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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請求
訴訟主體的文書中有錯誤、遺漏、不當情事及含糊之處時法院介入
  起訴狀更正請求

摘要

  一、在未經考慮上訴陳述書的內容及結論前,不應對上訴狀最後提出的請求作出識別和確定。
  二、若訴訟主體的文書中有錯誤、遺漏、不當情事及含糊之處,而法院為了修正而依職權介入,則必須遵守反形式主義原則,即「唯利訴訟」和「有疑唯利審級能力」(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中的根本原則),這樣才有可能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確保「有效司法保護」。
  三、若發現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內容含糊不清,及未要求上訴人說明自己的請求,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傳喚被上訴實體答辯之前提出的更正請求。
  
  2006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6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不服行政法院法官於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判決,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更正起訴狀的請求,隨起訴狀提起的司法上訴也遭到初端駁回。
  上訴陳述書中的結論如下:
  『(一)上訴人針對卷宗第39頁及續後數頁中的批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的批示如此決定,便錯誤地應用了法律。
  (三)應批准在2006年6月26日的申請中提出的更正請求,這是因為上訴狀中顯然有明顯的錯誤。上訴狀明確指出了被上訴的行為。
  (四)依職權更正請求完全不會影響本案中作出的行為,原因是還未下令傳喚被上訴人,也未有支付預付金。
  (五)不可駁回針對一個行政的確認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此行為的原件附在本上訴狀中。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明確提到了訴因;對於指稱的被上訴的行為中的各項瑕疵,上訴人還指出了具體構成事實。上訴人認為,因為被上訴的行為沾有了這些瑕疵,所以應該撤銷。但是在最後部分,上訴人的說法不適當:即廢止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的實體的行為。
  (六)在解釋上呈至法院的事實時,如有疑問,不知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對象是何行為,則應該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改正上訴狀。
  (七)根據已確定事實,可知上訴人實際上希望針對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行為(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補充內容)提起上訴;2006年5月15日,衛生局局長確認了此項決定。但上訴人寫的是「衛生局局長的批示」,如果這不是筆誤,那也僅是錯誤。我們不能認為此錯誤顯然是無可原諒的,並且因此不允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a項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改正。
  (八)錯誤的根本特點,即真實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九)本案中,任何一般的收件人都能立即明白其中的筆誤,此錯誤是可以更正的,僅此而已。這樣,就可以遵守善意原則、適度原則、在訴訟人之間保持公正原則。
  (十)決定稱表意人的錯誤不可原諒,但並非所有的錯誤都不可原諒 —— 例如所謂的具體情節或宣告中出現的筆誤。僅當錯誤不能讓我們有足夠的把握,知道真實意思為何時,才是不可原諒的。
  (十一)上訴人在上訴狀開首寫道,被上訴實體是送外診治委員會;但在請求中卻說撤銷衛生局局長的行為,這可以算作筆誤,文書的上下文便可揭示此點。
  (十二)根據本案案情,我們不能說上訴人的行為不可原諒;上訴人收到關於被上訴實體的答辯通知後,沒有在第352/06-ADM號案件中修改自己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但我們不能僅依據此點,就認為不存在筆誤。
  (十三)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不至於嚴重到不可原諒。
  (十四)2006年6月26日(星期一),上訴人請求更正上訴狀。
  (十五)關於2006年6月26日(即請求更正當日)對另一程序作出的通知,「原審」法院本應認為可推定上訴人的代理人知悉此事。
  (十六)即便如此,還是應該推定上訴人可能是在週末時查出了錯誤;但2006年6月26日(星期一)才能作出更正行為。
