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7/2014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3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對嫌犯A於2013年7月和該年9月兩次盜取被害人手錶而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嫌犯於2013年10月盜取被害人一隻鑽石戒指而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
3.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
4. 本案對嫌犯A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5. 本案判處嫌犯A向“XX押店”支付港幣兩仟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裁定控訴書不存在未得以證實之事實,並裁定上訴人的控罪全部成立,首2次取去手錶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第3次取去戒指的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徒刑;最後1項詐騙罪,判處1年徒刑;4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且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0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同時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罪數認定及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3次的盜竊,均係透過其預先拿取的銷匙打開被害人已上鎖的睡房門,並在房內已上鎖的書檯抽屜之中,取去有關財物。
4. 原審法院對於這些情節,在證據審查及形成心證存在明顯錯誤,屬於欠缺實質證據的推測。
5. 上訴人在庭上,堅稱3次盜竊行為均是被害人的配偶開門予上訴人進內打掃時所實行,而並非自己偷偷用鎖匙開門進內實施。
6. 至於被害人作證時,亦有提及過,有時會開門讓上訴人入房內進行清潔。(參見庭審錄音,約34:20)
7. 雖然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有關的鎖匙,但案中再沒有其他證據說明上訴人是如何入內實施盜竊行為。
8. 這樣,上訴人否認自行開門,結合被害人表示曾經開門讓其入內清潔的講法,原審法院實不應該認定上訴人係自行開門實施盜竊行為。
9. 單憑上訴人保有鎖匙這一事實,絕不能理解為上訴人曾使用來作案。
10. 本案的情況,並不是說原審法院相信抑或不相信上訴的辯解,而是原審法院根本欠缺足夠的和實質的資料去得出上訴人係透過鎖匙自行開門進內盜竊。
11. 如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透過鎖匙自行開門的結論,屬於欠缺實質證據的推測,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裁判應予撤銷,並應改為裁定上訴人是在被害人配偶同意入內清潔時,實施有關行為。
12. 由於實施的方式有根本性不同,在此基礎上,應按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對該3項盜竊行為的量刑作相應下調。
1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3次均在已上鎖的抽屜內取去財物。
14. 事實上,上訴人堅稱該2隻手錶均非在抽屜內發現,而只承認戒指是在未有上鎖的抽屜內取去。
15. 至於被害人,作證時雖然曾聲稱書檯抽屜有上鎖及有關財物是鎖在內裡,可是,被問及對上一次使用失竊財物的時間,被害人卻是給出了完全錯誤的答案。(參見庭審錄音,約31:38)
16.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分別是在2013年7月、9月及10月取去有關財物,而被害人作證時,曾表示有關抽屜除放有涉案財物外,尚放有澳門幣、人民幣等現金周不時取用。
17. 這樣,按照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假使兩隻手錶均置於抽屜之內,則被害人沒有任何可能在3個多月內均未發現失竊一事。
18. 這一事實無疑說明上訴人的說詞---兩隻手錶均不是放在抽屜之內。
19. 而且被害人本身,甚至也不能準確交待涉案後備匙的攞放位置。
20. 以上種種,無疑顯示到被害人根本不能確定涉案財物的實際位置,以及抽屜是否確實有上鎖。
21. 其次,上訴人在庭審一開始已坦承取去有關取物,也承認自己貪心之過。假使上訴人係有意逃避有關的加重情節,毫無疑問,她是不會承認曾在抽屜內取去任何物品。
22. 然而,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承認戒指是在沒有上鎖的抽屜內拿走,以及強調手錶是在別處發現。
23. 如此,顯見上訴人的辯護方為事實真相。
24. 同樣地,原審法院不能將保有相關鎖匙為由,以此推測上訴人均是以鎖匙開啟已上鎖的抽屜進行被指控的3次盜竊行為。
25. 這樣,由於原審法院欠缺足夠和實質的資料去得出上訴人係在已上鎖的抽屜內取去手錶和戒指,屬於欠缺實質證據的推測,且有關結論也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此,有關裁判應予撤銷,並應改為裁定上訴人實施了3項《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的盜竊罪。
26. 至於上訴人被裁定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成立,正如檢察院方面最後陳述的立場,有關當舖在案中所作的告訴,由於方式不合規則,此一控罪應予開釋。
27. 按照卷宗第72頁“XX押店”所提交的聲明書,實際上只聲明其員工B“有處理路字貨#70號押品一切有關刑事訴訟事實的權限。”,但卻沒有追認其員工在此之前所作出的一切行為。
