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居留許可
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權利
適度原則
摘要
一、「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權利不得被解讀為「絕對權利」,人們不得引用該等權利作為被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原因。
二、就該事宜(居留許可),賦予行政當局擁有一定自由作出決定,且需要考慮一整套因素,當中需要強調時機及對整個社會利益是否適宜。
三、法院只可以基於「適度原則」明顯不被遵守時才可以對行政當局的決定作出指責,但這不是本案的情況,因為批示決定駁回該申請是基於已考慮提出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申請人的犯罪前科且當中載明申請人曾在香港及澳門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事實。
2006年1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持有編號XXX的香港身份證,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2006年1月15日的批示提起上訴,此批示駁回了其提出在澳門居留的請求,在其陳述中提出以下的結論:
「(一)被上訴的批示是在未有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下而作出。
(二)亦即是說,被上訴的批示應從上訴人的整體狀況、事實而作出分析。
(三)而非僅因著上訴人曾在澳門有刑事紀錄及曾被禁止入境而抹殺其他種種對上訴人的正面因素並駁回上訴人之定居申請。
(四)從而在決定駁回上訴人居留之申請時,違反了法律第4/2003號第9條第2款及各項規定,法律第6/94/M號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
(五)同時,被上訴的批示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適度性原則。
(六)結合本卷宗內的事實,根據法律第4/2003號第9條第2款本身及各項規定,法律第6/94/M號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規定,應宣告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申請。
(七)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本身及各項規定、法律第6/94/M號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八)及沾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適度原則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參見第2頁至第10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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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認為被爭執的決定並沒有對其指責的任何瑕疵,因此請求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52頁至第55頁及第99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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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代表在最後檢閱中發表了意見,當中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19頁至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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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與本案判決相關,從卷宗中得出以下事實事宜:
—— 1999年9月10日,考慮到現上訴人(A)「基於涉及非法賭博活動的罪行而被香港法院判刑」,同時也被『提及為澳門賭場「疊碼」』,治安警察廳廳長1999年9月10日的批示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三年;(參見預審卷宗第3頁)。
—— 1999年12月31日,有關決定對上訴人本人作出通知;(參見預審卷宗第7頁)。
—— 2000年8月9日,該上訴人在澳門被截查;(參見預審卷宗第20頁)。
—— 2002年5月29日初級法院作出裁判,基於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及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對其判處單一刑罰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參見預審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
—— 2002年5月30日,考慮到上述的決定,上訴人再次被驅逐出澳門;(參見預審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
—— 2005年9月5日,上訴人與澳門居民(B)結婚後,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定居申請以便可以在澳門與妻子共同居住;(參見預審卷宗第32頁至第37頁)。
—— 2005年12月2日,上訴人在其在澳門定居的申請中聲稱:包括結婚、其妻子在澳門購買一獨立單位、其在香港居住單位的租賃合同屆滿;(參見預審卷宗第7頁及第8頁)。
—— 2005年12月14日,保安司司長根據治安警察局製作的報告及2005年11月25日駁回其申請的意見書的內容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參見預審卷宗第26頁及第27頁)。
—— 2006年1月15日,保安司司長根據治安警察局應上訴人於2005年12月2日呈交的函件而製作的新報告,作出如下批示:
「經過考慮後,申請人2005年12月2日的申請並不足以改變原來的決定,因此維持原批示」;(參見預審卷宗第12頁)。
法律
三、現上訴人質疑保安司司長於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確認了之前於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駁回上訴人提出在澳定居請求的決定。
現上訴人認為批示未有「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指責批示沾有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等瑕疵。
經考慮上述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後,我們開始釐清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批示沒有對上訴人作出通知的事實,不應認為因為「確認」之前的批示而於2006年1月15日作出的之後批示是不能提起上訴,相反是可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因此,讓我們去審理。
但是,可以立刻得出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 關於所謂「欠缺全面及適當地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需要指出上訴人是有明顯文誤。
事實上,當在2005年12月14日作出決定時,我們可以承認是沒有考慮上訴人指出的「事實」,這是因為上訴人指出事實的函件 —— 2005年12月2日的函件 —— 是在程序處於作出決定階段時才被呈交,但必須強調在2006年1月15日所作的決定中該等事實是已經被考慮,只要看看上述決定的內容就可以得出該結論,因為當中有關於「申請人於2005年12月2日申請」的明確提述,所確認的是該申請「並不足以改變原來的決定」(2005年12月14日作出)。
因此,對於該疑問上訴人顯然是沒有任何理由的,那麼讓我們繼續討論其他被提出的疑問。
—— 關於所謂「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及適度原則」。
第4/2003號法律(規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規定: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而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2及3條規定:
第一條
(家庭及行政當局)
「一、人人均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成立家庭和結婚。
二、行政當局有責和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團體緊密合作,以促進改善生活質素,以及家庭及其成員在精神和物質上的實踐。」
第二條
(家庭的團結及穩定)
「一、家庭建基於所有成員間的團結、穩定、同等尊嚴以及互相尊重、合作、負責和互助,以全面達致其目的。
二、配偶雙方對民事和政治能力,以及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
「行政當局承認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價值的傳送者及加深數代間互助關係的工具的功能。」
關於最後兩條條文規定,本中級法院曾有機會認定該些規定構成「綱領性規範」,一如所述法規第23條所規定般,將「逐漸採取必需措施,以發展落實及執行本法律的綱要」。
無論如何,即使不是這樣理解(當然我們不這樣認為),但人們往往可以說在上述《家庭政策綱要法》(第6/94/M號法律)中規定的這些原則並不可以解讀為「絕對權利」,有人不管涉及具體情況的情節而援引該等權利,認為行政當局有義務去確認任何人在此逗留或定居的權利,其目的就是容許該人得到其指出的「家庭團聚」。
顯然這是賦予行政當局擁有一定自由作出決定的事宜,且需要考慮一整套因素,當中需要強調「時機」及「對整個社會利益是否適宜」。
再者,當中指出的是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所規定的是「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的事宜,肯定會考慮到「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的因素。
行文至此,讓我們看看被上訴的決定是否違反了第9條的規定。
從上述的事實清楚得知現上訴人具有「犯罪前科」以及「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對此,檢察院代表在其意見書中指出:「我們看不到行政當局可以保留其他可行及適當的方案」,因為即使承認存在,但是,尤其在上訴人的家庭利益方面也只不過是「估算的」利益,該等利益在捍衛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穩定的公共利益面前必須作出讓步。
因此,沒有違反上述第9條,不要忘記也是依循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參見《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同樣肯定的是,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上述原則顯然沒有被遵守,從而可以使到本中級法院對被上訴的決定作出譴責,我們甚至認為該決定是適當及衡平的,因此必然導致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四、基此,並根據上述的理由說明,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