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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第10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2014年7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連續犯
- 量刑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各上訴人及同案各嫌犯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並根據上訴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及案中相關文件,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F、E、A、D、B及G實施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亦詳細闡述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及衡量標準。

2. 從被上訴裁判中獲得證明中沒有在任何一方面超越了原起訴範圍。相反,由於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未被得到全部證實,因而得到證明的事實較原起訴的少。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原審法庭認定,在嫌犯作出賭博過程中,相關嫌犯贏取了娛樂場相當高額的彩金,但是不能肯定所有彩金都是透過“刮牌”這手段獲得,但可以證實,其中超過港幣15萬圓是透過“刮牌”這非法手段所得。
這個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的結論是為着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作法定性之用,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4. 從已證事實中可看到,相關上訴人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主觀要素亦已滿足。
因此,上訴人F、B、G、A及C的行為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5. 從已證事實中可見,既使犯罪集團的三次已遂詐騙行為中,娛樂場的損失介乎八十九萬至一千一百多萬之間。但不應類推為另外三次的未遂行為中,性質上都屬於“相當巨額”,即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相當巨額詐騙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7.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各上訴人所作出的具體量刑(詐騙未遂罪除外)實屬合理,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8. 根據各點的分析,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因此,必須否決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10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2014年7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2月11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0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2.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4. 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三嫌犯)被裁定觸犯:
5.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6.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被判處二年徒刑;
7. 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C(第五嫌犯)被裁定觸犯:
8.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9.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被判處二年徒刑;
10. 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D(第八嫌犯)被裁定觸犯:
1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12.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13.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E(第十二嫌犯)被裁定觸犯:
14.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15.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被判處二年徒刑;
16. 二罪競合,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F(第十三嫌犯)被裁定觸犯:
17.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18. 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
19.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上訴人G(第十四嫌犯)被裁定觸犯:
20.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A(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不服,現以下列提出上訴:「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判決的無效」;「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量刑」。
2. 對於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
3. 本案中,上訴人被控的是以未遂方式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因此不能確定有關涉案的金額,更肯定被害人沒有損失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財產。
4.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上述三宗犯罪未遂的事件中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極高的不法財產利益,只是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
5.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沒有任何具體的客觀事實描述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上述三宗犯罪未遂的事件中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相當巨額的財產。
6. 原審法院之所以會如此認為,可能是因為認定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另外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故此類推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上述三宗犯罪未遂的事件中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得相當巨額的財產。
7. 刑事訴訟程序不容許類推一事實的存在,否則便會令嫌犯陷入極之不利的狀態。
8. 在上述三宗犯罪未遂的事件中,對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否有意詐騙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財產,存在疑問。
9.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principio“in dubio pro reo”),應以《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的普通詐騙罪未遂判處上訴人及其他嫌犯。
10.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罪,便違反了該條文,尤其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11. 普通詐騙罪未遂屬半公罪,刑事程序需取決於具正當性提起告訴之人適時提起刑事告訴。
12. 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責任的聲明分別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第3732至3735頁及第3790至3791頁。
13. 被害人是透過授權書授權他人作出追究,但有關的授權書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符合提出告訴的法律要求。因此,應認為並沒有具正當性提起告訴之人適時提起有效的刑事告訴。
14. 基於此,對於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詐騙罪,並因具正當性提起告訴之人沒有適時提起有效的刑事告訴,應裁定刑事程序終止並作出歸檔。
15. 對於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不足以裁定上訴人觸犯上述罪行,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
16.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當中的直接正犯觸犯了上述三項罪行。
17.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18. 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具體的客觀事實表明上訴人參與該三宗犯罪既遂的事件中。
19. 原審法院只是以寵統及帶有結論性的方式地把上訴人牽涉在內,認為只要有“該犯罪集團”的成員在娛樂場進行賭博,上訴人便屬參與在內,並因而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詐騙罪。
20.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犯罪集團罪和共同犯罪是有區別的。
21. 對於上訴人是否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就每罪所涉及的客觀事實是否符合有關詐騙罪的罪狀而單獨考慮。
22. 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描述上訴人作出了組織、指揮和領導上述三宗犯罪既遂的事件,亦沒有具體事實表明這些“成員”的“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
23. 獲證事實第24條、第34條及第51條採用了“犯罪集團成員”的用語,該詞屬法律概念;獲證事實第143條及第193條,只屬結論性用語,屬沒有具體的事實支持的結論,法律概念及結論性用語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視為不存在,法院無需考慮之。
24. 在去除結論性事實後,被上訴判決在其它獲證事實中,再沒有描述上訴人作出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的客觀事實,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是本案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的共同正犯。
25. 原審法院應裁定針對上訴人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的控訴理由不成立,就此部份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判罪便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被控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無罪。
26. 對於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上訴人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
27.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具體事實符合犯罪集團罪的要件。
28. 相信原審法院是考慮了獲證事實第1至第12條、第190條及第199條,從而認定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
29. 獲證事實第1至第12條及第190條實則只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
30. 現行司法見解(見中級法院案件編號23/2006、4/2001、109/2009 之判決),法院不應審理起訴批示或控訴書中的結論性事實或字眼陳述,即使載有之亦應視作為不存在。法院只應審理起訴批示或控訴書中的具體事實。
31. 在去除結論性事實後,被上訴判決在其它獲證事實中,再沒有描述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的客觀事實。
32. 另一方面,考慮到本上訴已提出了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應改判為無罪,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應予以歸檔。故此,在缺乏具體事實的支持下,本案缺乏犯罪集團罪所要求的要件:一定的持續性。
33. 基於此,原審法院應裁定針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就此部份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3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判罪便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被控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改判為無罪。
35.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的上訴理據未能成立,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上訴人現提出被上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之無效。
36. 原審法院在獲證事實中將起訴書中沒有描述的事宜列為獲證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85版)
37.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上訴人認為上述的情況是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非實質事實變更。
38. 有關的事實事宜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因為所涉及的是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客觀要件,而且原審法院亦以此用作定罪量刑。
39. 此一變更並非上訴人或辯護人所陳述的。原審法院並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將該等變更在庭審時告知上訴人。
40. 原審法院在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以該等未在起訴書中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之判決無效。
41.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為無效。
42.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判決的無效」理據未能成立,為著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上訴人現提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3. 本案中,起訴書主要指上訴人及嫌犯H領導及指揮一犯罪集團,並聯同其他嫌犯在娛樂場多次透過“刮牌”手段作出詐騙。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能以自由心證認定待證事實,從而根據其以此方式認定的事實事宜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
44. 上訴人認為本案有着的問題是歸責上訴人方面的事實明顯完全欠缺證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審查過的證據,無一能讓其以自由心證認定待證事實。
45. 本案中,上訴人否認起訴事實,而其他嫌犯及證人的聲明均沒有直接或間接指向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
46. 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其他證據(包括電話監聽記錄、扣押物、錄影記錄及帳戶等)均不能顯示上訴人作出了被起訴的事實。
47. 因此,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起訴書的待證事實,原審法院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不予認定起訴書的待證事實。
48.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判罪便令被上訴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9. 基於此,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詳見在結論部份續後的「再次調查證據」,為着一切效力,視為全數轉錄於此)。倘法院另有理解,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50.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上訴人現提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1. 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見被上訴判決第102版)。
52. 從獲證事實第33條、第49條及第59條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了相關嫌犯(包括上訴人)透過“刮牌”手段而贏取了娛樂場分別港幣一百二十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及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彩金。邏輯上,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事宜列為獲證事實,便等於認定上述三項金額屬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的詐騙所得。
53. 然而,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時卻又認為“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
54. 由於在獲證事實與說明理由之間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b項的的瑕疵。
55. 由於出現了上述瑕疵,不可能對本案直接作出裁判,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56.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57.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量刑是不適度的,無論是每罪的刑罰或是競合後的單一刑罰。
58. 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為之。
59. 上訴人為初犯,被羈押前為商人,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孩子(見被上訴判決第86版)。
60.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61.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6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應判處5年2個月徒刑;針對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每項應判處2年3個月徒刑;針對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每項應判處7個月徒刑;競合後應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宜。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
1. 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理由成立: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改判為三項普通詐騙罪(未遂),並因具正當性提起告訴之人沒有適時提起有效的刑事告訴,應裁定刑事程序終止,並作出歸檔;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改判為無罪;
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改判為無罪。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2. 裁定第二個上訴理據(判決的無效)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3. 裁定第三個上訴理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成立,批准再次調查證據,或在另有理解時移送卷宗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4. 裁定第四個上訴理據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理由成立,移送卷宗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5. 裁定第五個上訴理據(量刑)理由成立,對上訴人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改判5年2個月徒刑;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改判每項2年3個月徒刑;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改判每項7個月徒刑;競合後應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再次調查證據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已作紀錄。根據本上訴的理據,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考慮到有關的瑕疵為缺乏任何證據,相信只需對本案有重要性的嫌犯及證人再次調查證據(聽取聲明),便可令中級法院得到澄清並從而消除該瑕疵,無需將本案發回作重新審判。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聲請再次調查如下證據:
1. 嫌犯A、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嫌犯L、嫌犯G、嫌犯,M、嫌犯N、嫌犯O及嫌犯P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
2. 證人Q1、Q2、Q3、Q4、Q5、Q6、Q7、Q8、Q9、Q10、Q11、Q12、M、Q13、Q14、Q15、Q16、Q17、Q18、Q19、Q20、Q21、Q22、Q23、Q24及Q25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
3. 證人譚賢義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
再次調查上述的第一項的證據,主要用以澄清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起訴書所描述的絕大部份事實,因為上述所有作出聲明的嫌犯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指向上訴人曾作出犯罪行為。
再次調查上述的第二項的證據,主要用以澄清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起訴書所描述的絕大部份事實,因為上述所有作出聲明的證人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指向上訴人曾作出犯罪行為。
再次調查上述的第三項的證據,主要用以澄清2011年6月25日在XXX娛樂場的事件(獲證事實第51至63條)根本不屬詐騙的範圍,因為該名證人已表明其是靠運氣贏取港幣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與本案的任一嫌犯無關。
為了使法院方便重新調查上述證據,上訴人承諾附上上述嫌犯及證人之庭審錄音文字記錄,並指明該等人士之聲明在錄音光碟檔案中相對應的時段(由於本案資料繁多,製作需時,承諾隨後盡快向中級法院補交)。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上訴人B(第三嫌犯)及G(第十四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Vem o pres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do supra referido acórdão que condenou 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nas seguintes penas:
•B:
-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 e p. pelo art.º 288º nº 2 do C.P.,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
- um crime de burla, na forma tentada, p. e p. pelo art.º 211º, nº 4, al. a) do C.P., na pena de 2 anos de prisão;
- Efectuado o respectivo cúmulo jurídico destes dois crimes, a pena única de 5 anos de prisão.
