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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3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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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7/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7-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7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努力進修,並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已找到穩定工作,出獄後一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接納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回鄉共享天倫之樂;
4.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5.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6.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4年7月3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合共需執行有期徒四年六個月,從2010年3月4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因賭輸錢而使用暴力甚至使用刀具強奪他人財物,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很差,該行為對澳門特區社會造成負面影響,其社會危害性較大。雖在最近一年獄中生活中表現良好,但對其犯罪原因仍未作出深刻反省,另外,上訴人雖然對其犯罪行為表示後悔,但從未作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實際行動,因此,我們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意見,即目前還看不到上訴人人格已獲真正轉變,特別是如獲釋後不再犯新罪之條件。
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該上訴請求不應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月2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0-010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想像競合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以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和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賠償被害人澳門幣20,000圓。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
3.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1年5月25日裁定不接納有關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1年6月9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0年3月3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6. 上訴人於2010年3月3日被拘留,並自2010年3月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3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3年7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3年7月3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但仍未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及視覺藝術科。
12.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4.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
15.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計劃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會繼續營酒樓的生意。
16. 監獄方面於2014年5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7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年近六十,已婚,入獄前同住的家庭成員包括妻子、兒子、兒媳及兩名孫兒。被判刑人入獄前在內地經營生意。
被判刑人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4年4個月,在獄中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及視覺藝術科,沒有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如能出獄,被判刑人表示將回到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將會繼續經營酒樓生意。
在特別預防要求上,本法庭認為犯罪者對所作行為的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以及入獄前後人格的正面發展是被判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重要指標之一。被判刑人在內地有完整家庭及穩定生計,卻前來澳門干犯罪行,至今堅稱是因生意上與人結怨,並在澳門遇上仇家,在氣憤及貪念下做出犯罪行為。觀乎本案,案中被判刑人共犯三罪,涉及兩名被害人,其行為屬暴力性質,至今未見被判刑人有積極承擔賠償金的行為,反映被判刑人尚未能真正認識其行為的不法性,人格尚未展現正面的轉變。法庭認為其現時之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加重搶劫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非常高,且本案亦無任何應予考量的情節足以降低之。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同時亦會對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產生極負面的影響。
4.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的自然科學及視覺藝術科。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經常前來探望,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會繼續經營酒樓生意。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體及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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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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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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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201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