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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上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11/2006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行政法務司司長
  
  
  一、概述
  上訴人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之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該批示除了對現上訴人、私人公證員提起紀律程序外,還決定預防性中止其私人公證員職能90日及將其公證處的所有簿冊和文件轉移至有關替代的官方公證署。
  透過對第96/2005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訴訟程序因嗣後出現該司法訴訟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
  上訴人現在針對此則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上訴人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依據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錯誤適用第87條及第84條e項規定而違反這些法律規定;
  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在不存在這一嗣後出現屬無用的情況任何確定的法定因素時,確定了因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訴訟程序;
  3. 不能對本案提出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的規定,即確定可以承認的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無用的各種情況;
  4. 第87條a項規定不適用,因為立法者僅想以這條規定來確定各類透過廢止行為從現在起終止行政司法申訴行為之效力的情況,這就是對該條法規考慮從字面、歷史和比較方法上作出的解釋。
  5. 立法者對因失效終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保持沉默,如本案的情況,不能表示存在需要用法律來填補的空白,因為已經證明立法者是有意要把本案的情況從適用第80條規定的範疇中分離出來;
  6. 無論從正面還是從反面考慮,第80條規定對本案不適用,因此也不適用規定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終止程序的第87條a項規定;
  7. 但即使認為對本案適用,第80條第1款也只能從積極方面,即在為獲得終局裁判和絕對不終止程序並確定上訴繼續進行時適用;
  8. 強迫上訴人使用追究行政當局民事責任的訴訟行為並重新討論所質疑之行政行為的違法問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嚴重違反了行政當局的法院判決原則、對被管理人有效司法保護原則、訴訟快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
  9. 終止程序將使得被質疑的行為僅因期限過了(相關行為因過了90日而失效)就處於不受司法監管及在法律上處於最終確定的狀況,儘管它可能存在違法及不能歸責上訴人在申訴中存在任何訴訟過失;
  10. 終止程序還將令行政當局處於沒有法院判決標準的狀況,因為一則(可能的)撤銷性判決總意味著其以後可以行為;
  11. 為了獲得一則可撤銷性判決繼續進行程序,將有可能令上訴人通過執行判決的彌補機制在其受到侵害的權利義務範疇更快獲得補償的效果,無需迫使其採用緩慢的追究責任之訴。
  12. 沒有任何妨礙上訴人在執行撤銷性判決範疇獲得賠償的障礙,因為相關的損害賠償可以透過雙方協議或經法院訂定;
  13. 一則可能的撤銷性判決將會給予上訴人一個向其承認因作出被上訴行為行政當局作為不合法的理由,如此上訴人將處於有利地位,即如果真的如此,上訴人以後可以透過民事責任訴訟提起補償請求;
  14. 本案中,只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才與訴訟快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匹配,而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終止程序就將推遲滿足上訴人權益,因為所需要的訴訟步驟會加倍。
  15. 即使對上訴人權益的補償不能在執行判決範疇獲得,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也會帶來好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讓雙方提出的民事責任之訴不能起到其他任何民事責任訴訟的作用,原因是提起此訴訟也只能為了完成在執行程序中認為不能在定出支付有關賠償金額範圍進行的調查;
  16. 即使獲得敗訴的判決,也會在訴訟經濟方面起到作用,因為面對確認被質疑行為合法的判決,上訴人無需再採取民事責任之訴;
  17. 本案中,終止程序意味著損失了各方當事人和法院進行訴訟行為的7個月時間,對任何一方都不利;
  18. 一方面規定在30日內對所指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另一方面在該程序結束時法院卻說提起的上訴無用,為此上訴人必須使用民事責任之訴,且對相關行為的合法性重新進行辯論,這絕對是不合邏輯、無條理及不合理的;
  19. 被上訴行為已經被“消滅”,其效力已經在法律上“消除”,這不是事實,因為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表述的相反,一則撤銷性裁判的執行或者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不是不可能的;
