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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94/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24日
  主題:
   抗拒罪
刑事案的訴訟標的
審判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證言內容的差異
自由心證
廉政公署
要求某人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通知某人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攔阻被通知的人以對其作出通知
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1款和第2款
通知工作的困難
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
通知方式
《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第3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項和b項
   現行犯
   拘留
   《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b項
   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第1款
   《刑法典》第311條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嫌犯當初並沒有就其被刑事起訴的種種事實提交答辯書以主張能用以反駁該等起訴事實的答辯事實,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亦即本刑事案內的所有應被法庭調查和審判的爭議事實)便僅由起訴事實所組成。
  二、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來看,原審法庭在實質上已對起訴事實悉數作出調查,並已在判決書內描述了哪些為既證事實、哪處起訴情節為未經證實的情節,所以原審庭是無從違反了其對案中爭議事實作出應有調查和審判的法定義務,其最終發表的判決也因此無從以嫌犯所謂的「法庭未對某些應審理的辯護事實表態」為由,被宣告為無效。
  三、 原審庭已把絕大部份的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此舉必然意味著原審庭在對案中所有證據材料作出綜合分析後,在實質上是最終並未有採信嫌犯在庭上主張的、與起訴事實的邏輯實質相反的辯護事實。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各名證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內容或會互有些微差異,但此情況並不必然妨礙法庭在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對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的合理性。因此嫌犯實不得以其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個人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庭就事實審所發表的並非不合理的自由心證結果。
  七、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知,廉署一名公務員當日在上訴人所住單位的門外向單位內人士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但遭他拒絕。之後,當他打開單位大門擬離開住所時,廉署四名公務員上前攔阻他,並向他出示工作證件,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八、 如此,廉署人員一開始並沒有如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般,想強行把他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反而是在面對著他拒絕有關到廉署協助調查的要求後,仍等候至他自己之後開門擬離開住所時,才上前攔阻他,向他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他前往廉署協助調查。四名廉署公務員在他住所門前的攔阻行為,祇是以查核他的身份及通知他到廉署協助調查為目的,而並非以強行把他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為目的。這樣,他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一切涉及所謂非法拘留的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
  九、 既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負責作出通知之司法公務員,為應對在通知工作上的困難,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力介入通知的工作,那麼當日在實質上亦是擔當著負責作出通知的司法公務員職責的廉署人員,當然是可決定使用簡單的阻攔行為,在不勞動警方介入下,去嘗試完成其有關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的任務(見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
  十、 至於廉署人員當日有關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其身份之行徑,這更是任何透過與被通知人直接親身接觸而進行的通知工作的必要步驟,否則便無從確保所接觸到的人士正是被通知人。
  十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就通知工作而定出的一般方式當中,並不存在電話通知這一選項。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雖然在其第1款中規定可透過電話作出傳召工作,但在其第3款b項內則特別地規定,為進行訊問、作出聲明而作之傳召,須以通知方式作出。
  十二、 由於廉署人員當時是欲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所以根據第99條第3款b項的規定,再結合前述第100條第1款的行文,廉署人員當然依法不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另由於立法者在第100條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兩種通知方式之間,並沒有定出優先採有次序,所以廉署人員當然可因應具體情況去決定採取哪一種通知方式。