•G:
-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 e p. pelo art.º 288º nº 2 do C.P.,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2. Dão-se aqui por reproduzidos os factos assentes pelo Tribunal “a quo” após a efectuação d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3. Não concordam os recorrentes,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com a condenação que lhes foi imposta, porquanto, essencialmente, no tocante à recorrente, B, da prova produzida em julgamento nunca ela poderia ser condenada por qualquer crime, daí a renovação da prova que adiante se requer, mas também não estão reunidos os elementos de uma sua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em os requisitos d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na forma tentada, ao que acresce, a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da pena aplicada em cúmulo; e, no tocante ao recorrente, G, o mesmo no que respeita à sua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4.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quanto à recorrente, B, aquela que alegadamente tipifica os crimes por que ela veio a ser condenada ( e, também, aqueles por que estava acusada e veio a ser absolvida ) é a constante dos seguintes art.ºs da acusação, ordenados em função daqueles crimes: 8º,9º,11º,12º,115º,127°,137º,148º e 112º a 126º.
5.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quanto ao recorrente, G, aquela que alegadamente tipifica o crime por que ele veio a ser condenado, é a constante dos seguintes art.ºs da acusação: 6º,8º,9º,11º,103º e 192º.
6. Nos termos do art.º 336º, nº 1 do C.P.P. “não valem em julgamento, nomeadamente para o efeito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quaisquer provas que não tiverem sido produzidas ou examinadas em audiência”.
7. Ora, ao dar-se como provados os factos supra referidos, verifica-se uma clar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imediação, ínsito naquela norma.
8. A produção e o exame da prova em audiência é uma imposição da lei. Desrespeitá-la é, não tenhamos a menor dúvida, “mascarar” o processo penal. É transformar uma audiência num encontro de pessoas; é permitir decisões de bastidores ...
9. Assim sendo, não resta à arguida outra via que não um requerimento de renovação de prova, nos termos do artº415º do CPP - no caso, a renovação integral da documentação d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em audiência -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
10. Por outro lado, no que respeita a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or que a arguida veio a ser condenada, daquela matéria assente, não resulta que os arguidos que vieram a ser condenados pelo mesmo constituíssem um “grupo”, com um “mínimo de organização colectiva”, cuja vontade individual dos seus participantes se tenha diluído numa “vontade colectiva, autónoma, diferente e superior às vontades e interesses dos singulares membros”.
11. Terá havido sim - que não da parte da recorrente - uma mera comparticipação criminosa, sem que desta conduta dos arguidos resulte uma violação do bem protegido pelo tipo de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que é a paz pública.
12. Em suma, os factos assentes - que, mais uma vez se refere, não o deveriam ter sido em relação à recorrente, por uma completa ausência de prova no que a si respeita - não são suficientes para consubstanciar os elementos obrigatoriamente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13. Quanto ao crime de “burla”, na forma tentada, por que a recorrente veio a ser condenada, parece resultar da matéria assente que, alguns dos arguidos - até a B, pasme-se, lá foi metida ... - terão praticado actos de execução do crime de burla que “decidiram cometer”, sem que, contudo, o mesmo tenha sido consumado.
14. Mas pergunta-se: e o “valor do prejuízo” ?
15. Qual o facto ou factos, dos supra referidos, de onde se conclui que o prejuízo da sala VIP “XXX” seria, pela conduta dos arguidos,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superior a MOP$150,000)?
16. Aqui chegados, resulta que o Tribunal “a quo” ficcionou um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ara o prejuízo que a sala VIP “XXX” sofreria se o crime tivesse sido consumado.
17. Ora, não havendo factos assentes que permitissem tirar aquela conclusão - de que o valor do prejuízo, se o crime se consumasse, seri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 então, só poderia ter-se concluído que se estaria na presença de uma tentativa de burla “tout court”, cuja tentativa não é punível ( artº 22º nº1 do CP ) e cujo o procedimento penal depende de queixa ( artº220ºnºl do CP ).
18. No caso, não se verificou a queixa, porquanto este direito só poderia ter sido exercido pelo verdadeiro “titular dos interesses que a lei especialmente quis proteger com a incriminação” ( artº105ºnº1 do CP ) que, como se referiu na matéria assente, era o “dono” da sala VIP, “XXX”.
19. Por último, em relação a esta recorrente, na mera hipótese de improcedência da matéria supra alegada, o que se admite sem conceder, não se mostra devidamente fundamentada a pena aplicada, em cúmulo, de 5 anos de prisão, sobretudo, em comparação com os demais arguidos, nomeadamente, o arguido L.
20. O tribunal “ad quem” tem, na remota improcedência da restante matéria alegada, a possibilidade de efectuar a devida correcção na medida da pena aplicada à arguida recorrente, B, reduzindo-a em termos de forma a equipará-la aos demais.
21. O que, também aqui, se requer.
22. Quanto ao arguido G, este foi sentenciado com a pena de 3 anos e 6 meses pel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23. O que supra se explanou em relação à arguida B, vale aqui, “mutatis mutandis”, para o arguido recorrente, G.
24. Apenas o artº103ºda acusação lhe imputa um facto concreto: a apresentação ao arguido H do arguido ( o 13º arguido nestes autos) e de um outro indivíduo, apenas identificado como Q4 que, contudo, declinou a proposta que lhe foi feita pelo H.
25. Assim, por uma total ausência dos requisitos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a matéria assente quanto ao arguido recorrente, G, é mister proceder, também quanto a ele, à revogação da decisão e à sua absolvição.
É, pois, o que se requer, a finalizar.
Mostram-se violadas as normas dos artºs 288º,nº2 e 211º e 65ºnº1do CP; e a norma do artº336ºnº1 do CPP.
Termos em que,
Deverão V. Exas. proceder à renovação da prova requerida e, em consequência, julgar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nos termos supra peticionados, conduzindo à absolvição dos recorrentes dos crimes por que foram condenados no acórdão em apreç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上訴人C(第五嫌犯)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庭之判決內容,其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存在一犯罪集團,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該集團組織,參與實施該集團計劃實施犯罪活動;
2. 但該判決中之已證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2013年3月19日於XXX娛樂場之犯罪行為;
3. 要以《刑法典》第288條2款之“參與犯罪集團罪”處罰上訴人,則須符合該罪狀之要件,特別是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4. 而事實上,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了刑法典第15條1款所指之“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5. 本案中,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2013年3月19日於XXX娛樂場作出之犯罪未遂行為,因此不能就此認定其知悉存在一犯罪集團,並因此認其具有“故意”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意圖;
6. 正如原審法庭之判決中指出,犯罪集團具有相對的“組織性”和“穩定性”,但本案中已證事實內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意圖僅僅是單純參與2012年3月19日之犯罪事實,以取得不正當利益,該行為具有獨立性,而不具有被指控之“組織性”或“穩定性”;
7. 因此,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庭之判決,從已證事實上僅能得出上訴人只是以共同犯罪之形式參與了2012年3月19日作出之犯罪活動,而非參與被指控之犯罪集團以作出被判定之罪名此一結論,因為其欠缺了成立該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
8. 即使案中之已證事實第65點至68點中,指出上訴人曾與案中其他嫌犯計劃進行另一犯罪事實,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認知且參與了犯罪集團,因為同樣僅僅是一共同犯罪之計劃,而事實亦未有實行該計劃;
9. 由於無法證明其存有認知及參加該犯罪集團之意圖,基於存在主觀要素的疑問,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應免除嫌犯被指控之“參與犯罪集團罪”
10. 故此,原審法庭之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款及第288條2款之規定。
11. 此外,除了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有關原審法庭之判決中量刑及刑罰競合之決定。
12.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且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13. 同時,上訴人於本案中僅僅是提供協助,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其犯罪所流露之惡性亦不高;
14. 但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並判處四年九個月之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5. 而針對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之巨額詐騙罪為未遂,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2條2款結合67條1款a項及b項之規定,上述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之徒刑;
16. 如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對其有利之情節,判處上訴人二年之徒刑明顯過高,應判處六個月或以下之徒刑最為適合;
17. 假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予認同,則請求訂定一項介於6至12個月之間的徒刑,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8. 同時,在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案中針對“參與犯罪集團罪”之無罪申辯之假設的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述“相當巨額詐騙罪”予以暫緩執行刑罰。
1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時,那麼,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20. 原審法庭在將二罪競合之刑幅訂定偏高;
21. 針對上訴人的刑幅,其於本案中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年徒刑;
22.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二罪競合刑幅為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
23. 但原審法庭訂定四年九個月的刑幅差不多達上限;
24. 從上訴人所犯之事實及情節,並結合其於案中犯罪行為所處地位,其不應被判徒刑達四年九個月之久,明顯不適度;
25. 因此,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26. 針對上訴人之刑幅為三年十個月或以下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判定原審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款及第288條2款關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規定,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撤銷該裁判並判定上訴人“參加犯罪集團罪”之罪名不成立,或應以一量刑較輕及在接納上指犯罪之無罪申辦之前提下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裁判替代。

上訴人D(第八嫌犯)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至適用法律存有錯誤”、“獲證實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及“量刑過高”之瑕疵;
2. 既於已獲證實的客觀證據,均顯示上訴人與被指的犯罪集團,並無恆久且穩定的聯繫,而上訴人只是基於財政上的困難而偶然參與個別之事實,而非被指控並判處所指之集團成員;
3. 就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因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至適用法律存有錯誤”的瑕疵;
4. 就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5. 基於“已獲證實之事實”,就犯案之“工具”、“方法/手段是否可行”、“報稱損失之相當巨額之金額,未有客觀數據支持”,均為本案事實再未被得以證實;
6. 故就被判處之以直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存在“獲證實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之瑕疵;
7.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在定出實際徒刑之刑期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一些得以證實和對量刑非常重要的情節,故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出現不適度之瑕疵;
8. 就針對被裁定1項參予犯罪集團罪,應判處3年之徒刑;2項被裁定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應判處2年之徒刑;競合後應判處3年之單一刑罰。

請求
綜合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接納本書狀所載理據,繼而作出如下裁定:
1. 上訴人被裁定及判處之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因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範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繼而違反《刑法典》第288條2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因而宣告上訴人參予犯罪集團罪未獲證實,對此控罪予以開釋。
2. 另,就上訴人被裁定之以直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基於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所規範之“獲證實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之瑕疵,亦同時抵觸“疑罪從無原則”,因此宣告撤銷判決,改判罪名不成立;或
3. 倘法庭不如此認為,改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2款─普通詐騙,且以犯罪未遂而作出判處;
4. 裁定“量刑過高”之理據成立,繼而裁定1項參予犯罪集團罪,應判處3年之徒刑;2項被裁定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應判處2年之徒刑;競合後應判處3年之單一刑罰。
最後,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值,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定。

上訴人E(第十二嫌犯)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Na opinião do arguido não foi produzida em julgamento prova bastante do acordo de vontades do arguido com os co-arguidos tendente à prática de crimes com estabilidade e permanência.
