、及被推翻;故請求中級法院在審理此上訴時,應維持對被上訴之判決。
2. 第二;各被上訴人提出之理據,請求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予考慮;我們認同尊敬的 檢察官閣下就著上述上訴之理據已提交了答覆,尊敬的 檢察官閣下以其真知卓見,作出了詳細及精闢的答覆,即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駁回各上訴人之上訴理據。
3. 第三;各上訴人聲請再度調查證據,即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再次觀看卷宗第79頁被扣押之錄像資料。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對此作出規定,但上訴陳述書狀之結論部份之後沒有列明調查那些證據以澄清那些事實列;我們也看不到任何合理障礙或曾聲請保留權利以容許上訴人補正這一部份內容;
5. 故根據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貫保持之司法見解,就著各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狀中沒有依據第403條第2款之規定指出第415條規定之方式及內容,故應駁回其再次觀看錄像資料這一請求。
6. 第四;各上訴人提請之理據中認為其述之版本為真確,故希望以錄像資料作為佐證,並以原審法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推翻被上訴之裁判;
7. 但由被上訴之裁判中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僅僅基於錄像資料而對各上訴人作出裁判,而且還包括了載於卷宗內的各書證、各嫌犯之陳述,與及各證人證言。
8. 必須強調,舉例如當中包括了由各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其庭上證言與卷宗內觀看錄影帶筆錄相同,及一名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詳述事發經過及隨即到各上訴人住所中扣門,但當時身在住所內的各上訴人均沒有應門等等。
9. 及各上訴人在陳述時亦表明了在事發之時,其當時穿著女裝鞋在另一名上訴人的腰肩之間飛向各被上訴人,並因著要取回該女裝鞋而與各被上訴人中之被害人發生身體接觸。
10. 另一方面,根據尊敬的 中級法院就著卷宗編號10/2011號於2011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中可見,倘沒有就一項身體損害而作出驗傷及沒有法醫報告,並不妨礙法院認為被害人是否被傷害之心證,只要法院因著其他證據方法而認定被害人曾被損害即可。及
11. 此外,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卷宗編號第701/2009號之合議庭裁判中亦可得出一個理解,即法醫鑑定報告沒有與已證實之事實出現明顯及不可解決之矛盾時,則該報告以外之傷勢或損害,亦屬法院之自由心證範圍。
12. 上訴陳述書狀中不斷重覆各上訴人所說之版本,但這些事實列已經由原審法院認定不獲證實,甚至對第2嫌犯之指控,實屬沒有證據。
13. 為此,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駁回各上訴人提請之被上訴之裁判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這一理據。
14. 第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根據一般司法見解,是在訴訟之標的,包括控訴書狀、答辯書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答辯書狀等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列內容,在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15. 但根據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獲證實或不獲證實,故我們未發現存在上述漏洞。
16. 故此,不存在各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駁回這一項理據。
17. 第六;各上訴人指載於卷宗第79頁之觀看錄影帶筆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及第89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證據;且在理據闡述部份指出這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之規定,屬不可補正之無效;
18. 但細閱各上訴人之理據及第79頁之筆錄,我們難以理解為何會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之規定。此外,我們認為作成第79頁之筆錄時,並沒有任何法定瑕疵出現之狀況,且該等錄僅僅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及作出判決之依據之一。
19. 故我們認為,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裁定各上訴人這一部份之理據不成立。
20. 第七;被上訴之裁判在定罪部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已證之事實列可見,各上訴人已符合了被判處罰名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
21. 為此,我們看不到為何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故我們認為,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裁定各上訴人這一部份之理據不成立。
22. 第八;有關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中量刑之法律規定;我們認同尊敬的 檢察官在答覆中所言。
23. 事實上,由被上訴之裁判及整個卷宗看到,各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各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即時報警處理傷人事宜,各上訴人又在隨後指控各被上訴人觸犯刑事罪行;但各被上訴人之中,第2嫌犯開釋之原因是沒有任何證據,而各被上訴人中之被害人亦被宣告無罪開釋。
24. 被上訴的裁判中對各上訴人的量刑,是充份地考慮了各上訴人在事發時之故意程度,及事發時所流露的情感,與及事發後的行為,且因著被上訴之裁判完整及完份地考慮了這些法定之量刑要件,再配合了已證事實及各上訴人之行為後,即便各上訴人為初犯,但仍被判處緩刑而非轉科罰金。
25. 我們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沒有任何值得被質疑的地方,也沒有法定瑕疵存在,故我們認為,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裁定各上訴人這一部份之理據不成立。
26. 第九;被上訴之裁判對各上訴人須對第1嫌犯作出損害賠償之決定時,違反《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之規定;並應判處不用支付有關民事損害賠償。
27. 然而,由上述關於尊敬的 中級法院兩個已確定裁判之司法見解可見,結合本卷宗之證據、與及被上訴裁判所說明之理由下,各被上訴人被判處之金額並不能受有關法醫鑑定報告所限制,否則,這等同於限制了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範圍。
28. 且我們可以看到,這些賠償金額,不僅僅是財產性損失,也包括了非財產性損失。