  十三、 由於上訴人當時面對廉政人員對其作出的合法阻攔,以反抗彼等人員對其執行公務為目的,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對相關四名廉署人員作出襲擊行為,其此種行徑實已構成《刑法典》第311條所指的可被處以徒刑的抗拒罪。故廉署人員面對上訴人當時此種現行犯罪行徑,當然可決定上前制服他。對正處於現行犯狀態下的嫌犯,甚至人人得而拘留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和第2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十四、 綜上,案中廉署人員當日對上訴人所採取的任何行為,均屬合法,廉署人員無從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把其非法抗拒廉署人員對其依法執法的行為說成正當防衛,實在是顛倒是非之舉。上訴人是罪有應得,上訴庭不得改判其無罪。
  十五、 就量刑問題,上訴庭考慮到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類似抗拒公權機關依法執法的罪行的發生,認為無論如何也得在抗拒罪的法定正常徒刑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
  十六、 如此,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一年徒刑,實屬合理。
  十七、 至於緩刑與否問題,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其犯罪具體情節惡劣,再加上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他人犯上同類罪行,所以單純對事實進行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均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嫌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十八、 至於《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抗拒罪祇可被科處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94/2013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庭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009-PCC號
上訴人(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3-0009-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懲處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對其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見本案卷宗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A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詳見卷宗第271至第31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一)原審法庭由於並無考慮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時所提及的辯護事實,而祇是把起訴事實實質認定為既證事實,所以原審法庭所發表的裁定上訴人有罪的判決便違反了調查原則,另由於原審庭並無就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主張的辯護事實表態,所以原審有罪判決亦應被宣告為無效;
  (二)此外,由於原審庭是以廉政公署有關人員在原審庭審上的明顯互有矛盾的證言內容作為對爭議事實形成心證的基礎,所以原審庭在最終並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護事實之下而發表的有罪判決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
  (三)無論如何,由於廉政公署人員當時在對上訴人作出的取證工作程序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見第10/2000號法律第12和第1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99和第100條的規定)(這是因為廉署人員當時是想在無任何拘留令狀下,強行把上訴人帶回廉署以便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協助調查案件,而不是首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所以上訴人當時針對廉署人員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的規定下所欲進行的涉及拘留上訴人的行為、而作出的反抗行徑,在法律上理應被視為合法,因此種針對非法公權行為的正當反抗正是對公權機關濫用武力的正當防衛;
  (四)綜上,上訴人應獲改判為無罪,並不應被判處須對受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而即使有罪,亦應獲改判較輕的刑罰,這是因為上訴人為初犯、是與其同住的年邁母親的經濟支柱、自案發至今的七年多時間內並無犯罪、反而是配合刑偵警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查找事實真相的工作、且誠懇地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凡此種種情節應被視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特別是此條文的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准許對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情況;
  (五)最後,上訴人無論如何也理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獲改判緩刑。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提交上訴答覆狀,並尤其是以下列結語主張維持原判:
「......
1. 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廉署人員並未如上訴人所言的使用武力企圖即時將上訴人帶走作證。因此,廉署人員並沒有違反到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
2. 在調查期間,只要通知方式合法,廉政公署可選擇其認為最合適及有效的方式通知他人到公署作陳述。第10/2000號法律第14條只規定了若他人被適當通知後一再拒絕作陳述可被處罰,並沒有規範廉署作通知的方式。因此,廉署人員的行為並未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
3. 廉政公署人員以合法的方式通知上訴人到公署作陳述,並未使用武力,屬正當地執行公務,故上訴人的反抗行為符合「抗拒與脅迫罪」的罪狀。廉署人員的行為非屬不法,亦沒有侵害到上訴人的利益。因此,上訴人的反抗行為不屬正當防衛的範圍。
4.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已證或未證事實間存有任何不相容或邏輯上有不可接受的結論。上訴人只是不服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上訴人的聲明、各名證人(包括上訴人住所的大廈管理員)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資料等證據,根據邏輯分析而對事實作出的認定。