2. A participação do arguido nos factos dados por provados não deve por si só inculcar a ideia de pertença a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a qual, por definição, tem de se verificar os elementos organizativo, estabilidade associativa e de finalidade criminosa que a caracterizam.
3. Salvo melhor parecer, não ficaram devidamente definidas as barreiras delimitadoras dos conceitos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 mera comparticipação criminosa.
4. Por outro lado, salvo melhor opinião, também não deveria ter sido condenado pel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na forma tentada, por falta de elementos demostrativos da prática do delito.
5. O crime de burla é um crime material, pressupõe sempre um prejuízo patrimonial com o inerente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D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não resulta, sempre em nossa opinião, demonstrada a prática pelo arguido de actos idóneos tendentes à forma tentada do crime de burla e também se não alcança por que razão havia a burla de ser qualificada uma vez de que não se conseguiu apurar o valor do prejuízo patrimonial.
6. Na opinião do recorrente o Tribunal não atendeu de forma cabal ao disposto no art. 65.º do Código Penal. São os elementos concretamente imputáveis ao arguido que justificam a escolha concreta da pena a aplicar, a qual se mostra exagerada pelo que deve ser sustituída por uma pena objecto de atenuação.
7. A douta sentença violou, entre outros, os seguintes dispositivos legais: artigos. 65º; 211º,n.4; 288º,n.2 do Código Penal e, art. 400.º, n.º 2, als. a) e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8. No entender do recorrente, as normas legais supra referidas deveriam ter sido interpretadas e aplicadas conforme as conclusões 1 a 6.
Termos em que,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Excias,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proferindo-se douto acórdão a anular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ou a reduzir 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上訴人F(第十三嫌犯)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中決定對上訴人作出如下之主要裁定: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二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犯罪未遂,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及三罪競合,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2.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狀中,已詳列“已證事實”、及“未被證明的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及上訴人已適時提交答辯書狀,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之裁判應有的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第一;被上訴之裁判指出上訴人自2012年3月7日開始參與有關不法事實。但沒有指出在該日之前,上訴人與本卷宗內其餘嫌犯之其他犯罪行為有關、又或上訴人已知悉有關犯罪行為;且兩次犯罪行為計劃均未能成功。
5.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可見,上訴人是2012年2月份左右才開始認識本卷宗第2嫌犯;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知悉、又或參與2012年之前的任何詐騙活動、又或不法行為。
6. 由被上訴之裁判中所指,本卷宗所指之詐騙行為涉及多段時間及地點;而涉及上訴人者,為本卷宗內最後一次活動;
7. 好了;即使,我們能夠證實本案中存在一個犯罪集團,但亦需要詳細分析這一個集團的運作模式──經常轉換地點及不同新莊荷以犯案。
8. 至於卷宗內已存在之電話鑑聽報告,不單可印證上訴人開始參與不法活動之時間,亦足以證明,當中不存在證據以顯示上訴人曾知悉存在一個犯罪集團。
9. 而卷宗內第2嫌犯,只承認卷宗內指控之部份事實,當中不包括有關犯罪集團控罪;此外,參與活動的第10嫌犯、及第11嫌犯均承認了所指控的事實;但上述兩名嫌犯於審判聽證中陳述時,亦清晰無誤地表明不認識上訴人,及未曾於被羈押前與上訴人交談、會面。
10. 上訴人根本並不知悉本卷宗內其餘嫌犯之前及之後之犯罪行為,故其不應被視為犯罪集團中之成員。
11. 且各種證據方法均無法直接指出上訴人確實知悉、及持續地參與一個以犯罪為目之集團,從而符合穩定性這一犯罪集團之構成要件。
12. 故上訴人最多只是以共犯方式參與了一項犯罪行為。亦即2012年3月18日至19日於XXX發生之行為。為此,被上訴之裁判中,有關上訴人參加了犯罪集團之事實列,不應被宣告獲證實。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
13.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相關事實列獲證實這一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錯誤而生之瑕疵”;及違反《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14. 上訴人認為,在更好地審理上述證據下,法院應宣告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相關事實列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之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15. 第二;就著上訴人被判處二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犯罪未遂,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這一部份。
16. 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未有明確及實質指出上訴人兩次刑事不法行為中有關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上訴之裁判書狀中可見,已證明部份不法行為所損失之金額所涉及之嫌犯,當中並不包括上訴人。
17.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中,針對上訴人這一部份,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全部構成要件,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之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及未有證據顯示符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之數額。
18.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因著未能明確裁定相關金額,故應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以判處嫌犯。然而,卷宗內被害人沒有適時提交相關符合法定形式之文件以表示行使刑事告訴權。
19. 故上訴人應被宣告二項以未遂方式實施,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
20.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 款a)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21. 上訴人認為,在更好地理解《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及審關卷宗內一切資料後,應宣告上訴人二項以未遂方式實施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2. 第三;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上訴人仍然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23. 被上訴之裁判中,認為因著兩日之犯罪人員不同,各具獨立犯罪故意,故宣告上述連續犯之主張不成立。
24. 上訴人對此不能認同;一如上述有關犯罪集團部份之理據,上訴人只能知悉第2嫌犯所指示,根本不認識其餘各嫌犯,為此,人員多少、是否同一批人,對上訴人而言,均只屬與第2嫌犯一同參與活動。且不法行為在於同一地點、而時間上相差約24小時。
25. 而連續犯規定之犯罪故意,是兩個不同之犯罪故意,只是因著外在誘意下而使故意程度降低。為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且應根據第73條之規定作出處罰。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
26. 故被上訴之裁判就著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判決,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27. 上訴人認為,在結合本卷宗內資料、及更好地、更準確地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下,法院應宣告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故僅就詐騙不法事實判處單一刑罰,即判刑兩年。
28. 此外,倘上述有關犯罪集團之上訴部份獲裁決理據成立, 則由法院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29.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相關事實列獲證實這一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錯誤而生之瑕疵”;及違反《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之相關事實列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之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二項以未遂方式實施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罪名成立這一部份;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5. 宣告上訴人二項以未遂方式實施之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
6.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就著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判決,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7. 宣告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故僅就詐騙不法事實判處單一刑罰,即判刑兩年。
及;倘上述有關犯罪集團之上訴部份獲裁決理據成立,
8. 則由法院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9.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由於其被控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不能確定涉案的金額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財產,且沒有客觀事實證明犯罪目的是為了獲得相當巨額的財產,質疑原審法院因認定了上訴人另外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已遂),便以類推方式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所觸犯的三項犯罪未遂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相當巨額的財產,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適用。
2. 從上述三宗罪行當中,可知上訴人所實行的每一宗行為,已符合一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構成要素及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只是上訴人等人的目的因非己意而未得逞,因此屬犯罪未遂。
3. 在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上述三宗犯罪未遂的事件中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相當巨額的財產,我們完全看不出原審法院是採用類推的方式,相反,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清楚說明是經過綜合、客觀和批判地分析了有關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之後做出的。
4. 因此,並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此理據應被否定。
5. 上訴人由於不認同三項詐騙罪未遂的財產損失金額超過15萬,因而認為應以刑法典第211條第1及第2款的普通詐騙罪未遂判處,同時,由於卷宗的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及澳門XXX酒店有限公司的授權書不符合規格,等同於沒有告訴,請求裁定三項詐騙罪未遂刑事程序終止。
6. 上訴人所觸犯及被判處的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性公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之規定,檢察院其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肯定及經已證實上訴人每次透過詐騙詭計取得約不法利益均超出十五萬圓,因此,排除了上訴人提出的普通詐騙罪的說法。
7. 上訴人又認為在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已遂)中,其根本沒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客觀事實,從獲證事實當中,原審法院不能得出結論,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8. 的確,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罪,這並不意味着當該犯罪集團成員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時上訴人便必然屬參與在內,並因而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同樣觸犯該等犯罪,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當中,我們並沒有發現如上訴人提出的這種理解,相反,從卷宗的各種證據,包括大量的書證、電話記錄、出入境紀錄、光碟筆錄、證人證言,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及嫌犯H二人無需直接動手實施幕前行為,只是負責監視和幕後指揮,而根據刑法典第25條(正犯)“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9. 上訴人又提出在本案中,因沒有任何具體事實符合構成犯罪集團罪,因而認為原審法院違反法律。
10. 經分析本卷宗的所有證據,尤其在各犯罪案件發生前上訴人與各嫌犯的電話通話紀錄及資金分配記錄,可以肯定及並已認定上訴人在該犯罪團夥中,負責提供資金、處理資金分配、監督、指揮詐騙行為的實施,毫無疑問上訴人是領導和指揮犯罪集團者。
1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獲證事實中,將起訴書中沒有描述的事宜列為獲證事實,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之無效。
