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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債權人爭議權
  反駁期間
  遺漏審理
  無效
  擴大事實事宜

摘要

  一、作出反駁的期間為15日,自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日起計算(參見第420條第3款)。
  但是,如果有多位被告及多個答辯,上述期間則以最後作出之答辯獲通知之日起計算。
  二、如果查明被上訴的裁判遺漏審理及裁判其中一名訴訟主體提交的一項請求,則這一遺漏不能透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及第570條之規定予以糾正,因為對有關「遺漏」的補正,意味著要重新提出已經闡述的理由說明並作出新的裁判(而不是僅糾正錯誤)。
  三、如果法院未就當事人陳述的、對將要作出的裁判屬重要的事宜表明立場,且卷宗中沒有證據要素允許上訴法院就該事宜作出裁判,則卷宗應移送被上訴的法院,以就遺漏的事宜作出決定後,作出新的裁判。
  
  2006年11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6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針對第1被告(B)有限公司以及第2被告(C)有限公司提起平常給付之訴。
  其理由陳述內容如下:
  「(一)(B)有限公司以進出口貿易及汽車及汽車零件銷售為目的(文件1,現附入並被視作全文轉錄)。
  (二)(C)有限公司以汽車及汽車零件買賣及進出口為目的(文件2,現附入並被視作全文轉錄)。
  (三)根據法院第5庭第5科審理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第XXX號宣告之訴卷宗,在199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裁判,裁判如下:
  —— 裁定原告/現第2被告(C)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相應地,判針對被告(A)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裁定反訴理由成立及已被證實,相應地,判該公司向(A)/現原告返還港幣211,208元(文件3,茲聲明將附入)。
  (四)但是,儘管現原告多次通知及請求,第2被告從未退還或支付該金額。
  (五)因此,現原告以普通訴訟程序中的通常程序提起的宣告之訴的附文,在1999年5月14日提起執行判決(以第XXX-A號在法院第5庭審理),其中現原告(A)為請求執行人及現第2被告為被執行人(文件4,茲聲明將附入)。
  (六)在該執行判決中,經使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3款規定的權力,在最初聲請狀中立即指明了將查封的下述不動產:
  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註冊,第XXX號簿冊第XXX頁的、以第XXX號標示於XXX區房地產紀錄中的、位於[地址(1)]房地產的AYR/C、AZR/C、BAR/C、BBR/C、BCR/C及BDR/C號地下商用獨立單位(參見該文件4)。
  (七)1999年5月26日,根據法官的批示,命令對上述獨立單位予以查封(參見該文件4)。
  (八)相關的查封令在該年5月31日作出(參見該文件4)。
  (九)對該等單位的查封已於1999年6月25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文件5,現附入並被視作全文轉錄)。
  (十)但是,在1999年5月25日(也就是命令查封之批示的前一天),(D)(以第2被告(C)有限公司之經理及代表身份)與(E)(以第1被告(B)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親身在私人公證員(F)事務所,就上文所指的那6個單位在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訂立了買賣公證書(文件6,現附入並被視作全文轉錄)。
  (十一)在該公證書中,第2被告以澳門幣618,000元的總價,向第1被告出售有關的合共6個單位(參見文件6),這些單位是該公司唯一的財產。
  (十二)有關的售價是微不足道,因為在該交易之日,該等單位的房地產記錄的總價是澳門幣2,420,240元(文件7至12,現附入並被視作全文轉錄)。
  (十三)1999年5月28日對該等獨立單位的買賣行為在物業登記局作出了登記,登記在第1被告(B)有限公司所有(參見文件5)。
  (十四)在作出對上述單位的買賣公證書之日,(D)是第2被告(C)有限公司股東/經理(參見文件2)。
  (十五)同時,他由當時直到現在仍是第1被告(B)有限公司經理(參見文件1)。
  (十六)在訂立該買賣公證書之日,有關的兩個公司中的任一公司,均須對他的簽名負責(文件1及2)。
  (十七)而(E)當時則是第2被告(C)有限公司股東經理(參見文件2)。
  (十八)同一時間,他同樣是(B)有限公司經理(參見文件1),具有上文第十六點所指出的同樣權力。
  (十九)此外,(D)和(E)是兄弟。
  (二十)(D)和(E)作為該兩間公司的股東經理,熟知兩間公司在市場中的生意、債權和債務,尤其是現原告的信貸。
  (二十一)他們明知自從1998年10月9日起(即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第2被告(C)有限公司就已經被判向原告支付港幣211,208元,另加按法定利率及自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文件3及4)
  (二十二)儘管如此,仍在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的1個月零9日後,即1998年11月18日,在私人公證員XXX事務所設立了(B)有限公司(文件13,茲聲明將附入)。
  (二十三)第2被告(C)有限公司透過其代表出售所有該等獨立單位時,明知是在將可以使原告實現其債權的財產,從其財產範疇內分割。
  (二十四)第1被告(B)有限公司透過其代表買入所有該等獨立單位時,明知是在將可以使原告實現其債權的財產,從第2被告的財產範疇內分割。
  (二十五)他們故意這樣做,因為他們知道這是原告獲得其債權支付的唯一手段。
  (二十六)總言之,具有明顯惡意,因為(D)以(C)有限公司經理的身份代表該公司訂立有關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將它們出售給他同樣擔任經理、且其名稱也巧合地類似的一間公司((B)有限公司)!!!