  (十七)上訴人提出:請求中誤指了被上訴的行為,主動改正了司法上訴狀。在此司法上訴中,被上訴的行為的行為人和被上訴實體由始至終都是送外診治委員會。由此,我們便無理由以上訴人提到的被上訴的行為錯誤,而此錯誤顯然不可原諒為理由,駁回司法上訴。
  (十八)實際上,一方面,上訴人最初犯的錯誤並不至於使法院完全無法確定司法上訴的標的(正正相反,可確知行為人是上訴人提到的送外診治委員會,上訴人將被爭執的行為向此實體歸責);另一方面,錯誤也不具重要意義(正正相反,上訴人知道本案卷宗中出現的錯誤之後,立即在繳納預付金之前,主動改正)。
  (十九)我們同樣有必要分析,上訴人能否因為犯錯(無論可否原諒)而更改請求。
  (二十)被上訴的批示錯誤認為,沒有可能在繳納預付金和傳喚被上訴人之前更改請求。
  (二十一)上訴人錯誤認為,根據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在繳納預付金和下令傳喚被上訴人之前,可以更改請求。
  (二十二)在傳喚之前,上訴人可以自由修改訴訟中的基本要素。換言之,可以無限制地變更請求,或是依照自己的意願變換訴因,否則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的規定。
  (二十三)僅在傳喚上訴人之後,訴訟程序才確定。若未傳喚上訴人,則訴訟程序就還不是恆定的。
  (二十四)訴訟程序恆定原則並非嚴格的規定,程序「恆定」的意思並非「不變」。
  (二十五)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法典》第243條、《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和第212條的規定。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因此,應決定進行2006年6月26日請求中提出的更正,更改上訴狀中的請求,程序應繼續進行」』;(參見第48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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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交上訴答辯狀,受理上訴批示已作出。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發表了以下意見:
  『「原審」法院以不可針對行為提起上訴為依據,駁回上訴。法院的理由是: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請求撤銷衛生局局長的2006年5月15日批示,但法院認為此項批示僅是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的一部分,僅是一個補充行為。而上訴人已經試圖更正起訴狀中的筆誤,修改其中的一項內容和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請求撤銷「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附加內容 ——此決定經衛生局局長於2006年5月15日確認)」,但是此更正請求遭到駁回。我們認為,法院顯然應該就此事發表見解,這是因為本案的判決直接源頭。
  關於此事,《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規定:「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現在,對於上文用斜體字標記以示強調的語句,我們認為其中應有內容。換言之,法律規定,傳喚被告後,應該遵守訴訟程序恆定原則。這是因為,如果還未傳喚被告,那麼問題就不同了;此外,我們還已知:訴訟程序恆定僅在各方當事人都知曉的前提下才有意義。
  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在傳喚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之前提出更正請求的,並且提出請求時,相關預付金還未付。起訴狀中的全部論據(首先包含確認所要求被上訴的行為)與請求完全不符,通過訴因和這些論據,我們認為:完全可以批准上訴人提出的更正請求,即使認為要改正的不僅是筆誤。
  在疑問上出現錯誤事實,認定被上訴的行為人中出現錯誤。為了《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的效力,此錯誤是否可以原諒這個疑問是上述所有內容的結果。這是因為,很顯然,這個疑問不可避免地直接取決於是否接納上訴人提出的更正請求。顯然,依據原審判決提出的理據正面臨危機,分析行為是否不可上訴這一疑問,也是同理。
  因此,無需贅言,我們認為應該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爭論的批示,並作出新的裁判,接受上訴人提出的更正請求』;(參見第64頁至第66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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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無任何阻礙因素。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已經確定,對本案即將作出的裁判有重要意義:
  —— 2006年6月20日,行政法院中心科收到一封由現上訴人的代理人簽署的文書,內容如下:
  『澳門行政法院法官
  (A),寡婦,葡國籍,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在XXX居住,現針對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提起撤銷司法上訴(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補充內容);2006年5月15日,衛生局局長確認了此項決定。決定內容和理據如下:
  一、訴訟前提:
  (一)上訴人收到2006年5月18日的掛號信通知,得知被上訴的行為。因此,本上訴提起的時間在自收到關於被上訴的批示的通知起計的30日期間之內,屬適時上訴(《行政訴訟法典》第5條)(文件1和文件2)。
  (二)此項新的行政行為是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不批准決定的補充內容;衛生局局長於2006年2月14日確認了此項決定。
  (三)在此項新的行政行為中,行政當局為自己的行為說明了理由,廢止了之前的行政行為,並且重新確認了之前已作出的不批准決定。
  (四)因此,上訴人是合法的,可針對此新的行為提起上訴。
  二、對本案有重要意義的事實:
  (五)在本案中,我們有必要考慮以下相關事實:
  1.上訴人現年76歲。
  2.上訴人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的受益人(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3.在2005年7月17日,簽名人感到下腹劇痛,陰道破損,並且嚴重腫脹,尿液呈黃褐色,大便經由泌尿系統排出。
  4.當日17時30分,其疼痛難耐,身心健康都受到嚴重影響,幾乎無法行走,於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醫。
  5.其於17時30分至7月18日1時30分在急診部觀察。
  6.醫生對上訴人做了檢查。幾項檢查之後,醫生稱上訴人可以回家,認為上訴人的病情並非急症、也不嚴重。醫生為上訴人預約了7月25日(即7日之後)的泌尿科門診,並且開了醫學報告 —— 由此可見,醫生認為上訴人的病情不嚴重(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7.泌尿科的專科醫生陪同上訴人前往急診部。
  8.給上訴人開了藥,並且交一封信給其看泌尿專科時交給醫生(B)(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9.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醫生的做法,因為她的症狀表明自己身體虛弱。但即便如此,上訴人還是放心了,因為醫生沒有要求其住院,預約的也不是急症門診。因此,上訴人認為自己的健康狀況並不嚴重。
  10.事實證明,讓人意想不到,在同一星期的7月18日,上訴人收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電話通知,得知因醫生休假,門診取消,延遲至2005年8月22日,即上訴人去急診部就醫一個月之後。
  11.由於門診時間延遲了近一個月,上訴人更加放心了。她當時認為自己的健康問題並不嚴重,否則仁伯爵綜合醫院不會將診療時間延遲。
  12.醫生沒有向在場的上訴人和其女兒講明診斷結果,但離開急診部時,上訴人和女兒都確信病情只是尿道感染;因此,才轉診至泌尿科。
  13.上訴人的病情稍有好轉,基本上無痛楚。由於有私人事務需要處理,上訴人便於2005年7月22日(星期五),在女兒和一位友人的陪同下,前往香港。
  14.但是上訴人在香港又感到身體不適,症狀和幾日前去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時的完全相同,即下腹疼痛難耐,以致行動困難、無法行走。
  15.上訴人並未預料到會再有同樣的病情,因此十分驚恐。她當時走路坐立不便。因此,便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住的家人聯繫,請求幫助。
  16.遵從家人的建議,上訴人前往位於XXX —— 泌尿專科醫生(C)的診所就醫。
  17.在此有必要強調:上訴人未預約此次診治;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意圖去香港看病,去香港的目的也不是就醫(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18.上訴人曾確信仁伯爵綜合醫院的診斷和治療是正確的,並已對症下藥,自己的病情並不嚴重。因此,發生的事情是上訴人未曾預料到的。
  19.換言之,上訴人當時十分放心,確信自己不日即可康復。
  20.診治過程中,檢查之後,醫生稱因為檢測到上訴人體內有腫瘤,大便進入尿液,故此身體虛弱。
  21.據此診斷,鑑於上訴人病情危急,醫生建議她立即前往其任職的「香港XXX醫院」住院治療以便接受手術。
  22.上訴人還是感到下腹劇痛,陰道破損,並且嚴重腫脹,尿液又呈黃褐色,大小便時極痛。