28. 另外,卷宗第139至142頁的文件,為有關當舖在其後呈交,但彼等文件在聽證終結前未為辯護人或上訴人所知悉。
29. 如此,無論是根《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抑或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為著一切效力,原審法院實不應考慮彼等文件。
30. 再者,由於彼等文件未有公證認定,簽名方式有違該公司的章程規定,這樣,不應理解為有效的追認文件。
31. 因此,有關告訴權的行使方式,應以嚴格的形式主義處理,方能確實保障嫌犯的權利。
32. 另一方面,即使法庭認為彼等文件的提交屬適時、合規則及告訴權未消滅,上訴人亦認為,假使容許被害人隨時和任意地行使、補正或追認告訴權,這種讓人措手不及的、突如其來的措施,明顯損害了上訴人作為嫌犯的辯護權,因而不應獲接納。
33. 基於此,考慮到有關當舖未有適時依照法定方式及規則提出告訴,為著一切效力,應視為未有告訴,並按照《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0條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有關裁判,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1項詐騙罪。
34.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實施了3項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此一認定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35. 在本案中,被害人忘記了後備鎖匙的存放位置,甚至在財物失竊後的3個多月後才發現,不難理解到,被害人保管財物方面或多或少有所疏忽。
36. 被害人的這種疏忽無疑是一種犯案的外在客觀誘因,而這種外在誘因也並非緣自上訴人本身或由上訴人所構成。
37. 且事發當時正值上訴人在越南的兒子急需金錢治病,上訴人無計可施之下,在這種外在誘因的影響下才鋌而走險。
38. 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在財物失竊後未有即時發現之,這才讓上訴人一念之差,繼續犯案,以圖僅早解決家人的醫療開銷。
39. 這樣,上訴人其時的罪過便屬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
40. 基於此,由於上訴人數次犯案實行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均為同一罪狀,且係在可相當減輕罪過之同一外在客觀誘因所誘發,符合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41. 故原審裁判由於違反此一規定,應予撤銷,並應改為裁定上訴人實施的3次盜竊行為,以連續犯論處。
42. 最後,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43. 上訴人屬初犯,認罪態度良好,表示後悔,庭審開始經已坦白承認取物一事,也承認自己貪心之過,而警員作證時亦述及上訴人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
44. 加上,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係由於兒子患病急需金錢治療。
45. 這樣,原審法院仍然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的徒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以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46.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刑期應下調至不高於2年。
4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嫌犯對其行為相當後悔,也坦承貪心之過;且自案發至今,上訴人已被羈押逾半年,強制措施雖非為處罰目的而設,但在實際上也已剝奪了上訴人的自由和已對上訴人帶來深刻的懲戒。
48. 這樣,綜合全部情節,可以確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由於已符合要件,應撤銷有關裁判,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改為裁定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不多於3年。
綜上所述,請求 法庭裁定本上訴理據陳述所載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請求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存有下列瑕疵。
I.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II. 就詐騙罪提出訴的文件在聽證終結前未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知悉;
III. 本案被裁定成立的三項加重盜竊行為應按連續犯方式論處:
IV. 量刑過重
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本院認為,只要閱讀一下被上訴裁判的文本,便可知道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是由於原審法院聽取了被害人C及警員證人D的證言,綜合案中的其他證據進行邏輯分析後,認為被害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值得採信,從而認定被取去的兩隻手錶和一隻鑽石戒指的存放地點為被害人睡房內已上鎖的抽屜內。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並非上訴人所言為欠缺實質證據的推測。
