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84/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2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刑偵階段的證言
審判庭上的證言
自由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已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所以上訴人實在是不可以透過引用某些證人在本案刑偵階段時所作出的、對上訴人立場或會有利的證言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官在一審庭上,經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包括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84/2013號
上訴人︰ A限公司(A Limited)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1-0211-PCS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11-0211-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B有限公司(B Limitada)原被起訴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情況下犯下的一項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9條第1款c)項所規定懲處的侵犯專利權罪,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2頁的判決書主文)。
刑事訴訟輔助人A有限公司(A Limited)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一)原審法官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為原審法官並沒有理會到本案刑偵階段的相關證人證言、衛生局公函和海關報告等內容,反而是依賴了經濟局的技術員的證言來裁定嫌犯並無違反專利權;(二)而無論如何,為製造“C"藥品,必需使用上製造“D"藥品的方法,故前者確實侵犯了後者的專利;(三)最後,根據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嫌犯是在間接故意或至少在或然故意下犯罪(詳見卷宗第646至第662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輔助人的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666至第669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嫌犯也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70頁至第67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1頁至第682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為判斷輔助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須在此回顧一審判決的下列內容: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 起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下嫌犯:
B Limitada B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X,位於澳門XXXX,電話:XXXX。
***
起訴事實:
一、
本案之輔助人A LIMITED創立於1849年,是現今世界上處於領導地位的製藥企業之一,該公司在全球五大洲,尤其是在亞洲地區(包括香港)開展業務,銷售其產品。
二、
基於輔助人在科研方面作出了大量投資,其產品均受專利保護,並已在澳門申請延伸D專利之註冊,該專利含有“笨磺酸氨氯地平(I J)"成份,曾於2006年5月15日獲發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證書。
三、
輔助人行使上述專利保護之補充權利,以藥物產品補充證書申請延伸有關專利。經濟局遂於2007年6月21日就有關申請發出編號XXXX之藥物補充證書,其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止(見第119頁及第120頁之經濟局公函)。
四、
“笨磺酸氨氯地平"成份是藥物D的主要成份,標明用於治療高血壓及咽峽炎患者,屬於D包裝上所指輔助人的專利標的。
五、
藥物D獲准於2001年2月7日投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藥劑市場,並於同日開始銷售。
六、
輔助人的產品因引進澳門,以及在澳門推廣及認證而為澳門從事銷售藥物D的零售商所認識(認同)。
七、
因此可以說,輔助人的獨占權在澳門依法受到保護,而隨著政府公報刊登其專利獲延伸的事實,有關權利已廣為人知。
八、
2008年年初,輔助人得知“笨磺酸氨氯地平"這物質正被不適當用於瑞士E製藥有限公司所生產的藥物C中(見其成份描述),而根據其說明書上有關適應症的資料所指,有關藥物是用於治療高血壓患者。
九、
上述藥物註冊於澳門衛生局,而E製藥有限公司曾有意進口藥物C,並將之納入鏡湖醫院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使用的藥物名單內。
十、
因此,輔助人於2008年6月30日透過申請書向海關舉報有關事實,要求對其權利作出保護,尤其是阻止藥物C進口,扣押正在澳門地區銷售的藥物C的所有包裝,以及對故意違反輔助人的工業產權的不法生產商作出處罰。
十一、
海關經調查確認了進口(代表E製藥有限公司的B有限公司)的身份以及該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決定扣押被檢舉的產品(見載於卷宗第40頁至第45頁之扣押名單)。
十二、