  23.因此,上訴人感到身體十分虛弱,於是決定遵從醫囑。而由於上訴人既不能走路,又不能坐下,基本的生理需求都不能自理,所以,女兒一直陪著她。
  24.當日18時,上訴人入院治療,準備做手術。
  25.這是發生於7月27日的事。
  26.上訴人的住院期間為2005年7月22日至8月10日(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27.據醫學報告 —— 在此視其全文轉錄 —— 顯示,經檢測,上訴人體內有癌細胞(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28.「香港XXX醫院」的手術和住院費總計港幣226,951元(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29.在2005年12月29日,上訴人請求仁伯爵綜合醫院送外診治委員會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的規定,批准或確認事實情況(此申請附在行政程序卷宗中)。
  30.提交申請書時,上訴人還附上了「香港XXX醫院」發出的報告原件。
  31.在2006年3月6日,上訴人接到通知其請求遭到駁回。
  32.上訴人針對駁回決定提起上訴。
  33.送外診治委員會補充了之前作出的裁定結果。在此補充說明中,委員會為自己的決定說明了理由,並且給上訴人30日期間,以針對委員會新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的行為違法
  (六)衛生局局長根據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意見書補充內容,作出了決定。之後,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
  (七)意見書的附加內容如下(轉錄):
  「2006年2月10日送外診治委員會意見書附加內容
  在不批准請求決定中,以下事實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中提到的理由的基礎(本案和兩份醫學報告中的依據):
  1.於2005年7月22日在私人診所門診就醫的上訴。
  2.醫學報告中描述的症狀儘管十分簡略,但也可以讓我們明白聲明異議人就診時的身體情況。顯然,情況並不緊急,也不屬於急診病例,未立即處理。
  3.於2005年7月22日,上訴人在一間私家醫院以一般方式入院。
  4.入院第三日,即2005年7月25日,選擇性地且有計劃地作了補充檢查,即膀胱鏡檢查。
  5.入院第五日,即2005年7月27日,計劃並實施了手術。
  6.醫學報告中的「半緊急」一詞對送外診治委員會認定的觀點沒有任何影響,這是因為醫學中似乎不存在這一概念,此概念的意義模糊,與前述臨床情況並不相稱。
  7.對聲明異議人的治療並未事先經委員會決定或允許,聲明異議人也不是因為公幹而在外地。
  因此,不存在第153條中提到的任何情況(負擔之承擔)。」
  (八)由此看來,被爭執的行為違法,這是非有效行為,可以撤銷。
  (九)被上訴的行為由於有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因此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十)卷宗中的事實無論如何都不能導致請求遭到駁回,原因是:被上訴的批示對事實的作出的法律定性是錯誤的。
  (十一)因此,對此,如Freitas do Amaral教授所講:
  「(……)法律不僅限制行政當局的行為:它同樣也是行政行為的依據。換言之,今時今日,行政當局不可以隨心所欲,毫無限制地行使權力(……);剛剛相反,按照規定,行政當局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事」(參見《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2卷,第45頁和第46頁)。
  (十二)如此,對於自由裁量權,我們應該理解為立法者授權予服務人員,以便服務人員找到解決具體問題的方案。這樣,情況就對審理案情的行政當局更加有利,可以保障法律規定有必要保護的權利。
  (十三)無論如何,如果委員會不確定上訴人當時所患的是否急症,是否有必要立即做手術,則就有必要按照第81/99/M號法令第40條第7款的規定,採取調查措施。
  (十四)因此,被上訴實體因初端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因此便沾有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其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
  五、法律定性:
  (十五)根據卷宗中載明的事實和證據,被上訴實體不得不將上訴人的行為歸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之中;若不認同此見解 —— 對此我們並不讓步,那麼應將行為歸入同一條文第1款b項規定的情形之中。
  (十六)合法性原則告訴我們:公共行政機關應該遵守法律(參見《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
  (十七)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完全有必要說明,為何不按照前述情況,為事實定性,其證據又為何。
  (十八)但被上訴的行為完全沒有說明!