5. 即使原審法院違反了調查原則,上訴人應在審判聽證階段中調查證據結束後立即提出爭辯,或在獲得原審法院宣讀判決日期的通知後10日內提出爭辯。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宣讀判決後才提出的無效爭辯屬已逾期。
6. 即使證明上訴人於事發時曾報警亦未能證實任何對本案重要的事實。根據各名廉署人員的證言,以及曾目睹部分事發經過的管理員的證言,原審法院無需調查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曾報警以發現事實的真相。因此,原審法院並未違反調查原則。
7. 上訴人並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故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所載的事實劃定了本案的訴訟標的範圍,也就是在審判階段法院須查明的事實。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故此,不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
8. 上訴人並不是基於名譽方面的理由、受到侵犯或挑釁,亦並非受到廉署人員的要求而作出案中反抗行為,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9. 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屬妨害公共當局的犯罪,造成執行公務的人員受傷,以至未能完成職務。上訴人在沒有出現任何促使或誘發上訴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下,以口咬、推撞及肘擊等方式反抗正執行公共職務的廉署人員,致使多名人員受傷,其行為對公共當局及其形象、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故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是正確和適度的。
10. 上訴人本身作為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公務員,知法犯法,不但漠視廉署人員正在執行公務,還對多名人員作出暴力行為,單純對違法事實作出譴責以及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只有藉實際徒刑才可使上訴人受到懲治以及從中學習,從而得以重新納入社會。
11. 上訴人的行為對公共當局的形象及本澳的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對此類違法行為存在打擊需要,而准許上訴人被判處的1年徒刑緩期執行可能令社會公眾認為即使以暴力行為對抗正在執行公務的公共當局人員也不會有嚴重後果,從而無法遏止其他人觸犯此一犯罪。
......」(見卷宗第328頁至第33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1年實際徒刑。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上訴。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均提出質疑,然而,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1、關於非法使用武力及正當防衛
上訴人認為,廉政公署人員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及第100條的規定對其作出通知要求其出席廉署作陳述,卻透過武力企圖將上訴人帶走,違反了第10/2010號法律第12條和第14條的規定,而上訴人雖為此作出反抗,但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沒有過當,因而,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對此,我們完全不能認同。
根據卷宗資料,除了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指之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廉政公署人員在本案中有使用武力(更遑論屬不適當武力或非法武力)。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發時,廉政公署人員前往上訴人住所執行公務,目的是要求上訴人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過程中廉署人員B在單位門外向上訴人等出示證件後要求上訴人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但遭到上訴人拒絕;10分鐘後上訴人打開單位大門並擬離開住所,四名在現場的廉署人員B、C、D及E遂上前攔阻正欲離開的上訴人,並再次向上訴人出示工作證件,同時要求上訴入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核實身份,以通知其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面對廉署人員的阻攔,上訴人遂以手肘撞向B,導致B失去平衡並撞向單位的鐵門,與此同時,上訴人又用手肘撞擊C並將C推倒在地,接著上訴人亦咬傷上前阻止其行為的E左手及左前臂,並將E推撞至牆邊;隨即,接報趕至支援的廉署人員F欲上前制服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手肘撞擊左胸部;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其撞擊及口咬的四名廉署人員身體不同程度受傷。
可見,所謂的“廉署人員非法使用武力",不過是上訴人欲正當化其傷害廉署人員的個人版本,無任何事實根據。
本案中,上訴人是在清楚知道對方為廉署人員,正在正常執行公務,但是為了逃避廉署人員的攔阻和通知,不惜以暴力手段,對該等廉署人員作出推撞、肘擊及口咬的行為,其行為無論如何都不具有上訴人自稱的正當性(《刑法典》第31條),而其行為亦明顯觸犯了所被起訴的抗拒及脅迫罪。
因此,所謂的“正當防衛"說,明顯屬於自欺欺人。
2、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未有採信上訴人在庭審時所作的陳述,而僅以各廉署人員所作的證言(且該等證言間存在矛盾之處)便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所被指控的事實,因而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這明顯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範疇。
經閱讀原審判決,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所有呈堂證據的基礎上對事實作出判斷,是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即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四名受傷廉政公署人員B、C、E和F的相關醫療報告和臨床醫學意見書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因為任何具普通常識和智慧的人,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3、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調查原則。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只是單純對起訴書中的事實加以認定,但對於上訴人在庭審當中提出的其他事實,包括,案發當日其曾致電治安警察局報案,其作為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故可能被被調查的對象騷擾等,因而才對該數名自稱為廉署人員的人士的身份感到懷疑,而原審法院未有對此依職權作出調查,存在遺漏審查的情況,違反了調查原則。
