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2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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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3-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形式要件、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件。
2. 因為被判刑人已履行三分之二的刑罰且被判刑人亦同意假釋,故此已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
3. 根據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從守紀,被歸類為信任類且在獄中的總評價為良。
4. 澳門監獄獄長和社工亦對被判刑人申請假釋持贊成之意見。
5. 在履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積極參與獄中舉行的學習計劃和消閒活動,藉以充實自己,以便在出獄中能重新融入社會,做一個負責的人。
6.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密切。出獄後亦會與家人一同居住。因此,在家人的監督和支持下定能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使其不再重新染上毒癮及再次犯罪。
7. 被判刑人家人已為其尋得適合的工作,使其在出獄後能重新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8. 被判刑人亦對當初所犯的罪行作出深切的反省。
9. 以上事實均能使人確信被判刑人一旦提前釋放,定能在社會上做一個負責任的人,不再犯罪和接觸毒品。因此,上述個案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的要件。
10. 被判刑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1. 被判刑人為初犯且其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的方向作出改變。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攝力。
12. 就給予假釋的被判刑人,法院可命令其遵守一系列的行為規則並伴隨着考驗制度。相關措施的實行將大大加強法律對被判刑人的威攝力,同時亦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3. 上述的否決假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因為刑法典第五十八條而適用於假釋的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應當裁定本上訴勝訴,廢止上述的否決假釋批示,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的機會。
請求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0月29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28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3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販毒罪』,判處六年徒刑。
3.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0年6月2 日裁定上訴人上訴敗訴。
4. 上述判決在2010年6月1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7年初至2008年4 月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未曾被拘留,並2010年6月17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6年6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4年6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於2011年起參與小學回歸中文、英文和數學課程,2012年完成關愛在獄內的義工課程,2013年亦完成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表現積極;另參與了新春聯歡的表演。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3.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家人同住,並計劃擔任壽司中工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4年4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6月17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2歲。
被判刑人於2010年6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4年,餘下刑期為2年。
本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具初中一年級學歷,十四歲起做廚房學徒的工作,後來從事日本餐廳廚房師傅的工作直至入獄,曾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存在大偏差,守法意識薄弱。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於2011年起參與小學回歸中文、 英文和數學課程,2012年完成關愛在獄內的義工課程,2013年亦完成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表現積極;另參與了新春聯歡的表演。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擔任壽司中工的工作。
被判刑人至今已服刑4年,縱觀數年來,其在獄中表現隱定,沒有違規行為,沒有參與職業培訓,但亦積極利用獄中時日學習,反映其人格發展有一定程度的改善。
然而,不容本法庭忽視的是被判刑人販賣毒品並非一時不理智而促成的偶然犯罪,其染上毒癮,投身毒品的圈子之中並夥同他人進行長期的販毒活動。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要真正抽身不再犯罪,遠離毒癮及不良朋輩,其意志堅定程度的要求更高,被判刑人必須有難以動搖的從善意識,方能抗拒再觸犯涉及毒品的罪行。現階段被判刑人人格上的好轉的確令法庭對其形成正面的評價,其努力亦值得鼓勵,但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能遠離毒品及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於2011年起參與小學回歸中文、 英文和數學課程,2012年完成關愛在獄內的義工課程,2013年亦完成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表現積極;另參與了新春聯歡的表演。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其家人同住,並計劃擔任壽司中工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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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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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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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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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201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