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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79/2014號
日期:2014年6月26日

主題: - 公務上的侵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
- 法益
- 連續化
- 量刑



摘 要
1. 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是否獨立判處由其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而定。
2. 上訴人所偽造的「提取現金單據」雖然是其公司的內部文件,但是嫌犯偽造了該單據的可以依此不法取得公司的金錢,侵犯了該具有“有價性”的文件本身的“公信力”。雖然,這種公信力存於該公司內部,但是仍然不失法律所保護的“有价文件”,而對其公信力的侵犯,明顯獨立地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有價文件”的法益。
3.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 事實表明上訴人在第一次犯案後,不斷產生新的犯罪決意並加以實施,顯示出犯罪故意不斷壯大,罪過程度可謂有增無減。
5. 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刑罰明顯罪刑失當或者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279/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於2012年12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32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向受害人賠償港幣1,114,000(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以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完全支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所涉及偽造文件並不具獨立性,只能用於相對應的公務上之侵佔罪,因此,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不應被獨立處罰。
2. 上訴人的主觀犯意僅是為著詐騙輔助人的金錢,並且透過用偽造的提款單據手段,繼而取得有關金錢。
3. 故我們認為本案中指控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與公務上之侵佔罪存有一表面競合情況,故上訴人僅應以一項公務上之侵佔罪被處罰。
4. 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優先科選非剝奪自由刑罰,上訴人認為按其情節,應判處徒刑,並可准以適用附有條件緩刑,并准以緩刑。
6.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駁回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刑幅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請求部份:
7.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結論所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撤銷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作出之偽造文件罪之處罰;
8. 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請求裁定上訴人提出另一個上訴(量刑)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佔罪,處以2年徒刑,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嫌犯二年二個月徒刑較為合適,並准以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暫緩執行,即使緩刑期長至五年;
9. 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最後,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主觀犯意是為著詐騙輔助人的金錢,而透過偽造的提款單據手段為之,亦不代表「公務上之侵占罪」應吸收「偽造文件罪」。
2. 中級法院第40/2005號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指出:公務員以偽造文件作為手段而觸犯的侵占公務罪,該偽造文件罪應獨立處罰,這是因為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所致。
3. 我們完全認同中級法院的觀點,由於侵占公務罪所保護的法益與偽造文件罪的所保護法益的不同,尤其是後者欲保護的是文件的公信力及真確性;即使行為人以偽造文件為手段去侵占財產,亦不等於兩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相反,兩罪之間是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
4. 故此,上訴人的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6.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言,其侵占金額約為港幣1,114,000元,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3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針對「偽造文件罪」而言,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9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份之一。
7. 考慮到侵占的金額、上訴人多次偽冒輔助人公司的客人的簽名,尤其是上訴人多次違反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於獲通知庭審日期後缺席庭審〔第229及314頁〕,更被發現其於庭審前離開澳門後不再回來〔第354至356頁之出入境記錄〕,可見上訴人在缺席庭審的情況下被審判是上訴人自己造成的結果;而且,上訴人並非初犯〔第371至373頁〕,其從沒有任何賠償予輔助人的行動,有關兩項罪行的個別量刑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沒有下調的必要。
8. 在兩罪競合下,可判處3年至3年9個月的徒刑,而原審法院按《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判處嫌犯3年3個月的徒刑,約為上述刑幅的三分之一。
9. 有關的刑罰是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48條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但不妨礙對已證事實重新作出法律定性。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上訴人A自2004年3月3日開始受雇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帳房高級主任。上訴人主要負責在該公司“C娛樂場”帳房內替客戶從存放籌碼的帳戶中提存現金或籌碼,並對交易進行記錄。
- 按照該娛樂場的工作指示,當客戶作出提取現金之要求時,必需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身份,而第三者只有在帳戶持有人授權下才可提取帳戶內的款項。
- 在替客戶提取現金時,帳房職員除須填寫一份『出納員轉換單』外,還須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客戶的帳號及提款金額,而電腦系統隨即打印上述帳號的『提取現金單據』。當客戶、帳房職員及帳房高級主任在該單據上簽署後,帳房職員便可將該『出納員轉換單』和『提取現金單據』一併交到總帳房。總帳房職員確認『提取現金單據』上已具備客戶、帳房職員及帳房高級主任的簽名後,便會提供相應現金,以便帳房職員轉交客戶。
- 在任職該娛樂場期間,上訴人利用自己可瀏覽客戶帳戶資料(包括存款結餘以及客戶簽名式樣)的職務之便,利用帳房內的電腦系統隨機查閱客戶的帳戶資料。當選定目標帳戶後,便仿冒目標帳戶的客戶簽名式樣,在『提取現金單據』上簽署,以便提取該客戶帳戶內的現金。
- 2008年12月7日晚上約8時11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實施上述計劃,先利用帳房內的電腦系統隨機查閱客戶的帳戶資料,並選定編號76XXXX之帳戶為其作案目標。該帳戶之持有人為D。
- 上訴人接着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
- 當電腦系統打印出一張載有上述帳戶編號、提款金額及提款人為“D(D)”之『提取現金單據』後,上訴人便透過電腦系統查看D的簽名式樣,之后仿冒該簽名式樣在上述『提取現金單據』上簽署。
- 上訴人再擅自填寫『出納員轉換單』,包括在“提款”一欄內填寫“200,000”(參見偵查卷宗第50頁)。之後,上訴人再將上述『出納員轉換單』和載有其仿冒D簽署的『提取現金單據』一併交到總帳房,假裝替該客戶提取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
- 總帳房職員收到上述兩份單據後,誤信上訴人替客戶提取款項,於是將現金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及一張提款收據交予上訴人。
- 離開總帳房後,上訴人乘無人察覺時將該等現金及提款收據藏於衣袋內,直至輪休期間再將之暗中放進娛樂場的儲物櫃內。下班時,上訴人再從儲物櫃取回該等現金及提款收據,然後將之帶走,據為己有。
- 2008年12月9日中午約12時47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再次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76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八萬元(HK$80,000),並以與前次取款完全相同之方式將該現金港幣八萬元(HK$80,000)據為己有。