3. 我們也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處。上訴人不得因原審法院不採信其辯解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或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4. 就詐騙罪的告訴問題,雖然被害公司在偵查階段未就詐騙罪提出有效的告訴,但由於被害公司行使告訴權的期間仍未屆滿(犯罪事實於2013年10月20日發生),持案法官收到卷宗後,在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中要求被害公司補正告訴,有關決定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可以避免因另立訴訟程序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有關決定也沒有違反法律。
5. 由於被害公司的兩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在《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間內表示追究上訴人於本案的刑事責任,即使該意願非在同一文件內作出,但告訴權也應視為有效行使。
6. 雖然,如上訴人所言,被害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E於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提交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的文件(卷宗第139至142頁)並沒有在聽證終結前附入卷宗(庭審於2014年3月26日進行並於同日結束),但考慮到卷宗第139至142頁的文件並非用作證明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而是補正告訴權之用,與法院形成心證所考慮者無關,不受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規則約束,故《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之。
7. 由於被害公司已在本案中提出有效的告訴,雖然有關告訴權行使的資料未於庭審當日附入卷宗,但法院已於翌日將有關資料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以便其知悉以保障其辯護權,因此,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針對被害公司所觸犯的詐騙罪的部份既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侵犯上訴人的辯護權之處。
8.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實施第一次盜竊行為後,絕對可以停止再次犯罪,但上訴人卻心存貪念,再三的取去被害人的財產,在此,不存在任何外在情況可以逐次減輕上訴人作出第二及第三次盜竊行為的可譴責程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以連續犯處罰的前提條件。
9. 經考慮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三項加重盜竊罪的判刑只為刑幅的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一項詐騙罪的判刑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本院認為對各項犯罪的判刑均是適度的。
10. 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徒刑,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所作出的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格,刑罰也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要求者,倘再減輕,則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減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11. 關於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於嚴重罪行,而且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再加上近年家庭傭工盜竊作主財物的案件愈見增多,故此,本院認為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特別的需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自2007年3月起,嫌犯A受僱於被害人C在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XXX住宅擔任家庭傭工.
- 當時,嫌犯於被害人的住所寄宿,但是,嫌犯並無獲得被害人配給的寓所鎖匙。
- 2013年初,嫌犯收藏起被害人睡房房門以及睡房書檯抽屜的鎖匙,以供其日後使用。
- 2013年7月某日乘被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嫌犯利用其預先拿取的鎖匙打開被害人已上鎖的睡房門以及其內已上鎖的書檯抽屜,並在抽屜拿取一隻ROLEX品牌、錶身編號為XXX的手錶;該手錶價值不低於港幣壹萬捌仟元(HK$18,000.00)。
- 2013年9月某日乘被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嫌犯再次利用預先拿取的鎖匙打開被害人已上鎖的睡房門以及其內已上鎖的書檯抽屜,其在抽屜拿取一隻ROLEX品牌、錶身編號XXX的手錶,該錶價值不低於港幣壹萬叁仟元(HK$13,000.00)。
- 2013年10月某日乘被害人家中無人的機會,嫌犯又以預先拿取的鎖匙打開被害人已上鎖的睡房門以及其內已上鎖的書檯抽屜,其在抽屜拿取一隻價值不低於港幣捌仟元(HK$8,000.00)的鑽石戒指(參閱卷宗第36頁估價筆錄)。
- 其後,嫌犯將上述兩隻手錶藏於其手袋之內。
