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7/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65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上訴人被判處二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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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65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7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15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13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2011年7月15日被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定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歸責於其之一項犯罪,在量刑時明顯過重,應改判較短之刑期及科較少之罰金。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上述判決,及改判上訴人較短之刑期及科較少之罰金。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但是,並無說明理由以支持其觀點。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根據第CR4-07-0310-PCS號卷宗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曾對同一被害人作出類似行為,換言之,本卷宗之犯罪事實已經不是首次。因此,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3.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亦屬適當。
4.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結論:
1. 上訴人並不是初次作出犯罪行為。
2. 因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3月8日下午約1時,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澳門提督馬路聚龍軒酒家內遇見其已分居的丈夫C與另一女子B(第二嫌犯)用膳。
2. 上訴人突然生氣及上前從枱上拿起三杯水潑向第二嫌犯。及後,上訴人轉身離開現場。
3. 第二嫌犯隨即上前用手扯著上訴人的左手,阻止上訴人離開。於是,雙方一直拉扯至聚龍軒酒家旁的中星商場。
4. 糾纏期間,上訴人數次用腳踢向第二嫌犯雙腳。
5. 第二嫌犯拉扯上訴人左手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上訴人手臂軟組織輕挫傷,需1日康復(見卷宗第2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二嫌犯的頸區、下腹壁、右下肢及左第四指等處軟組織輕挫傷,需1日康復(見卷宗第1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對方的身體。
8.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9. 上訴人具有初三學歷,侍應,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7000圓。
10. 需供養兒子。
11. 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
12. 第二嫌犯具有高中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圓。
13. 需供養孫兒。
14. 第二嫌犯承認部份事實。
15. 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08年4月17日卷宗編號第CR1-07-0025-PCS(CR4-07-0310-PCS)號內,被判處10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60圓計算,合共澳門幣6000圓,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66日徒刑,上訴人已完成有關勞動代替罰金。
16. 第二嫌犯為初犯。
17. 兩名嫌犯不要求損害賠償。
未證:上訴人所潑的是熱水。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明顯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首先拿起三杯水潑向第二嫌犯而引起紛爭,並且在雙方糾纏期間上訴人數次用腳踢向第二嫌犯的雙腳,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不低。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而被判罰金,上訴人已以勞動代替支付罰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上訴人被判處二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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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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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2011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