- 事實上,D根本沒有作出上述二次提款之要求,且經查核出入境紀錄,D於2008年12月7日及2008年12月9日並不在本澳。
- 2008年12月20日凌晨約2時2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又再利用帳房內的電腦系統隨機查閱客戶的帳戶資料,發現編號11XXXX之帳戶的存款結餘共有港幣九萬多元,於是選定該帳戶為作案目標。該帳戶之持有人為E。
- 為方便作案,上訴人先指派帳房內的其他職員離開崗位進行其他工作,之後自己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11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九萬元(HK$90,000)。
- 當電腦系統打印出一張載有上述帳戶編號、提款金額及提款人為E(E)之『提取現金單據』後,上訴人便透過電腦系統查看E的簽名式樣,然後仿冒該簽名式樣在上述『提取現金單據』上簽署。
- 上訴人之后按平時的提款程序填寫『出納員轉換單』,包括在“提款”一欄內填寫“90,000”(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之後,上訴人再將上述『出納員轉換單』和載有其仿冒E簽署的『提取現金單據』一併交到總帳房,假裝替該客戶提取現金港幣九萬元(HK$90,000)。
- 總帳房職員收到上述兩份單據後,誤信上訴人替客戶提取存款,於是將現金港幣九萬元(HK$90,000)及一張提款收據交予上訴人。
- 離開總帳房後,上訴人乘無人察覺時將該等現金及提款收據藏於衣袋內,直至輪休期間再將之暗中放進娛樂場的儲物櫃內。下班時,上訴人再從儲物櫃取回該等現金及提款收據,然後將之帶走,據為己有。
- 事實上,E根本沒有提出上述提款之要求,且經查核出入境紀錄,E於2008年12月9日並不在本澳。
- 除上述兩帳戶外,上訴人之前也曾利用相同手法擅自取走編號11XXXX之帳戶內的存款。該帳戶之持有人為F。
- 2008年8月11日凌晨約3時1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11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
- 當電腦系統打印出一張載有上述帳戶編號、提款金額及提款人為F之『提取現金單據』後,上訴人仿冒F的簽名式樣在上述『提取現金單據』上簽署。
- 上訴人之後按平時的提款程序,利用上述經仿冒F簽署的『提取現金單據』成功獲取共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據為己有。
- 2008年8月20日晚上約8時37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再次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11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接着採用與前次取款完全相同之方式將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據為己有。
- 2008年8月22日上午約11時20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又再次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11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接着採用與前次取款完全相同之方式將港幣二十萬元(HK$200,000)據為己有。
- 2008年9月4日清晨約4時42分,上訴人在當值期間又再一次在電腦系統的提取現金交易模式中輸入上述帳戶編號(11XXXX),以及輸入提款金額共港幣十四萬四千元(HK$144,000),接着採用與前次取款完全相同之方式將十四萬四千元(HK$144,000)據為己有。
- 事實上,F根本沒有提出上述四次提款之要求。
- 上訴人透過上述不法手段獲得的共港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HK$1,114,000)已用於清還信用咭欠款或用於賭博且全數輸光。該筆款項已由『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上述帳戶持有人D、E及F,從而會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共港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HK$1,114,000)的經濟損失。
-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意在四個月內持續地透過仿冒他人簽名之方式偽造『提取現金單據』,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 上訴人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專營承批公司職員,為了自己之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在四個月內持續地利用上述偽造『提取現金單據』,將因其職務而獲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本人的相當巨額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 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之懲處。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 在卷宗第CR1-10-015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因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0年09月30日被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9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0,8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80日徒刑,以及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3個月。
未被證實之事實: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公務上之侵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公務上之侵占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
上訴人認為其偽造文件行為的主觀犯意是為著詐騙輔助人的金錢,而透過偽造的提款單據手段為之,故此,偽造文件行為並不具獨立性,應被「公務上之侵占罪」所吸收。
根據《刑法典》第340條規定:“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透過仿冒他人簽名之方式偽造「提取現金單據」,使法律上之重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而上訴人利用上述偽造「提取現金單據」,將因其職務而獲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本人的相當巨額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是否獨立判處由其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而定。
   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所偽造的「提取現金單據」雖然是其公司的內部文件,但是嫌犯偽造了該單據的可以依此不法取得公司的金錢,侵犯了該具有“有價性”的文件本身的“公信力”。雖然,這種公信力存於該公司內部,但是仍然不失法律所保護的“有价文件”,而對其公信力的侵犯,明顯獨立地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有價文件”的法益,那麼,它與其“目的”罪兩者之間不屬於想像競合,而是真正競合,應予以獨立判處。
   故此,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 連續犯
在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問題前,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是否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的,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滿足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身為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專營承批公司職員,為了自己之利益,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在四個月內七次利用上述偽造『提取現金單據』,將因其職務而獲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本人的相當巨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原審判決把上述犯罪行為定性為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從已證事實中根本未能體現出一切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尤其是根本看不到什麼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
相反,事實表明上訴人在第一次犯案後,不斷產生新的犯罪決意並加以實施,顯示出犯罪故意不斷壯大,罪過程度可謂有增無減。所以,我們認為應獨立地看待上訴人每次的犯罪行為。……”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每次假冒客戶提款成功後再次產生新的犯罪決意,但是,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提取他人款項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具連續犯的情節,而是觸犯七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七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
   
