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02/2014/A
日期: 2014年07月24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們沒有提供資料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彼等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402/2014/A
日期: 2014年07月24日
聲請人: A、B、C及D (第一至第四聲請人)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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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們A、B、C及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及不批給彼等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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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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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62至64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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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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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第一聲請人A於2006年03月09日以購買不動產形式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06年10月03日獲批准,並惠及其配偶B(第二聲請人)及子女C(第三聲請人)和D(第四聲請人)。有關臨時居留許可均續期至2016年7月12日。
2. 於2014年05月02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廢止聲請人們之臨時居留許可及不批准彼等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理由在於在2010、2011及2013年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第一聲請人沒有如實申報離婚一事實,違反有關法律之規定。
3. 第一聲請人A由2011年05月28日開始,獲XXX貴賓會聘任為巿場部營業經理。
4. 第二聲請人B來澳後主要在家擔當家庭主婦,照顧其丈夫及子女的起居飲食,亦會協助丈夫打理珠澳兩地的業務。
5. 於2008年06月27日,第一聲請人A與第二聲請人B離婚。
6. 第三聲請人C來澳後,先後赴內地修讀學士學位及赴英國修讀碩士課程,並於2013年完成碩士課程後回澳門。
7. 第四聲請人D於2009年在內地中學畢業後,於2010年起在澳門科技大學就讀。
8. 根據珠海巿香洲區前山街道XXX區居委會發出的居住證明,聲人們自2003年01月至今居住在珠海巿香洲區XX路XXX號XXXXX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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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們原來可合法留澳居住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聲請人們主要指出以下彼等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第一聲請人A:將失去工作,令全家失去經濟所依,亦阻礙其繼續透過多個社團參與澳門社會服務和義務工作的機會。
- 第二聲請人B:將失去與家人及朋友共聚的機會,妨礙其家庭幸福及持續參與澳門社區活動的機會。
- 第三聲請人C:將喪失在本澳就業和發展的機會,斷送前途。
- 第四聲請人D:將不能出席“一生可能只有次的學士學位畢業典禮”,亦失去在澳就學或繼續升學的機會,且其結婚計劃亦會告吹。
且讓我們逐一分析聲請人們所提出的損失是否屬難以彌補的損失。
(i) 就第一聲請人方面:
關於第一聲請人所提及失去工作及收入之損失,我們並不認為是難以彌補的,因為有關損失主要為金錢損失,是完全可以透過賠償機制彌補的。
另一方面,根據第一聲請人提供的資料顯示,其在澳門開立了多個儲蓄戶口,但並沒有提供具體的帳戶結餘記錄。因此,我們不清楚其具體的經濟狀況,從而不能認定其一旦不能在澳臨時居留工作便全家無以維生。
事實上,第一聲請人在珠海另有居所,且在內地也有業務。
終審法院於2013年07月10日在卷宗編號37/2013的裁判中作出的司法見解認為失去工資收入只有在導致聲請人難以/無法維生的情況下才屬難以彌補的損失。申言之,沒有達到有關程度的屬普通財產損失,是可以透過賠償機制彌補的。
至於阻礙其繼續透過多個社團參與澳門社會服務和義務工作的機會方面,第一聲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若不能參與這些活動對其造成什麼難以彌補的損失,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ii) 就第二聲請人方面:
第二聲請人認為其家庭、財產及朋友均在澳門,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
我們對此並不認同,因家庭、財產及朋友不會因聲請人不在澳門居住而消失。如上所述,聲請人們在珠海另有居所,故完全可以在珠海繼續其家庭生活。
至於朋友聚會方面,誠如本院助理檢察長所言那樣,有關理據實為牽強。珠澳兩地相連,通關快捷方便,很多澳門人會在節假日前往珠海遊玩購物,故所謂朋友聚會完全可在珠海進行。再者,真正的友誼是不會因地域距離而消失的。
至於參與社團活動方面,第二聲請人同樣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若不能參與這些活動對其造成什麼難以彌補的損失,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因此,執行有關行為對第二聲請人不會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
(iii) 就第三聲請人方面:
第三聲請人認為若執行有關行為,其將喪失在本澳就業及發展的機會,故對其做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
我們並不認同上述觀點。
第三聲請人於2013年在外地完成碩士課程回澳後,至今仍沒有工作。
雖然提出了有“多家大型企業例如XX酒店、XXX百貨、澳門XX大學等均已答應聘請她,現只等待正式簽約”,但奇怪的是其所提交的證明卻是由一家名為“XX策劃有限公司”於2014年06月26日發出之錄用通知書。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公司和其所聲稱的大型企業有何關連。
不論怎樣,即使第三聲請人不能在澳門就業,並不代表其不能在其他地方發展事業。
申言之,我們看不到執行被訴行為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損失。
(iv) 就第四聲請人方面:
在一般情況下,常規的學士學位課程不會安排在8月授課且已完成所有考試,而第四聲請人也沒有提交該課程的校歷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以顯示其修讀的課程於2014年08月仍有授課或考試安排。因此,第四聲請人現理應已完成其學士學位課程,故執行有關行為對其學業沒有太大的影響。
至於“無法出席一生可能只有一次的學士學位畢業典禮”之說則更無依據可言,出席畢業禮根本不取決於是否擁有居澳權,其可持內地旅遊證件來澳參加。
就結婚計劃將因執行有關行為而告吹方面,我們不明白結婚和是否在澳居留為何有關連。不在澳門居留就不能結婚?
這一依據實為牽強。
不要忘記第四聲請人只是一名剛大學畢業的90後(1992年06月20日出生),其所謂的結婚計劃可能是未來10年的人生大計而不是短期計劃。不論怎樣,其並沒有就所謂的結婚計劃提供進一步資料和證明,例如具體結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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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們的保全措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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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們支付,每人4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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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7月24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Presente
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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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201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