  20. 要審查訴訟之用途,始終應該從執行行政上的判決或自然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的廣義出發,即在有正當理由不執行的案件中包含透過定出實質性賠償的補償機制功能;
  21. 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相反,作出繼續進行程序的合理判斷,不僅對撤銷性裁決典型的直接效力有意義,這是因為還有為了撤銷之效力需要行政當局去履行義務的其他請求,那裡必定包括對損害的補償請求。
  22. 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闡述的相反,只要對提起撤銷行為的上訴人有利,就應該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23. 按照有效司法保護原則,必須從撤銷行為給上訴人帶來好處方面來分析上訴之用途,而這些好處是不可否認的;
  24. 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闡述的相反,«無論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還是對可賠償損失之補償,均可以也應該在提起的司法上訴程序透過宣告確定性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之行為的違法來獲得,正如已經提過的,她提起的上诉處於待決狀態»的說法不是事實»。"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下令司法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80條和第87條規定,因為在其裁決或理由闡述中沒有適用這些規定。
  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相關程序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的情況而終止,特別引用了《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和訴訟法的一般原則,也沒有忘記與《行政訴訟法典》有著補充適用關係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規定。
  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行政當局的法院判決原則,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e項規定的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的情況是對此原則在法律上明文規定的一種例外。
  4. 也就是說存在像本上訴案的這種情況,為了方便其他的如訴訟經濟原則,立法者犧牲法院判決原則,因為已經顯示由於相關訴訟程序標的之不復存在無法執行判決。
  5.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因為沒有審理訴訟的實體問題,它放棄裁定的是一則已經不可能有訴訟標的(撤銷一項已經不再產生效力及已經在幾個月前就失效的行為)的案件、一則在對損失賠償請求的理由成立方面持有疑問(因為根據《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3條規定私人公證員在職務中不收取報酬)的案件及一則賠償請求是可能的撤銷性的合議庭裁判帶來的間接作用的案件。
  6. 還要指出,本上訴的焦點是撤銷一個(已經不可能執行的!)行為,而不是檢測是否勝訴,或者根據上訴人意圖達到的那樣對以後(可能的)的訴訟行為提前預審(以宣告違法)。
  7. 聲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訴訟快捷原則的理由也應該是不成立的,因為上訴人欲得到的快捷訴訟不是為了本案,而是為了方便一個(可能的)以後的程序(因為已經體現出相關行為的違法性,無需往後再訴)。
  8. 事實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絲毫沒有延長本上訴案件的任何階段或訴訟行為。相反,值得指出及讚揚整個程序進行時間短暫,為此我們認為本訴訟案件中的訴訟快捷原則無可指責。同樣,我們也不認為訴訟快捷原則是為了保護以後(可能)的程序。
  9.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訴訟經濟原則和訴訟快捷原則考量適當,而且在確定存在(獲得損害賠償)可以滿足上訴人目的特有的和更加適當的訴訟手段後,採用了立法者為本案這一類情況規定的終止程序的機制。
  10. 同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也沒有違反針對行政當局對私人權益有效司法保護的原則,因為撤銷某一行為的司法上訴不是上訴人為追究政府責任提出請求的適當方式,而根據上訴理由中的所有闡述這才是上訴人要達到的真正結果。相反,適當的方式是提出直接標的為損害賠償的訴訟。
  11. 不過,如果上訴人意圖獲得終止被上訴行政行為效力,及意圖保護有效司法保護原則,那就應該採用預防性程序以便保全其利益,即對通知後便對其適用防範性中止的行政行為提起中止行為的爭辯。
  12. 然而,儘管知道面對的是一項根據法律規定在通知後90日內會失效、而且很可能不會延續也的確沒有延續的行為,因為法律對紀律程序結案規定了短暫的期限,上訴人還是選擇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13. 提起上訴,上訴人瞭解鑒於行政上的司法訴訟各個階段的期限規定,絕對不可能通過撤銷相關行為來獲得任何有利結果,因為在作出判決時,相關行為早失效了。所以對受到損害的上訴人唯一(可能)彌補的可能性就是對作出一項還處於法律秩序(不過已經失效)、但未被撤銷(因其失效導致嗣後屬不可能的情況)的行政行為進行賠償。
  14. 還要指出,撤銷性訴訟不是從司法上實際保護上訴人獲得賠償利益的訴訟方式。為此,如果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也不可能對上訴人提供實際的司法保護,因為她在損害賠償中的利益不可能通過本案的一項判決來滿足。