12. 上述三項列為已證事實均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已遂)有關,由於在起訴書當中,上訴人被檢控觸犯了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五項未遂),當中三項已遂為上述犯罪事實,因此,即使存在該事實之變更,亦屬法院審判範圍內,且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此,並不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而原審法院判決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無效。
13.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為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院的認定。
14. 我們並無發現出現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內。
15. 上訴人只是偏面指出部份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便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中出現明顯錯誤的說法是行不通的,從卷宗的資料顯示,尤其是分析上訴人在作出各犯罪前,從上訴人打出的電話紀錄,與各嫌犯的頻密接觸程度,可清楚反映出上訴人在該犯罪集團起着領導及指揮的作用,親身及透過他人實行犯罪。
16.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33條、第49條及第59條,認定上訴人與該等嫌犯透過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賭博過程中成功騙取了娛樂場港幣127萬、港幣1100萬及港幣89萬5千元的彩金,但另一方面在說明理由時卻又認為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着在說明理由方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7. 的確,原審法院定罪與量刑時提出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但這並不必然導致存在獲證明事實與說明理由之間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法院完全可以肯定並且已證實,該等嫌犯每次透過詐騙詭計取得的不法利益均超過十五萬圓,換言之,在每次贏得的彩金當中,肯定每次取得的不法利益均超出十五萬,我們並無發現存在有不相容或矛盾之處。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並認為應重新考慮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孩子,請求改判一項指揮犯罪集團罪5年2個月徒刑,三項既遂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2年3個月徒刑,三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7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起着主導作用,領導及指揮犯罪團伙,不法程度極高,後果的嚴重性大,而且詐騙款項巨大,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負面影響。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至於上訴人提出再次調查證據,由於並無發現在判決書內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任何瑕疵,本院並不認同。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及G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Todas as provas quer testemunhais quer documentais já foram produzidas e examinadas na audiência e julgamento.
2.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baseia-se nas críticas objectivas das declarações dos arguidos e das testemunhas, da análise dos documentos, dos apreendidos e das outras provas na audiência e julgamento.
3. No nosso caso concreto, não nos parece verificada o vício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suscitado pela recorrente.
4. Nos presentes autos, basta apreciar os documentos junto aos autos, nomeadamente os discos gravados em Zhuhai no Hotel XXX no dia 12 e 13 de Março de 2012, a entrada no quarto da recorrente juntamente com ZB, o arguido H, ZG, N, é fácil de tirar uma conclusão de que a recorrente tem uma relação muito íntima com os membros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5. Da análise rigorosamente as provas constante nos autos, sobretudo as escutas telefónicas, os discos reproduzidos quer junto aos autos quer na audiência, a listagem de entrada e saída dos postos fronteiriços desta R.A.E.M, mostra-se evidente que a recorrente tem mantido contacto muito frequente com o arguido H e Q18, ZB e o arguido A, deu colaboração na tradução em língua de mandarim do diálogo telefónico entre o arguido H e o arguido A.
6. Das provas obtidas evidencia que a recorrente além de participar 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restou auxílio directo no recrutamento dos novos elementos para participaçã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ois foi a recorrente quem apresentou Q4 e Q18 ao arguido A e ZB. Como também foi a recorrente por si só ou associado com o arguido H levaram os croupies como Q4 e Q18 à Zhuhai a apresentar ao arguido A e ZB a fim de aprender à prática do exercício dos actos ilícitos.
7. Das provas apurou-se que de facto a conduta da recorrente incorreu de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como vem condenada.
8. Quanto a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na forma tentada, o tribunal a quo já provou que o valor patrimonial ilegítimo obtido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por cada vez excede $150,000.00 (cento e cinquenta mil) patacas no momento da prática do facto.
9. No nosso casso concreto, não nos parece verificada situações acima referidas que consubstancia o vício suscitado pela recorrente.
10. In casu, consi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fácticas, o grau de intensidade de dolo, as consequências graves e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e geral, não se vem motivos para se afirmar ser a pena exagerada, pois foi-lhe a mesma fixado a pena apenas 5 anos de prisão, já resulta do cúmulo jurídico em 4 anos n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 em 2 anos n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na forma tentada, ambos abaixo da metade da moldura abstracta da pena.
11. A pena aplicada à recorrente é justa e equilibrada.
12. Em relação ao recorrente G, das provas obtidas evidencia que o recorrente participou n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restou auxílio directo no recrutamento dos novos elementos para participaçã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ois foi o recorrente quem apresentou o arguido F e Q4 ao arguido H, recebendo na remuneração de cinquenta mil patacas em relação a cada uma apresentação com sucesso.
13. Das provas apurou-se que de facto a conduta do recorrente incorreu de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como vem condenado.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s recursos improcedentes, mantendo 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em íntegra.
Porém V. Excelências farão o habitual. JUSTIÇA!
   
   檢察院對上訴人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是參與了2012年3月19日作出之犯罪活動,並不知悉存在一犯罪集團,因欠缺了主觀要素,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
2. 在本案中,雖然只證實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但這並不必然地排除了上訴人沒有參加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相反,從卷宗的資料顯示,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不但知悉及故意參加該等犯罪集團,且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了極大的幫助,在犯罪集團中起着集團領導及指揮者與其他成員的橋樑角色,從已證事實第8及9點,上訴人被第2嫌犯H招攬,已證事實第25點,經上訴人介紹了第8嫌犯D予集團領導及指揮者嫌犯H,以參與在XXX娛樂場的刮牌活動,已證事實第65點,第2嫌犯H通過上訴人招攬了第11嫌犯L及第10嫌犯K作內應,以配合在XXX娛樂場的刮牌活動,已證事實67點,第2嫌犯H要求上訴人、第7嫌犯J、第10嫌犯K及第11嫌犯L在工作時,留意保安人員或其他監控員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作案期間有否生疑,監控附近有否出現駐場的司法警察局或博彩監察局人員,如發現異狀即直接或透過上訴人通知第2嫌犯H,從而避免被他人揭發,已證事實第126點,上訴人多次接受嫌犯H的招待宴請及消遣,其中收取了第2嫌犯H不少於港幣三萬元,作為參與犯案的酬金,已證事實第138點,第2嫌犯H之後將XXX娛樂場監控部的同黨,即上訴人、第10嫌犯K介紹予Q4認識,以便日後合作,已證事實第167點,在扣押的兩部流動電話,乃上訴人在作案過程中,與其他同黨作聯絡之用,當中,證實上訴人與第11嫌犯L透過WhatsApps電話程式有頻繁之通訊聯絡,並且存有多張關於撲克牌割牌程序的圖片(參見卷宗第10冊第2668至2674頁所載之『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電話信息及電話照片筆錄』)。
3. 綜觀分析所有證據及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完全構成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被否定。
4. 上訴人以其是初犯及在本案中僅提供協助,犯罪之程度較低,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請求判處3年10個月或以下徒刑。
5.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起着積極性作用,不法程度頗高,後果的嚴重性大,而且詐騙款項巨大,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負面影響。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只是偶然被安排參加2011年5月20日及23日在XXX娛樂場之犯罪行為,不應被判處參加犯罪集團罪,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經分析本卷宗的所有資料,可以肯定這並不出現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內。
3. 在本案中,雖然只證實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但這並不必然地排除了上訴人沒有參加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從卷宗的資料顯示,尤其分析上訴人與各嫌犯當中包括V及犯罪集團骨幹之一H的頻密電話紀錄,反映出上訴人與各人關係密切。另外,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R、S與H於各起案件案發前數日一起經關閘口岸離澳,而R事後亦被證實參與了2011年6月25日在XXX娛樂場之刮牌活動,由此可見,上訴人是該犯罪集團的其中一伙,其行為構成參加犯罪集團罪,因此,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理據應被否定。
4. 上訴人認為由於沒有搜獲攝錄裝備及沒有具體的計算分析,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15萬圓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獲證實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有關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清楚可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基於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在案中只是基於經濟問題,而促使其提供協助,參與程度及不法性低,質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7.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積極,不法程度頗高,後果的嚴重性大,而且詐騙款項巨大,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8.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其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E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Das provas obtidas evidencia que o recorrente além de participar 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restou auxílio directo no recrutamento dos novos elementos para participação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ois foi o recorrente quem apresentou o arguido R, ZM, Q25, Q23 e Q24 ao arguido A e ao arguido H. Como também foi o recorrente por si só ou associado com o arguido H levaram os croupies como Q6 e Q24 à Zhuhai a apresentar ao arguido A e ZB a fim de aprender à prática do exercício dos actos ilícitos.