  (十九)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醫後,上訴人和一直陪伴她的女兒都確信:上訴人只是患尿道感染,因為除此之外,醫護人員甚麼都沒有說;醫生並未將上訴人的病症當作急症處理,這導致上訴人和女兒相信其病情並不嚴重;假以時日,持續用藥,上訴人就會康復。
  (二十)之後,上訴人向仁伯爵綜合醫院申請的報告也證明了此點(現要求將證明文件附入)。
  (二十一)有大量證據表明上訴人在香港處理私人事務之時,突然受到嚴重的健康問題困擾,這是上訴人始料不及的。於是,上訴人不得不立即就醫,並且做了手術。
  (二十二)實際上,如上訴人所講,她在香港時,突然再次感到下腹疼痛難耐,解決和控制生理需求異常困難,尿液又變成黃褐色,陰道部位更加腫脹。這是上訴人未曾預料到的。
  (二十三)四日之前,上訴人正是因為同樣的症狀,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就醫。
  (二十四)上訴人年事已高(76歲),鑑於她的臨床病史和當時的身體情況 —— 行走和坐立十分困難,因此必須立即治療。她當時身體虛弱,有生命危險。
  (二十五)診斷結果是:上訴人要立即住院做手術,這也能證明她當時確實病情嚴重。
  (二十六)診斷表明,上訴人當時病情嚴重,醫學報告可以確認這一點。
  (二十七)第24/86/M號法令、第87/89/M號法令、第34/90/M號法令對此事宜(在澳門之外就醫)有規定。
  (二十八)第87/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適用於本案,其第153條規定:
  「一、在本地區以外提供之護理,由本地區按下列方式分擔:
  a)經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或葡萄牙醫學委員會預先指定或許可者,承擔費用之100%;
  b)因在本地區以外出現之須即時治療之健康問題而引致之護理,根據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事後之追認,分擔費用之50%。
  二、……
  三、在緊急情況下,且因本地區缺乏有關資源或無法立即採用法律所規定之方法而不能在澳門提供之衛生護理,本地區承擔費用之100%,但事後須由同一委員會之決定予以確認。
  四、……」
  (二十九)第34/90/M號法令的序言部分提到:「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規定,倘由於缺乏技術能力或人力以致未能在本地區提供衛生護理,又或公職人員在外地時健康出現問題需要即時接受治療,則可獲准在本地區以外接受衛生護理,費用由本地區支付。」
  (三十)根據已證事實,具體來講即醫生和香港醫院的報告,毫無疑問,上訴人在香港時身體狀況很差,於是便有必要立即做手術,這是經過醫生本人確認的。
  (三十一)還可證實:假若上訴人在澳門的診斷結果是正確的,並且她本人若是得知自己的身體狀況差,那麼那日就不會前往香港,並且很可能在澳門住院,接受必要的外科手術。
  (三十二)如上訴人所講:她確信自己得的是尿道感染。由於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醫之後她沒有住院,預約診治時間在一個月之後,鑑於醫生的治療方式,加上上訴人的女兒在急診候診室等了6個小時,但期間醫生並未和上訴人或女兒交談,這一切都讓上訴人相信自己的身體並無大礙,自己得的只是小病,很容易治好。
  (三十三)仁伯爵綜合醫院的診斷結果表明上訴人的病情不嚴重;於是,上訴人和女兒以及一位朋友前往香港,處理私事。
  (三十四)上訴人在香港時,全身不適,疼痛難耐;因此,行走困難,無法坐下,這就使得她身心皆不適,於是立即在香港就醫。
  (三十五)上訴人看的是仁伯爵綜合醫院建議她去看的泌尿專科醫生,以跟進自己的健康狀況。
  (三十六)由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就醫做手術,上訴人便無法即時辦理法律規定的手續。
  (三十七)因此,本案中已經證明的事實便滿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規定的情形,無論如何都不能說上訴人的情況與此發條規定的不符。
  (三十八)因為前述法律規定第3款規定的情況是:在「緊急情況」下,且「無法立即採用法律所規定之方法」而在澳門之外就醫,本地區才承擔費用之100%。
  (三十九)因此,送外診治委員會本應該事後批准此處描述的情形。
  (四十)在此,為謹慎代理起見,我們做以下假設 —— 雖然我們並不讓步:即使本案事實不符合前述法條的規定,那麼也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第1款b項中規定的情形。
  (四十一)此項規定:因「在本地區以外出現」之須「即時治療」之「健康問題」而引致之護理,分擔費用之50%。
  (四十二)毫無疑問,此情況確實存在!