對此,我們同樣不能認同。
本案中,上訴人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故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劃定了本案訴訟標的的範圍。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構成案件標的所有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不存在任何遺漏審查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充分審查及分析了包括上訴人庭審聲明在內的所有呈堂證據(原審判決在“證據分析"中亦明確指出了—見卷宗第196頁背頁)。換言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出的聲明,包括其聲稱曾致電治安警察局報案,認為作為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故可能被被調查的對象騷擾等,因而才對該數名自稱為廉署人員的人士的身份感到懷疑等等聲明內容作出了綜合分析及判斷,因此,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遺漏審查的問題。
事實上,相對構成案件訴訟標的的起訴事實,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只是原審法院應予審查的證據,而該證據,如前所述,已經被充分審查。上訴人的前指聲明內容,並非訴訟標的其中一部份,亦非對發現事實真相或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其實,上訴人是否曾經致電治安警察局報案對其在案發時是否明知被害人等為廉政公署人員並不具有重要性,即使其確曾報案,亦未能證實任何對本案屬重要的事實,尤其不能證明其不清楚知道廉署人員的身份。本案中,根據各名廉署人員的證言,及當時目睹部份事發經過的大廈管理員的證言,並綜合其他證據,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清晰認定事實。
故此,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違反調查原則之處。
4、上訴人指,即使上級法院認為其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並裁定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但基於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規定,因而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同款b項)。
本案中,上訴人因不欲與廉政公署合作協助調查,因而在廉署人員到其住所欲對其進行通知以便其按通知要求前往廉署協助調查時,不接受通知,欲離開現場並以推撞、肘擊及口咬的方式襲擊反抗,導致四名廉署人員不同程度受傷,這裡,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指的情況發生。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l款所列舉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情節可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相反,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知法犯法,反抗襲擊正在執行正常公務的廉署人員,其行為具有相當的可譴責性,故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的正當理由。
5、上訴人尚認為,應對其所被判處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又或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換言之,如科罰金已可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應優先選用罰金刑。但前提條件是該罪可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抗拒及脅迫罪可處最高五年徒刑,並無選科罰金的可能。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事實及情節,特別是,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性質為妨礙公共當局的犯罪,其本身作為公務員,為阻止其已明知對方身份的廉署調查人員對其執行公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廉署人員進行武力反抗並導致案中四名廉署人員受傷,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l年實際徒刑,僅為相關罪行抽象刑幅上限的五分之一,已屬相當輕的刑罰。
鑑於所科處的刑罰為一年,亦不存在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可能(《刑法典》第44條)。
至於緩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徒刑,然而,這僅僅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眾所周知,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在決定是否將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我們必須考慮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上訴人本身作為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罔顧法律,不但漠視廉署人員正在執行公務,完全不提供應有的合作,而且對抗廉署人員的正常公務工作,對多名廉署人員作出暴力襲擊,導致四名廉署人員受到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極其惡劣;儘管事發多年,上訴人在庭上依然否認控罪,從未有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表示任何悔意。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應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350至第353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2012年12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懲處的抗拒及脅迫罪(見卷宗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的起訴批示內容)。