2. Não se verifica 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suscitado pelo recorrente.
3. Nos presentes autos, ficou provado que o valor patrimonial ilegítimo obtido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provocou por cada vez excede $150,000.00 (cento e cinquenta mil) patacas no momento da prática do facto.
4. No nosso casso concreto, não nos parece verificada 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suscitado pelo recorrente.
5. Consi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fácticas, o grau de intensidade de dolo, as consequências graves e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e geral, não se vem motivos para se afirmar ser a pena exagerada, pois foi-lhe o mesmo fixado a pena apenas 5 anos de prisão, já resulta do cúmulo jurídico em 4 anos n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 em 2 anos no crime de burla qualificada na forma tentada, ambos abaixo da metade da moldura abstracta da pena.
6. A pen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é justa e equilibrad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mantendo 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em íntegra.
Porém V. Excelências farão o habitual. JUSTIÇA!
   
   檢察院對上訴人F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知悉這個犯罪集團的存在,其只參與了在2012年3月18日及19日在XXX娛樂場的犯罪活動,認為最多只是以共犯方式參與了一項犯罪行為,因而認定判決存在有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
2. 經分析本卷宗的所有資料,可以肯定這並不出現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內。
3. 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除了客觀和批判地分析了有關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同時亦結合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之後才做出的,事實上,觀乎卷宗第1170頁觀看錄像筆錄,當中清楚顯示上訴人在第2嫌犯H的帶領下進入珠海XX酒店房間,接受刮牌訓練,房間進出的人士包括ZI、ZJ及不知名男女,他們之間的密切關係,已清楚反映出上訴人接受參加該等犯罪集團,從各種紀錄顯示,該犯罪集團已經作出多次的詐騙行為,每次行為中,部份行為人是固定的,而其他行為人因應需要,當值的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作調整,毫無疑問,是一犯罪集團,具有相對的組織性和穩定性,因此,在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上訴人參加了犯罪集團,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違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4.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因未有明確指出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認為該兩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欠缺構成要件,存在違反法律瑕疵。
5.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清楚反映上訴人在2012年3月18日及19日,聯同其他嫌犯,在XXX娛樂場實施了犯罪之實行行為,該行為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素,且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各人目的因非己意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
6. 從定罪量刑中,原審法院已查明並完全可以肯定並且已證實,上訴人及各嫌犯每次透過詐騙詭計取得的不法利益超出十五萬圓,而按照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相當巨額是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之數額,亦即是說,並不需要明確指出實質的數額,只需超逾十五萬之數額便構成相當巨額的要件,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無違反法律。
7. 上訴人又認為因應兩次不法事實之地點、時間、環境之具體情況,應以一項連續犯方式判處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
8. 然而,根據中級法院第63/2011,5月17日,如連續犯的任何一項前提不成立,則須將該罪排除,而將之轉為真正或實質競合犯,同時,在眾多前提中,實行方式的相同是以時間及空間上的一定聯繫為前提,此外,必須為全面的故意的相同亦是決定性的,而全面故意視乎地點、時間、受損害的人及行為方式,而在事實的主要方面包含事實的總結,從而使到各個別行為只代表連續實施一個作整體理解的全部行為,這就是最後一個部份行為最遲實現者。
9. 從卷宗資料可以得知,上訴人行為時,雖然手法基本相同,然而,在兩次詐騙過程中,上訴人所面對的工作人員不同,所面對的環境不同,兩次之事實並不存在減低行為人罪過之外在便利,兩次行為各具獨立的犯罪故意,因此,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輔助人對七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Vêm os Recorrentes insurgir-se cont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 ... declara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a acusação do Ministério Publico e em conformidade:
Condena o 1.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romover ou fundar e chefiar ou dirigir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1 e 3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6 anos, e de três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6 meses para cada um e três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s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9 meses para cada um,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8 anos.
Condena a 3.º Arguida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de um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e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5 anos.
Condena o 5.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6 meses, e de um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9 meses.
Condena o 8.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6 meses, e de dois crimes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seis meses para cada um,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9 meses.
Condena o 12.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de um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5 anos.
Condena o 13.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6 meses, e de dois crimes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s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2 anos para cada um, perfazendo em cúmulo jurídico no total de uma pena de prisão de 4 anos e 9 meses.
Condena a 14.º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um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e 6 meses. (tradução livre da nossa responsabilidade)
2. É consabido que é pelas conclusões que se afere a pretensão dos Recorrentes e se delimita o objecto dos seus recursos.
3. Na opinião da Assistente, os 7 Recorrentes de uma forma geral, imputam à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os seguintes vícios,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mencionado por todos os AA);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mencionado pelos 1.º, 8.º, 12.º, 13.ª e 14.º A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mencionado pelo 8.º e 12.º AA); pena excessiva (mencionado por todos os AA).
4. Relativamente aos crimes imputados aos ora RECORRENTES, Crime de promover ou fundar e chefiar ou dirigir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1 e 3 do Código Penal (condenado o 1.º AA);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p. no artº 288 nº 2 do Código Penal (condenado a 3.º, 5.º, 8.º, 12.º, 13. º e 14. º AA);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não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condenado 1.º 3.º, 5.º, 12.º e 13.º); Crime de burla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a de forma consumada, p.p. n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 a) e artº 196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condenado 1.º e 8.º).
5. Salv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diversa, os aludidos Recursos não deverão merecer provimento, devendo antes ser julgados improcedentes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dout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6. Da análise do disposto no artº 288 do Código Penal, sob epigraf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é fácil de perceber que tendo em conta 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que para a Assistente não resta dúvidas n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dos vícios invocados pelos Recorrentes.
7. Ficou claro na sentença Recorrida, que o 1.º AA (ora recorrente) e o 2.º AA, tinham a função de organizar e chefiar todo um grupo de pessoas para a prática de Burlas no território de Macau, ficando o 1.º AA responsável pela organização e angariação de novos elementos no continente da China e o 2.º AA responsável pela organização e angariação de funcionários dos casinos de Macau.
8. Sendo a Recorrente (3.ª AA) a principal ajuda ao 2.ºAA na comunicação com o 1.º AA (ora recorrente) pois o 2.º AA não falava mandarim e também prestou auxílio no desenrolar de todo o plano elaborado por estes dois AA.
9. E os restantes Recorrentes (5.º, 8.º, 12.º, 13.º e 14.º AA) são todos trabalhadores de diferentes casinos que participaram e prestaram auxílio quer no exercício das suas funções nos casinos quer na angariação de novos elementos, a esta associação na prática das Burlas elaboradas pelos 2 primeiros arguidos deste processo.
10. Foi através da organização dos dois primeiros arguidos, que os restantes arguidos recrutados pelos dois primeiros prestaram ou ajudaram a recrutar novos membros para desempenhar diferentes funções num plano bastante elaborado de Burla em diversos casinos de Macau.
11. E da análise do n.º 4 do artº 211 e da alínea b) do art.º 196 do Código Penal, em conjugação com a Sentença recorrida, para a Assistente ficou claro que 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foi criada para praticarem o crime de burla nos Casinos de Macau.
12. Sendo esses crimes algumas vezes consumados e outros não, os que não foram consumados, foram por acontecimentos alheios aos Arguidos, visto que sempre que praticaram o acto de raspagem, tinham a intenção de praticar a Burla.
13. E em relação ao montante, segun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e os factos apresentados na audiência, a Assistente não ficou com dúvidas que os montantes envolvidos eram bastante elevados, somente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ficou plasmado o montante concreto que estava contemplado na douta acusação.
14. Salvo devido respeito, os Recorrentes apenas pretendem impor uma versão dos factos diferente daquela que veio a ser produzida em sede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da causa pondo em causa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revisto n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 base no qual o douto Tribunal recorrido formou a sua convicção e deu por provados os sobreditos factos.
15. Do mesmo modo, sobre a pena excessiva, nada havendo a apontar à decisão recorrida a este respeito, ao aplicar a cada um dos arguidos as penal referidas anteriorment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respeitou o preceituado nos artigos 65º e 40º do Código Penal, atentando nomeadamente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do caso dos autos.
16. A este propósito importará não olvidar que sendo a indústria do jogo de fortuna ou azar um dos principais pilares da economia de Macau, com a sua conduta os Recorrentes prejudicaram gravemente não só os interesses da Sociedade de Jogos de Macau, uma das mais importantes concessionárias de jogo em Macau, mas também o desenvolvimento ordenado da indústria dos jogos, causando resultados muito negativos à sociedade.
17. Da análise da decisão posta em crise não resulta que tenham sido suscitadas quaisquer dúvidas ao Tribunal no que concerne aos factos em discussão e aos seus autores.