  (四十三)被上訴的批示駁回了上訴人的請求,未將事實納入上述法律規定,這就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四十四)總而言之,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的病情緊急,因有生命危險,所以需要立即治療。
  結論:
  1.被爭執的行為違法,因此非有效及可以撤銷。
  2.被上訴的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其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還有形式上的瑕疵。
  3.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意見書支持被上訴的批示的觀點,稱上訴人的症狀為:「顯然並非突發病情,也非急症,因此未立即做手術」;「……無法證實第153條中規定的情況(負擔之承擔)」。但這是錯誤的。
  4.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規定的情況,於是便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其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
  5.上訴人的行為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確切地講,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45條及續後數條規範赴外就醫的規定。
  6. 上訴人根據上述內容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醫生後,認為其病情並不嚴重,診斷結果是尿道感染,上訴人於是和女兒以及一位朋友前往香港,處理私事。
  7.但是,上訴人在香港時,下腹突然疼痛難忍,引致行動困難,坐下也極為不便,四日前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就診時的症狀重現了,這是她未曾預料到的。
  8.鑑於她76歲的高齡,上訴人因此身心十分虛弱。
  9.由於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做手術,上訴人立即通過一個居住在香港的家人幫助,去看香港的泌尿科醫生。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選擇。
  10.有如前述,醫生斷定上訴人的症狀嚴重,因此建議她立即在香港XXX醫院留院治療;在醫院裡,上訴人做了外科手術,因為當時她的健康狀況「危急」,「有必要立即治療/做外科手術」。
  11.因此,上訴人便無法立即採用法律規定的方法,處理在香港發生的緊急情況。此時上訴人必須立刻做手術。
  12.錯誤審議事實,且沒有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第3款的規範中把該等事實定性,或者,如不這樣理解,我們對此不認同,其接納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沒有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53條第1款b項的規範中把該等事實定性,被上訴行為就沾有因事實上和法律上前提錯誤而違法的瑕疵。
  鑑於上述內容,根據法律規定,應該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應該撤銷衛生局局長的被上訴的批示,因為該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請求法官通知被上訴實體,若有意願可以作出答辯;並且申請將相關的行政程序和上訴人的臨床資料附入卷宗。
  證據:
  (1)書證
  ……
  (2)人證……』;(參見第5頁至第27頁)。
  —— 2006年6月26日,(還未下令傳喚被上訴人時),本案上訴人的代理人又提交了一封文書:
  『澳門行政法院法官
  (A),為本案上訴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向法官陳述如下:
  1.在2006年6月19日,上訴人針對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附加內容),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此決定。此決定於2006年5月15日經衛生局局長確認。
  2.然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第六點及請求中指出:
  上訴第六點
  「衛生局局長根據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意見書補充內容,作出了決定。之後,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
  請求:
  「鑑於上述內容,根據法律規定,應該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應該撤銷衛生局局長的被上訴的批示,因為該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3.顯然地,上訴狀中有筆誤,這是因為,在序言第13和第14點和結論第3條中,上訴人明確講到她是對何行為提起上訴的:「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附加內容)。此決定於2006年5月15日經衛生局局長確認。」
  4.還未支付預付金!
  5.依據職權更正請求完全不會影響本案中的行為,這是因為:還未傳喚被上訴實體答辯。
  6.法官可以依職權改正上述筆誤。
  因此,謹請法官注意前述筆誤,並批准將上訴狀第六點和請求更正為:
  第六點:
  「2006年5月18日,送外診治委員會作出了不批准決定(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附加內容)。此後,上訴人提起本司法上訴。2006年5月15日,衛生局局長確認了委員會的不批准決定。」