  (二十七)(E)也是這樣,因為他在身為買方立約人的股東經理並代表該立約人((B)有限公司)的情況下,明知訂立該買賣公證書將影響現原告獲得其債權的支付。
  (二十八)況且,在出售後,原告獲得補償的全部可能性均告破滅,因為作為其債權財產保障的唯一財產已經不復存在。
  (二十九)原告的債權先於被告買賣財產。
  (三十)買賣行為屬於故意為之,因為正如上文所述,被告唯一及排他性的意圖,就是阻止原告實現其債權。
  (三十一)目前,鑑於被告的行為,已經完全不可能實現原告的債權。
  (三十二)兩位被告明顯惡意作出行為,合謀合力,且絕對意識到其行為將對原告造成的損失。
  (三十三)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的財產擔保完全消失。
  (三十四)此外,第1被告(B)有限公司在買入該等單位後,以該等單位歸其所有為由,對執行提出異議(參見文件4)。
  (三十五)因此,認為據以批准本債權人爭議權的《民法典》第605條規定的所有要件已經具備。」
  最後,請求判令被告「根據原告的意願返還所售之物,以實現其債權」;(參見第2頁至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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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被告「(B)有限公司」提交答辯狀,請求「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並相應地判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見第205頁至第2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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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第2被告「(C)有限公司」之破產程序的破產財產管理人被傳喚後,請求就以傳喚管理人方式對破產人作出的傳喚,判處無效,或者作為補充,請求判以破產管理人沒有訴訟利益為由而提出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判處起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286頁至第2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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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後,「(G)有限公司」提出自發主參加之附隨事項,請求通知原告及被告,並請求「針對被告之間出售單位而提出的爭執理由成立,同時有關單位轉而用於償還第2被告對該訴訟參與人欠下的全部債務」;(參見294頁至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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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獲通知上述請求後(自發主參加),第1被告「(B)有限公司」提出申辯,聲稱該訴訟參與人的債權時效已經屆滿,並補充請求判處該請求理由不成立;(參見第469頁至第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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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責卷宗的法官總結,裁定第2被告「(C)有限公司」之破產財產管理人以該管理人沒有訴訟利益為由而提出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參見第492頁至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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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於這一裁判,且同時裁定針對第2被告「(C)有限公司」之破產聲明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該第2被告提出答辯,並針對「(G)有限公司」的自發主參加請求提出申辯;(參見第605頁至第6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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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該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提出反駁後,適時作出清理批示,接納其參與訴訟,並裁定第1被告「(B)有限公司」提交的一項請求(即:該訴訟參與人提交的反駁逾時)理由不成立,同時甄選並羅列了構成調查基礎內容的已證事實事宜;(參見第626頁至第627頁,及第709頁至第7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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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被告「(B)有限公司」不服判處其請求(即:該訴訟參與人提交的反駁逾時)理由不成立,提起上訴;(第7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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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延遲上呈)上訴後,卷宗繼續其程序,經審判後,作出判決,決定『判第2被告「(C)有限公司」按原告(A)的意願,向第1被告「(B)有限公司」返還所售之物,以實現原告的債權,並產生《民法典》第606條之效果』;(參見第1161頁至第1