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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5/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提交上訴後,在2014年4月29日提交申請,提交一法律意見以及有關文件。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在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示,因屬不適時提交而命令將法律意見及相關文件退回申請人。
   針對上述批示,在2014年5月9日,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詳見第8084頁及隨後),要求接納有關申請及文件。
   助理檢察長在第8143頁作出意見書,認為聲明異議理由完全不成立。
   輔助人亦在第8205頁提交答覆,亦認為裁判書製作人批示應予維持。
   
   正如上訴人所援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3款,容許律師在一審聽證終結前,遞交意見書,甚至有聲音認為該等意見書仍可在上訴階段中附卷。
   我們同意不能把“法律意見”的概念無限延續,甚至視為彌補上訴理由不足的一種手段。相反,法律意見必需有一個訴訟標的的前提下方能發生作用。而在受爭議的文件中,上訴人提出了所謂三個法律意見。
   首先,異議人在陳述書中放棄了第一部分的主張,即不再堅持附交監聽錄音的記錄的文字版本,那麼,這部分不予以考慮。
   然而,上訴人要求附入卷宗兩個由初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判決普通副本以及一本法律書籍對未遂的法律問題的論述。
   雖然,不妨礙上訴法院依職權向初級法院要求提供該兩判決正式的證明書文本以作參考之用,或者找到該書作參考,但是,既然上訴人已經交到卷宗來了,完全不會影響到控辯雙方在正當的程序下行使訴訟權利。
   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中,上訴人的律師出於幫助法院尋找法律的正確解決辦法的意願,向法院遞交不屬於訴訟標的的證據之類的法律文件,在不會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以及正當訴訟原則的基礎上,法律沒有理由過分強調訴訟手段的行使時機,而不批准這些非證據性文件的呈交。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裁定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批准有關文件的附入卷宗。
   
   因此,本院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改變裁判書製作人在2014年4月30日所作的不批准附交文件的批示,並接受其附入。
   異議人無需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7月3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譚曉華(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10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關於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的裁決,並表決如下:

對於有關問題,本人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轉載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完全不成立,原因如下:
的確,上訴人所援引的法律條文,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3款,是容許律師在一審聽證終結前,遞交意見書,甚至有聲音認為該等意見書仍可在上訴階段中附卷。
對於這點,我們不表異議。
然而,必需弄清何謂“法律意見書”?
我們認為,不能把“法律意見”的概念無限延續,甚至視為彌補上訴理由不足的一種手段。相反,法律意見必需有一個訴訟標的的前提下方能發生作用。而在受爭議的文件中,上訴人提出了所謂三個法律意見。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
就上訴人的第一個“法律意見”而言,我們發現上訴人的做法是斷章取義的,因為在被上訴裁判中,從來沒有說明監聽錄音在庭審上播放。而正確的意思是,相關監聽錄音的記錄(意指文字版本)的確被用作證據及組成心證的一部分(見卷宗第7195頁背頁)。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實際考慮了的是該等錄音的文字版本而非語音版本,同樣亦是作為“文件書證”般被考慮。
然而,上訴人這種“新主張”從未在其上訴狀當中提出過,這就意味著上訴人現在是在上訴狀原有的基礎下,試圖“補充”或“增加”上訴理由。我們認為,這做法有違在現階段遞交意見書的真正本意,否則的話,法律根本沒必要設定20天的上訴期限,因為上訴人能隨意在任何時候提出上訴理由,因此這部分內容不應被考慮。
再者,既然是關乎證據效力的問題,法律亦給予上訴法院權力可以依職權審議該問題,並在有必要時,可以在將來的裁判書當中一併處理。
至於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個“法律意見”。
我們認為,兩者的實質內容分別是兩個由初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判決普通副本,並不是正式具效力的有效文件,所以無論如何都不應被考慮或接受。但不妨礙上訴法院依職權向初級法院要求提供該兩判決正式的證明書文本以作參考之用。”

因此,本人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在2014年4月30日所作不批准附交文件的批示。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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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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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2014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