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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X)
日期:2014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13年8月5日,在飛機上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來澳旅客在航機上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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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1-14-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6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4年3月12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209-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刑期將於2014年11月5日屆滿。
3. 按上述刑期計算,至2014年6月5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
4. 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經過監獄社工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好”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8-15頁)。
6. 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7頁)。
7. 上訴人對相關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參見卷宗第41至42頁)。
8. 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
9.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參見卷宗第8頁)。
10. 為更好地安排假釋後之生活,上訴人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從事礦工的工作。
11. 上訴人努力作出所有能力範圍內可做的事,已汲取了深刻的教訓,深感後悔,承諾出獄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明顯可看出上訴人真誠悔改及盡力彌補錯誤的決心。
12.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會給予正面的支持,此舉亦應為法院所倡議、推廣及支持的行為。
13. 正如是次假釋報告及上訴人在其信函中所述,上訴人承認所觸犯之犯罪非常嚴重,承認其所犯的過錯並感到十分後悔,並承諾會吸取教訓,改過自新。
14. 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4年6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其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13-0209-PCC的案件中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4年11月5日屆滿。
3.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居民及來澳旅客在航機上的財產安全。
5. 此外,本案的判決於2014年4月1日才確定,上訴人正式服刑的期間很短,至今亦只有約三個月,因此,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觀察,尚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嚴重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居民及遊客的安全以及社會秩序,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大眾對政府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3月1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20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13年8月5日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4月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3年8月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4年11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6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學習課程和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鄉在山西,上訴人的家人年老且需照顧其精神病患的兒子,故未能遠赴來澳探訪,但偶爾有書信聯絡,以保持與人家的關係。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再次從事挖煤工人之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4年5月2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6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9歲。
被判刑人於2013年8月6日被移送監獄,餘下刑期為5個月。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和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及將再次從事挖煤工人之工作。
被判刑人指其本身為挖煤工人,因嗜賭輸掉大量金錢而犯罪。根據案中情節,被判刑人以飛機上的乘客為犯罪目標,首先需要自己支付購買機票的費用,將之解釋為一時走投無路的偶然犯罪,令人質疑其犯罪成本委實過高。由被判刑人的犯罪手法,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即使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但尚未能令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犯罪屢禁不止,同時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娛樂城市,每年均有大量旅客來澳,被判刑人利用一般旅客在飛機上的警覺性較低的特點,在飛往澳門的飛機設施內實施加重盜竊行為,此類罪行無疑地對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內的安全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攝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首次入獄。在2013年8月6日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課程和職業培訓。
上訴人的家鄉在山西,上訴人的家人年老且需照顧其精神病患的兒子,故未能遠赴來澳探訪,但偶爾有書信聯絡。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再次從事挖煤工人之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13年8月5日,在飛機上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來澳旅客在航機上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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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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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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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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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014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