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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對已具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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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42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4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1-0068-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規定,構成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法官閣下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之量刑標準。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的時候,承認以偷渡方式進入本澳,但表示由於希望盡快找到其前夫,解決債務問題,所以在本月16日再次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且向法官閣下承認控罪及有悔意。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對上訴人採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徒刑之暫緩執行,並將緩刑之期間定為二年或以上,再次給予機會,以考驗嫌犯的守法意識,已對本案之具體情況產生刑法之威嚇之作用。
5. 綜上所述,對於本案上訴人而言,請求准予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徒刑的機會,免其接觸獄中的次文化,並定出緩刑期為二年至四年之考驗期間最為適合,既可達到一般預防,又可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獨任庭判決,並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
   請求法庭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Entendemos que assiste razão à arguida.
2. É certo que a arguida não é primária.
3. Tem duas condenações anteriores. Uma por falsas declarações que já se mostra extinta e outra, aplicada apenas 15 dias antes do julgamento dos presentes autos, pelo mesmo tipo legal de crime e onde lhe foi aplicada 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or 18 meses.
4. É esta condenação tão recente que na óptica da Mma Juiza justifica que na sentença sob recurso não se pudesse fazer uso do institut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5. Porém atendendo às condições pessoais da arguida (divorciada, com 3 filhos menores e os pais do ex-marido a seu cargo, agricultora e sem estudos), ao motivo por que se deslocou a Macau – “com o objectivo de procurar o seu ex-marido” - tudo dado como provado na douta sentença - entendemos ser de dar mais uma oportunidade à arguida de se consciencializar da gravidade que é desobedecer à ordem de expulsão e que esta 2ª condenação, suspensão na sua execução por um período, não inferior a 2 anos, servirá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6. Pelo exposto deve ser concedi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da arguida A, decretando-se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por um período não inferior a 2 anos,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此,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4月17日凌晨1時30分,海關關員在氹仔機場大馬路近第933A07號燈柱發現上訴人A。
2. 於本月18日中午1時,上訴人被移交至第三警司處進行身份資料調查。警員當時發現上訴人曾於2011年4月5日被驅逐出境並被遣退回中國內地,上訴人獲悉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4年(由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上訴人於驅逐令上簽名並被告知,倘若違反禁令,將受到法律制裁。
3. 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驅逐令的內容,亦明白在該段期間內不能進人本澳,但仍於2011年4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在兩名不知名的男子安排下,從珠海乘船非法進入本澳,目的是來澳尋找前夫。
4.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5. 上訴人沒有學歷。
6. 上訴人於中國內地為農民,需供養其前夫的父母及其分別為5歲、8歲及10歲的兩子一女。
7. 根據上訴人最新刑事紀錄,證實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有以下二項刑事犯罪紀錄:
8. 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07年9月14日被第CR3-06-029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07年9月24日轉為確定且有關刑罰已消滅。此外,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4月4日被第CRl-11-0060-PSM號簡易刑事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上訴人即日獲通知此一判決。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獲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對上訴人處以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1年4月5日,上訴人因被驅逐出境並被遣返回中國,禁止在4年期間內進入澳門;再於2011年4月17日,從珠海乘船非法進入本澳,並在氹仔機場被海關關員發現。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驅逐出境後短期內再次故意進行非法入境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曾獲得兩次緩刑。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觸犯相同罪行,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她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對已具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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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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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2011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