18. Pelos aludidos motivos, os Recursos a que ora se responde devem improceder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早在2010年6月,上訴人A、嫌犯H等多人已組成一個集團。該集團派出成員在本澳多間賭場利用“刮牌”之機會,使用攜帶的小型錄影裝置來偷錄「百家樂」賭局中賭場所使用之撲克牌的點數和牌序,然後按事先掌握的資料投注,又或誘使他人與該集團成員對賭(“賭底面”或“拖底”),協定的輸贏上落數可達投注於博彩公司之注碼的幾倍乃至幾十倍,從而取得非常巨額的不法利益。
2. 上述“刮牌”之手法,是指由該集團派出的賭客在切牌時刻意利用手指或娛樂場提供的專門膠片用力刮過撲克牌邊緣,讓牌與牌之間露出空隙,顯露撲克牌牌角的點數後,暗中攝錄牌序,從中得悉撲克牌排序及點數,之後經專門器材加以分析,從而確保集團成員在博彩時能贏取賭場的彩金。
3. 上訴人A為中國內地人士,乃上述集團的首腦,其負責提供上述不法活動所需的資金,部份資金經其中國內地銀行帳户轉帳至嫌犯H之中國內地銀行帳户,每次轉帳金額由八萬餘元至二十八萬餘元人民幣不等,作為支付予集團招攬的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參與“刮牌”等不法活動的酬勞或訂金(參見第19冊第5561至5567頁的相關銀行記錄文件)。
4. 上訴人A還聯同在逃的女性拍檔ZB,以金錢和物質利誘的方式,引誘、收買和招募本澳多間賭場的莊荷、莊荷主任和賭場監控部職員替該集團工作,並在中國珠海市拱北的『XX酒店』、『XX酒店』等處對該等招募的人士進行培訓, 教授“刮牌”、配合“刮牌”以及使用攝錄器材等的技巧。該嫌犯也負責尋找進行非法對賭活動的『外圍莊家』及提供用於作案的攝錄器材。
5. 上訴人A在本澳之直接聯絡人是嫌犯H,後者曾在本澳娛樂埸從事過保安、兌碼等工作,熟悉本澳娛樂埸的環境和運作情況,並與上訴人A保持長期和密切的溝通。
6. 兩人經充分協商後,由嫌犯H本人或透過他人(如上訴人E、上訴人G等)介紹,以提供金錢利益為手段,先後招攬了不少在本澳多間賭場任職的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為該集團工作。為了逃避警方追查,嫌犯H、上訴人A等人多次更換流動電話及電話智能卡,以及提供或要求同黨使用新流動電話及新電話智能卡作聯絡之用。
7. 由於莊荷及莊荷主任通常於當值當日上班時才知負責哪張賭枱,故嫌犯H還負責收集和協調這些被收買的賭場僱員之工作時間,刻意安排其在同一更段時間內當值及互相配合,以方便集團其他成員作案。嫌犯H還負責為在作案時失手而被羈押的該集團成員的親屬支付「安家費」。
8. 嫌犯H至少成功招攬或結識了當時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上訴人E、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嫌犯R、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上訴人B、上訴人F、上訴人G、及擔任賭檯主任的ZK和Q4,在「XXX娛樂場」擔任監場主任的上訴人D、在「XXX娛樂場」擔任賭檯主任的Q8,在「XXX娛樂場」擔任監控部監控員的沈穎強,在「XXX有限公司」擔任監控部監控員的上訴人C、嫌犯K、嫌犯L以及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S。
9. 在招攬時,嫌犯H還向各名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員承諾事成後每人可獲澳門幣或港幣十萬至三十萬元的報酬,而他們成功介紹其他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員參與作案,事成後介紹人亦可獲澳門幣或港幣五萬至十萬元的報酬。
10. 嫌犯H還至少接觸了當時在「XX娛樂場」擔任監場主任的Q16、曾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Q17、當時在「XXX娛樂場」擔任監場主任的Q19、在「XXX樂場」擔任莊荷的Q18、在「XXX娛樂場」擔任監場主任的Q20、在「XXX樂場」擔任莊荷的Q21、曾在「XXX娛樂場」等處擔任莊荷的Q23、當時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Q24、當時在賭場貴賓廳做公關及司機的W、曾在多間娛樂場擔任莊荷的Q25和Q6、當時在「X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Q22等人,游說上述人士加入或介紹他人加入其犯罪集團。由於被上述人士拒絕, 故未能成功招攬。
11. 成功接觸上述人士後,嫌犯H便會將其中的莊荷引介給上訴人A,由上訴人A及在逃的ZB等人安排專人對這些莊荷進行培訓,學習“刮牌”及配合“刮牌”的手法。
12. 在招攬的成員當中,當時在「XX娛樂場」擔任莊荷的上訴人B與嫌犯H是朋友關係。由於上訴人B是由中國內地移民至澳門,能操熟練普通話,故經常由其協助嫌犯H與上訴人A兩人之間的電話和面對面之對話溝通。上訴人B有時還親自帶同其本人或嫌犯H接觸的荷官(如Q18等)去珠海,引介給上訴人A及在逃的ZB等人。
13. 2010年9月19日凌晨約零時50分,任職「XXX娛樂場」莊荷的上訴人E在該娛樂場貴賓廳PIT801區80108號賭檯當值期間,配合包括上訴人A及ZB在內的該犯罪集團五名同黨在該賭檯進行賭博。
14. 上訴人E由嫌犯H親自招攬並帶到中國內地介紹予上訴人A及ZB認識。上訴人A要求上訴人E在娛樂場工作期間,在ZB“刮牌”時予以配合,包括給予多些時間予對方接觸撲克牌,及盡量將撲克牌握緊些。
15. 上訴人A並向上訴人E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其港幣十萬元作為報酬。
16. 為此,上訴人E在是次當值期間,趁着小休之機已透過電話將其當值的上述賭檯編號通知嫌犯H等人。
17. 按先前之計劃,上訴人E在讓上訴人A等人割牌的過程中,刻意用右手緊握一靴牌(共416張撲克牌,且刻意不注視割牌情況,而ZB則在上訴人A的示意下,用右手拿起割牌用的黑色膠片,並將之用力緩慢地從左至右再從右到左在撲克牌上方邊緣刮牌參見卷宗第9冊第2457頁、第11冊第3053頁及第12冊第3341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8. ZB當時所穿長袖上衣的手袖內暗藏了具錄影功能的儀器。在上訴人E之配合下,ZB在割牌的過程中成功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和牌序。
19. ZB割牌後,隨即進入娛樂場內的洗手間,之後再離開娛樂場乘的士離開。上訴人A則向賭檯部職員提出“留檯”之要求,表示等候其朋友到來繼續賭博。
20. 約二十分鐘後,一名稱作“ZH”的男子抵達上述賭檯,上訴人A及另外三名同黨便分別離開娛樂場。
21. 因「XX娛樂場」發現“ZB”在割牌時表現出不尋常的舉動,故重新洗牌後才讓“ZH”繼續賭博,以致上訴人A等人的上述計劃未能成功。上訴人E之後即被「XX娛樂場」解除荷官職位。
22. 上訴人E除本人參與上述“刮牌”活動外,還接受嫌犯H的指示,將其認識的荷官(例如Q25、23、24等)介紹給上訴人A、嫌犯H等犯罪集團首腦,並曾單獨或聯同嫌犯H陪同部分荷官(例如Q6、Q24等)前往珠海市與上訴人A、ZB等人見面,以讓該等荷官熟悉及練習作案的手法。
23. 嫌犯H之後還要求已轉職在「XXX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作的上訴人E,在搬運或組裝賭檯時,暗中安裝能監控發牌過程的裝置,並且要求上訴人E遊說其上級合作。但經詢問其上級後,上訴人E得知搬運賭檯屬外判工程,而組裝賭檯由娛樂場員工負責,故上述計劃無法實施。
24. 2011年5月20日晚上約6時12分,上訴人D在「XXX娛樂場」XX貴賓會XX號百家樂賭檯任當值荷官期間,有三至四名屬於上訴人A犯罪集團的成員在該賭檯進行賭博,其中一人名為“ZF”。當時,“ZF”所穿長袖上衣的手袖內暗藏了具錄影功能的儀器。
25. 上訴人D是經上訴人C介紹給嫌犯H,以參與“刮牌”活動。嫌犯H向上訴人D表示只需對方在娛樂場當值時,讓身上暗藏錄影儀器的同黨於割牌時在撲克牌邊緣用力刮牌即可,之後更安排上訴人D練習握牌的力度及如何配合“刮牌”。
26. 嫌犯H向上訴人D承諾,每次事成後會給予對方二十萬元作為報酬。
27. 依照「XXX娛樂場」之工作規定,莊荷在讓賭客切牌時,必須以右手握着撲克牌,撲克牌牌上印有點數的一角不可朝往賭客,並且禁止賭客在切牌時在撲克牌上方邊緣移動刮牌。倘賭客提出切牌之要求,在賭檯當值的莊荷須先知會賭檯主任。
28. 上訴人D清楚知道上述工作規定,且已事先透過嫌犯H等集團成員知悉“ZF”為其同黨,但就仍按先前之計劃,將一靴牌放在“ZF”面前,並尋找機會讓對方在賭檯主任不留意時“刮牌”。
29. 當晚約7時54分,上訴人D讓“ZF”割牌,此時另一名同黨則不斷與賭檯主任說話,以分散對方注意力。
30. 在三人互相配合下,“ZF”在割牌期間利用割牌用的黑色膠片緩慢地用力在撲克牌的邊緣刮牌,目的是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排序。