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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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獲通知這一裁判後,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聲請對判決予以澄清,「以說明訴訟參與人的請求及相關的已證事實事宜是否在判決中被予以考慮……」;(參見第1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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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被告及第2被告則不服判決中的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1199頁至第1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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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澄清之請求,作出批示如下:
  「第1195頁
  確實存在一項誤寫,或甚至一項遺漏,因為電腦打印的是判決的第一版(未更新的版本),因此遺漏了對訴訟參與人的提及。根據判決作出的理據論述的邏輯推理,該訴訟參與人的請求理由明顯成立。但是,將這一遺漏部分納入之前作出的判決之中是否正當甚至是否合法,目前尚存疑問。
  另一方面,鑑於針對這一裁判已經提起了相關上訴,本法院決定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內容不變,交由上訴法院就這一遺漏表明立場,我們認為這是最合理及正當的。
  訴訟參與人的請求以此正式方式被考慮。
  無訴訟費用。」(參見第1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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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有關之裁判;(參見第1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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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被受理後,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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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現予以裁判。
  
  理由說明
  二、經考慮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的上訴,我們首先審理第1被告「(B)有限公司」針對裁定其請求(即:宣告該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提交的反駁逾時,並相應地將該訴訟文書刪除)理由不成立的批示而提起的中間上訴。
  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作出結論如下:
  『(一)本上訴為針對卷宗中作出的清理批示而提起,但僅限於下述裁判部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即裁定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提交的反駁適時,並裁定本案上訴人提出的將之刪除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且其提出的時效屆滿的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並具一切法律效果。
  (二)鑑於這一訴訟機制的特點,同時考慮到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及第422條之準用而適用的該法典第95條第3款、第420條第3款及第410條之規定,這一裁判含有原審法官令人遺憾的審判錯誤。
  (三)審判人的這一錯誤本身足已使被上訴的批示具有明顯不正當性這一瑕疵,因為該批示不正確適用了前文所述的法律規範,因此必須予以廢止,並由另一份命令刪除將所提交的反駁予的批示取而代之,並在上訴人在其申辯中提出的的時效屆滿之抗辯方面,具有因《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準用而適用的第410條規定的不利法律後果。
  (四)第1被告/現本案上訴人在2002年5月6日,在其對自發主參與之附隨事項作出的申辯中,主張訴訟參與人聲稱的債權時效屆滿。
  (五)同時肯定的是,該訴訟參與人在2002年8月24日獲通知現上訴人提交了申辯,針對該申辯中提出的抗辯表明態度的期間在2002年9月16日已經屆滿。
  (六)但是,該訴訟參與人直到2004年6月1日才對第1被告的請求作出申辯,宣稱「債權時效沒有屆滿」。
  (七)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3款規定,這屬於逾時。
  (八)的確,在這一事宜上,訴訟法律的演變已經明確顯示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3款中,其方向是:如果存在多位被告,則直到最後一名被告就起訴狀/自發主參加之附隨事項表明立場的最後開始進行的期間屆滿後,原告/訴訟參與人才能提交反駁。
  (九)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08條明確規定,提出反駁的期間「自最後答辯之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將這一規定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在獲通知第2被告提交了申辯後,有15日時間提出反駁。