29. 我們認為,這一個判決之金額,實質上完全反映了各被上訴人的損害,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沒有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之規定,故尊敬的 中級法院應宣告各上訴人這一部份之理據不成立。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答覆,並附入本卷宗內;及
2) 宣告駁回各上訴人重新調查證據之聲請;及
3) 宣告上訴人之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主要問題是:
(1)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2)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判決,(3)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4)量刑。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從被上訴判決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和分析了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除聽取各嫌犯的口供及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外,亦對案中扣押的物證、書證、圖片及其他證據進行了審查。
雖然四名嫌犯就案中調查的事實提供的基本上是兩個不同的版本,均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但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證據的基礎上,並結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分析,認為第三及第四嫌犯(即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內容並不可信。原審法院亦特別指出第四嫌犯在庭審時未能就某些問題作合理解釋,並且在法院向其展示錄影帶所輯錄的圖片並被追問的情況下最終承認其與第三嫌犯確曾與第一嫌犯有所推撞,而其本人亦曾用手肘撞向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提供的聲明明顯有矛盾之處。
上訴人還就載於案卷中有關觀看錄影帶的筆錄及由錄影帶輯錄圖片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就上述問題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判決中曾作出決定,充分肯定了有關觀看錄影帶筆錄及圖片作為證據的有效性。一如原審法院所述,即使被害人尚未申請成為輔助人,亦無礙其以被害人身份協助這方進行調查和搜集證據。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庭審時當庭審查了有關證據,並向上訴人展示了相關圖片,上訴人完全可以在庭審時行使其辯護權,其辯護權利已得到充分的保障。
另一方面,從相關筆錄的資料顯示,我們看不到警方僅依據被害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來繕寫筆錄,而是根據有關錄影帶所示如實作出筆錄,例如,負責繕寫筆錄的警員甚至如實記錄“由於錄影片段模糊,故不能清楚拍攝到(涉案者1)及(涉案者2)的樣貌,及只能拍攝到模糊的案發經過”,故此上訴人的指責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述筆錄及圖片並非法院賴以形成其心證的唯一證據,即使該筆錄並未能盡錄案發的所有過程,例如雙方爭奪鞋子之經過。面對互相矛盾的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各名嫌犯向法院講述當時的案發經過,最後,作出自己的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外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凴什麼形成的。
綜合分析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犯下任何明顯錯誤。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我們一直認為,這個瑕疵僅限於那些由於對判決必不可缺因此法院應該加以調查、並且由控辯雙方提出而包括在訴訟標的範圍內的事實。
同時,不能將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與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實混為一談。
應該指出的是,判斷上述瑕疵是否存在是以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而非以上訴人認為法院應該認定的事實為出發點。
在本案中,經分析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也理解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的困難,如果單純從已證事實來看,人們都不可能理解事實的來龍去脈,例如,第四嫌犯B曾對第一嫌犯C說:「哥哥,你咩野態度呀?我可以告你」這句話的原因以及對方聽到這句話後的回應,已證事實都沒有交代清楚。然而,只要我們看看未證事實,我們就知道,原審法院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這些缺乏的事實。這說明原審法院調查了這些事實。
我們要強調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等於沒有發生,而是法院在形成心證的時候沒有足夠的證據讓其確信事實真的那樣發生了。這也是法院的一種自由心證,是不能質疑的心證,尤其是不能以證據不足來作為理由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因此,我們沒有發現任何沒有經過法院調查的事實而足以讓法院不知如何作出判決的遺漏,這些事實完全足以支持所作出的判決。
最後,上訴人提出的再次進行證據調查的請求亦因缺少《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而必不能成立,因為本案中並未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瑕疵。
關於違反罪行法定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不能作出嫌犯觸犯被控罪行的判決。上訴人完全是單純以其自己的立場出發去理解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得出不同的結論而已。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傷害受害人的行為,同時具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傷害。該等事實表明上訴人被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
而上訴人以其本人對事實的表述為基礎,必然導致結論是錯誤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罰金的選擇適用
上訴人還提出了科處罰金的主張。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法院對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優先選擇是以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前提條件。