31. “刮牌”後,“ZF”隨即離開賭檯,以便對錄影結果作出分析。
32. 當晚約10時38分,上訴人D再將一靴牌放在另一同黨面前,並配合其“刮牌”,但被賭檯主任發現而加以制止。
33. 經「XXX娛樂場」點算,上訴人D等人該晚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一百二十七萬元的彩金。
34. 201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D在「XXX娛樂場XXX貴賓會」LK-209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包括嫌犯P、ZB在內的該犯罪集團幾名成員在該賭檯進行賭博。當時,ZB所穿長袖上衣的手袖內暗藏了具錄影功能的儀器。
35. 在當值前,上訴人D已事先透過嫌犯H等集團成員知悉嫌犯P、ZB等人為其同黨。
36. 當日下午5時10分,上訴人D按先前之計劃,將一靴牌放在ZB面前,並伺機讓ZB等人“刮牌”。
37. 但因不明原因,ZB卻遲遲未能作出“刮牌” 舉動,只是不停調整其上衣衣袖,之後更離開該賭枱。
38. 當日下午5時47分,ZB返回上訴人D當值之上述賭檯,而上訴人D則在6時26分更換新的一靴牌,並趁此機會伺機再次讓ZB“刮牌”。
39. 為方便作案,嫌犯P先以不明手段將貴賓會公關趕離貴賓房,之後再以查詢開設會員卡事宜為由,將賭檯主任引離至賭枱較遠位置。在賭檯主任離開時,該嫌犯還與另一同黨刻意用身軀阻擋該名賭檯主任的視線。
40. 之後,上訴人D按先前之計劃將一靴牌放在ZB面前,並且刻意違反「XXX娛樂場」之工作規定,在沒有知會賭檯主任的情況下讓ZB進行“刮牌”。
41. 在上訴人D、嫌犯P及ZB等人互相配合下,ZB在割牌期間成功利用割牌用的黑色膠片緩慢地用力在撲克牌的邊緣刮牌,目的是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排序。
42. “刮牌”後,ZB隨即離開「XXX娛樂場」,只餘下嫌犯P在貴賓房內留檯守候。
43. ZB隨後快步跑到附近「XXX酒店」1904號客房,以便將上述錄影所得盡快進行分析。
44. 除了1904號客房外,上述酒店1905客房也由ZB等人租用。期間“ZF”曾多次進出該兩間客房。
45. 當晚約8時20分,該犯罪集團另外三名同黨前往上述賭檯,並由嫌犯P接待。
46. 之後,該等同黨按照經分析所得的撲克牌點數排序下注,從而確保他們在博彩時能贏取彩金,而嫌犯P一直站在旁邊觀看。
47. 在賭博期間,約三十餘人來到該貴賓會房間(參見卷宗第十一冊第3061頁、第十二冊第3504、第十三冊第3638頁及第3665頁、第十四冊第3814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48. 經「XXX娛樂場」點算,該犯罪集團在該次作案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一千一百萬元的彩金。上訴人D事後已從嫌犯H處至少獲得現金港幣叁拾萬元作為報酬。
49. 由於該次賭博是以嫌犯P的户口兌換籌碼,其所得碼佣高達港幣七十二萬伍仟元,但該嫌犯事後一直沒有親身到上述貴賓會提取碼佣。
50. 2011年6月25日晚上約7時32分,嫌犯R在「XX貴賓會」CP-1301號百家樂賭檯任當值荷官期間,包括一名稱作“ZG”在內的該犯罪集團幾名成員在該賭檯進行賭博。當時,“ZG” 所穿長袖上衣的手袖內暗藏了具錄影功能的儀器。
52. 在是次當值期間,嫌犯R趁小休時透過電話通知了嫌犯H其當值的地點和賭檯編號,並已事先知悉“ZG”等人為其同黨。
53. 嫌犯R由嫌犯H和上訴人E招攬,以參與上述“刮牌”活動,其獲嫌犯H告知需在娛樂場當值時,將撲克牌有點數的一面朝向同黨,並讓身上暗藏錄影儀器的同黨於割牌時在撲克牌邊緣用力刮牌,讓同黨暗中錄下撲克牌點數排序。嫌犯H承諾每次事成後給予嫌犯R港幣三十萬元作為報酬。
55. 按先前之計劃,嫌犯R將一靴牌放在“ZG”面前,並且刻意違反「XX娛樂場」之工作規定,讓對方“刮牌”。
56. 在兩人互相配合下,“ZG傑”在割牌期間成功利用割牌用的黑色膠片緩慢地從左至右用力在撲克牌的邊緣刮牌,目的是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和牌序。
57. “刮牌”後,“ZG”隨即進入洗手間,以便將錄影所得進行數據分析。
58. 約半個小時後,賭檯的另外兩名賭客同黨接獲經分析的資訊後進行下注,從而確保贏得彩金。
59. 經「XXX娛樂場」點算,嫌犯等人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是次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彩金。
60. 當晚約10時21分,嫌犯R在第二靴牌開始前,再次按先前之計劃將該靴牌放在“ZG”面前,並讓其“刮牌”。
61. 在兩人互相配合下,“ZG”在割牌期間利用割牌用的黑色膠片緩慢地從左至右用力在撲克牌的邊緣刮牌,目的是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排序。
62. “刮牌”後,“ZG”隨即進入洗手間,以便將錄影所得進行數據分析。
63. 另外兩名同黨則繼續留在賭檯,並曾投注兩賭局,但均輸掉。之後該兩名同黨要求留檯至凌晨4時,並只在娛樂場徘徊及玩角子機,且沒有再在上述CP-1301號百家樂賭檯進行投注,直至翌日凌晨1時20分因不明原因離開娛樂場。(參見卷宗第1冊第61頁及第11冊第3057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64. 事後,嫌犯H給予嫌犯R至少港幣四萬元,作為是次參與“刮牌”活動的報酬。
65. 為了計劃在「XX娛樂場」作案,嫌犯H先後招攬了當時在「XX有限公司」監控部擔任監控員的上訴人C、嫌犯L、及嫌犯K作內應,以配合上述“刮牌”活動。後兩人乃透過上訴人C之介紹而招攬,嫌犯L則是透過K之介紹而招攬。上訴人C並作為後二人與嫌犯H之間的聯絡人,而該四名監控員均為馬來西亞籍或印尼籍外藉雇員。
66. 監控員主要負責透過監控攝錄機監察娛樂場的運作,包括監察莊荷平常工作、以及賭檯營運時的情况等。
67. 嫌犯H要求上訴人C、嫌犯J、嫌犯K及嫌犯L在工作時,留意保安人員或其他監控員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作案期間有否生疑、賭檯附近有否出現駐場的司法警察局或博彩監察局人員等,如發現異狀即直接或透過上訴人C通知嫌犯H,從而避免被他人揭發。
68. 嫌犯H直接或間接向上訴人C、嫌犯J、嫌犯K及嫌犯L承諾,倘在對方配合下成功“刮牌”並贏得彩金,則將給予對方每人每次港幣十萬至二十萬元的酬勞。
95. S因2011年10月29日在「XX娛樂場」所作之事實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該案現已審理完結)。
96. 嫌犯H於2011年11月30日開始每月向嫌犯ZA(S的同居女友)支付澳門幣一萬元,作為“安家費”或“掩口費”。
97. 上述“安家費” 或“掩口費”由嫌犯H或上訴人B以現金方式存入S的妹夫,即嫌犯Z在「XX銀行澳門分行」所開設的編號XXXXXX之澳門幣儲蓄帳戶內,之後再由嫌犯Z全數提取,並交予嫌犯ZA。
99. 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嫌犯ZA透過嫌犯Z的上述帳户共收取了七個月(每次澳門幣一萬元)。
101. 2012年3月18日中午約12時32分,上訴人F在「XX娛樂場」38樓的『XX貴賓會』XX號百家樂賭檯擔任當值莊荷期間,包括嫌犯N及一名稱作“ZC”的男子在內的犯罪集團成員去到該賭檯準備“刮牌”, 而事先嫌犯H已指示上訴人C、嫌犯L、嫌犯K、嫌犯J在監控部內透過錄影鏡頭留意現場有否異動。
102. 上訴人F由上訴人G招攬,之後再引介給嫌犯H,以便參與上述“刮牌”活動。
103. 上訴人G曾任職娛樂場莊荷,但認識嫌犯H時已被辭退。上訴人G除了將上訴人F引介給嫌犯H之外,還至少將另一名嫌犯Q4引介給嫌犯H。依照該嫌犯與嫌犯H達成的協議,每名經上訴人G引介的莊荷成功配合“刮牌”,上訴人G可獲五萬港元報酬。
104. 在嫌犯H與上訴人F交往過程中,前者表示只需對方在娛樂場當值時,讓身上暗藏錄影儀器的同黨於割牌時在撲克牌邊緣用力刮牌即可。
105. 嫌犯H於2012年3月7日及15日帶同上訴人F分別到中國珠海拱北『XX酒店』某客房及『XX酒店』1211號客房與上訴人A、ZB等人見面,並在後者安排下學習握牌的力度及配合同黨“刮牌”的其他技巧。
106. 嫌犯H向上訴人F承諾事成後可給予對方港幣三十萬作為報酬,並將三萬港元作為首期金額支付給了上訴人F。嫌犯H還將一部「中國電信」一卡兩號手機提供給上訴人F,作雙方聯絡之用,該手機現被扣押在案(參見載於卷宗第2987頁和2989頁之扣押筆錄)。
107. 為了方便作案,上訴人F應嫌犯H之要求,聯絡了同於「XX娛樂場」任職的ZK參與“刮牌”活動,後者職位為賭檯主任。三人曾多次會面,嫌犯H要求ZK與上訴人F在同一賭枱工作時, ZK對上訴人F之違規行為要視若無睹,並同樣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對方三十萬元港幣作為報酬,ZK對上述請求不置可否,未明確表態。
