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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7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充公擔保金

摘 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清楚顯示,已經適用於上訴人的強制措施都會因著無罪判決的關係,即時消滅。
在作出無罪判決以後,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保釋金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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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7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0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23-PCC號卷宗內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於2013年12月5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充公有關之擔保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之刑事合議庭裁判於2012年10月19日作出(見卷宗第933至943頁),並且有關之刑事合議庭裁判已於2012年10月29日裁判確定。
2. 法院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信件通知“上訴人”裁判內容及取回擔保金 (見卷宗第952頁)。
3. 而檢察院檢察官閣下於2013年6月4日向原審法庭提出「建議充公第1、2被判刑人的擔保金」之建議(這裡所指的第1、2被判刑人是指“上訴人”A及另一人B)(見卷宗第982之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4. 治安警察局回覆法院之信函,指出沒有對A提起禁止入境的程序及實施禁止入境措施(見卷宗第987頁)。
5. 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審閱上條所指之卷宗第987頁之信函以及檢察院檢察官 閣下於2013年6月4日向原審法庭提出之建議後,於2013年12月5日在卷宗第988頁作出批示,其內記載:【由於嫌犯A沒有簽署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並在以告示形式通知下缺席審判,且警方並沒有向其發出禁止入境的命令,因此,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現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之規定將有關之擔保金充公,並歸本特區所有】(見卷宗第988頁之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6. 在經查閱案中資料後,可以知悉“上訴人”於2012年9月26日之缺席審判(見921至922背頁)之情況下,原審法庭並沒有作出任何沒收或充公“上訴人”擔保金裁決。
7. 由此可知,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988頁作出之充公擔保金批示前,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而作出涉及充公“上訴人”擔保金裁判,相反,法院是通知“上訴人”取回擔保金的。
8. 由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988頁作出將“上訴人”之擔保金充公之批示是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同時於作出前並沒有聽取“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之陳述。
9. 故此,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988頁所作出之批示決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10. 所以,有關之被上訴批示是無效的。
11.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不認為如此,則由於本案之合議庭裁判已於2012年10月29日裁判確定,本案中之“上訴人”已被判無罪。
12. 由於原審法庭作出影響“上訴人”之批示前,並沒有事先聽取“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之意見或陳述,因此,原審法庭之批示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規定之辯論原則。
13. 而在葡萄牙里斯本上級法院亦曾作出有關類似以合議庭判決─(見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Lisboa, o processo nº. 6008/2003-3 recurso penal, QUEBRA DE CAUÇAO, PRINCÍPIO DO CONTRADITÓRIO),當中於結論中提出「A decisão recorrida foi proferida sem prévio contraditório e sem aquele mínimo de averiguação que permitisse a afirmação segura de que o arguido faltou culposamente ao cumprimento «de obrigações derivadas de medida de coacção» que lhe havia sido imposta. Em consequência,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pode subsistir.」一(見www.dgsi.pt,之後選擇Acórdãos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Lisboa,之後選擇Pesquisa livre,之後輸入6008/2003-3,即可找到)。
14. 因此,原審法庭之批示是無效的。
15.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正如上面提及的有關之刑事合議庭裁判於2012年10月29日裁判確定,“上訴人”被判處無罪;
16. 於有關合議庭裁判中只指出「根據《訴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八名嫌犯A……適用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見卷宗第943背頁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17. 而擔保金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及191條之規定,是一種強制措施。
18. 同時,有關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強制措施即時消滅」,並沒有在有關合議庭裁判指出有關擔保金會被充公之決定。
19. 因此,由於有關之無罪合議庭判決書沒有指出有關擔保金會被充公之情況,故原審的法官閣下亦不能對有關擔保金作出充公之決定,否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之規定。
20. 更不能在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確定後通知“上訴人”取回擔保金,而事後卻因為“上訴人”沒有簽署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而缺席審判以及治安警察局之回覆得知沒有對“上訴人”提起禁止入境的程序及實施禁止入境措施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而充公“上訴人”之擔保金。
21. 另外,除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之強制措施必須於無罪判決書內宣告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22. 換句話說,當作出無罪判決後,有關之強制措施,已不存在(因強制措施已消滅)。
23. 亦即是說,有關之擔保已消滅及不存在。
24. 為此,即使“上訴人”曾於卷宗內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所指之擔保之違反行為,但由於有關擔保之強制措施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有關之擔保已消滅及不存在,故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不可以於合議庭裁判確定後以及曾通知“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後,作出充公“上訴人”擔保金之決定。
25. 亦即是說,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不可以對一個已消滅及不存在之擔保作出充公擔保金之決定。