而《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則明確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通常,原審法院通過直接以及口頭審理的原則,對於嫌犯的個人的人格以及其他的因素形成的整體的判斷是最原始的,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任何的條件不接受這種判斷。
所以原審法院所得出的犯罪預防的需要的結論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包括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屬適當,並無過重之嫌的結論。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及B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各自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2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Segue declaração de voto)
Processo nº748/2011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Não obstante subscrevermos 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na parte que julga improcedentes os recursos dos (3° e 4ª) arguidos quanto aos imputados “vícios d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do art. 400°, n.° 2, al. a) e c) do C.P.P.M.), e nada se nos oferecer dizer quanto à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afiguram-se-nos porém excessivas as penas decretadas e que com o veredicto ora prolatado foram confirmadas.
Com efeito, tendo presente as circunstâncias do cometimento do crime de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elo qual foram os ditos arguidos condenados – nomeadamente, que o mesmo ocorreu no âmbito de uma “discussão” (“arrufo”) entre estes e o ofendido por motivos de estacionamento das suas viaturas, (um automóvel e um motociclo), que as lesões pelo ofendido sofridas não foram consequência de uma “agressão directa e deliberada”, mas sim, provocadas quando o ofendido e os arguidos pelejavam pela posse de uma chinela da 4a arguida – esposa do 3° arguido – e em resultado e no âmbito de puxões e resistências de ambos os lados, (e, assim, na nossa opinião, com “dolo eventual”), e não se olvidando, igualmente, o facto de serem os arguidos pessoas com alguma idade, (mais de 65 anos), primários, que dedicaram toda a sua vida activa à função pública, (tendo a 4ª arguida recebido uma “medalha de dedicação à função pública”), estando aposentados e com vida familiar, social e económica estabilizada, e que o crime ocorreu há cinco anos – necessária não nos parece uma pena de 8 meses de prisão, (ainda que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Nesta conformidade, certo sendo que a pena não deve deixar de ter em conta a “efectiva actuação do agente”, nas concretas circunstâncias em que agiu, resultando também d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que a conduta (ocasional) dos arguidos se limitou a ser uma “reacção (emocional) espontânea”, (na “excitação do momento”), a um incidente (inesperado) com que se depararam, nada permitindo concluir que detêm uma “personalidade” com tendência para a prática de ilícitos, e sendo o crime em questão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ou multa”, (cfr., art. 137°, n.° 1, do C.P.M.), atenta a revelada reduzida intensidade do dolo, da ilicitude do facto e d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motivos não nos parecem existir para se afastar a aplicação do estatuído no art. 64° do mesmo Código, optando-se por uma pena privativa da liberdade em detrimento de uma pena de multa que, nos termos do aqui (abreviadamente) exposto, se nos mostrava bastante.
Dest’arte, e nesta p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s recursos.
Macau, aos 26 de Junho de 2014
José Maria Dias Aze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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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8/2011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