  15. 而且可以肯定,不能把可能“方便”以後的訴訟行為理解成是對上訴人針對行政當局利益的“有效司法保護”,因為正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的,“不能用這種訴訟方式獲得宣告被爭執行為的違法,以便在往後的訴訟中對可賠償的損失得到補償”。還因為所請求的效力是折射及間接的。
  16. 最後,關於爭取在“執行判決”階段獲得賠償問題,我們認為用此來攻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成立的。否則,立法者就不會在行政上的司法上訴的“宣告”階段規定把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作為終止程序的理由,因為這樣由於執行的“不可能”將使上訴人在執行判決範疇獲得賠償的期望落空,正如上訴人所意圖的。
  17. 我們認為,立法者正是要規定,在可能預見到某一行為的撤銷是不可能執行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應該直接採用申請當局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行為,而不是採用撤銷行為的訴訟。
  18. 另一方面,在執行判決範疇的賠償應該留給那些經司法判決撤銷某一行為、卻又不能執行時,私人請求獲得替代性賠償的案件。
  19. 除了對相反的意見保持應有的尊重外,這種替代性的賠償只有當法院在“宣告”階段不認為可能存在某種嗣後出現訴訟屬不能的情況時可以接受:因為行政當局沒有提出該情況或者儘管提出、卻沒有顯示實際上、技術上或法律方面的不能。
  20. 但是,如果此不可能在“宣告”階段非常“明顯”,法院應該遵照《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終止程序,因為無法執行一則可能撤銷性的司法裁定。因此,立法者的意圖是在這些案件中,私人如果有此意圖,就在行政當局承擔民事責任方面開拓,因為根據有效司法保護原則,這是保護其達到賠償目的之適當方式。”
  認為應該裁定上訴敗訴,維持整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駐終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下列意見書:
   “不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就其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對其作出科處自2005年3月28日起防範性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90日之批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裁定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程序,甲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歸責該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和第84條e項規定,也違反了行政當局的法院判決原則、訴訟快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以及針對行政當局對私人權益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讓我們看看她到底是否有道理。
  上訴人一開始就明確聲稱,對現在所爭議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予認同的根本理由在於這一事實:即在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和第84條e項規定的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的任何法定的確定因素時,該合議庭裁判確定了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終止程序。
  經分析上訴人提交的理由陳述,我們可以認定,按她的理解,因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的情況終止程序只能在《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提到的情況下宣告,或者說,允許以此理由裁定終止程序的情況只能是該條文中明確規定的兩種情況。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此觀點不能成立。
  事實上,《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的法律規定不是由被上訴的法院在闡述其決定時提出的,因為這些規定對審理中的本案不適用。
  正如從該條規定看到的,這裡規定的是在行政上司法上訴中可能發生的因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的特殊情況,是關於廢止被上訴行為和對默示駁回提起上訴後作出明示或告知的行為。
  然而,還可能有其他因為在具體個案中被證實的情況令有關的訴訟案件不可能繼續或變得無用的諸多情況。
  這類情況中及面對程序不可能繼續和無用時,應該判決終止程序。
  我們認為,規定因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的情況而終止程序的制度,立法者明確規定了應該視為已經證明那一附隨事項(《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的各種情況,不排除對發生可能以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為理由的更多假設情況而規定一般的條款(《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
  這一觀點在澳門各法院的司法見解中是一致的。
  如此,就不能歸責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因為被上訴法院根本就沒有提出該條款來支持自己的判決。