  請求:
  「鑑於上述內容,根據法律規定,應該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應該撤銷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送外診治委員會2006年2月10日意見書的附加內容)—— 2006年5月15日,該決定經衛生局局長確認。因為該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參見第36頁和第37頁)。
  —— 卷宗送交至行政法院法官,其作出以下批示:
  『第36頁及續後數頁:
  不批准更正請求,因為本人認為這並非「明顯筆誤」。
  我們看看原因。
  2006年4月6日,上訴人提起第352/06-ADM號司法上訴。被上訴的行為是「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2006年2月14日,該決定經衛生局局長確認」。
  被上訴實體(衛生局局長)經正當傳喚,於2006年5月18日提交答辯狀,稱不可對作出的行為提起上訴,被上訴的行為應該是委員會本身的決議(第352/06-ADM號案件第62至第75頁)。
  2006年5月19日,關於此份訴訟文書已以掛號信的方式告知上訴人(第352/06-ADM號案件第77頁)。
  2006年6月23日,在前述行政司法上訴中,作出了駁回上訴決定,因為被上訴的行為具有不可上訴性(參見第352/06-ADM號案件第80頁背頁至第81頁背頁),判決內容如下:
  『被上訴實體以被上訴的行為具有不可上訴性提出抗辯。
  已經按照規定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未發表意見。
  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現應予判決。
  上訴人在上訴狀的序言部分指出,被上訴的行為是「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不批准決定,此決定於2006年2月14日由衛生局局長確認」。
  因此,顯然被上訴的行為是委員會本身的決定,而非衛生局局長的確認行為。
  然而,若我們更深入地分析上訴狀,特別是請求部分,就會發現:被上訴的行為是衛生局局長的確認批示。這是因為,上訴人明確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衛生局局長批示,因為此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和同樣沾有形式上的瑕疵」。
  送外診治委員會隸屬衛生局專科衛生護理副體系。
  根據11月15日第81/99/M號法令(衛生司之組織結構法)第40條第1款的規定,送外診治委員會有權限依法對需送往外地接受衛生護理並由澳門負責費用之病況,作出審查或確認。
  而同條第8款規定,委員會之決議獲澳門衛生司司長確認後方為有效。
  本案中的衛生局局長和送外診治委員會之間並無上下等級關係。
  因此,衛生局局長的確認行為僅是本案中委員會決議的一部分,是補充行為。對於由本案中決議實施的行政管理標的的權利義務範圍,確認行為完全不會增加、修改任何內容;本案中的決議都是具有垂直及橫向確定性的行政行為。因此,不可對決議提起司法上訴,儘管這些行為還不具執行力。
  從這個意義上講,1997年12月3日,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第75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7年,第2卷,第1335頁至第1347頁),決定「無論是由於疏忽還是惡意,僅當確定行為改變了侵害行為,賦予侵害行為效力時,才可對此確認行為提起司法上訴。這是因為,如此便非僅賦予前一項行為效力,而是變更了行為的內容;因此,行為便會造成侵害,因其自身的瑕疵,可針對此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本案中,衛生局局長的確認行為並未改變委員會的決議內容,而僅是賦予此行為效力。因此,不可對此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因此,法院裁定被上訴實體提到的抗辯理由成立;所以,駁回上訴,因為此行為是不可上訴的。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並登記。』
  同日,向各方當事人通知了前述判決(第352/06-ADM號案件第82頁背頁)。
  本司法上訴是2006年6月19日,通過傳真提起的。其依據與前一項上訴類似(除缺乏理據部分外,因為行政當局作出了新的行為,以取代之前的行為,新行為中有理由說明)。與第352/06-ADM號案件的情況相似,上訴人在上訴狀末尾請求撤銷「上訴所針對的衛生局局長批示……」。
  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6日期間,上訴人未想起要更正所述的起訴狀中的「明顯筆誤」。
  上訴人收到通知,得知自己之前提起的司法上訴被駁回之後,才提出更正請求。
  基於前述事實,我們認為,本案中涉及的並非明顯筆誤,而是選擇被上訴的行為時出現錯誤,此錯誤在第352/06-ADM號案件中已經出現,本案中也有。
  我們認為:假若真的是筆誤,那麼上訴人早就應該在收到關於被上訴實體答辯的通知後,立即在第352/06-ADM號案件中申請更正。
  即使未在上述程序中採取措施,上訴人也應該注意本司法上訴狀中的措辭。
  《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及正待決。
  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中,才可以變更審級,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無必要遵守辯論原則 —— 即因被上訴的行為是不可上訴的,而通知上訴人,就司法上訴可能遭到駁回一事發表意見。這是因為,此問題已經出現在第352/06-ADM號案件中。
  因此,基於上述內容和理據,法院初端駁回本司法上訴,因為被上訴的行為具有不可上訴性;理據與在第352/06-ADM號案件中作出的駁回判決中提到的相同,其上述內容已經轉錄。因訴訟經濟原則,此處不再轉錄。
