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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B
日期:2014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過錯比例
- 喪失工資賠償
摘 要
1. 是次交通意外中,雖然受害人沒有使用人行横道横越馬路,並且從馬路中心花圃位置越過,及後欲快步橫過馬路,其行為違反了行人横越馬路的規則,需對交通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
然而,作為駕駛者的嫌犯在交通意外現場的環境下,在接近人行横道附近,應該特別放緩車速,以便可停下或避開可預見之障礙物。由於嫌犯車速過高,故此撞到受害人,其亦需對交通意外負上部分過錯責任。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應訂定嫌犯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10%過錯責任,而受害人則需負90%過錯責任。

2. 根據有關證據,雖然缺乏書證,但原審法庭聽取了相關證人的證言,因此,並未發現原審法院對受害人喪失薪金事實的認定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B
日期:201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261-PCC號卷宗內,就上訴人B(受害人)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方面,被判處支付B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6,553.90圓(澳門幣九萬六仟五百五十三圓九角),以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上訴案卷之嫌犯C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2條規定和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九百圓(MOP900.00),不轉為徒刑;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五個月。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處第一民事損害被請求人(以下簡稱為嫌犯)在交通事故中負60%過錯責任,認為被害人在事故中應負100%過錯責任。
2. 並且不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喪失薪金收入澳門幣34800。
3. 上訴人認為以上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審法庭的裁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具有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上訴法律依據
4. 正如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所述,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從分隔兩邊馬路中心的綠化帶越過馬路,目的為快步橫過馬場東大馬路。
5. 意外現場前方不足50公尺範圍有一人行過路設施,被上訴判決書獲得證明的事實部份(判決書第4及第5頁),絲毫無提及現場50公尺範圍有專門提供行人橫過馬路的“人行橫道”,而該人行橫道就在交通意外撞點附近(參看卷宗第56頁由交通警員拍攝之圖片及第57頁交通意外草圖)。
6. 按照一般審判的經驗法則,倘交通意外的被害人沒有使用意外現場不足50公尺範圍內的人行橫道,法庭會在判決書上指明,並會將該事實列為已經證明的事實。
7. 從案中資料證實,嫌犯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行車道上,從交通警員量度的資料得知,綠化帶邊與撞點的距離僅1.2M(請參看卷宗內的交通意外草圖)。
8. 為使中級法院可以對意外路面更了解,現附上圖片參考,第一幅圖片是電單車在紅燈時曾停下的路面,客觀環境可以看到電單車與花圃大既的距離,第二幅則是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並無使用的人行橫道(文件1)。
9. 另已證事實指,司機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未有特別放緩車速,以致煞車及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失控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附近橫過車行道之行人(受害人B),從而釀成此次交通事故(參看判決書第5頁已經證明事實)。
10. 雖然原審法庭這樣認定司機的駕駛行為,但遺憾地上訴人並不認同,眾所週知,法律規定駕駛者在接近人行橫道時要減速及要讓行人先行橫過馬路,問題是意外的撞點已遠離人行橫道(最近點相距8.1M,且當時是綠燈,車輛是有權通過的且司機亦安企地駛過了人行橫道(參看交通意外草圖)。
11. 整條馬路沿著路邊都是綠化帶,通過了人行橫道後再沒有缺口,上訴人認為嫌犯作為駕駛者在上述路面行駛時要履行緊慎義務、保持法定車速及與前車保持充足距離。
12. 但上訴人卻認為嫌犯無義務留意分隔馬路的綠化帶,因為綠化帶的設置並非讓行人使用或通行,澳門《道路法典》不僅規範使用馬路的駕駛者,同樣地亦規範使用馬路的行人,上述法典第10條第2款規定,行人欲橫越馬路應使用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第10條第5款規定,如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外橫越,同時,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盡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1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指出被害人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第2及第3款規定,絲毫沒有指出第5款違反不使用人行橫道的規定,上訴人認為第5款規定對審理本交通意外應被列為重要的事實,尤其在判斷過錯責任。
14. 反之,第10條第3款在本具體個案中,明顯不適用針對被害人的過錯責任,該條是指在設有交通燈號訊號之橫道,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訊號之規定。
15. 本案既證事實表明了被害人是從綠化帶走到馬路的,根本完全沒有使用有訊號燈裝置之人行橫道,換句話說,本具體個案不適用違反《道路法典》第10條第3款規定。