26. 正如在葡萄牙波爾圖上級法院亦曾作出有關類似以合議庭判決─(見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Porto, o processo nº. 0011066, recurso penal,MEDIDAS DE COACÇÃO, EXTINÇÃO, CAUÇÃO CARCERÁRIA, QUEBRA DE CAUÇÃO ),當中提出「A prolação de sentença absolutória implica a imediata extinção de todas as medidas de coação, não podendo, posteriormente declarar-se quebrada a caução(que já não existe) independentemente de os factos qua determinariam a quebra terem ocorrido em data anterior」─(見www.dgsi.pt,之後選擇Acórdãos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Porto,之後選擇Pesquisa livre,之後輸入0011066,即可找到)
27. 以及中級法院於卷宗編號939/2013號案件之見解:“A sentence absulutória implica a imediata extinção da medidas de coacção aplicadas, não se podendo declarar quebrada uma caução prestada por despacho proferido depois de tal decisao.”
28. 因為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
29. 因此,原審法庭之批示是無效的。
30. 故此,應將有關擔保金退回予“上訴人”。
基於上述的理由,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批示,及其相應的法律效果,以及宣告將有關擔保金退回予“上訴人”。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持案法官於2013年12月5日作出將上訴人於本案中提交的擔保金充公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故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持案法官在作出被上訴批示前沒有聽取其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故被上訴批示為無效。
3. 此外,上訴人又指,由於其在本案被判無罪,且原審合議庭已在判決時宣告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因此,上訴人認為,持案法官在合議庭裁判確定後再對一個已不存在的擔保作出充公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35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
4.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本院不認同。
5.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合議庭於2012年10月19日作出裁決,裁定本案中針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八名嫌犯的控罪不成立,並根據法律規定在裁決書中宣告對上述嫌犯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
6. 中級法院曾在第393/2013號刑事案件中作出裁決,表示不可在強制措施消滅後宣告擔保的違反。對此,本院尊重中級法院的法律理解,但不表認同。
7. 本院認為,強制措施的目的為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展開及將來有罪判決得以執行。若嫌犯違反強制措施所施加的義務,則法院可對嫌犯採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倘強制措施為提供擔保,法院還可將擔保金充公歸本特區所有。
8. 當原審法院作出無罪裁決,強制措施也沒有繼續存在的需要,應即時消滅,有關人士自強制措施的消滅之時起無需再受任何強制措施的約束。
9. 但是,倘在無罪裁決宣判前擔保強制措施所施加的義務已被違反,則無罪判決並非可以完全抹去違反擔保金的法律效果,即使在無罪裁決宣判後不可能(也沒有需要)對嫌犯採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但仍是可以將擔保金充公的。
10. 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的問題,經查閱卷宗資料,原審法院的確在作出被上訴批示前沒有聽取上訴人的陳述,有違辯論原則。
11. 由於法律沒有將有關違反規定為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有關違反僅引致被上訴批示存有不當情事的瑕疵。
12. 考慮到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定的5日期間內透過本上訴就不當情事提出爭議,本院認為應裁定這一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命令下級法院通知上訴人就違反擔保的事宜發表意見後,方可就充公擔保金的事宜作出決定。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上訴理由成立,並應廢止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23-PCC號卷宗內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2. 同一判決內,合議庭亦裁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案中對八名嫌犯A、B、C、D、E、F、G和H適用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
3. 上述判決於2012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
4. 原審法院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信件通知“上訴人”裁判內容及取回擔保金 (見卷宗第952頁)。
5. 檢察院於2013年6月4日向原審法庭提出「建議充公第1、2(上訴人)被判刑人的擔保金」之建議 (見卷宗第982頁)。
6. 治安警察局回覆原審法院,指出沒有對A提起禁止入境的程序及實施禁止入境措施(見卷宗第987頁)。
7. 於2013年12月5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由於嫌犯A沒有簽署同意缺席審判聲明,並在以告示形式通知下缺席審,判且警方並沒有向其發出禁止入境的命令,因此,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院現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之規定將有關之擔保金充公,並歸本特區所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充公擔保金

首先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當法庭作出無罪開釋判決後,強制措施應立即消滅的上訴理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
“一、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
c)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或”

上述條文清楚顯示,已經適用於上訴人的強制措施都會因著無罪判決的關係,即時消滅。
在作出無罪判決以後,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保釋金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1
況且,合議庭亦在判決書作出裁決,宣告消滅包括對上訴人所適用的強制措施,故此,原審法院更不能再次就有關保釋金的問題進行處理。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將擔保金充公的決定。本院亦不需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理據。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充公擔保金的決定。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判決可見本院2013年7月25日第393/2013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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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014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