  2. 就起訴批示內的刑事起訴事實,嫌犯在收到有關初級法院開庭審訊日之通知後,並未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180至第181頁的內容)。
  3.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經庭審後,發表了內容如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A,男,19......年......月......日生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母親......,職業為......,居於......,電話:......、......。
*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的起訴事實如下:
一、
2007年3月19日約11時30分,澳門廉政公署人員B、C、D及E前往嫌犯A位於XXXXX的住所執行公務,目的是要求嫌犯A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
二、
當時嫌犯A正在該單位內。
三、
廉政公署人員B在單位門外向上述單位內人士出示工作證件後,要求嫌犯A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但遭到嫌犯A的拒絕。
四、
當日約11時50分,嫌犯A打開上述單位大門並欲離開。
五、
廉政公署人員B、C、D及E遂上前攔阻正欲離開的嫌犯A,並再次向其出示工作證件,同時要求嫌犯A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便核實其身份,通知其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
六、
面對廉政公署人員的阻攔,嫌犯A遂用手肘撞向B,導致B失去平衡撞向上述單位的鐵門;與此同時,嫌犯A又用手肘撞擊C腹部兩下,並將C推倒在地;接著,嫌犯A用嘴巴咬傷上前阻止他的E左手及前臂,並將其推撞至牆邊。
七、
此後,接報趕至支援的廉政公署人員F上前欲制服嫌犯A,期間被嫌犯A多次以手肘撞擊其左胸部。
八、
嫌犯A對B、C、E及F作出之上述身體襲擊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B造成卷宗第76頁所載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給C造成卷宗第74頁所載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給E造成卷宗第73頁所載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給F造成卷宗第75頁所載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詳見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九、
B、C、E及F是廉政公署之公務員,當日是前往嫌犯A之住所執行公務。
十、
嫌犯A明知B、C、E及F是廉政公署之公務員,且當日正在對其執行公務。
十一、
嫌犯A對B、C、E及F作出上述推撞和嘴咬動作,目的是反抗B、C、E及F對其執行公務。
十二、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三、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與脅迫罪。
*
(二)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被害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07年3月19日約11時30分,廉政公署人員B、C、D及E前往嫌犯A位於XXXX的住所執行公務,目的是要求嫌犯A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
2.
當時,嫌犯A身處其住宅單位之內。
3.
為此,廉政公署人員B在門外向單位內的人士出示工作證件,之後,其要求嫌犯A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但遭嫌犯拒絕。
4.
當日約11時50分,嫌犯A打開單位大門擬離開住所。
5.
廉政公署人員B、C、D及E為此上前攔阻準備離開的嫌犯A,彼等再次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并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核實身份,以通知嫌犯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
6.
面對廉政公署人員的阻攔,嫌犯A以手肘撞向B,該等行為導致B失去平衡并撞向上述單位的鐵門:與此同時,嫌犯A又用手肘撞擊C並將C推倒在地;接著,嫌犯A亦咬傷上前阻止其行為的E的左手及左前臂,並將陳伯聰推撞至牆邊。
7.
隨即,接報趕至支援的廉政公署人員F欲上前制服嫌犯A,期間,其被嫌犯A多次以手肘撞擊其左胸部。
8.
嫌犯A襲擊B、C、E及F的身體,其行為分別直接且必然地造成彼等分別承受以下傷勢:
− B承受腹部、下背部、左膝、及右下膝軟組織挫傷,相關傷勢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如無任何併發癥,估計需一日康復,相關傷勢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參看卷宗第76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描述);
− C承受上腹部及左拇指軟組織挫傷,左腕部輕微軟組織挫擦傷,相關傷勢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如無任何併發癥,估計需兩日康復,相關傷勢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參看卷宗第7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描述);
− E承受左前臂及右手第五指輕微軟組織挫擦傷,相關傷勢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如無任何併發癥,估計需一日康復,相關傷勢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參看卷宗第7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描述);
− F承受左側胸壁軟組織挫傷,相關傷勢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如無任何併發癥,估計需一日康復,相關傷勢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參看卷宗第75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描述)。
9.
B、C、E及F均為廉政公署公務員,當日彼等前往嫌犯A的住所執行公務。
10.
嫌犯A當日明知B、C、E及F是廉政公署的公務員且彼等對嫌犯執行公務。
11.
嫌犯A對B、C、E及F作出上述推撞行為并咬傷G手部,其目的在於反抗B、C、E及F對其執行公務。
12.
