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99/2013
日期: 2014年06月19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中,法院只依法作出形式上的審查,並不對有關判決的實體問題決定作出審查。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外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599/2013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 A (XX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 B, LLC
- C Resort, LLC
被聲請人:D Sociedade de Diversões, S.A.
一、
聲請人們A (XX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B, LLC及 C Resort, LLC,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被聲請人D Sociedade de Diversões, S.A. 於2007年02月05日向美國區域法院針對聲請人們、E 及F提出訴訟(見卷宗第42至68頁)。
- 美國區域法院於2007年08月16日作出判決,否決有關訴訟請求(見卷宗第84頁)。
-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判決,向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 於2009年04月10日,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案件編號07-1XXXX),裁定有關訴訟部份成立(見卷宗第94至98頁)。
- 上述判決已於2009年05月06日轉為確定。
- 上述判決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沒有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提出反駁,詳見卷宗第145至1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聲請人們就被聲請人之反駁提出回覆,詳見卷宗第395至41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 被聲請人D Sociedade de Diversões, S.A. 於2007年02月05日向美國區域法院針對聲請人們、E 及F提出訴訟(見卷宗第42至68頁)。
- 美國區域法院於2007年08月16日作出判決,否決有關訴訟請求(見卷宗第84頁)。
-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判決,向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 於2009年04月10日,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案件編號07-1XXXX),裁定有關訴訟部份成立(見卷宗第94至98頁)。。
- 上述判決已於2009年05月06日轉為確定。
三、
先決問題:
1. 關於譯本是否精確方面:
被聲請人指聲請人們提交之判決譯本的翻譯並不精確,要求本院核實有關譯本。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有關請求超出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之範圍。
在有關程序中,我們只依法作出形式上的審查,並不對有關判決的實體問題決定作出審查。因此,只需知道有關確認請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無需細緻核實有關譯本是否完全符合原文。
另一方面,由於翻譯工作涉及對原文的理解,不同的譯者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出現偏差。該等偏差的對與錯只有在具體使用有關判決的個案中作出裁決。
基於此,否決有關聲請。
附隨事項的司法費訂為3UC,由被聲請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2. 關於第492頁和及後提交之文件及譯本方面:
聲請人們請求將一份關於既判案效力的法律意見及譯本附卷。
被聲請人並沒有就有關請求發表意見。
如上所述,在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中,我們只依法作出形式上的審查,並不對有關判決的實體問題決定作出審查。故欲獲得確認判決能否產生既判案效力或產生什麼既判案效力不在審查範圍之內。
基於此,有關意見書及譯本對本案而言是無用的。
綜上所述,著令將有關文件抽出並退回給聲請人們。
抽出文件費用訂為2UC,由聲請人們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被聲請人反對有關確認請求,認為有關判決不能就有關問題產生既判案效力。此外,亦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判決不應獲確認。
第一項反對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如上所述,本院只依法作出形式審查,能否產生既判案效力不在審查範圍之內,該問題應由負責審理有關卷宗的法官決定。
至於另一反對理由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如下:
“二、 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在本案中,有關判決是因應被聲請人在美國針對聲請人們提起的訴訟而作出的。申言之,是被聲請人自身選擇在美國提起有關訴訟的。在此前提下,不能只選擇承認對自身有利的判決部份,而不承認不利的部份,否則將存在濫用權利之情況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1 – 《民法典》第326條。
基於此,有關的反對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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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聲請人們提交了有關民事判決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判決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
從上指的判決中,可知被聲請人是該案的原告。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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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們A (XX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B, LLC 及 C Resort, LLC所提交的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09年04月10日的判決 (案件編號07-1XXXX)。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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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06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詳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4年05月29日及2014年06月19日在卷宗編號98/2014及140/2013所作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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