  (十)反過來,而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對應的條文中(《民事訴訟法典》第502條第3款),則特別規定了不同的制度,即反駁「在獲通知或被視作獲通知提交答辯之日起8日內……」提出。
  (十一)這也是現《民事訴訟法典》第422條第2款相同的文本。
  (十二)另一方面,為了完成最好的立法技術,立法者在對《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進行調整時,為了保護被告的利益,對這一條款規定了特別的制度,規定「如有數名被告,而各人之防禦期間於不同日期終結,則各被告得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共同作出答辯或各自作出答辯。」
  (十三)而對於反駁之提交,該立法者則沒有提及「延長」該期限的任何可能,因此不能贊同類推適用一項答辯制度的特殊例外性規定。
  (十四)這是因為:此處不涉及提交反駁之期限方面的一處法律漏洞,而明顯是希望以不同的規定調整之。
  (十五)因此,根據現《民事訴訟法典》第422條第2款之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在2002年9月16日前提交其反駁,而不是像所發生的那樣,在2004年6月1日才提交。
  (十六)因此,由於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目前均沒有爭議地認為,當事人在行為期間完結後作出的訴訟行為,屬於由法官依職權審理的主要無效性。
  (十七)在本案中,現被上訴人「(G)有限公司」提交的反駁在2004年6月1日入稟初級法院,因此應從卷宗內刪除之並退回給其提交人,且具有因《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準用而適用的該法典第410條規定的後果。』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命令刪除反駁,並就被上訴人以權利時效屆滿為由提出的永久抗辯,判處因未受到爭執而理由成立。」(參見第802頁至第807頁)
*
  被上訴人「(G)有限公司」則主張確認上述裁判;(參見第1073頁至第1076頁)
*
  審理如下。
  被上訴的裁判的內容如下:
  「第1被告在第655頁至第656頁聲請刪除訴訟參與人提交的反駁,指稱該反駁逾時。
  該訴訟參與人則反對刪除,聲稱該反駁是在為此效果規定的期間內提交,該期間參考第2被告作出之答辯而計算。
  應予裁判。
  屬於與審理本問題有關的、已告確鑿的事實如下:
  —— 透過2002年8月21日的掛號信,訴訟參與人獲通知第1被告針對其所提交的分條縷述提出了申辯;
  —— 訴訟參與人針對該申辯提出的反駁在2004年6月1日提交。
  我們現在看看可適用的法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3款規定:
  「原告之反駁須於十五日內提出,該期間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之日起算(……)」
  在本案中,訴訟參與人應被視作在2002年9月1日(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獲通知。
  因此,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參與人在2004年6月1日提交反駁,此舉是否超越了為此效果規定的期間。
  我們認為沒有超過。
  的確,訴訟參與人希望將第403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案,是有道理的。
  的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規定的制度的立法理由,對於反駁之提交也是一樣的,在我們看來,這足以將該制度延伸適用於本案情況。
  此外,面對規範性法律,比較法中最好的學說明確認為:「如果存在多名被告分別提交答辯,那麼應只作出一次通知,作出該通知的時間是在提交最後一份答辯後,或提交答辯的相關期間屆滿後立即作出;但是,如果法院辦事處就所提交的答辯分別作出通知,則提交反駁的期間自作出最後一份通知後開始計算,對於已獲通知的答辯,原告在作出通知前已經就此提交的反駁,同樣有效。」(參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332頁)
  因此,無需贅言,結論是:訴訟參與人就第1被告之申辯作出的反駁屬適時作出。(參見第709頁背頁至第711頁)
  面對有關問題,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應予採納。
  《第420條第2款規定,反駁應自獲通知或被視作獲通知提交答辯之日起開始計算的15日內提出。
  正如本案一樣,首要的問題是要知道:面對分開提交並在不同日期分別通知的多份答辯,提交反駁的期間是甚麼。
  在此,我們認為,必須贊同原審法官引用的比較法中的觀點,即認為:「如果存在多名被告分別提交答辯,那麼應只作出一次通知,作出該通知的時間是在提交最後一份答辯後,或提交答辯的相關期間屆滿後立即作出;但是,如果法院辦事處就所提交的答辯分別作出通知,則提交反駁的期間自作出最後一份通知後開始計算,對於已獲通知的答辯,原告在作出通知前已經就此提交的反駁,同樣有效。」(參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332頁)
  的確,根據訴訟經濟原則,當存在多名被告時,法院辦事處就不同的被告提出的答辯分別作出通知是沒有多大意義的,辦事處應該在所有的答辯都提交後或者提交答辯的期間屆滿後,立即作出通知。
  如果與訴訟經濟原則要求的相反且基於某種理由,法院辦事處就提交的答辯已經分別作出通知,很自然原告不應因此而被強迫在每份通知作出之日起計的相關15日期間內數次作出反駁(如屬這種情況的話),因為同樣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允許原告只提交一份反駁,而非有多少份通知就作出多少份反駁,以對所有答辯中提出的、可予反駁的問題作出答覆。
  因此,除了給予的應有尊重外,我們不同意原審法官堅持的以下觀點,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規定的制度的立法理由,對於反駁之提交也是一樣的,在我們看來,這足以將該制度延伸適用於本案情況。」
  我們認為,不論是從該規範(第403條第2款)的特殊性質看(它阻止將之類推適用於反駁的情況),還是從第403條第2款與第420條第3款規定的不是同樣的情形這一點上看(後者屬於一名原告面對多份答辯的情況,而前者屬於多份答辯針對一份起訴狀的情況),這一論點都是可被質疑的。》