嫌犯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A現職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供養母親。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嫌犯A用手肘撞擊C腹部的次數為兩下。
(三)證據分析
庭審聽證期間,嫌犯否認當日曾襲擊廉政公署的公務人員,其聲稱案發後才知悉對方為廉署人員的人士當日並無出示任何工作證件,相關人員聲稱聯繫博彩監察局局長以通知嫌犯但彼等最終並無聯繫博監局局長,為此,嫌犯擬出門上班但被相關人士阻擋和圍攻,由於嫌犯并不瞭解對方屬何等人士且嫌犯基於本職工作的性質曾面對各種品流複雜的人士,為此,嫌犯當時心感害怕而作出相應掙扎,但當日嫌犯並無作出襲擊相關人士的行為。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B聲稱當日,其奉命到嫌犯住所邀請嫌犯及其母親附廉政公署調查,該證人當時一直持工作證向嫌犯表明身份,但是,嫌犯不肯合作并聲稱需等候其局長通知才可跟該證人等人附廉署,為此,該證人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以填寫通知書,之後由嫌犯按通知自行赴署接受調查,但是,嫌犯當時大力撥開該證人致其撞墻,隨即,嫌犯欲離開現場;在該證入與同事擬阻止嫌犯時,嫌犯大力反抗推撞證人及在場同事,其中被害人C被撞致甩鞋倒地。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E聲稱當日,其奉命到嫌犯住所擬邀請嫌犯及其母親附廉政公署調查,當時由被害人B先後向嫌犯母親以及嫌犯表明身份,但是,嫌犯不肯出門;隨後,在場廉署同事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以便彼等填寫通知書,再由嫌犯自行赴署接受調查;在嫌犯走出住所之後,在場廉署人員均再次向嫌犯示證表明身份,該證人聲稱其目睹證人B曾向嫌犯示證且嫌犯欲搶奪B的證件但不果;隨後,嫌犯即大力推撞在場廉署人員并致被害人C跌倒在地;為此,該證人即連同其他同事共同制服嫌犯。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F聲稱當日,其奉命開車送廉署同事到嫌犯住所擬邀請嫌犯及其母親附廉政公署調查,當時,該證人在樓下等候;期間,其接到證人D要求增援的電話,為此,該證人立即致電廉署通報并隨即按被害人C的電話要求前往增援,在該證人抵達嫌犯住所時,其看見現場混亂吵鬧,為此,該證人與另一同事即被害人E各自捉住嫌犯一邊手臂,經數分鐘擾攘最終制服嫌犯,但該證人亦因此受傷。
庭審聽證時,證人D聲稱案發當日,其與同事奉命到嫌犯住所擬邀請嫌犯及其母親附廉政公署調查,證人當時站在離嫌犯住所約三米的電梯附近等候;當時,嫌犯不肯合作并隨後反抗致抓住嫌犯手部的兩名女同事B和C一人被推跌在地、一人被推撞牆,其後,嫌犯被證人E與趕來增援的同事制服。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案發時的大廈管理員蔡敦文發表聲明,其聲稱案發時其巡經大廈十一樓并聽到現場吵鬧,當時,該證人目睹一女子出示工作證并要求嫌犯赴廉署接受問話,為此,該證人勸告嫌犯跟隨廉署人員赴署但嫌犯拒絕,當時,嫌犯并聲稱其本人也是公務員,為此,嫌犯要求該證人不要介入;當時,該名證人認為嫌犯並無被人襲擊故其離開現場。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四名受傷廉政公署人員B、C、E和F的相關醫療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刑法典》第311條對抗拒罪規定如下: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審理查明之事實,本庭認為,嫌犯A於案發期間明知B、C、E及F等人為廉政公署工作人員且彼等均在執行公務,但是,嫌犯不服從該等公務人員的指示并對該等公務人員作出推撞和肘擊的反抗動作,同時,嫌犯亦因此咬傷被害人E的手部,嫌犯的暴力行為的目的在於反抗B、C、E及F等廉署工作入員對其執行公務,為此,嫌犯A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與脅迫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案發期間身為公務員的嫌犯為阻止其已明知對方身份的廉政公署的調查員對其執行公務,其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對廉政公署的調查員進行武力反抗并導致案中四名廉署調查員受傷,為此,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的主觀過錯,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四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與脅迫罪,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嫌犯暴力反抗執法人員并致四名公務人員受傷的惡劣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進行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將無法適當及充足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嫌犯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途,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抗拒與脅迫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嫌犯須繳交6UC的司法費和相關訴訟負擔。
嫌犯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2,5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判決確定後,適時履行《刑法典》第61條第5款之通知措施。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載於卷宗第169頁所指之扣押物交還嫌把A。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見卷宗第193至第198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得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另須指出,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並沒有就受害人應否獲判民事賠償事宜作出決定,所以嫌犯有關其理應被改判不須對受害人作出民事賠償的上訴要求便毫無意義。