-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其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2013年10月20日下午約3時20分,嫌犯將其清楚知道屬於被害人所有的上述鑽石戒指帶往位於殷豐素皇前地的 “XX押店”,其自稱是該戒指的物主並進行典當,最後,嫌犯將戒指以港幣七千元(HK$7,000)的價格在該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33頁典當記錄)。
- 在調查過程中,警員將嫌犯在“XX押店”典押的上述戒指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4頁和35頁扣押筆錄)。
- 其後在被害人家中,警員嫌犯的個人物品中發現上述兩隻手錶以及嫌犯用於開啟被害人睡房房門以及其內書檯抽屜的鎖匙(參閱卷宗第22至27頁扣押筆錄)。
- 經辨認,被害人確認上述兩隻手錶及一隻戒指屬其丟失的物品(參閱卷宗第37頁辨認筆錄)。
-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所有其無權取得的鎖匙打開已上鎖的抽屜,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明知上述戒指屬於被害人所有,但是,嫌犯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訛稱其為戒指的物主,令當舖職員產生錯誤而接受典當並因此造成他人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嫌犯A聲稱羈押前擔任家庭傭工,每月收入澳門幣二千八百四十元,學歷為初中一程度,需供養兩名子女。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事實之分折判斷:
- 庭審聽證時,嫌犯承認案發期間於清潔時從被害人書檯內拾取案中被扣押的鑰匙,其後,其分別三次在被害人太太打開書房房門、要求嫌犯進行清潔的情況下,將房內的兩隻手錶和一隻戒指取走,其中,首隻手錶由其在清潔時在書檯和睡床之間的地面撿得,第二隻手錶由其之後在清潔時牽起睡床床墊時撿得,同時,涉案的戒指由其在一次清潔時從沒有上鎖的抽屜取得;此外,嫌犯聲稱已將典當戒指所得的港幣七千元之中的港幣兩千元寄回家鄉。
-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C聲稱,案中丟失的兩隻手錶和一隻鑽石戒指之前均放於銀行的保險櫃,案發期間,因其需參與飲宴而將之存放在家中睡房的抽屜並上鎖保管,其中,睡房平時鎖門,有時其太太會開門要求嫌犯清掃;該證人聲稱,事發前一天的晚上發現抽屜內的現金連同兩隻手錶和一隻鑽石戒指丟失,為此,彼等次日詢問嫌犯,在嫌犯否認之後,被害人與太太決定報警求助。
- 警員證人D庭審時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中聲稱案發時在被害人家中陽臺於嫌犯的個人物品中發現屬於被害人的兩隻手錶,同時,警員亦在嫌犯穿著的鞋子底部發現一串可開啟被害人睡房房門以及其內書檯抽屜的鎖匙。
- 事實之分折判斷:
- 庭審聽證時,嫌犯承認案發期間於清潔時從被害人書檯內拾取案中被扣押的鑰匙,其後,其分別三次在被害人太太打開書房房門、要求嫌犯進行清潔的情況下,將房內的兩隻手錶和一隻戒指取走,其中,首隻手錶由其在清潔時在書檯和睡床之間的地面撿得,第二隻手錶由其之後在清潔時牽起睡床床墊時撿得,同時,涉案的戒指由其在一次清潔時從沒有上鎖的抽屜取得;此外,嫌犯聲稱已將典當戒指所得的港幣七千元之中的港幣兩千元寄回家鄉。
-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C聲稱,案中丟失的兩隻手錶和一隻鑽石戒指之前均放於銀行的保險櫃,案發期間,因其需參與飲宴而將之存放在家中睡房的抽屜並上鎖保管,其中,睡房平時鎖門,有時其太太會開門要求嫌犯清掃;該證人聲稱,事發前一天的晚上發現抽屜內的現金連同兩隻手錶和一隻鑽石戒指丟失,為此,彼等次日詢問嫌犯,在嫌犯否認之後,被害人與太太決定報警求助。
- 警員證人D庭審時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中聲稱案發時在被害人家中陽臺於嫌犯的個人物品中發現屬於被害人的兩隻手錶,同時,警員亦在嫌犯穿著的鞋子底部發現一串可開啟被害人睡房房門以及其內書檯抽屜的鎖匙。
- 嫌犯否認曾使用其未經許可持有的被害人睡房以及其內抽屜的鑰匙打開被害人的睡房以及抽屜,同時,其聲稱於清潔時分別在房內隱蔽的地上和睡床床墊之下發現兩隻手錶並將之據為己有;此外,嫌犯聲稱其並無上鎖的抽屜取走被害人的一隻鑽石戒指。
- 然而,考慮案中被盜的兩隻手錶和相關戒指的價值,並分析被害人關於該等物品的存放方式以及其睡房平時不對嫌犯開放的方式,本庭認為嫌犯的上述辯解並不值得取信。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相關典當記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四個問題:
第一、 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 認為被害人「XX押店有限公司」的告訴沒有審判聽證完結之前提交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0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
第三、 認為其行為符合連續犯的條件,故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
第四、 量刑過重,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這些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能成立。不然,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上訴人透過鎖匙自行開門的結論是屬於欠缺實質證據的推測。
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法院在審理證據過程中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它的存在。”1
