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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2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一事兩審的解決方法

摘 要

本案中,由於違例者在兩案輕微違反案中因同樣違法行為被處以不同的判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第1點的規定,違例者只需遵守首先轉為確定的案件的判決,而無需遵守本案被聲請再審的判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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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4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4月9日,違例者A,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CR3-09-0709-PCT號輕微違反案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金澳門幣$9,000圓;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20日徒刑。另外,違例者被判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上述裁決在2010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隨後,原審法庭發現違例者因同一輕微違反的事實,於2010年1月8日在CR4-09-0416-PCT號輕微違反案內同樣被判刑。
上述裁決在2010年1月18日轉為確定,而違例者亦已繳付該案所判處的罰金及訴訟費用。

為此,檢察院提交非常上訴-再審,理由如下:
1. 違例者在被請求再審之裁判中,上指輕微違反案,被原審法院於2010年4月9日判處因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處罰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罰金澳門幣9,000元,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2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
2. 上述判決於2010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3. 按照上指判決書的內容,已證明之事實,違例者是在2009年6月18日大約4時33分,駕駛重型電單車MG-87-XX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行駛時,被警員懷疑受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而在酒精測試中被證實其血液所含之酒精量為1.03克/升。
4. 然而,在上述判決確定後,發現違例者早於2010年1月8日於初級法院第4刑事法庭卷宗CR4-09-0416-PCT輕微違反案,基於同一輕微違反的事實被判處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罰款澳門幣6,000元,倘不予繳付,可被轉換為40日之徒刑,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2個月。
5. 上述CR4-09-0416-PCT卷宗判決已於2010年1月18日轉為確定,而違例者在該案中已繳付了罰金及訴訟費用。
6. 因此,被請求再審之裁判,違反一事不能二審原則。
7. 由於被請求再審之裁判確定後,才發現新的事實,即違例者已基於同一輕微違反的事實,早在CR4-09-0416-PCT輕微違反案中已被裁判,明顯被請求再審之裁判存在判罪不公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進行再審的規定。
8. 基於被請求再審之裁判與CR4-09-0416-PCT的判決存在不相協調,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請求再審之裁判。
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3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將下列文件構成本再審的組成部份。
a. 被請求再審之裁判之證明書及證實裁判之確定之證明書,即本案的治安警察局公函、交通廳通知書違例列表、酒精測試的證明書及本案的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第2、3、4、5、9、10及11頁。
b. CR4-09-0416-PCT輕微違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請求該案發出上述證明書,相關治安警察局公函及事實筆錄及已繳付罰金證明書。
同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再審以附文方式附於本卷宗。
懇請 閣下批准。

隨後,原審法官作出批示(見本再審卷宗第22頁)將卷宗交本院。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法律意見,建議本案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頁第1款的相關規定,又或者許可再審申請。

隨後,本院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4月9日,違例者A在CR3-09-0709-PCT號輕微違反案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金澳門幣$9,000圓;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20日徒刑。
另外,違例者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上述判決在2010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2. 於2010年1月8日,違例者A在CR4-09-0416-PCT號輕微違反案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款澳門幣6,000圓;倘若其不予以繳付,則可被轉換為40日徒刑。
同時,違例者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兩個月的附加刑。
上述判決在2010年1月18日轉為確定。
違例者已繳付上述罰金及訴訟費用。
3. 上述兩宗案件均是處罰違例者在2009年6月18日大約4時33分,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重型電單車MG-87-XX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行駛,當時,違例者被發現在其血液所含酒精量為1.03克/升。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一事兩審的解決方法

檢察院因初級法院就同一違例者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而被兩次判刑向本院提起再審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
事實上,如果穩定性是刑事訴訟之目的,也肯定不是唯一目的,甚至不是首要目的。刑事訴訟之首要目的乃實體公正。
“再審的非常上訴”有三個階段,其一為“初步”階段,其中處理、調查並就上訴人的聲請作出報告;其二為“中間”階段,其中審理及裁定請求;其三為“最後”階段,在許可重新審判的情況下作出新的裁判。
本案情況處於“中間階段”,應當作出所謂的“廢止性判斷”,裁定許可或否決聲請的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條文所規定的內容,是窮盡逐條列舉了再審的前提。

上述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是要求嗣後證據,該嗣後證據可完全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的證據。該嗣後性既可表現為客觀嗣後,也要表現為主觀嗣後。”此外,“當證據資料在此意義上屬新的,即作出判決時並不存在,或者說,當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僅在判決作出之後才形成時,才存在客觀嗣後”,而“主觀嗣後的情況是指,聲請再審的一方在先前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要麼不知道已經存在有關證據資料,要麼當時知道已存在這些資料,但卻無法得到它們。”

本案中,違例者因同樣事實在另一案件中被判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a)、b)及c)項的要求,亦不屬於d)項所規定的事實或證據,因此,未能滿足再審的條件,故此,檢察院的再審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然而,本案可透過另一途徑解決有關問題。
對此,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轉錄如下: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認為,相同事實被兩次審判的情況必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效力而予以糾正,但正確的方法應該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75條(相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第580條)的相關規定(詳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6年6月1日於編號為06P1936的案件中作出的判決,當中尚引用了同一法院1993年11月23日於編號為67/936的案件、1989年11月29日於編號為40306的案件、1995年5月3日於編號為46654的案件以及1994年2月24日於編號為44354的案件中作出的判決)。
在上述判決中,最高法院均排除了通過再審之訴作為解決問題的辦法,認為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75條第1款(相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第580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來解決問題甚至是體現訴訟經濟原則的手段。”

《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規定:
“一、就同一主張有兩個互相矛盾之裁判時,須遵守首先確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訴訟關係中同一具體問題所作之兩個裁判互相矛盾時,適用相同原則。”

本案中,由於在CR3-09-0709-PCT及CR4-09-0416-PCT號輕微違反案中違例者因同樣違法行為被處以不同的判刑,根據上述條文第1點的規定,違例者只需遵守首先轉為確定的CR4-09-0416-PCT案判決,而無需遵守本案被聲請再審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再審聲請。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的規定,只需遵守CR4-09-0416-PCT號卷宗的判決。
上訴方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10日
(本人表決聲明如下:本人同意上述裁判結果,但認為在本案判決並轉為確定後才發現違例者已經因為相同的事實在同一法院另一案件中被判刑。這確實是主觀嗣後的事實,且有關事實足以顯示被聲請再審的判決對違例者不公正。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要求。然而,本案應以更體現訴訟經濟原則,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的規定解決有關問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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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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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ubscrevo a decisão, mantendo, na íntegre, o que sobre a questão consignei n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no Acórdão deste T.S.I de 24/02/2011, Proc. n.º 6/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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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2010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