進口商的其中一名員工接受詢問時確認該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在明知違反輔助人的專利下進口“C"(見卷宗第31頁所載之詢問筆錄)。
十三、
鏡湖醫院的代理人F先生(卷宗第114頁)同樣作出聲明,確認一直有庫存B有限公司所供應的被檢舉產品,其後亦直言有關藥物侵犯了輔助人的專利。
十四、
而指出G先生(B有限公司零售部負責人)所作的聲明(第97頁)同樣對本聲請很重要,因為他確認了E製藥有限公司是直接向鏡湖醫院提供銷售的,而且雖然並未曾看過被檢舉的產品成份,但其估計有關產品是受到保護的。
十五、
除予人證之外,卷宗內亦載有海關就輔助人的專利權被侵犯撰寫的報告,以及衛生局的一封公函(第95頁),其內容確認了輔助人的產品的主要成份是在澳門獲專利保護的“笨磺酸氨氯地平"。
十六、
進口商B有限公司(商業註冊編XXXX,參閱第160至第163頁)定期推動藥物之進口以及澳門當局(尤指衛生局藥物事務處)對有關藥品的准照之發放,而且對藥物以及相關權利有細緻的認識,是專業的藥物公司。
十七、
該企業的經驗和知識使其能夠清楚知道其分發及銷售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的獨占權。
*
基於此,起訴嫌犯B有限公司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9條第1款c)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罪。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 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本案之輔助人A LIMITED是製藥企業,該公司有在亞洲地區(包括香港)開展業務,銷售其產品。
二、
基於輔助人在科研方面作出了投資,其有產品受專利保護,並已在澳門申請延伸D專利之註冊,該專利含有“笨磺酸氨氯地平(I J)"成份,曾於2006年5月15日獲發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證書。
三、
輔助人行使上述專利保護之補充權利,以藥物產品補充證書申請延伸有關專利。經濟局遂於2007年6月21日就有關申請發出編號XXXX之藥物補充證書,其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
四、
“笨磺酸氨氯地平"成份是藥物D的主要成份,標明用於治療高血壓及咽峽炎患者。
五、
藥物D獲准於2001年2月7日投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藥劑市場,並於同日開始銷售。
六、
輔助人的產品因引進澳門,以及在澳門推廣及認證而為澳門從事銷售藥物D的零售商所認識(認同)。
七、
輔助人的上述專利權在澳門依法受到保護,而隨著政府公報刊登其專利獲延伸的事實,有關權利公開讓公眾知悉。
八、
2008年年初,輔助人得知“笨磺酸氨氯地平"這物質正被用於瑞士E製藥有限公司所生產的藥物C中(見其成份描述),而根據其說明書上有關適應症的資料所指,有關藥物是用於治療高血壓患者。
九、
上述藥物註冊於澳門衛生局,而E製藥有限公司曾有意進口藥物C,並將之納入鏡湖醫院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所使用的藥物名單內。
十、
輔助人於2008年6月30日透過申請書向海關舉報有關事實,要求對其權利作出保護。
十一、
海關經調查確認了進口(代表E製藥有限公司的B有限公司)的身份,決定扣押被檢舉的產品。
十二、
輔助人的產品的主要成份是“笨磺酸氨氯地平"。
十三、
進口商B有限公司(商業註冊編號XXXX)定期推動藥物之進口以及澳門當局(尤指衛生局藥物事務處)對有關藥品的准照之發放,而且對藥物有所認識,是專業的藥物公司。
*
嫌犯B有限公司提交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17至322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嫌犯請求開釋嫌犯的指控,其結論為:
1. 嫌犯沒有觸犯《工業產權法》289條第1款c項及b項的規定,理由如下:
i)產品是由外地合法制造,非屬b項的情況
2. 嫌犯所涉嫌觸犯上條c項的犯罪前提是須證明嫌犯進口或分銷之產品為透過同一條文b項規定之方式而獲得的產品。
3. 但是,本案所涉及之藥物“C"是歐洲大製造藥廠H Pharma Stein AG在瑞士製造,其取得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發給的准許生產藥物“C"的生產證明書,說明H Pharmaceuticals (hk) Ltd.有權生產及出售藥物“C"。
4. 當藥物“C"在瑞士製造時,當中成份“I"在歐洲的專利登記已失效,故藥物“C"的生產商並非屬於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的情況,亦即不構成第289條b項所指的方式。
5. 由於上述第289條第1款c項的處罰以存在b項的違反為前提,故嫌犯亦沒有觸犯《工業產權法》289條第1款c項及b項的規定。
ii)侵權的標的不屬於“產品"的定義
6. 此外,本案所涉及侵權的標的只是藥物“C"中的含有的其中一種成份,而並非整個產品涉嫌侵權。
7. 由於產品與成份的定義不大相同,既然嫌犯被控的《工業產權法》289條第c項及b項的規定只是針對產品,按照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把《工業產權法》289條之犯罪的標的類推至產品內的成份。
iii)“專利"及“保護補充證明書"屬於兩個不同的專門法律概念
8. 根據公佈於2007年6月6日第2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E組,編號:XXXX,授予產品“I"藥品及植物藥劑產品之保護補充證明書。關於“I"發明專利之延伸註冊證編號:XXXX的專利有效期為2007年3月30日。
9. 專利及保護補充證明書於《工業產權法》中分別載於不同之章節內,在法律上為兩種不同之制度,即使保護補充證明書所依據的是本身的發明專利,但形式上保護補充證明書是有別於專利是基於《工業產權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專利權在存續期屆滿後已屬自動失效,補充證明書的存續期自所依據之發明專利的存續期屆滿後開始,目的只是為彌補專利權人的經濟損失才以保護補充證明書對所依據之發明專利延續。
