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84/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10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B
飛機師在北京工作期間的週假
Home Base的設定
默示協議
《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
合同條款的有效性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原審法庭一方面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的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而在另一方面,其發表的判案依據說明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所以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所指的毛病。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案中員工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四、 就上訴的飛機師所主張的涉及在北京工作期間的週假補償問題,原審法官已查明:“Home Base"由僱主B指定或勞資雙方從飛行任務慣常開始及結束地點中議定;根據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23日由員工簽署的文件,員工明確接受被派遣到北京工作及在相關工作期間“Home Base"為北京;此後,資方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有關派遣到北京工作及“Home Base"改為北京之同意書;員工就到北京工作事宜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資方一直向員工發出“roster"更表,其內已預先編定員工的週假,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
五、 從上述有關既證事實可見,勞資雙方起初是以書面方式,協議好勞方的“Home Base"在北京工作期間是定於北京,雖然資方後來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類似同意書,但大家從資方一直均向員工發出已預先編定好週假的“roster"更表、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此等既證事實,已可推斷出員工實際上是以默示方式與資方繼續協定是以北京為享受週假的“Home Base"(見《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規定)。
六、 綜上,由於勞資雙方真的曾協議好(先以書面、後以默示方式為之)把員工在北京工作期間的“Home Base"定於北京,上訴人有關週假的索償請求便無中生有了。
七、 既然案中是存在著明示和默示的更改“Home Base"的協議,上訴庭便毋須審議上訴人提出的涉及資方可單方面設定員工“Home Base"的工作合同條款的有效性的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84/2013號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2-0058-LCT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12-0058-LCT號勞動法輕微違反案,對案中被告違法者B一審裁定如下︰
「......
A)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3條第4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週假補償);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
B)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5條第2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強制性假日補償);科處澳門幣$7,000元(柒仟元正)。
*
- 同時判處被告B向以下人士支付下列款項,並附加法定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並駁回關於週假方面的請求:
A-----------------------MOP19,214.26元(澳門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貳角陸分)。
......」(見本案卷宗第1017至第1024頁的判決書內容)。
在案中曾提出民事索償請求的勞方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力指原審法庭有關在民事上局部開釋資方的判決不單止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毛病,還在法律上錯誤解讀了載於案中勞動合同內的第四條款(因為雖然案中勞動合同內的第四條款本身已違反了第7/2008號法律第7條的善意原則,但原審法庭並沒有把該條有關資方公司可單方面把勞方的“home base"設定於世界任一地方的合同條款宣告為無效),因而亦違反了在解釋勞工法時應遵從的「釋法結果應對勞工更為有利」的原則,故此請求上訴庭改判資方亦須向勞方支付涉及勞方在北京工作時的25天週假日的澳門幣92,413.36元賠償金(詳見卷宗第1028至第1051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A的上訴,被告違法者B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058至第107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指出由於上訴祇涉及民事請求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082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發表了內容如下的判決書:
「判 決 書
澳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對以下違法者提出下列指控:
B(商業登記編號:XXXX),位於澳門XXXX。
***
I) 提出以下指控:
控訴書載於本卷宗第3頁至第5頁及賠償計算表載於本卷宗第6頁至第1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基於此,檢察院指違法者觸犯《勞動關係法》:
A)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週假補償);
B)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5條第2款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欠付強制性假日補償差額)。
***
民事賠償:
員工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載於卷宗第94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違法者提交書面答辯,載於卷宗第948至959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視為全文轉錄。