16. 故此,上訴人不明白為何原審法庭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指被害人違反《道路法典》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卻無指出其違反第10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指明其違法從綠化帶(花團)走出馬路,只說其在離人行橫道8.1M處橫過馬路。
17. 原審法庭對嫌犯定罪時,認定其接近人行棋道時,沒有注意路面周圍情況,沒有適當控制車速,以致不能在可用可見的空間下將車停下及避開在人行橫道附近橫過馬路的行人,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但在庭上,嫌犯指電單車已很陳舊,且當時綠燈後剛起步,故車速不高。
18. 因此,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的認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無清楚考慮馬路上的客觀環境,嫌犯在庭上指現場中間設有綠化隔離帶,而綠化帶上並非單純種種矮小撞物,當時亦種有高大的椰樹,且被害人就是從花園的椰樹旁走出行人路(參看卷宗第56頁)。
19. 故嫌犯見到被害人時,其已站在電單車前,根本無法煞車,並非如原審法庭所指沒有適當控制車速,可以做的就是把電單車拉向左邊閃避,最後連人帶車撞向左邊馬路行人道上的鐵欄(文件2)。
20. 參看卷宗醫療及法醫報告第36及44頁,嫌犯事後身受重傷,曾留醫深切治療部,身體數個部位骨折及需行剖腹止血術,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駕駛者遇到相同事實狀況的交通意外時,就算,如何努力都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故原審法庭不能單憑碰撞就認定嫌犯是因為不能適當地控制車速,煞車不及才把被害人撞到。
21. 同樣地,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中碼人都不會認同亦不會如被害人般違法及危險的跨過綠花帶橫越馬路,原審法庭亦不可能要求嫌犯對該明顯的違法橫越馬路的行為負上過錯責任及風險責任,或要求嫌犯預見有人會從綠化帶突然橫過馬路,故原審法庭指嫌犯無注意路面周圍情況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22. 因此,綜上所述,被害人當時的行走方式是完全違背法律規定,除莽顧自身安全外亦莽顧馬路上駕駛者的行車安全,法庭不能因為電單車碰撞到被害人而歸責及認定嫌犯當時的駕駛行為存在過錯,因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未能避開碰撞到被害人,因此,上訴人認為嫌犯在交通意外中沒有任何過錯,反之,被害人在案中可被證實的過錯不法行為,應獲判處對意外負上100%過錯責任。
23. 基於此,故中級法院應裁定被害人應負100%過錯責任,同時考慮不法程度及過錯的嚴重性,應根據《民法典》第498條規定排除風險責任,駁回被害人的所有民事請求。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認定嫌犯應負60%的過錯責任是屬審判上犯有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構成本上訴之第一項上訴依據。
25. 為此,中級法院應裁定被害人對交通事故負上100%的過錯責任。
26. 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應支付被害人喪失薪金收入澳門幣34800.00。
27. 上訴人質疑在整個起訴狀中,被害人並無向法庭呈交任何文件以證實其在意外發生前在XX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任車間指導及賺取月薪澳門幣5800。
28. 上訴人認為既然被害人指明事發前在上述製衣廠工作,那為何完全無向法院呈交任何書證以證實在事發前是否仍然在該廠工作,倘事發前已沒有在該廠工作,或正在待業,有關的製衣廠當然不會向其發出任何證明。
29. 倘被害人真的在事發前為該廠工作,向前僱主拿取一份工作證明及薪金證明並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根據《民法典》第335條規定,被害人對其請求的賠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30. 雖然,庭上兩名被害人的證人指稱知道被害人曾在該廠工作,但這並不意味著受害人的工作時間一直維到事發前。
31. 法庭為穩妥地對事實作出裁判及按舉證責任之要求,被害人兩名證人的證言是不足以讓原審法庭支持及確信被害人在事發前仍為該廠工作及其所賺取的薪金為澳門幣5800及確實存在薪金喪失的事實。
3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違反經驗法則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犯有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構成本上訴之第二項上訴依據。
33. 基於此,中級法院應裁定駁回故害人喪失薪金澳門幣34800.00之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裁決如下: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
2. 裁定嫌犯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不負有任何過錯責任。
3. 裁定被害人對交通意外負上100%過錯責任。
4. 裁定駁回被害人請求之薪金損失澳門幣34800。
5. 裁定排除交通意外的風險責任。
6. 裁定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向被害人支付任何的損害賠償。
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上訴人B(受害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獲證明之事實顯示此次交通事故乃因嫌犯的過錯而釀成,並直接導致上訴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2. 這完全因為嫌犯未有謹慎駕駛、駕駛車輛速度過快及違反《道路法典》的規定引致。
3. 因此,是次意外完全因嫌犯的魯莽、疏忽及超速駕駛行為引致,嫌犯應作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及完全責任人,應負100%責任。
4. 但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60%責任,上訴人負40%責任,顯然違反了《民法典》第564條及第566條的規定。
5. 即使未能認定嫌犯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及完全責任人,其亦為造成是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考慮到《民法典》第564條的規定,嫌犯至少應負90%責任。