  因此,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行文至此,我們看看(對裁判提起的)上訴。
  
  三、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在其理由陳述中作出結論如下:
  『(一)本上訴是針對本卷宗內作出的裁判而提起。第1205頁至第1206頁的批示對裁判作出了澄清,但該澄清在判令第2被告向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返還所售之物方面含糊不清。
  (二)現上訴人在發現本卷宗中的裁判未載有判令第2被告按照原告/訴訟參與人的意願向第1被告返還所售之物後,請求對裁判予以澄清。
  (三)透過卷宗第1206頁的批示,法官澄清:因其承認的誤寫,裁判的確存在遺漏。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五)眾所周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構成該條第1款之例外,因此,法官可以作出該等行為,但條件是具備其中提及的某一情形:錯漏、無效情況、判決引起的疑問、或者有必要就訴訟費及罰款糾正判決。
  (六)在澄清批示中,法官本人承認存在錯漏:遺漏了對現上訴人所作請求的裁判決定部分。
  (七)這一遺漏(即使是單純的誤寫)構成嚴重疏漏,因為上訴人因此無法完全執行判決。
  (八)如果認為這不屬於錯漏,那麼該遺漏則構成真正的無效情況(遺漏表明立場),因為法官以此方式沒有審理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九)這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未有表明立場」。
  (十)因此本應且應由原審法官補正該無效情況。
  (十一)對該無效情況的補正不構成對裁判的修改,僅構成對錯誤的補正,但該錯誤在本案中構成判決無效。』
  最後,請求「邀請原審法官對其承認的錯漏予以更正」,並且「如果不這樣理解,則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宣告該判決因未表明立場而無效,相應地,茲立即聲請邀請原審法官對無效情況作出補正」;(參見第1220頁至第1226頁)
  第1被告「(B)有限公司」的結論如下:
  『1.債權人爭議權理由成立的條件,首先必須是一項債權的存在。被上訴的裁判之所以決定債權人爭議權理由成立,即「按照原告(A)的意願滿足其債權」,乃是因為認為在本案中存在著一項(A)針對第2被告的債權;
  2.但是,卷宗已經證實,自2001年1月15日起,原告(A)沒有任何針對第2被告的債權;
  3.卷宗證實(詳細列明事實第13項),原告與被告在2001年1月15日簽署了一份協議,以解決原告針對被告提起的一項爭訟;
  4.根據該交易協議(卷宗第635頁),雙方約定現第2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1萬元(參見卷宗第635頁之協議第1款),而原告則撤回本訴訟中提出的請求(參見卷宗第635頁協議第3款);
  5.而且,根據該協議第4款,(A)承諾放棄一項可能嗣後在另一項司法訴訟中承認其針對現第2被告而擁有的債權,同時,根據卷宗第635頁第6款,該(A)再次承諾撤回本訴訟;
  6.卷宗中已經證實(對第13條疑問的答覆),已告確鑿的事實事宜13項所指的協議第1款提及的澳門幣11萬元已經支付給原告,因此自該日期起不存在任何債權,正如卷宗所證實,該債權在交易及之後作出的支付後已經消滅;
  7.與卷宗中已經確定的這一證據相違背,謹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錯誤裁定存在一項(A)針對第2被告而擁有的債權,這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
  8.對於現上訴人在其在訴訟中提交的辯護中提出的這一例外事項,被上訴的裁判的確沒有提及,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1部分規定的未表明立場之瑕疵;
  9.而且,上訴標的之裁判違反《民法典》第752條所提交的證據之規定,認定第2被告沒有履行其向(A)支付一項債務,而這一債務事實上在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協議範圍內已被履行之滿足;
  10.債權人爭議權理由成立的另一個法定要件,是不論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均有惡意,如涉及的是設定負擔的行為,則這一惡意必須是強烈的且以故意方式為之的;
  11.正如卷宗中完全證明的那樣,在答辯中,沒有表明稱被爭執的法律行為屬於設定負擔之行為的情況下,認為在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的合議庭裁判中,以及現被質疑的裁判中,以合議庭對第1、2、3、4、9、10及11條疑問的答覆為基礎,認定第1被告及第2被告的惡意已告具備,是錯誤的;
  12.合議庭不應對此等疑問作出肯定回答,相反,本應對它們全部作出已獲證明這一回答,因為原告及訴訟參與人應負責對這一證據進行舉證,但他們在卷宗中沒有證明被告之惡意,至少證明現上訴人之惡意;
  13.惡意之證據,尤其是這7項疑問之證據,未能以文件證明,因為附入卷宗的文件在這一方面對於所謂的被告的惡意企圖、其明知故犯以及其損害原告及訴訟參與人的意圖不能作出任何回答或者說明;
  14.這一證據也不是由證人作出的,因為不論是原告還是訴訟參與人,均沒有提出任何證人在法庭聽證:沒有任何一位證人出庭,也沒有任何一位證人在對第1、2、3、4、9、10及11條疑問的審判中被聽證,就這一事宜被指明或被聽證的證人人數是零;
  15. 在另一場審判中,法院就構成與所謂惡意相關事實的疑問,聽取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證言,但不論是第1被告/現上訴人之經理(H)的證言,還是第2被告的經理(I)的證言,均得不出屬於惡意的認諾,只要看看他們在本理由闡述主文中轉錄的段落,就可以得出這一結論;
  16.這兩位經理在事發時不是經理,沒有參與該等事實,且該等事實表明他們並不知情,更不知道也許促成這一事實的可能(邪惡的)意圖;
  17.卷宗證實,(H)經理說他在2002年10月才成為經理,而被爭執的事實及其重要情節發生在1999年;
  18.每當問及有關法律行為的心理活動,(H)均坦誠回答過去並不知情,也永遠不可能知道。仔細聽其證言,他所說的話決不能被認定為足以得出以下結論,即:其在法庭代表的公司/現上訴人在所進行的買賣中有惡意及故意;
  19. (I)經理的證言也是如此:他自1999年7月才在公司工作,而當時本案的事實情狀已經發生(尤其是卷宗中的買賣發生在1999年5月);