***
本法庭依照適當之程序進行審判,在違法者代理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II) 已證事實:
一) 本法庭經聽證後,下列為已證事實:
員工A於2007年3月24日開始在B擔任First Officer一職,於2011年12月31日離職,最後工資為月薪澳門幣45,792元,以及各項津貼。
上述員工於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間,資方派遣員工在北京為“Air China"工作,故此,上述員工曾有25天的週假在北京享受。
另外,該員工於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間,資方曾安排上述員工在部分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然而,資方僅以每月基本工資、“Housing allowance”、“Transportation allowance"及“Laundry allowance"作為強制性假日補償的基礎計算,並沒有將“Flying allowance"、“Per diem及“Duty allowance"三項津貼納入計算基礎。
“Per Diem"是當飛行員因夜間飛行而須在外地過夜時,按所渡時間而給予資助(見第961頁);
“Flight incentive"或“Flying Allowance"是當每月飛行時間超過78小時時發放(見第961頁);
“Duty Incentive"或"Duty Allowance"視乎實際工作日數而發放(見第962頁)。
根據“飛行手則"第2條第2款2項:“Domestic Day-off "的定義是在Home Base享受無工作義務約束的悠閒日子(見63頁)。
倘若員工在Home Base以外地區享受Domestic Day-off,須由員工提出申請,且得到資方同意方可生效。(見第63頁)。
根據同一手則:Home Base由澳門航空指定,或勞資雙方從飛行任務慣常開始及結束地點中議定。於Home Base內資方無須提供住宿安排。(見第63頁)。
根據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3日由員工所簽署之文件,員工明確接受被派遣到北京工作及這段期間Base為北京(見第963頁至第965頁)。
此後,資方由於為免雙方手續煩瑣,所以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派遣到北京工作及“Home Base"改為北京的同意書。
員工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到北京工作。
資方一直有向員工發出roster(更表),roster內已預先編定員工的週假,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
資方一直沒有強迫員工參與北京的飛行計劃。
上述25天的週假,員工被資方安排在北京享受的日期和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的日期,均載於計算表內,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資方沒有向員工A支付上述25天週假補償及強制性假期提供工作之補償差額。
違法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不將上述三項津貼納入強制性假日補償的計算基礎是法律禁止。
***
未獲證實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員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及2009年1月23日簽署的文件是資方強制員工接受在澳門以外地區享受週假而簽署的文件,內容沒有得到員工同意。
2009年1月23日後資方取得員工口頭同意到北京工作及享受週假。
違法者明知不就上述25天週假作出補償是法律禁止。
***
二) 本法庭詳細分析及考慮卷宗所載之書證,以及在庭上各名證人的證言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
III)法律定性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2條規定(休息時間):
一、僱員在每週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有薪休息時間。
二、基於雙方協議或企業活動的性質,得安排僱員非平均性地在每週享受有關休息時間,但僱員有權每四週享受為期四日的有薪休息時間。
三、有關的休息時間由僱主因應企業的營運需要最少提前三日訂定。
***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3條規定(週假):
“一、在下列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一)僱主正面臨重大損失或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
(二)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僱員提供工作對確保企業營運的持續性屬不可缺少。
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以及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三、僱員得自願申請在每週休息日工作,並有權在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息時間。
四、如僱員未能享受上款所指的補償休息時間,則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的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五、屬第三款所指的情況,須備有可證明僱員自願在每週休息日工作的紀錄。
***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4條規定(強制性假日):
“一、強制性假日包括:
(一)一月一日;
(二)農曆新年(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及初三);
(三)清明節;
(四)五月一日;
(五)中秋節翌日;
(六)十月一日;
(七)重陽節;
(八)一二月二十日。
二、僱員須被豁免在強制性假日工作,且不喪失基本報酬。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分別有權收取按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二)及(三)項規定計算的一日基本報酬。”
*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5條規定(於強制性假日工作):
“一、在下列情況下,僱主可無須徵得僱員同意而安排僱員在強制性假日工作:
(一)僱主正面臨重大損失或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
(二)僱主面對不可預料的工作增加的情形;
(三)僱員提供工作對確保企業營運的持續性屬不可缺少。
二、僱員如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有權在提供工作後的三十日內享受由僱主指定的一日補償休假,但該休假得透過與僱主協商以一日基本報酬作為補償代替,以及有權收取:
(一)屬收取月報酬的僱員,額外的一日基本報酬;
(二)屬按實際工作的時間或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所提供工作的正常報酬另加一日基本報酬。"