10. 故此,“I"由2007年3月30日起並不是屬專利之方法或程序之產品,而是屬保護補充證明書之方法或程序之產品。嫌犯被控的是《工業產權法》289條第c項及b項的規定,條文中b項對犯罪構成的敘述為“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把《工業產權法》289條之犯罪的標的類推至保護補充證明書。
iv)對“I"專利權仍處於爭議階段
11. 另外,於澳門初級法院的民事案件編號CVI-09-0037-CAO,該訴訟標的為爭議"“I"的專利權,雖然該案件倘處於待決階段,但“I” 的專利權屬本刑事案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要件,倘若不能確定“I"的專利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有效,在該案未有判決之前,是不能確定嫌犯的行為有觸犯《工業產權法》289條第l款c項及b項的規定。
v)欠缺故意
12. 嫌犯被指控構成《工業產權法》289條第l款c項及b項的犯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作出的犯罪。
13. 嫌犯為了履行代理商的職責,於本案中,嫌犯為藥物“C"進口澳門而向澳門衛生局進行註冊,然後再向衛生局申請進口之預先許可,期後再正式向衛生局申請進口准照。
14. 該藥物“C"經衛生局進行註冊和獲批准,且所涉及藥物是歐洲大藥廠H Pharma Stein AG製造,且嫌犯進口和銷售前亦已先向該公司取得了生產證明書,證明其已獲美國食品和藥品管理局正式批准生產及銷售的許可。
15. 嫌犯與香港H Pharmaceuticals (hk) Ltd.有多年合作關係,嫌犯一直為該公司所生產的藥品在澳門銷售,因此,嫌犯相信該公司不會生產一些受專利保護的藥物,故不知悉本案所涉及藥物涉嫌侵權的問題。事實上,嫌犯公司內入口藥物種類繁多,每年銷售藥物超過數百種,且各藥物的成份均不相同,嫌犯根本不知悉產品的成份也有專利保護的問題。
16. 本案中,嫌犯在澳門海關作出是次拘捕行動後才獲悉本案所涉及由H Pharma Stein AG生產之藥物C中含有之藥物成份“I”,涉嫌侵犯A有限公司已作專利權登記之藥物,故此,嫌犯亦於收到有關投訴後立即停售該藥物。
17. 而這是嫌犯剛開始進口藥物“C",在這之前嫌犯一直銷售同樣由歐洲大製造藥廠H Pharma Stein AG生產,香港H Pharmaceuticals (hk) Ltd.代理的藥物“J",該藥品亦即本案涉嫌侵權藥物“C"的成份之一,故此,嫌犯並沒有意識到藥物“C”中含有另一種成份“I"會有可能侵犯其工業產權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詳細考慮本案所有事實中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及一如既往秉公辦理,開釋對嫌犯的指控。
*
在庭上還證實:
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證書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為一種制備藥物組合物的方法,其特徵在於將安樂地平笨磺酸鹽與藥物上可接受的稀釋劑或載體相混合;按該權利要求之方法,其特徵在於製備安樂地平笨磺酸鹽的方法是將安樂地平碱與苯磺酸或它的銨鹽溶液在惰性溶液劑中反應,並分離安樂地平笨磺酸鹽;按該權利要求之方法,其中惰性溶液劑是工業用甲醇變性酒(詳見載於卷宗第600頁至第60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C"藥物含有的成份包括笨磺酸氨氯地平及纈沙坦,以及其他輔料。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輔助人A LIMITED創立於1849年,是現今世界上處於領導地位的製藥企業之一,該公司在全球五大洲均有開展業務,銷售其產品。
輔助人在科研方面作出投資的數量,其產品均受專利保護。
“笨磺酸氨氯地平"成份屬於D包裝上的專利標的。
輔助人的上述專利權在澳門廣為人知。
“笨磺酸氨氯地平"這物質正被不適當用於C中。
輔助人要求海關阻止藥物C進口,扣押正在澳門地區銷售的藥物C的所有包裝,以及對故意違反輔助人的工業產權的不法生產商作出處罰。
海關確認了B有限公司所作出不法行為。
進口商的其中一名員工確認該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在明知違反輔助人的專利下進口“C"。
鏡湖醫院的代理人F先生確認B有限公司所供應的被檢舉產品侵犯了輔助人的專利。
G先生(B有限公司零售部負責人)估計被檢舉的產品成份受到保護。
B有限公司對藥物及相關權利有細緻的認識。
該企業的經驗和知識使其能夠清楚知道其分發及銷售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的獨占權。
製備“C"藥物的方法與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權利要求之方法相同。
其他與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的代表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K(經濟局高級技術員)審判聽證中作證,其尤其解釋了涉案專利所保護的範圍及理解。
證人L及M(為嫌犯工作之銷售工作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尤其表示了嫌犯有出售“C"藥物,並表示嫌犯有申請入口許可進口該藥物,包括經過衛生局及海關等部門,不知道該藥物有否侵權。
證人G(為嫌犯之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尤其表示了嫌犯有出售“C"藥物,且該藥是由著名藥廠H生產,嫌犯已出售該藥廠生產的藥物20多年,故對該藥廠十分信任。另外,該藥廠向嫌犯提供了歐盟發出的證明文件,嫌犯將相關文件交了衛生局作審查,並獲得出售“C"藥物之許可,且該藥物也得到香港有關部門許可出售。再者:嫌犯有申請入口許可進口該藥物,包括海關。因此,證人一直認為是合法出售該藥物。
證人F(已退休鏡湖醫院藥劑科副主任)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鏡湖醫院有納入“C"藥物,該藥物的代理為嫌犯。
調查本案的1名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作證,陳述當日調查的原因及情況。
在庭上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