  20.卷宗證明,他完全且確實不知道有關法律行為背後的具體目的,且沒有參與該法律行為;
  21.在卷宗所產生的漫長訴訟程序中,(G)有限公司的受託人不遺餘力地將被告的惡意歸咎為他稱之為「XX兄弟」的行為,即他們可能是被告所謂的惡意的責任人及參與法律行為的人。為了作出良好的裁判,對他們進行聽證,尤其是對惡意之證據予以倘有之證明,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不論是原告還是訴訟參與人,均沒有聲請他們作出身為證人的證言,而他們也沒有被聽證,因此惡意之證據尚待提交;
  22.卷宗中沒有對惡意予以證明,而在審判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中本應這樣做。在該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在對第1至4及9至11條疑問的答覆中,有審判證據的明顯錯誤,被上訴的裁判沾有瑕疵;
  23.這一對事實作出的裁判,在上訴階段應予以糾正,並相應地裁定所提起的債權人爭議權因不具備惡意這一前提而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264頁至第1274頁背頁)
  第2被告「(C)有限公司」的結論如下:
  『1.所作出的判決沒有反映分條縷述階段所顯示的實際情況,也沒有考慮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發生的一切,幾乎完全忽略了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的存在。
  2.的確,「(G)有限公司」在判決中沒有獲接納為訴訟參與人,沒有指出其訴訟請求,在裁判的理由闡述方面沒有被考慮,且不受益於訴訟結果。
  3.因此,該判決在這一方面無效,因為其理由與裁判相互矛盾,而且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及d項之規定,就應予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
  4.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沒有附入或者作出可對第2、3、4、7、8、9、10及11條疑問視作已獲證明的文件或聲明。
  5.法院將第1至4條疑問視作已獲證實,與接受詳細列明事實第13項之事宜(即:在原告與現上訴人之間存有一項協議)這一事實以及與對第13條疑問作出的證明(即:所定金額已經全書支付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履行其協議部分)在邏輯上相互矛盾。
  6.同時肯定的是,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但是證據必須予以理由闡述,且心證不能任意形成。
  7.法院將第2、3、4、7、8、9、10及11條疑問視作已獲證實,犯有對事實事宜的審查錯誤。
  8.正如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所載,對該等疑問的答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因為沒有注意證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作出的聲明的具體含義。
  9.經重新評估證據,該等相關的答覆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重新作出,即將此等疑問視作「未獲證實」,並相應地判處起訴現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基於辯護上的謹慎,如果不這樣認為,則:
  10.即使事實事宜可按照現被上訴的裁判所載的內容被視作已獲證實,法院還是錯誤適用了法律。
  11.根據本文所述,並不具備據以證明債權人爭議權之訴理由成立的要件。
  12.因此,基於這個同樣理由,應判處起訴現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240頁至第1262頁)
  「(G)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在上訴答辯狀中,認為「(B)有限公司」以及「(C)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290頁至第1310頁及第1311頁至第1329頁)。
  我們看看。
  
  四、我們首先審理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的上訴,因為它不僅是最先提出的上訴,而且如果其上訴理由成立,會影響將作出的裁判。
  正如上文所述,而且我們也認為有必要在此重溫,現上訴人在其「訴訟參與聲請」中對第1被告與第2被告之間進行的6個單位的買賣提出爭執,請求該等單位用於負責第2被告對其欠下的全部債務;(參見第294頁至第305頁)
  所聲請的參與被接納後,適時作出了清理批示,並進行了審判。
  但是,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對於訴訟參與人的請求完全沒有提及。
  就該訴訟參與人提交的澄清請求,(法官)作出了批示,其中承認存在「錯誤及/或遺漏」,並裁定「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內容不變」,交由本中級法院就「這一遺漏之處」表明立場。
  「如何裁判」?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不對所作判決進行「更正」是正確的,因為我們並不認為,鑑於全部的判決內容(其中在整個理由說明中,對現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及),能以此補正「錯誤」或「遺漏」,並重新作出(理由說明及)裁判。
  這仍構成一項「新的裁判」。我們不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及第570條關於的「糾正錯漏」的規定,是這樣做的法律依據。
  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被上訴的裁判因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未表明立場」的瑕疵而無效。
  因此,現在的問題是:是否可以贊同上訴人「(G)有限公司」作出的請求,即『邀請「原審」法官對查明的無效進行補正』?
