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59/2014號
上訴人:A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0-13-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4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 另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將繼續與朋友經營物流運輸業務,經濟亦不會出現問題;且其於出獄後將與父母、妻子及女兒共同生活,因此,考慮到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其所肩負之家庭責任,可以合理推定其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 申言之,特別預防之條件已得已滿足。
- 倘法官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
-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Portugu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 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讓其能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319/2010、751/2010、1019/2010及777/2012號)。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 在本案中,上訴人服刑已滿六個月且達三分之二刑期,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之形式要件。
- 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之實質要件。
-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檢察院認為囚犯所實施之非法再入境罪及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在本澳經常發生,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秩序。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本澳的行為,以及市民對相關法律條文的信心。
-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囚犯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規紀錄,但考慮到囚犯多次重覆犯罪,且在獲得緩刑後,並沒有改過自新,仍繼續犯罪;綜觀囚犯以往之生活方式及囚犯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尤其考慮到囚犯多次重覆同類犯罪,其守法意識薄弱,目前尚難以肯定囚犯實質上是否已經知錯悔改、以及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於2012年2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2-12-0031-PSM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十二個月執行。
- 於2012年12月1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2-040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該刑罰再與第CR2-12-0031-PSM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處理,因而合共被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但得以緩刑兩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7頁)。
- 然而,在第CR4-12-040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上述兩年緩刑期間內,上訴人於第CR2-13-0053-PSM號卷宗內再次被判處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且因而須服四個月實際徒刑,為此,第CR4-12-0401-PCS號卷宗其後於2013年6月4日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一年兩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至第9頁背頁)。
- CR4-12-0401-PCS判決在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而廢止緩刑的批示亦已於2013年7月10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在本案(CR4-12-0401-PCS)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2-0031-PSM號案中曾被拘留2日;在CR2-13-0053-PSM號案服刑完畢,自2013年7月21日轉至CR4-12-0401-PCS案羈押,並將於2014年9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 上訴人已於2014年4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 上訴人仍未繳付第CR2-12-0031-PSM號卷宗及第CR4-12-0401-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其已非初犯。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並正等候獄方的安排。
-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 家庭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由於來澳不便而未有前往監獄探訪,彼等主要以書信往來作為聯繫方式。
-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與朋友經營物流運輸的業務。
- 監獄方面於2014年3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4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作出任何違反獄規的行為,且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的級別,另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然而,尤令本法庭關注的是,囚犯自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間,合共在本澳牽涉三個同是關於非法移民刑事法律之案件,囚犯先因於2012年2月18日實施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2年2月21日在第CR2-12-0031-PSM號卷宗內當場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其後,囚犯另分別於2007年及2011年因實施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於2012年12月14日在第CR4-12-0401-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刑罰再與第CR2-12-0031-PSM號卷宗之刑罰作競合,囚犯因而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但得以緩刑2年執行。
然而,上述仍得以緩刑之決定仍未能將嫌犯警醒過來,其竟於緩刑期間再次來澳以身試法,並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3年3月22日在第CR2-13-0053-PSM號卷宗內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且已於同年7月21日服滿有關刑罰。而正正是基於嫌犯在上述第CR4-12-040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2年緩刑期間內實施了第CR2-13-0053-PSM號卷宗之判罪,因而亦致使其在第CR4-12-0401-PCS號卷宗內被判處之緩刑遭到廢止,並須實際執行在該案已被判處之1年2個月徒刑。
從囚犯數年來一而再三地觸犯同屬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之行為來看,顯示其嚴重漠視本澳法律,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綜合此等資料,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基於其現時在本案所服的是兩個案件之競合刑罰,且由於其隨後在另案因再度觸犯同一關於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以致有關競合刑罰中之緩刑終被廢止,因而須實際執行已被判處之1年2個月徒刑刑罰。
考慮到囚犯一而再地實施同屬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即使在緩刑期間亦毫無警覺,視有關刑事法律如無物,且更重要的是其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且該類案件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數度被囚犯觸犯的同類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由於來澳不便而未有前往監獄探訪,彼等主要以書信往來作為聯繫方式。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繼續與朋友經營物流運輸的業務。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上訴人雖然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在服刑期間亦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另其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並正等候獄方的安排,但是,上訴人涉及三案,並且仍未繳付第CR2-12-0031-PSM號卷宗及第CR4-12-0401-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我們知道,假釋的批准不是自動的,而是法院在具體的每個案件中,根據囚犯的人格重塑的結果所顯示的犯罪的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而定。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可以客觀地看到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意願,也在已定的程度上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經開始向好的方向發展。但是,由於上訴人所服的刑罰乃在對其適用了緩刑之後仍然沒有思過,沒有珍惜司法機關對其寄予的期望,而選擇繼續犯罪所引致的廢止緩刑的結果,而現在司法機關需要時間去相信上訴人提前釋放之後可以真的不會再次犯罪,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
誠然,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而原審法院所得出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而還不具備假釋的所有條件的結論是無可非議的,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000澳門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26日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原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35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關於否決上訴人申請假釋的裁決,並表決如下: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由於來澳不便而未有前往監獄探訪,彼等主要以書信往來作為聯繫方式。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繼續與朋友經營物流運輸的業務。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本人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應該成立。
20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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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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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59/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