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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中級法院透過2007年2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由刑事訴訟中民事請求原告甲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上訴勝訴,上訴所針對部分為裁定因部分長期無能力而予以賠償的請求敗訴,中級法院同時判決乙向甲支付850,000.00(捌拾伍萬)澳門元的款項。
乙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1. 初級法院在其可預見的評估中肯定受害人不會因這一交通事故而有任何將來的財產損失。
2. 另一方面,還要指出的是,從已認定的事實必然得出的判斷正好是輔助人在事故中沒有出現喪失將來之收入的結果。此外,還要說的是所謂喪失的收入能力沒有70%。
3. 這是因為所提到的70%是以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表為基礎得出的,其中之損失是以僱員之工作能力帶給僱主的益處來確定的,還有,此一制度絶不可以適用於如本案那樣的一名公務員,因公務員受公務意外制度規管。
4. 不可以將收入“能力”的喪失與將來之損失混淆,只有收入的喪失才是一項將來的損失,收入能力的喪失是已遭受到的損失(現已存在)及可核查的。
5. 而在本案中已證明的是輔助人維持其法律/職業狀況及相同之工作(公務員),這就給他一項收入的權利,還有,從受害人收入方面看,無論是意外前或後(從2003年11月之日始,即恢復上班當日),其這一法律狀況均沒有改變。
6. 《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只是無論從已認定的事實事宜還是從本案卷宗內,均沒有證實存在將來之損失從而允許法院一如已作出的那樣,確定8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7. 除了欠缺允許適用《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事實理據外(注意的是述及面對在將來的收入的喪失的可預見性,而沒有指明予以抵償的損失),同時認為這一解釋造成一種不當得利的情況。
8. 沒有如在被上訴裁判中所決定的那樣存在《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件以便因將來之財產損失而訂定一項賠償,因此認為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58條這一法規。
民事請求之原告要求維持以財產損失名義所訂定的款項。

二、事實
各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如下:
A) 於2002年2月12日晚上約19時30分,嫌犯丙駕駛著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汽車在友誼大橋的左邊行車線上行駛,方向由澳門往氹仔(見第41背頁和87背頁)。
B) 當時,受害人甲也駕著編號為XX-XX-XX輕型汽車在上述大橋上行駛,方向由澳門往氹仔。
C) 當嫌犯丙駕車駛至第185A20號燈柱附近時,由於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緩慢,故嫌犯將車轉往右邊行車線上繼續行駛。
D) 當轉入右邊行車線後,嫌犯發現受害人的車輛在其前方,由於嫌犯的車沒有與受害人的車保持一段距離,且嫌犯的車速過高,以致剎車不及失控撞向受害人車輛的尾部,使受害人車輛向前推進一段距離才停下(見第4頁交通意外圖示)。
E) 這次碰撞,造成受害人受到本案卷宗第59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損傷,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及d)項規定的嚴重損害。
F)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普通,照明普通。
G) 嫌犯駕駛時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的距離,以避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
H) 嫌犯以過高速度行駛(不低於80km/h),故其車輛不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I)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J)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K) 碰撞發生時,受害人所駕駛的車輛已停在右邊車行道,且沒有展示停車訊號。
L) 碰撞發生時,受害人坐在車內的駕駛者的位置。
M) 嫌犯為電腦程式員,月薪為16,000.00澳門元。
N)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O)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P) 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人30歲及身體健康。
Q) 受害人為海關關員,月薪為12,750.00澳門元。
R) 受害人完全想不起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的事。
S) 受害人已沒有記憶力,而其理解力亦很遲緩。
T) 受害人目前很依賴、不活動,更在其原動力和精神能力無可避免地有所改變的情況下,尋求孤立自己。
U) 受害人因必然及不可避免的無活動力而造成其生活上的轉變,並生活在心理創傷、痛楚、不快、依賴、失去生活樂趣、悲傷和痛苦之中。
V)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傷而承受了身心的痛楚。
W) 當日(2002年2月12日),事故發生後受害人隨即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救治,並導致受害人左側顱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頂枕部硬膜外血腫,雙側鎖骨遠端、左側第二肋骨、左側肩胛骨、左手第一指遠端指骨及左側內踝骨折。
X)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416頁,受害人的傷殘率被評定為70% (“長期部份無能力”)。
Y)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於2002年2月12日至4月26日在該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曾進行過三次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則為609天(2002年2月12日至2003年10月13日)。
Z) 除身體傷患外,是次交通意外還給受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共64,483.00澳門元、醫療報告共900.00澳門元、驗車及拖車費共1,150.00澳門元及導致其車輛嚴重損毀,共80,000.00澳門元。
A1) 交通意外後至2003年11月(卷宗第275至294頁),受害人在這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導致其喪失當時應賺取的輪間津貼,共損失33,750.00澳門元。
B1) 2003年11月,受害人重新返回原工作單位工作。
C1) 由編號XX-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XXX-XX-XXXXXX-X之保險單轉移予乙。(卷宗第329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
其餘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的與已認定事實不符且重要之事實為:
當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撞到受害人的車輛時,受害人正坐在停於右邊車行道的車輛之外。
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將會喪失50%工資之事實(民事請求卷宗第213至224頁第63條)
在治療期間,每次診治需乘坐的士前往醫院,並使受害人共支付交通費用為22,090.00澳門元。
出院後,受害人聘請多名工人照顧他,合共損失108,000.00澳門元。