  我們認為不能這樣做,因為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規定的「替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規則」,將本卷宗退回「原審」法院修改無效情況是不適宜的,而是應該由本中級法院作出這一補正,條件是: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而且遵守該條第3款關於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述的規定。
  肯定的是,透過第1353頁及其背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已經履行了第630條第3款的規定。在此情況下,我們看看是否存在該等資料。
  在事實事宜,已獲證實的事實如下:
  『已證的事實事宜:
  —— (B)有限公司以進出口貿易及汽車及汽車零件銷售為目的(詳細列明事實A)。
  —— (C)有限公司以汽車及汽車零件買賣及進出口為目的(詳細列明事實B)。
  —— 根據法院第5庭審理的第XXX號宣告之訴卷宗中作出的、在199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判決,裁定現被告(C)有限公司向(A)/現原告返還港幣211,208元(詳細列明事實C)。
  —— 按前項所述訴訟的附文,現原告針對現被告(C)有限公司提起支付特定款項之執行之訴(詳細列明事實D)。
  —— 在該執行程序中,1999年5月26日,根據法官的批示,命令對以下獨立單位予以查封: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註冊,第XXX號簿冊第XXX頁的、以第XXX號標示於XXX區房地產記錄中的、位於[地址(1)]房地產的第A YR/C、AZR/C、BAR/C、BBR/C、BCR/C及BDR/C號地下商用獨立單位(詳細列明事實E)。
  —— 透過1999年5月31日製作的查封令落實了查封,並在於1999年6月25日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了查封(詳細列明事實F)。
  —— 1999年5月26日,透過在私人公證員(F)事務所訂立的買賣公證書,(D)以(C)有限公司之經理及代表身份聲明向(B)有限公司出售(後者聲明接受這一出售)本確鑿之事實事宜第5項所指的獨立單位,總價澳門幣618,000元(詳細列明事實G)。
  —— 在1999年5月26日,該等單位的房地產記錄的總價是澳門幣2,420,240元(詳細列明事實H)。
  —— 1999年5月28日對該等獨立單位的取得在物業登記局作出了登記,登記在現被告(B)有限公司所有(詳細列明事實I)。
  —— 在1999年5月26日,(D)分別是(C)有限公司之股東經理,以及(B)有限公司的經理(詳細列明事實J)。
  —— 在該日,(E)則是現第2被告的股東以及第1被告的經理(詳細列明事實L)。
  —— 被告(C)有限公司自1993年11月17日起,為票面價值澳門幣5,200元、佔「(J)有限公司」52%股的持有人(詳細列明事實M)。
  —— 透過私文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其內容載於本卷宗第635頁的「協議」,在此視作全文轉錄(詳細列明事實N)。
  —— 訴訟參與人從事「Rover」牌汽車的生產和銷售(詳細列明事實O)。
  調查基礎內容:
  —— 第1被告知道,第2被告自1998年10月9日起就被判令向原告支付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的金額(對第1條疑問的答覆);
  —— 第2被告在簽署確鑿之事實事宜第7項所指的公文書時,知道正在將原告據以獲得支付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之金額的財產從其財產範疇之內分割(對第2條疑問的答覆);
  —— 第1被告在簽署確鑿之事實事宜G項所指的公文書時,知道正在將原告據以獲得支付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之金額的財產從第2被告的財產範疇之內分割(對第3條疑問的答覆);
  —— 兩名被告均知道,這些財產是原告據以獲得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之金額支付的必要方式之一(對第4條疑問的答覆);
  —— 在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1月9日期間,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將總價值澳門幣13,782,899.89元的「Rover」牌汽車提供給第2被告(對第7條疑問的答覆);
  —— 第2被告在此時尚未支付這一金額(對第8條疑問的答覆);
  —— 第2被告按照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的內容聲明出售其單位時,明知正在將訴訟參與人據以獲得支付前一問答題所指款項的財產從其財產範疇之內分割(對第9條疑問的答覆);
  —— 第1被告按照確鑿之事實事宜C項所指的內容聲明接受該等單位之出售時,明知正在將訴訟參與人據以獲得支付第7條疑問所指款項的財產從第2被告財產範疇之內分割(對第10條疑問的答覆);
  —— 兩位被告均知道,這些財產是訴訟參與人據以獲得該金額支付的必要方式之一(對第11條疑問的答覆);
  —— 1999年5月25日,第2被告欠繳澳門幣999,035元之稅款(參見第808頁)(對第11-A條疑問的答覆);
  —— 確鑿之事實事宜N項所指的「協議」第1款提及的澳門幣11萬元,已經支付給原告(對第13條疑問的答覆)』(參見第1180頁至第1183頁)。
  鑑於上文轉錄的事實事宜,尤其是確鑿之事實事宜O項及對第7至11條疑問的答覆中所載者,(也許)可以說,卷宗提供了作出上述裁判的資料。