  認定可以在第87條規定的情況之外判決因嗣後出現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終止程序,並引用《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之法律規定,我們看看本案中證明的具體情況是否可以納入這後一條法律規定。
  我們的答覆是肯定的。
  本案中顯示,對本案所爭議的司法裁判提起司法上訴後及取決該上訴時,被上訴實體透過2005年6月24日在同一紀律程序範疇作出之批示對上訴人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處分,對此決定還提起了程序編號為第121/2005號的獨立上訴。
  而自2005年3月28日起防範性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的那則決定,在還沒有對該決定申請中止其行為效力時,規定的90日的期限就已經結束。
  鑒於發生這樣兩個事實(紀律程序作出終局決定及依據相同的歸責事實確定吊銷執照處分和已結束防範性中止職務之期限),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司法上訴中出具的意見書中的觀點,即認為“可能的撤銷性裁定絕對來不及避免有關行為產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它對上訴人是無用和無效的”,這也是被上訴法院所贊同的觀點。
  承認繼續進行程序的可能,以便獲得可能的撤銷性判決,且為上訴人獲得其權利義務範疇內對其受到之侵害的彌補或者對所受損失之補償提供更加快捷的機制,這似乎是令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唯一理由,這從上訴人本人的理由陳述中可以得出,她表示過提起上訴“在她看來,正是因為不想在一旦可能要追究行政當局因違法行為引起的損失所負的責任時,如果出現此情況,承擔因不提起司法上訴而帶來的後果”。
  然而,這些屬於次要的、非直接的或間接的效力,而不是撤銷性裁決的典型的直接效力。
  那麼,司法上訴之標的為宣告被上訴行為的無效或撤銷,而其用途與在執行判決範疇透過取消被撤銷行為的法律效力來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的可能性相關。
  正如所知,葡萄牙的司法見解對這裡所討論問題的解決辦法是有爭議的,基本上分為兩個流派:一個流派主張,為了評估訴訟的用途,僅應該依據撤銷性判決的直接和符合罪狀種類的效力,而只要不可能達到該等效力,即在執行判決中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相關訴訟沒有用處或失去用處;而另一流派認為,訴訟之用處是一種法律用處,因此只要上訴人可以從撤銷相關行為的結果中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譬如,滿足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維持訴訟就有用。
  澳門司法見解沿用的就是第一種解決辦法(見中級法院2000年2月3日對第1183號案件、2000年4月6日對第1170號案件及2001年2月1日對第1125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作為更新近的流派,第二種解決辦法的依據為司法上訴是保障行政方面司法保護權益的適當訴訟方式這一觀點,因此它的存在和繼續始終以它可以導致對權益的有效保護為依據(見最高法院2005年2月2日對第01036/04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即使如此認為及考慮上訴人提起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規定的針對行政當局對私人權益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我們認為面對紀律程序中後來出現的跌宕,特別是作出確定吊銷發給上訴人的私人公證員執照的終局判決,以及對此判決提起司法上訴等,本案中不應該下令繼續進行所爭議的司法上訴。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司法上訴中出具的意見書中認為,無論是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還是對可賠償損失之補償,它們可以也應該在提起的司法上訴中透過可能宣告永久吊銷執照之行為的違法來獲得。
  結論:我們認為面對被上訴的裁定,《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未遭質疑,也沒有違反有效的司法保護原則。
  上訴人還提出違反行政當局的法院判決原則、訴訟快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
  很明顯,看不出怎麼可能違反了法院判決的原則。
  在Lino Ribeiro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著作“行政程序法典,註錄及說明(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58頁,此原則被公式化提出,根據此公式,行政當局的行為受到法律上廣義的約束,即“作為行政當局行為之依據的法律概念已經向由行政法源起的整個法治體系伸展......”。
  在上訴人看來,“終止程序將令被質疑的行為處於不受司法監控及在法律秩序中得以立足”,並且“還可能造成行政沒有法院判決的標準,因為一則(可能的)可撤銷性判決總意味著其以後可以行為”。
  但是,不能也不應該提出這種論點以便質疑確定終止程序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為是依據法律作出的判決,立法者明確規定了可以在司法上訴中宣告終止訴訟程序。
  關於訴訟快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大家知道相關訴訟必須根據其目的達到盡可能的有效和快捷,應該避免不必要或過分複雜的步驟、拖延的行為及無用的決定。
  自然,這裡涉及的是現在爭議的訴訟程序中的經濟和快捷,但考慮到該訴訟的目的,對此範疇外的其他待決或以後的訴訟程序既沒有要求經濟也沒有要求快捷。