在庭上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包括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以及“C"藥物的文件、澳門衛生局許可進口該藥物的文件及向海關申報該藥物的文件等。
本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品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上述事實。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第97/99/M號法令第289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
《以從事企業活動之方式,旨在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工業產權之權利人同意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a)製造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製造品或產品;
b)採用或運用屬專利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之標的之方法或程序;
c)進口或分銷透過以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獲得之產品。》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法院認為,雖然嫌犯B有限公司出售的“C"藥物含有的成份包括有笨磺酸氨氯地平,而輔助人的涉案專利也含有笨磺酸氨氯地平成份,然而,經過庭審所得,核實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證書專利的權利要求書為一種製備藥物組合物的方法,該發明專利所保護的範圍是以笨磺酸氨氯地平主要成份的製備方法。然而,未能證實製備“C"藥物的方法與編號XXXX之發明專利權利要求之方法相同。
另外,嫌犯為一公司,其為一藥物進口商,進口及代理分銷藥物產品,在庭審中,嫌犯保持沉默,根據為嫌犯工作之工作人員的證言,均表示不知道該藥物有否侵權,但表示嫌犯有申請入口許可進口該藥物,包括經過衛生局及海關等部門,而嫌犯的經理更表示“C"藥物是由著名藥廠生產,由於嫌犯已出售該藥廠生產的藥物20多年,故對該藥廠十分信任。另外,該藥廠向嫌犯提供了歐盟發出的證明文件,嫌犯將相關文件交了衛生局作審查,並獲得出售“C"藥物之許可,且該藥物也得到香港有關部門許可出售。因此,證人一直認為是合法出售該藥物。此外,沒有證人證明嫌犯清楚知道其分發及銷售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的專利權。事實上,根據庭審所得,該公司有進口“C"入澳門的衛生局許可,以及向海關進行了入境程序的申報,而該部門的其中一項權限是調查有否存在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實嫌犯清楚知道其分發及銷售產品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的專利權的情況下,仍進口或分銷相關產品。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嫌犯被起訴觸犯一項第97/99/M號法令第289條第1款c)項及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罪』,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四、 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決如下:
➢ 嫌犯B有限公司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9條第1款c)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專利權或半導體產品拓撲圖罪』,因證據不足,裁定罪名不成立。
*
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判處輔助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第295頁的發票及進口准照交回予嫌犯。
...... 」(見卷宗第616至第622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主要力指原審法官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已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上訴人實在是不可以透過引用某些證人在本案刑偵階段時所作出的、對上訴人立場或會有利的證言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官在一審庭上,經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包括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至於故意與否的問題,由於本院已於上文認為原審法官所發表的事實審結果並非屬明顯不合理者,所以原審有關因對嫌犯的故意存疑 而開釋罪名的判決無論如何自然亦得以維持(見《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
至此,本院已無須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上訴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訴訟費,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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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84/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4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