  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並登記』;(參見第39頁至第41頁)。
  
  法律
  三、自前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請求廢止行政法院法官的判決。此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更正起訴狀的請求,並(因此)初端駁回由起訴狀提起的司法上訴。
  考慮被上訴的判決和上訴人提交的陳述和結論的內容,以及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我們認為應該首先審理「駁回更正起訴狀請求的判決」是否適當。
  我們看看。
  原審法官判決的依據是:請求「更正起訴狀」的原因並非上訴人在提交起訴狀之後寫明的(所謂的)「筆誤」,(而是「被上訴的行為選擇錯誤」);此外,原審法官還認為變更訴訟程序的前提不齊備。
  根據上述觀點,若我們分析無誤,則可知原審法官認為:起訴狀中請求的是撤銷衛生局局長的批示,即確認了送外診治委員會決定的批示;上訴人之所以請求更正,是希望改變上訴標的,請求撤銷(委員會的決定),而非(局長的批示)。
  由此,若我們關注起訴狀的內容,便可知:起訴狀其實寫得不好。這是因為,儘管開頭寫明「被上訴的行為」是前述委員會的決定(參見第5頁),但最後部分卻請求撤銷衛生局局長的批示;(參見第21頁)。
  對此,我們的觀點是:應該認為起訴狀「內容含糊」;我們不可立即斷定被上訴的行為是衛生局局長的批示;相信在起訴狀中寫過上訴標的是前述委員會,對此,我們不可認為上訴人「並未這麼寫」。但縱是如此,我們還是可以接受其他觀點。
  本法院近期發表了一份合議庭裁判,其中寫道:「在未經考慮上訴陳述的內容及結論前,不應對上訴狀最後提出的請求作出識別和確定」;(參見本裁判書製作法官第499/2006號案件的2006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
  據此觀點 —— 我們認為此觀點是適當的,我們的觀點是:了解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內容之後,對其中真正的上訴標的為何一事「存疑」是正常的(我們還認為:即使兩個程序間有「連結點」,那也不能用前一程序來解釋後一程序的起訴狀)。
  事實上,我們認為,鑑於前述起訴狀的內容,應該適當地作出一個「邀請」上訴人講明自己的真正請求。原因是:若訴訟主體的文書中有錯誤、遺漏、不當情事及含糊之處,法院為了修正而依職權介入,則必須遵守反形式主義的原則,即「唯利行動」和「有疑唯利審級能力」(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中的根本原則),這樣才有可能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確保「有效司法保護」;(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
  關於此事,我們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第0866/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寫道:「行政法官有一般職權,可要求消除不當情事、不足、不準確等可能影響訴訟程序可行性的情況。此外,法官還有許多其他介入權力,以便在有可能銷除的形式障礙時,防止程序在達到最終目的 —— 即根本裁定 —— 之前便終結(有利於審級能力或唯利訴訟原則)」;(參見「www.dgsi.pt.jsta」)。
  然而,正如我們之前所講,毫無疑問,還未解決請求本中級法院審議的「問題」,此問題即為:是否應該確認行政法院法官對上訴人提出的更正請求作出的駁回決定。
  我們現在就來分析。
  對本案中的問題,下引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幾條條文(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案)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第二百一十一條
  (視為提起訴訟之時刻)
  「一、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及正待決,但不影響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提起訴訟之行為僅自傳喚時起方對被告產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自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可知,法官的觀點是:(根據上引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應該認為,一旦提交了起訴狀,「上訴程序」便開始了。因此,也應該認為此上訴程序的標的是衛生局局長的批示,而「變更訴訟程序」是不可行的,換言之,不可將本上訴的標的改為委員會的決定。
  於是,我們認為不應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在此,我們認為前載關於對請求的解釋內容已經轉錄。現在,我們集中審議原審判決提出的「變更訴訟程序不可行」這一疑問)。
  實際上,原審判決應該沒有考慮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的規定。對於「更正請求」,即使我們認為這是一項「變更請求的請求」,但由於被告(更準確地講,是被上訴實體)還未經傳喚,根據同一法典第21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如未達成協議,可以在反駁中變更(訴因和)請求,此變更合法且適時。
  因此,無需贅言,我們認為應廢止「駁回更正請求的裁判」。
  同時,也應廢止作為駁回更正請求的裁判的前提的判決,以便行政法院法官在接納更正請求之後,作出新的裁判,以取代原審判決。
  
  裁決
  四、鑑於上述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