***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2條規定: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
(二)…;
(三)…;
(四)“基本報酬"是指僱員因提供工作而應獲得的,由僱主與僱員協議或法律規定的所有定期金錢給付,而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
(五)“浮動報酬"是指由僱主酌情給予的所有非定期給付,尤指屬賞贈性質的津貼、獎金、佣金,以及僱主無法控制的小費等;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59條規定(於強制性假日工作):
“一、基本報酬尤其包括下列各項定期給付:
(一)…;
(二)…;
(三)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
(四)…;
(五)…;
(六)所擔任的職務的固有津貼及佣金;
(七)…;
(八)…。
二、…。
三、…。
四、…。
五、…。
六、…。"
***
根據第7/2008號法律之《勞動關係法》第85條規定: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二、…:
三、作出下列行為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的罰金:
(一)…;
(二)不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規定的報酬計算規則;
(三)…;
(四)…;
(五)…。
***
關於強制假期補償計算基礎,根據“Per Diem"、“Flying Allowance"及“Duty Allowance"三項津貼的性質,雖然金額不定,但發放標準固定,按性質而然,屬因提供工作而應獲得的金錢給付,根據員工的工作性質長期以來每月均有發放,且為員工所預期,法庭認為屬《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定義的“基本報酬",應以此作為強制假期的補償基準。
基此,被指控的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5條第2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成立。
關於週假,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2條第l款規定,“僱員在每週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有薪休息時間"。法例沒有明文規定享受週假的地點。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條規定—“勞動關係中的工作條件由一般或有關行業特定的強制性法律規範,企業規章及勞動合同訂定"。
那麼我們來看看本案勞資雙方如何議定週假的享受地點。
根據“飛行手則"—“Domestic Day-off "之定義是於Home Base享受無工作義務約束的悠閒日子。這裏的“Domestic Day-off "可以理解成週假包括其中,而根據手則Home Base由澳門航空指定或雙方議定。
然而,根據兩份合同見第216頁及第224頁,員工的“Home Base"為巴西–聖保羅。如果員工來到澳門工作,所履行飛行任務是亞洲的短線航班,如果在聖保羅享受週假,似乎不太合理,所以似乎合同中並未有議定週假的享受地點。
那麼我們再來看看,在合同中沒有議定週假享受地點之情況下,員工到北京工作繼而在那里享受的週假是否可以視為沒有享受。
根據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3日協議,員工被派到北京工作,“Home Base"轉為北京,此後,再沒有簽署書面協議或口頭協議。
根據飛行手則“Home Base"由澳航指定,或雙方從飛行任務慣常開始及結束地點中議定一地方。
根據第216頁及第224頁勞務合同第4條,員工有義務為澳門航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提供勞務,雖然如此僱主應該在安排上讓飛行員有一個相對隱定的生活,而週假的享受在沒有具體議定的情況下,應方便僱員在相對穩定的生活基地享受才能達休息的目的。
根據《勞動關係法》第7條規定,僱主及僱員在履行其義務及行使其權利時,應遵循善意規則。
此點上,僱主已遵守善意義務,安排員工在北京生活,每次飛行航班以北京為落腳點,每次飛行任務開始或結束均在北京,方便員工在一相對固定的地方享受週假。
員工最初有簽署同意書,無證據顯示員工被迫簽署,其一直接受安排到北京工作,在北京享受假期,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在本案中,根據善意原則,法庭認為員工在簽署了2009年1月23日協議之後,如果反對調派往北京工作應即時提出,不應默默地工作好一段時間後,才提出自己其實不願意在外地工作,不願意在外地享受假期,事實上員工沒有提出反對是一種默視同意。
由於沒有證實資方行為違反週假方面規定,此項違法行為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亦未能證實資方行為有違反合同規定,故無任何法律依據判給賠償。
***
違法者因觸犯《勞動關係法》:
A)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5條第2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強制性假日補償);科處澳門幣$7,000元(柒仟元正)。
*
至於賠償方面,有關補償金額詳細如下:
1)A
工人資料
職位:FIRST OFFICER
入職日期:2007年3月24日
最後工作日期:2011年12月31日
工資:月薪+津貼
津貼:Housing Allowance, Laundry Allowance, Tranportation Allowance, Flying Allowance, Per Diem, Duty Allowance
2008年
期間
Salary
Housing allowance
Laundry Allowance
Transportation Allowance
Flying Allowance
Per diem
Duty Allowance
金額
(澳門幣)
9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860.00
$2,920.05
$3,450.00
$53,900.05
10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980.00
$2,297.25
$1,800.00
$50,747.25
11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8,563.00
$2,893.50
$3,450.00
$59,576.50
12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4,050.00
$2,936.25
$2,850.00
$54,506.25
2009年
期間
Salary
Housing allowance
Laundry Allowance
Transportation Allowance
Flying Allowance
Per diem
Duty Allowance
金額
(澳門幣)
1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8,537.00
$2,472.30
$3,600.00
$59,279.30
2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3,300.00
$1,676.25
$3,450.00
$53,096.25