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審理證據並因此形成心證而認定事實的自由,一般這種自由的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包括上訴法院也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這種審理證據的自由,只要沒有被確定明顯的錯誤,或者在事實中存在不能做出合適的決定的情況下,即使不是事實的真相,我們也應該予以支持。因為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證人之間的證言又很多不同甚至矛盾的說辭,這也正需要法院運用其自由的審查證據的權能,在矛盾的證言之間找出可信的版本。這需要勇氣,也需要法律基礎支持。所以,法律為什麼要求法院在判決的時候要有充足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批判性解釋,這樣就可以讓人理解其自由的心證是如何形成的。
被上訴的裁判在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時候及對證據的批判性解釋時,詳盡的說明了其認定事實的理由:“考慮案中被盜的兩隻手錶和相關戒指的價值,並分析被害人關於該等物品的存放方式以及其睡房平時不對嫌犯開放的方式,本庭認為嫌犯的上述辯解並不值得取信”。這不但明顯讓人理解其作出決定證據和事實依據,也完全不能發現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不能同意並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具有理由說明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的方式實施「加重盜竊罪」是正確的。
關於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20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犯罪,而有關告訴或追認行為應於審判聽證終結前提交,並指出原審法院在聽證後仍接受之,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很明顯,《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所指的文件是指作為訴訟標的證據一部分的書證文件,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法律並無規定行使告訴權的法定形式,而只是被害人使用了適當的方法作出了欲行使告訴權的意思表示,並因此令檢察院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的一種行為,也就是說,在本案中,被害公司在任何階段所提交的行使告訴權的聲明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書證文件,不屬於證據,因此,並沒適用證據評價的規則,故無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的空間。而事實上,被害公司,多次表達過欲行使告訴權的訴求(見卷宗第31-34頁、第72-85頁、第111-124頁、第139-142頁),最後一次所作出的意思表示(2014年3月18日)也是在審判聽證(2014年3月26日)開始之前就已經作出了,被害公司行使告訴權的正當性沒有任何瑕疵。
至於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了連續犯的條件,這也是明顯沒有道理的。我們知道,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是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2
在本具體個案的資料顯示,被害人C夫妻是將被盜物品存放在上鎖的房間,甚至是上鎖的抽屜中的,我們認為,被害人夫婦已經作出了對彼等的財物應有的謹慎的保護。而上訴人在未獲得被害人C的同意下私藏有關房間及抽屜的鎖匙的(無論其是以何種途徑或方法取得該鎖匙),可見其實施有關犯罪的決心和故意,其每一次潛進被害人夫婦的房間並取去財物的故意都是獨立的、程度嚴重的,我們看不見有可以讓其罪過逐次減輕的外在情節存在。
在量刑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重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中心體現在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之上。這種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被控告的三項加重盜竊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的徒刑,選擇了前兩罪為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另一項一年徒刑,一項刑幅為三年徒刑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此刑罰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至於《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清楚說明不給上訴人予緩刑的理由,並沒有明顯不公平和不合適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10日
蔡武彬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6月26日在第279/2014號上訴案的司法間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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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57/2014 第 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