   3.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刑罰明顯罪刑失當或者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上述的決定,在沒有連續犯的情況下,即使考慮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原審法院的原來的量刑根本沒有下調的空間,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那麼,原審法院原來確定的三年三個月的刑罰應該予以維持。如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緩刑理由就失去了形式的條件,也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
嫌犯觸犯七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的侵占罪,以及七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維持原審法院的單罪判刑以及三年三個月單一實際徒刑的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6月26日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原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27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關於偽造文件罪與公務上之侵佔罪為真正競合的裁決,並表決如下: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透過仿冒他人簽名之方式偽造「提取現金單據」,使法律上之重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而上訴人利用上述偽造「提取現金單據」,將因其職務而獲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本人的相當巨額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然而,上訴人所偽造的「提取現金單據」是其公司內部文件,上訴人偽造該單據的目的是為不法取得公司的金錢,而有關虛假的單據亦只能用於上述非法行為。因此,兩者之間屬於想像競合,作為手段行為的偽造文件罪應被公務上之侵占罪吸收而不予獨立判處。

另外,本人亦不同意合議庭裁判書內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裁決。
正如本人在第687/2009及第828/2011號卷宗內的表決聲明所述,上訴人在本卷宗內所作的違法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三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濫用罪。
因為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結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博彩娛樂經營已批給三間不同的公司。
故此,博彩公司已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專營制度經營業務公司,而其員工亦不能等同於公務員。
因此,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不應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應觸犯上述七項的信任濫用罪。

20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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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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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9/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