  但是,必須首先查明訴訟參與人的債權是否好像第1被告「(B)有限公司」所抗辯的那樣,屬於時效已經屆滿,且對其進行的審理被押後至最後裁判;(參見第711頁背頁至第712頁)。
  我們看看這一問題。
  作為債權時效屆滿的依據,第1被告「(B)有限公司」援引澳門《民法典》第310條第2款b項(參見第470頁至第471頁背頁之第11-19分條縷述),該條規定: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a)(……);
  b)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及從事工業者因提供貨物或產品、執行勞務或管理他人業務所生之債權,亦包括墊款所生之債權,但為債務人所從事之工業而作出之給付除外;
  c)(……)」
  訴訟參與人「(G)有限公司」對於這一指稱作出答覆如下:
  『(一)與第1被告所稱相反,訴訟參與人的債權時效並未屆滿。
  (二)的確,在時效的兩年期限屆滿前,第2被告(C)有限公司就因不支付服務提供及貨物交付(即車輛)發票之金額,已經被伯明翰最高法院(兩次)傳喚以進行一項司法訴訟的步驟(參見附入的文件1及2,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三)這些傳喚根據英國現行法律規定,在1999年12月17日及2000年2月16日進行(參見上文所指的附入之文件1及2)。
  (四)因此,如果我們注意債務的最後一份發票的日期(1998年1月19日),就會發現兩年之時效期間被中斷(澳門《民法典》第315條)。
  (五)澳門《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可據以查明這一點。
  (六)因此,第1被告針對參與訴訟而提交的申辯聲請書中主張的債權時效屆滿之永久抗辯不成立。』(參見第626頁至第627頁)
  鑑於所作陳述,似乎第2項所主張的情況應予確認,如何裁判?
  我們認為,必須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因為就「伯明翰最高法院對第2被告作出的通知」有關的事宜,「原審」法院未表明立場,(它們沒有載於清理批示確鑿之事實中或者調查之基礎內容中),同時肯定的是,訴訟參與人為證明該等通知而附入的文件只是單純的影印本,本法院僅以此為基礎審理該事宜是不可行的。
  因此,必須查明是否確定有該通知,以便查明是否存在訴訟參與人債權的2年時效中斷的情況,故卷宗應發回被上訴的法院,在就這一事宜作出裁判後,作出對原告及訴訟參與人提出的請求進行重新審理裁判。
  
  裁決
  五、綜上所述,維持認定訴訟參與人提出的反駁適時這一中間裁判,宣告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命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在查明是否存在訴訟參與人聲稱的通知後,就該等卷宗中提出的請求進行重新審理裁判。
  對中間裁判提出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餘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附表決聲明)—— 陳廣勝(附表決聲明) —— 賴健雄(附表決聲明)
  
  【現在載於第22頁至第25頁的內容,乃是以另一理由說明來對裁定訴訟參與人提交的反駁適時之裁判予以確認,該內容符合助審法官的觀點,它取代了最初載有的以下內容:
  『鑑於上訴人的理由陳述及結論內容,我們看看。
  該上訴人的意見是: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3款之規定的演變及現有文本(參見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08條,其中明確規定提出反駁的期間「自最後答辯之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必然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以不同的規定來調整作出答辯及反駁的期間。
  但是,即使這一觀點(初步檢閱)是可行的,我們仍認為「原審」法官所持的觀點是合適的。
  首先,我們認為,必須注意:上訴人所提出的「變更」不僅見於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08條之中,要強調的是,該法典第497條的規定(該規定規範的是在答辯範疇內「有多位被告情況下作出的答辯期間」)也被轉移及引入關於答辯的第一項規定中,從而構成「針對多個請求及不同日期發出的通知作出回答事項上的一般原則」,因此在有關反駁的規定中,沒有必要再重複做出規定。
  事實上,認為不能接受其他的觀點,這甚至是因為,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正確指出的那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規定的制度的立法理由,對於反駁之提交也是一樣的」,同時我們也贊同L. de Freitas就這一問題所持的觀點(該觀點已被被上訴的裁判引用),我們認為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因此,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本人聲明:正是根據構成本合議庭大多數立場載於第22至25頁以雙引號標示的理解,本人不同意作為我們同事的合議庭裁判書製作人在關於提出反駁適時性的問題上主要指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的精神作為解決方法)。
  
  陳廣勝
  (本人認同上述內容)。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