  現須具體審理嫌犯提出的、且已於本上訴裁判書第一部份內獲扼要列明的其餘上訴問題。
  首先,就嫌犯有關力指原審法庭違反調查原則、原判有罪判決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是不能成立的。
  這是因為既然嫌犯當初並沒有就其被刑事起訴的種種事實提交答辯書以主張能用以反駁該等起訴事實的答辯事實,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亦即本刑事案內的所有應被法庭調查和審判的爭議事實)便僅由上述起訴事實所組成,而既然從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來看,原審法庭在實質上已對起訴事實悉數作出調查,並已在判決書內描述了哪些為既證事實、哪處起訴情節為未經證實的情節,那麼原審庭是無從違反了其對案中爭議事實作出應有調查和審判的法定義務,其最終發表的判決也因此無從以上訴人所謂的「法庭未對某些應審理的辯護事實表態」為由,被宣告為無效。
  另須強調的是,原審庭已把絕大部份的起訴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此舉必然意味著原審庭在對案中所有證據材料作出綜合分析後,在實質上是最終並未有採信嫌犯在庭上主張的、與起訴事實的邏輯實質相反的辯護事實(註:該等辯護事實已扼要地在原審判決書第6頁最後一段至第7頁第2行內有所提及)。
  嫌犯又指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尤其是廉政公署人員的證言)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而還須一提的是,各名證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內容或會互有些微差異(見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扼要述及的證言內容),但此情況並不必然妨礙法庭在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對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的合理性。因此嫌犯實不得以其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個人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庭就事實審所發表的並非不合理的自由心證結果。
  本院雖然認為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但就發現原審判決書第6頁(涉及第11點既證事實的文字表述)內有一個明顯筆誤:在該行文字內,是寫著「......咬傷G手部......」,但其實應是「......咬傷E......」才對,這是因為在原審第6點既證事實的行文內,是寫著「......嫌犯A......咬傷上前阻止其行為的E......」,而在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說明內,也是寫著「......嫌犯......咬傷被害人E......」(見判決書第9頁即卷宗第197頁第3行的內容)。
  如此,並由於如對上述人名筆誤作出更正是不會導致變更原審判決的實質意義,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決定對上述筆誤作出更正。
  現是時候以原審既證事實為基礎,去審理嫌犯提出的有關廉署人員當日對其作出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問題。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
  2007年3月19日約11時30分,廉署人員B、C、D及E前往嫌犯住所,目的是要求嫌犯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為此,B在嫌犯所身處的住宅單位的門外向單位內的人士出示工作證件,之後要求嫌犯前往廉署協助調查,但遭嫌犯拒絕。
  當嫌犯約於11時50分打開單位大門擬離開住所時,上述四名廉署人員上前攔阻準備離開的嫌犯,彼等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其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面對廉署人員的阻攔,嫌犯以手肘撞向B,導致她失去平衡並撞向該單位的鐵門,同時又用手肘撞擊C並將她推倒在地,接著亦咬傷上前阻止其行為的E的左手和左前臂,並將E推撞至牆邊。隨即,接報趕至支援的廉署人員F欲上前制服嫌犯,期間,其被嫌犯多次以手肘撞擊其左胸部。
  B、C、E及F均為廉署公務員,當日彼等前往嫌犯的住所執行公務。嫌犯當日明知此四人是廉署公務員且彼等對其本人執行公務。嫌犯對他們四人作出上述行為,其目的在於反抗他們四人對其執行公務。嫌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從上述既證事實可知:廉署公務員B當日在嫌犯所住單位的門外向單位內人士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嫌犯前往廉署協助調查,但遭嫌犯拒絕。之後,當嫌犯打開單位大門擬離開住所時,廉署四名公務員B、C、D和E上前攔阻嫌犯,並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嫌犯前往廉署協助調查。
  如此,廉署人員一開始並沒有如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般,想強行把嫌犯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反而是在面對著嫌犯拒絕有關到廉署協助調查的要求後,仍等候至嫌犯自己之後開門擬離開住所時,才上前攔阻嫌犯,向嫌犯出示工作證件,並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身份,以便通知嫌犯前往廉署協助調查。四名廉署公務員在嫌犯住所門前的攔阻嫌犯的行為,祇是以查核嫌犯身份及通知嫌犯到廉署協助調查為目的,而並非以強行把嫌犯帶回廉署以協助調查為目的。