請求:
1.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就民事請求之部份撤銷原審法院的裁決,並判決嫌犯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及完全責任人,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應向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澳門幣160,923.20圓,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2. 補充請求:即使未能認定嫌犯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及完全責任人,其亦為造成是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考慮到《民法典》第564條的規定,嫌犯至少應負90%責任,即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應向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澳門幣144,830.88圓,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之法定利息。
3.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以彰顯公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3年2月6日約19時40分,嫌犯C駕駛MB-21-XX號重型電單車,在本澳馬場東大馬路、由慕拉士馬路往永寧廣場方向行駛。
2. 當駛至馬場東大馬路與勞動節大馬路之十字路口前,當時的交通訊號燈為紅色,於是嫌犯將其重型電單車停靠在路口之人行橫道前等候。
3. 當交通訊號燈轉為綠色時,嫌犯立即開動重型電單車加速前行,並已越過十字路口。
4. 此時,一名行人(即:受害人B)正由嫌犯行車方向之右方往左方、並從馬路中心花圃位置越過,及後欲快步橫過馬場東大馬路。
5. 見此情況,嫌犯已煞車不及,故立即將車輛往左邊閃避,以避免撞及該行人,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致使其重型電單車之右側車頭部分撞到該行人。
6.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上述行人B倒地而受傷,而嫌犯之重型電單車亦在撞倒行人後失控再衝向行人道旁的鐵欄杆處,嫌犯亦因此而倒地受重傷。及後,兩人均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7. B(受害人)傷勢之醫生直接檢驗報告、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參見本案卷宗第15、38、41及43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8.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B右肱骨大結節、右耻骨上支及左排骨上段骨折;右眼外肌不全麻痺;右額頭皮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該傷患需180日康復,僅以傷勢而言,已對受害人B之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9.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況良好,街燈照明充足,路面正常,交通密度正常。
10.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11. 嫌犯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未有特別放緩車速,以致煞車及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失控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附近橫過車行道之行人(受害人B),從而釀成此次交通事故。
12. 嫌犯作為機動車輛之駕駛者,明知不遵守交通規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員傷害之後果,雖然行為時並不希望或並不接受該事實或後果之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直接導致他人(受害人B)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13.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反本澳法律且應受法律制裁。
獲證明的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14. 受害人的傷勢在受害人右額造成一道疤痕。
15. 受害人的傷勢影響到其右眼視力,經常出現視力模糊。
16. 受害人的傷勢需180日康復。
17. 2003年2月6日至2003年2月8日,受害人花費了住院費、醫療費共澳門幣11248.00圓。
18. 住院期間,醫生建議購買的醫藥費用合計澳門幣295.00圓。
19. 2003年2月8日,受害人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直至2003年2月28日出院,期間救護車費、住院、醫藥及醫療等開支共計澳門幣7545.00圓。
20. 出院之後,受害人繼續接受治療,包括:鏡湖醫院之醫療費澳門幣5219.00圓,其他醫院意外之康復及藥物費用澳門幣816.20圓。
21. 上述醫療開支等項,共計澳門幣25123.20圓。
22. 受害人乘坐出租車往返醫院複診及接受治療,至少搭乘三十六程,每程約澳門幣30.00圓,合計至少澳門幣1000.00圓。
23. 意外發生前,受害人在XX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任車間指導,月均收入澳門幣5800.00圓。
24. 受害人之傷患需180日康復,喪失薪金收入澳門幣34800.00圓。
25. 交通事故受傷後,受害人遭受長期病患的痛楚和痛苦,右眼受損對生理及心理造成影響。
26. 透過CIM/MTC/2002/001722/E0/R1號保險單,MB-21-52號重型電單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每起事故保險限額為澳門幣100萬圓。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8. 嫌犯任娛樂場監場,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00圓,需照顧妻子及撫養一子;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未有尚待證明之事實。
2.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或者未獲得證明或者對判決無重要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
- 喪失工資賠償