3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420.00
$2,032.65
$3,000.00
$52,122.65
4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100.00
$1,035.00
$1,200.00
$48,005.00
5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3,080.00
$2,377.80
$3,300.00
$53,427.80
6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3,285.00
$1,035.00
$3,450.00
$52,440.00
7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320.00
$1,451.70
$1,950.00
$49,391.70
8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970.00
$2,437.20
$3,300.00
$53,377.20
9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3,488.00
$2,412.00
$3,450.00
$64,020.00
10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760.00
$339.75
$1,500.00
$48,269.75
11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310.00
$1,506.15
$2,700.00
$51,186.15
12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970.00
$1,335.15
$3,450.00
$52,425.15
2010年
期間
Salary
Housing allowance
Laundry Allowance
Transportation Allowance
Flying Allowance
Per diem
Duty Allowance
金額
(澳門幣)
1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0,785.00
$2,533.95
$3,300.00
$61,288.95
2月
$39,22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310.00
$1,367.55
$2,400.00
$50,747.55
3月
$40,068.00
$4,000.00
$200.00
$1,250.00
$13,856.50
$1,297.25
$3,000.00
$63,672.75
4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3,750.00
$1,178.55
$3,750.00
$56,528.55
5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980.00
$893.25
$1,800.00
$52,523.25
6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750.00
$2,253.15
$2,400.00
$55,253.15
7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970.00
$2,388.15
$3,150.00
$56,358.15
8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640.00
$2,142.90
$2,700.00
$55,332.90
9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5,800.00
$1,317.15
$3,450.00
$68,417.15
10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3,300.00
$3,842.10
$3,300.00
$58,292.10
11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990.00
$940.50
$1,350.00
$51,130.50
12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10,730.00
$2,140.65
$3,300.00
$64,020.65
2011年
期間
Salary
Housing allowance
Laundry Allowance
Transportation Allowance
Flying Allowance
Per diem
Duty Allowance
金額
(澳門幣)
1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5,745.00
$3,546.00
$3,150.00
$60,291.00
2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310.00
$351.00
$2,250.00
$52,761.00
3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2,420.00
$856.35
$2,700.00
$53,826.35
4月
$42,400.00
$4,000.00
$200.00
$1,250.00
$7,363.50
$971.55
$3,150.00
$59,335.05
5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1,980.00
$371.25
$1,800.00
$55,393.25
6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3,190.00
$2,687.40
$3,300.00
$60,419.40
7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2,860.00
$2,409.30
$3,300.00
$59,811.30
8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2,420.00
$1,381.05
$2,700.00
$57,743.05
9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2,640.00
$2,261.7
$2,850.00
$58,993.70
10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2,640.00
$627.75
$2,250.00
$56,759.75
11月
$45,792.00
$4,000.00
$200.00
$1,250.00
$1,210.00
$720.90
$1,800.00
$54,972.90
強制性假日補償(第7/2008號第45條第2款)
強制性假日
工作日期
已收取的補償
前一個月工資
應收的補償
(前一個月工資/30*2)
差額
1/1/2009
$2,614.67
$54,506.25
$3,633.75
$1,019.08
26/1/2009
$2,614.67
$54,506.25
$3,633.75
$1,019.08
27/1/2009
$2,614.67
$54,506.25
$3,633.75
$1,019.08
28/1/2009
$2,614.67
$54,506.25
$3,633.75
$1,019.08
4/4/2009
$2,614.67
$52,122.65
$3,474.84