  本案中,上訴人提出通過繼續進行司法上訴程序贏得“時間和資源的節省”以彌補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
  然而,這是在本案中無法達到的目的,相反通過正如上訴人本人承認的其他方式是可以的。
  無論是“執行判決的補充手段”還是“民事責任之訴”,上訴人提出來可以作為彌補損失的兩種方式,都不屬於本案件範疇內。
  如此,很明顯沒有違反訴訟快捷和訴訟經濟的原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駁回此上訴。”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中級法院視為已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2005年3月22日在2005年3月21日第5/DSAJ/DIC/2005報告書中作出之批示,確定對私人公證員甲(現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並自2005年3月28日起防範性中止其職務90日;
  2. 不服決定,嫌疑人於2005年4月25日針對該項行政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3. 然而,在對中級法院第96/2005號案件提起的司法申訴程序待決過程中,被上訴實體透過2005年6月24日在有關紀律程序範疇作出之批示對該嫌疑人科處吊銷私人公證員執照的處分,此批示後來成為同一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編號為第212/2005號單獨上訴案的標的。
  
  2.2訴訟程序因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
  上訴人對裁定司法上訴程序因嗣後出現司法上訴屬無用的情況而終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起質疑,指出不可提出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及與之有關的同法典第79條和第80條之規定,並且假定適用第80條規定為前提,違反行政當局的判決原則、對被管理者有效司法保護及對訴訟經濟原則,主張繼續相關程序,特別是對針對行政當局提出的可賠償請求提供方便。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司法上訴程序可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等原因而消滅。
  而《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了兩種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確定終止程序的情況,因為司法上訴之性質這兩種情況必定是特殊的,一種情況與廢止被上訴行為相關,而另一種與默示駁回案件中的明示行為相關。
  上訴人認為對審理中的本案不適用第87條規定。但事實上,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既沒有主張這一條規定,也沒有主張同一法典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這是上訴人本人承認的。
  事實上,被上訴行為,即防範性中止上訴人擔任的私人公證員職務90日,在該期限結束時將失效。行政當局未能夠實施廢止那一決定的任何行為。自然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規定,這是針對廢止被上訴行為特別規定的。
  另一方面還需要看到,《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情況不是唯獨幾種導致《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規定的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而終止司法上訴程序的情況,也就是說,存在可以引起產生同樣效力的其他原因。
  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將導致無法達到所期望達到的結果。
  司法上訴之目的在於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第3款)。現在爭議的是確定臨時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的行為,但有關執行期限在司法上訴的分條陳述階段就已經結束,即使撤消有關行為,也無法消滅那個期限內中止了上訴人私人公證員職務之行為的效力,以及無法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而沒有《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賠償請求,繼續本司法訴訟程序就是無用的了。
  按照上訴人的主張,所謂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80條第1款規定支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多個法律原則。
  
  如行政當局的法院判決原則,因為被上訴行為將因程序終止處於司法監督之外,無法對政府的行為提出某種固定的標準。
  正如對被管理人有效司法保護的原則,因為撤銷性的判決可以令上訴人透過執行裁判的彌補機制對其受到損害的權益很快獲得彌補的效果,無需採用追究責任的緩慢訴訟。
  還有訴訟經濟原則,就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85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可以在司法上訴後的執行判決階段看到其所受損失獲得彌補。
  這樣,似乎上訴人的最終目的在於獲得對其損失的賠償,即對上訴人來說如果撤銷被上訴行為,司法上訴程序才是更加順利的訴訟手段,並可以在最後的執行程序透過仲裁賠償。而終止程序的決定將令上訴人的期望落空,且違反已經提到的各項原則。