受害人在膳食方面需要吸取多些營養(維他命及蛋白質),合共損失50,000.00澳門元。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兩級法院認定受害人因案中之交通意外而處於7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儘管如此,作為公務員,繼續履行其在意外前所從事的職務,且獲取相同之薪俸點。
  現要解決的問題是想知道,是否如其本人所支持及中級法院決定那樣(訂定金額為8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受害人應因其無能力而給予賠償,或者如乙所支持及初級法院所決定那樣,因其工作收益上沒有受損失而不應給予賠償。
  2. 法律事宜和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作為第三審級,本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而不對事實事宜進行審理,但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及3款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
  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作為第三審級時,其對事實事宜不具審理權,但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行使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1
  確定受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70%明顯屬於事實事宜。
  沒有顯示出中級法院在確定上述提到的事實時有違反法律規則,只有在出現違反法律規則情況下,終審法院才可以作出糾正性的參與,因此不審理此一問題。
  3. 非合同民事責任。損害。收入能力的喪失。
  3.1. 我們進入所提出的問題。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債的一般原則載於《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此一規定與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相同,這一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該法規所明示規定那樣,如要有賠償的義務,必須要有損害。ANTUNES VARELA2即針對此一問題寫道:“如要有賠償之債,基本條件是有損失,即故意的不法事實對他人造成一項損害。”
  如看護人沒有履行其義務,但無行為能力人沒有毆打任何人;如汽車司機違反了交通規則,但既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碰壞他人財物;如業主在房屋保養方面沒有遵循應有之預防措施,房屋倒塌了,但沒有觸及任何人和物,所有這些均不涉及責任問題,只是當不法事實發生而產生一項損失時才出現責任問題”。
  法律及法學理論對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或精神損失作了區分,財產損失是那些可以進行金錢評估的、能予以修復或賠償的損失,而非財產損失是那些不能以金錢予以衡量的損失,如肉體的疼痛、悲痛、精神上的不快、聲望之喪失(在受害者的財產中不受影響的部分)等,但這些均可以透過強加於實施損害之人的一項金錢債務予以抵償。3
  在財產損失中,通常把已確認之損失區分於將所失去之收益。
  對於已確認之損失,ANTUNES VARELA提到4“包括在損害發生之日,對在受害人名下已存在的財物或權利所造成的損失,而後者(將所失去的收益)則包括那些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不能獲得的,但在損害發生之日仍不具有權利的利益”。
  這是載於《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3.2. 那麼,當工作人員在其收入能力方面遭受一項長期損害,也就是說,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部分無能力,但基於多種因素,繼續獲得其受損害前所獲得的薪酬(無論是否執行相同之工作)時,是否因該事實而給予賠償?
  初級法院認為不應給予受害人賠償,因為不能預見到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但決定不對。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逹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5
  受害人沒有在本案要求那些將來不能獲取的薪酬,他所要求的是一項因其工作能力受影響而給予的賠償(儘管在計算上,運用其先前獲取的月薪酬)。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6
  另一方面,現在受害人作為公務員,維持了其職務和薪酬,但所有居民均有《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的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的權利,面對其收入能力的根本性的下降,受害人很難享受此一權利,或獲取更高薪酬。故亦基於此一理由,而明顯地受害人之損失是目前的。
  4. 因收入能力之喪失的賠償的計算。衡平原則。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貌,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樣,一如從《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如本案那樣的涉及因收入能力的喪失而予以賠償的情況,上述所轉錄的法規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第560條第6款規定:
  “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是針對如本案那樣的適用衡平原則的情況〔也參見《民法典》第3條a)項〕,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關於此點,有必要回顧:
  P) 當發生意外時,受害人年齡為30歲及身體健康。
  Q) 受害人為海關關員,月薪為12,750.00澳門元。
  T) 受害人目前很依賴、不活動,更在其原動力和精神能力無可避免地有所改變的情況下,尋求孤立自己。
  X) 根據載於卷宗41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受害人的傷殘率被評定為70%(“長期部分無能力”)。
  被上訴之裁判訂定的賠償款項為850,000.00澳門元,我們認為這不是一項誇大的金額,同時由於受害人接受所訂定的款項,故也不存在訂定一更高金額款項的問題。
  因此,應維持所訂定的賠償。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07年4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參閱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中作出的關於民事方面的合議庭裁判,但結果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相同。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一卷,第10版,第597至598頁。
3 關於這些概念,見ANTUNES VARELA,上述著作,第一卷,第600及續後各頁。
4 ANTUNES VARELA,上述著作,第一卷,第599頁。
5 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注釋:裁判書制作法官對在別處所作的,喪失收入能力構成將失去的收益的宣示作出更正。
6 AMÉRICO MARCELINO,《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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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07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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