$860.17
1/5/2009
$2,614.67
$48,005.00
$3,200.33
$585.66
26/10/2009
$2,614.67
$64,020.00
$4,268.00
$1,653.33
20/12/2009
$2,614.67
$51,186.15
$3,412.41
$797.74
15/2/2010
$2,614.67
$61,288.95
$4,085.93
$1,471.26
16/2/2010
$2,614.67
$61,288.95
$4,085.93
$1,471.26
5/4/2010
$2,826.67
$63,672.75
$4,244.85
$1,418.18
23/9/2010
$2,826.67
$55,332.90
$3,688.86
$862.19
10/12/2010
$2,826.67
$51,130.50
$3,408.70
$582.03
3/2/2011
$2,826.67
$60,291.00
$4,019.40
$1,192.73
4/2/2011
$2,826.67
$60,291.00
$4,019.40
$1,192.73
5/4/2011
$2,826.67
$53,826.35
$3,588.42
$761.75
13/9/2011
$3,052.80
$57,743.05
$3,849.54
$796.74
1/10/2011
$3,052.80
$58,993.70
$3,932.91
$880.11
20/12/2011
$3,052.80
$54,972.90
$3,664.80
$612.06
強制性假日 補 償 金 額
$19,214.26
***
違法者B應支付予原訴人之總數為:19,214.26元(澳門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貳角陸分),並駁回關於週假方面的請求。
***
IV) 決定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院裁定控訴書內容部份成立,判處如下:
違法者B,觸犯:
A)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3條第4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週假補償);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
B)一項第7/2008號法律第45條第2款(1)的規定及第85條第3款2項處罰之勞工違例(強制性假日補償);科處澳門幣$7,000元(柒仟元正)。
*
- 同時判處被告B向以下人士支付下列款項,並附加法定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並駁回關於週假方面的請求:
A-----------------------MOP19,214.26元(澳門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貳角陸分)。
***
尚處嫌犯繳付訴訟費用(custas)及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taxa de justiça)。
***
民事請求訴訟費按敗訴比例支付。
***
著令登錄及作出通知。
***
待本判決確定後,製作一份本判決書之證明並將之送交澳門勞工事務局。
......」(見卷宗第1017至第1024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上訴狀可見,作為勞方的上訴人實質上是僅就原審法官有關不判處資方公司須支付涉及週假的補償金的決定,提起上訴。
首先,本院經研判原審判決內容後,並不發現上訴人所主張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b項所指的毛病。這是因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一方面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週假賠償的訴訟標的(亦即對涉及週假的爭議事實—見載於卷宗第3至第5頁的「勞資糾紛筆錄」和卷宗第948至第959頁的答辯書此兩份訴訟文書內的一切涉及週假事宜的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就上述法律條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定義,可見於中級法院第960/2010號案2011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的內容),而在另一方面,其發表的判案依據說明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毛病,本院亦認為並不存在。
事實上,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現是時候審理涉及上訴人所主張的涉及在北京工作期間的25天週假補償問題。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查明:“Home Base"由澳門航空指定,或勞資雙方從飛行任務慣常開始及結束地點中議定;根據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23日由員工簽署的文件,員工明確接受被派遣到北京工作及在相關工作期間“Base"為北京;此後,資方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有關派遣到北京工作及“Home Base"改為北京之同意書;員工就到北京工作事宜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資方一直向員工發出“roster"更表,其內已預先編定員工的週假,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
從上述有關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起初曾簽署文件,以明確表示接受被派遣到北京工作及在相關工作期間其“Home Base"改為北京。
據此,勞資雙方起初是以書面方式,協議好勞方的“Home Base"在勞方於北京工作期間是定於北京。
而在另一方面,根據上述原審既證事實,雖然資方後來為免雙方手續煩瑣,選擇不再讓員工簽署類似同意書,但大家從資方一直均向員工發出已預先編定好週假的“roster"更表、員工從來沒有反對資方安排其於北京享受週假此等既證事實,已可推斷出員工實際上是以默示方式與資方繼續協定是以北京為享受週假的“Home Base"(見《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規定)。
既然案中是存在著明示和默示的更改“Home Base"的協議,本院便毋須審議上訴人提出的涉及資方可單方面設定員工“Home Base"的工作合同條款的有效性的問題。
綜上,由於勞資雙方真的曾協議好(先以書面、後以默示方式為之)把員工在北京工作期間的“Home Base"定於北京,上訴人有關週假的索償請求便無中生有了。
至此,本院得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而毋須再審理他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事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案在原審和本審級的涉及民事索償請求的訴訟費用,均由訴訟雙方按最終勝敗訴比例負擔。
澳門,2014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84/2013號上訴案 第22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