  但是,這只不過是上訴人的誤解。
  作為《行政訴訟法典》在行政上的司法訴訟規定的根本手段,司法上訴具有不同與其他訴訟手段的更多特點。
  司法上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旨在有效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和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74條第3款)。如果無法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個人所受到的損失將得到賠償。
  與以往行政司法訴訟的法律比較,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的司法上訴步驟更加完整,便於對個人利益的有效保護,也就是即使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導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允許一併提出對該等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的請求(《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b項),即那些無法通過執行判決來彌補的損害。
  所以,談論在司法上訴中判斷被上訴行為的違法的間接或側面的效力,即方便以後針對行政當局提起賠償的訴訟行為,是沒有意思的。現在明確准許與司法訴訟中的其他請求併合提出賠償請求,不論誰為此方式的管轄法院。
  賠償請求的併合不會必然造成相關程序的拖延,而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這樣,面對存在無法透過執行裁判來彌補的喪失和損害,如果沒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b項規定提出賠償請求,應該判定司法上訴程序終止。
  如果上訴人的意圖是請求行政當局對所謂違法的臨時中止私人公證員職務給以賠償,她可以將賠償請求合併在司法上訴中或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16條和第217條規定,開始時就擴大申請並提出賠償請求,當然必須提出或顯現由於被上訴行為的失效造成有關訴訟程序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之情況而終止的問題。
  不可以做的是,以可撤銷性判決作為往後提起賠償訴訟之前提的藉口堅持繼續這一無用的訴訟程序,而不是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使用正式提交賠償請求的機制。這樣,對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的訴訟利益立即引起質疑。
  也不能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84條第4款規定提出在執行判決中訂定賠償金額的可能性。
  根據該條法規:
   “四、如法院宣告存在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利害關係人得在作出該宣告之裁判確定前,請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
  這是司法訴訟中原告處置因違法行為對其造成的、不能通過執行勝訴判決來彌補損失的一種手段,因為存在不執行的正當原因,即絕對及最終不能執行或者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第1款)。
  只是這種在執行程序中請求賠償的可能也不能認可司法訴訟繼續進行,因為依據對該手段的法律規定它已經是屬無用的。
  不執行的正當原因與對執行裁判的要求有關。如果執行的不可行性是與司法訴訟本身的性質有關,即無法回復在司法訴訟程序已經審理的原會出現之狀況,原則上沒有理由採取執行程序本身的處理程序。實際上,這是一個應該在宣告階段,如司法訴訟中透過併合的損害賠償請求或在追究非合約民事責任之訴中解決的問題。
  最後,說行政上的司法訴訟程序的終止意味著因不能對行政行為提出固定的標準而缺少對行政行為的司法監控也是沒有依據的。
  認為司法上訴是旨在保障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目的性程序的思想越位了。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司法上訴的主要職能是針對行政當局保障受法律保護的個人的權利和利益。
  作為直接利害關係的個人,為了獲得對其可能受到行政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司法保護,上訴人擁有提起和繼續本司法上訴的正當性(《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是上訴人本人的個人利益賦予其原告的正當性,它與檢察院、擁有民眾訴訟權的人及一些法人(同條b項至d項規定)提出的公共利益、民眾利益或集體利益不同。
  如果上訴人繼續本司法上訴的意圖是為了保障行政當局法院的判決原則,那她原告的正當性及其訴訟利益值得再次質疑。
  裁定相關程序終止,相關司法上訴沒有導致喪失對上訴人權利的保護,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規定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始終有一種或多種對其給以保護的訴訟手段。她可以馬上提起追究合同外的民事責任之訴。
  另外,如果申請中止被上訴行為之效力或提出併合的損害賠償請求,本司法上訴也不會失去用處。
  如此,應該維持裁定終止司法上訴程序的被上訴判決。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訂定司法費為4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7年4月18日。
  
  
第 11/2006號上訴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