  這樣,嫌犯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一切涉及所謂非法拘留的上訴理由便不能成立。
  至於廉署執法人員當時對上訴人作出的攔阻行為是否合法,答案是肯定的。的確,既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負責作出通知之司法公務員,為應對在通知工作上的困難,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力介入通知的工作,那麼當日在實質上亦是擔當著負責作出通知的司法公務員職責的廉署人員,當然是可決定使用簡單的阻攔行為,在不勞動警方介入下,去嘗試完成其有關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的任務(見第10/200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
  至於廉署人員有關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實其身份之行徑,這更是任何透過與被通知人直接親身接觸而進行的通知工作的必要步驟,否則試問又如何能確保所接觸到的人士正是被通知人?
  關於廉署人員須否首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的問題,上訴人實在是無中生有。
  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就通知工作而定出的一般方式當中,並不存在電話通知這一選項。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99條雖然在其第1款中規定可透過電話作出傳召工作,但在其第三款b項內則特別地規定,為進行訊問、作出聲明而作之傳召,須以通知方式作出。由於廉署人員當時是欲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所以根據第99條第3款b項的規定,再結合前述第100條第1款的行文,廉署人員當然依法不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廉署協助調查。另由於立法者在第100條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兩種通知方式之間,並沒有定出優先採有次序,所以廉署人員當然可因應具體情況去決定採取哪一種通知方式。換言之,本案中廉署人員當時就上訴人的情況而選擇的第100條第1款a項所指的通知方式,也無任何違法之處。
  由於上訴人當時面對廉政人員對其作出的合法阻攔,以反抗彼等人員對其執行公務(亦即對其執行有關通知其到廉署協助調查的公務)為目的,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對相關四名廉署人員作出襲擊行為,其此種行徑實已構成《刑法典》第311條所指的可被處以徒刑的抗拒罪。故廉署人員面對上訴人當時此種現行犯罪行徑,當然可決定上前制服他。事實上,對正處於現行犯狀態下的嫌犯,甚至人人得而拘留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和第2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案中廉署人員當日對上訴人所採取的任何行為,均屬合法,廉署人員無從違反第10/2000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把其非法抗拒廉署人員對其依法執法的行為說成正當防衛,實在是顛倒是非之舉。
  如此,上訴人是罪有應得,本院不得改判其無罪。
  至於量刑問題,本院考慮到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類似抗拒公權機關依法執法的罪行的發生,認為無論如何也得在抗拒罪的法定正常徒刑刑幅內量刑(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
  如此,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一年徒刑,實屬合理。
  至於緩刑與否問題,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其犯罪具體情節惡劣,再加上本澳極之有需要預防他人犯上同類罪行,所以單純對事實進行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均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不應對嫌犯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至於《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顯然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抗拒罪祇可被科處徒刑。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判,而毋須再審理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情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把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6行中的「G」字眼更正為「E」。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告知B、E、F、廉政公署、嫌犯所任職的博彩監察協調局。
  也命令把本判決告知載於本卷宗第343頁的查詢公函的發函人。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同意裁判書內維持上訴人有罪判決的裁決,
   但本人認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應可將對其判處
   的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第494/2013號上訴案 第33頁/共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