上訴人B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

1. 保險公司及受害人均對原審判決所定的過錯比例提出異議。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嫌犯應對交通意外負60%的過錯責任的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該裁定受害人(行人)負100%的責任。而受害人則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64條及566條的規定,應該認定嫌犯為交通意外的唯一及完全責任人,或者為主要責任人,至少負90%的責任。

1.1 首先看看保險公司提出的理由。
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沒有提及意外現場50公尺範圍有專門提供行人橫過馬路的“人行橫道”,因此,患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為依據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參看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嫌犯所駕駛之重型電單車失控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附近橫過車行道之行人(受害人B)…”(已證事實第11點)。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了受害人在人行橫道附近橫過馬路,亦即是說,在意外現場設有人行橫道,而受害人亦在此人行橫道附近橫過馬路,上述事實清楚明白,因此,無需特別寫明保險公司所提出的“意外現場50公尺範圍有專門提供行人橫過馬路的“人行橫道””此一概括性的事實。

故此,不存在保險公司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2另外,保險公司亦提出受害人當時的行走方式完全違背法律,亦完全莽顧自身安全及馬路上駕駛者的行車安全,故法庭不可因為電單車碰撞到受害人,從而歸責及認定嫌犯當時的因為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未能避開碰撞到受害人,故原審法庭應按受害人在案中可被證實的過錯不法行為,判處受害人對意外負上100%過錯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受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現場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目擊到的情況。
有關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的經過。
卷宗第57頁交通意外現場勘查圖顯示了交通意外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以及其他調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需的相關資料。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受害人的工作、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
卷宗內第15、18、41及43頁的醫學報告確認了受害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合議庭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關於交通意外過錯方面,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受害人的聲明,亦聽取了現場證人講述的目擊情況。審查了意外現場勘查圖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有關交通意外的事實,有關事實的認定並無明顯錯誤。

是次交通意外中,雖然受害人沒有使用人行横道横越馬路,並且從馬路中心花圃位置越過,及後欲快步橫過馬路,其行為違反了行人横越馬路的規則,需對交通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
然而,作為駕駛者的嫌犯在交通意外現場的環境下,在接近人行横道附近,應該特別放緩車速,以便可停下或避開可預見之障礙物。由於嫌犯車速過高,故此撞到受害人,其亦需對交通意外負上部分過錯責任。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應訂定嫌犯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10%過錯責任,而受害人則需負90%過錯責任。

故此,保險公司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1.3 另一方面,受害人亦提出是次意外完全因嫌犯的魯莽、疏忽及超速駕駛行為引致,應付負全部或至少90%的過錯責任。原審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64條及第566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法典》第566條規定: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根據本裁判上點(1.2)所述理據,由於受害人沒有使用附近的人行横道,且在馬路中心花圃位置越過,欲快步横過馬路,受害人的行為需對交通意外負上大部分責任,故此,受害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保險公司亦提出,在審判聽證中,受害人並未能提交其工作證明及薪金證明,而原審法院單憑兩名證人的證言而認定受害人在意外時的工作狀況及因傷而喪失薪金的事實,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關於證據方面的部分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規定:“一、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之事實亦為證明對象。 ”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受害人在民事賠償請求中提出,意外發生前,受害人在XX針織製衣廠有限公司任車間指導,月均收入澳門幣5,800.00圓。而受害人之傷患需180日康復,喪失薪金收入澳門幣34,800.00圓。

關於這部分事實,原審法庭聽取了受害人所提交的證人的證言而對有關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雖然缺乏書證,但原審法庭聽取了相關證人的證言,因此,並未發現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事實上,保險公司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保險公司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最後,由於更改了嫌犯與受害人相關的過錯比例,需對賠償金額作出修改。
交通事故對受害人B造成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金額為澳門幣160,923.20圓,按照現定的過錯比例,嫌犯需負10%的過錯責任,即需賠償受害人澳門幣16,092.32圓,而有關金額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訂定嫌犯及受害人的過錯責任分別為10%及90%。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需向受害人B承擔澳門幣16,092.32圓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判處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的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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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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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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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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