108. 至2012年3月18日下午1時2分,上訴人F按先前之計劃,讓“ZC”違規割牌,即用右手拿起作割牌用的黑色膠片,並將之用力緩慢地從左至右在撲克牌上方邊緣刮牌(參見卷宗第6冊第1460、1566及1595頁及第11冊第3055頁至3059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而ZK本次未能與上訴人F同檯當值。
109. 在這一過程中,嫌犯N陪同“ZC”進行“刮牌”,而嫌犯K、及嫌犯L則暗中加以監察。
110. 因“ZC”割牌的過程中出現不尋常舉動,故被該賭檯的當值賭檯主任制止,以致嫌犯等人計劃未能成功。
111. “ZC”隨後進入洗手間,之後與嫌犯N等人在沒有投注的情況下離開上述貴賓會。
112. 2012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F和ZK球在「XX娛樂場」38樓的『XX貴賓會』9號房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ZC”等人又去到該賭檯準備“刮牌”。
113. 在這之前,上訴人F已透過電話通知嫌犯H,其本人及ZK於當日將在上述貴賓會同檯當值。
114. 當日在監控部當值的嫌犯L、嫌犯J、嫌犯K在接獲上訴人C通知後亦按先前之計劃予以配合,再次暗中進行監察及匯報上述貴賓會的現場狀況,並通過電話短訊至傳信息,而各名嫌犯早已掌握上訴人F和ZK的員工編號及相貎。嫌犯J當日的當值時間為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嫌犯L當值時間則為緊接的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而嫌犯K當值時間則為緊接的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
115. 嫌犯H得悉現場狀況後,即經由上訴人B以普通話翻譯轉告上訴人A、ZB等人,進行操控。
116. 當日上午9時19分,上訴人F按先前之計劃將一靴牌放在“ZC”面前,並且刻意違規讓“ZC”刮牌。當時,“ZC”所穿長袖上衣的手袖內暗藏了具錄影功能的儀器。
117. 在上訴人F配合下,“ZC”在割牌期間成功利用割牌用的膠片或手指緩慢地用力在撲克牌的邊緣刮牌,目的是讓牌與牌之間產生空隙,從而錄下撲克牌牌角所顯露的點數排序。
118. 在這一過程中,正在當值的嫌犯L多次利用監控鏡頭暗中監察現場狀況。
119. “刮牌”後,“ZC”多次進出貴賓會的洗手間,並且透過手提電話向上訴人A、ZB等人匯報現場狀況及接受指示。
120. 之後,“ZC”便與另一同黨離開娛樂場及返回「XX酒店」,以便將“刮牌”時所錄下的撲克牌點數排序數據加以分析,而其他同黨在提出留檯後亦離開上述貴賓會。
121. 當日上午約9時29分,ZB致電嫌犯H,並通知對方已成功“刮牌”及完成撲克牌點數排序數據分析,但外圍莊家要在三小時後才能到達上述貴賓會。
122. 當日中午約12時,“ZL”帶同包括嫌犯O在內的兩名同黨到達上述3812號百家樂賭檯,準備待外圍莊家到來後按“刮牌”所得的錄影分析數據結果進行投注,從而確保他們在博彩時能贏取娛樂場及外圍莊家的彩金。(參見卷宗第6冊第1566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23. 當日中午12時許,因娛樂場所規定的“留檯”期限屆滿,故被“刮牌”的該靴撲克牌需被重新洗牌。
124. 之後,上訴人A透過電話指示嫌犯N、“ZC”等人折返上述貴賓會,並由“ZC”再次進行“刮牌”,但ZK恐被人揭發而明確拒絕配合,以致未能“刮牌”成功。(參見卷宗第6冊第1496、1566及1595頁及第11冊第3055頁至3059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25. 是次行動失敗後,嫌犯H從上訴人A處取得共約港幣三十萬元作為澳門同黨的酬金,其分給上訴人F及ZK各港幣二萬元作為“茶錢”, 嫌犯L、嫌犯K則各收取了港幣一萬元的酬金。
126. 上訴人C、嫌犯L、嫌犯K還曾多次接受嫌犯H招待宴請及消遣,其中上訴人C收受了嫌犯H不少於港幣三萬元,作為參與犯案的酬金 。
127. 上訴人A於2012年3月12日至17日在珠海『XX酒店』1211號客房租住期間,嫌犯N、上訴人B、“ZB”、“ZCC”、“ZG”等人均曾多次出入該客房,商量上述「XXX娛樂場」XX樓之『XXX貴賓會』內的犯案計劃。
128. 早於2010年6月,嫌犯H和上訴人E已結識了當時在「XXX娛樂場」擔任荷官的Q6,向其介紹集團的犯罪計劃,游說對方參與“刮牌”活動。
129. 嫌犯H之後還帶同Q6到珠海市拱北的「XX酒店」某客房,與ZB、“ZG”等人見面,由後者向其示範握牌的方法及配合“刮牌”的其他技巧。
130. 嫌犯H先後給予不少於港幣三千五百元作為“茶錢”。當Q6於2011年約10月轉職至「XX娛樂場」擔任莊荷後,嫌犯H和上訴人E仍不斷接觸Q6,上訴人E還將一部附有電話智能卡的流動電話提供給Z6作為聯絡之用。
131. 2012年3月某日,嫌犯H再將Z6帶到上述「XX酒店」某客房,再由ZB作出“刮牌”示範,要求Q6違反所任職的娛樂場之工作規定配合“刮牌”。
132. 為了方便在「XX娛樂場」作案,嫌犯H約於2011年1月已招攬了當時在「XX娛樂場」擔任監控部操作員的Q5參與上述“刮牌”活動。
133. 嫌犯H要求Q5利用其監控工作之便,暗中監視有集團同黨(包括莊荷及賭客)“刮牌”的賭檯,當發現異常情況時即通知嫌犯H。
134. 嫌犯H承諾事成後給予Q5港幣三十萬作為報酬。Q5為了獲得金錢利益而同意參與“刮牌”活動,但就因時機不合而未實際參與犯案。
135. Z6之後也辭去了「XX娛樂場」的職務,未實際參與犯案。
136. 在「XX娛樂場」擔任賭檯主任的Z4同樣地被嫌犯H等人接觸,並游說配合進行“刮牌”活動,嫌犯H承諾事成後可給予Q4港幣三十萬元的報酬。
137. Q4同樣地被嫌犯H、上訴人B帶到珠海市拱北的「XX酒店」906號客房,與ZB等人見面,由後者向其示範握牌的方法及配合“刮牌”的其他技巧,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
138. 嫌犯H之後將「XX娛樂場」監控部的同黨,即上訴人C、嫌犯K介紹予嫌犯Q4認識,以便日後合作。
139. Q4之後因各種原因而未實際參與犯案,而嫌犯H隨後發現Q4正被所任職的娛樂場監控,因而也就放棄接觸Q4。
140. Q8約於2011年6月在S的介紹下認識嫌犯H。當時,Q8在「XX娛樂場」擔任賭檯主任。
141. 在交往過程中,嫌犯H要求Q8進行上述“刮牌”活動,即當同黨(包括莊荷及賭客)在其任職的娛樂場進行上述“刮牌”活動時,不加以制止及視而不見。嫌犯H承諾事成後給予嫌犯Q8港幣三十萬元作為報酬。
142. Q8口頭上承諾介紹有意參與“刮牌”活動的莊荷予嫌犯H,並前後收受嫌犯H共計約港幣一萬元的“介紹費”,但之後因各種原因而未實際參與犯案。
143. 上訴人A、嫌犯H作為首腦的犯罪集團通過上述不法活動取得了相當巨額之不法收益。
144. 嫌犯H將其個人不法所得的一部分(港幣壹佰貳拾萬元)交予其妻子,即嫌犯I, 嫌犯I分別在2011年9月9日及2012年2月14日將當中港幣逾壹佰萬元分兩次存入其本人在「XX銀行」所開立的定期存款帳戶XXXXX內,該兩筆存款現已被法庭凍結(參見卷宗第5冊第1105頁之銀行資料分析報告)。
145. 嫌犯H還將部分犯罪所得購買手飾、手錶等物送贈嫌犯I,總值不低於港幣四十萬元。
146. 嫌犯I曾擔任本澳娛樂埸莊荷。
148. 2012年3月中旬,嫌犯H亦將折合約人民幣十七萬元(RMB170,000)之款項匯進上訴人B在內地「XX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內。上訴人B使用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其住宅(黑沙環XXXX)的部分銀行按揭貸款。
149. 嫌犯H約於2011年11月,曾分別將港幣貳佰萬元現金和港幣壹佰萬元現金暫時存放於其任職賭場貴賓廳司機和公關的朋友W處,該兩筆現金均為嫌犯H透過上述犯罪所得。
150. 為了協助集團首腦上訴人A入境,嫌犯H約於2012年3月中旬特意約見其舊街坊,即當時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擔任首席警員的嫌犯M,並向對方表示懷疑其老闆,即上訴人A正被司警監控,要求對方利用職務之便,核實上訴人A是否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將一張寫有上訴人A姓名譯音的字條交予嫌犯M。
151. 嫌犯M清楚知道其對警方監控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但仍答應嫌犯H上述要求,之後趁在外港客運碼頭警司處當值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查核警方監控名單,發現上訴人A已被列入代號“XXXX”的監控名單中,但可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嫌犯M於是將該等結果透過電話通知嫌犯H。
154. 2012年6月中旬,嫌犯H再致電嫌犯M,要求對方再次利用職務之便,核實上訴人A是否仍被司法警察局監控且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且將上訴人A的姓名透過電話短訊傳給嫌犯M。
155. 嫌犯M當時已被調派機場警司處,為此該嫌犯還致電其認識同僚,即治安警察局警員Q9,要求對方代為查核警方監控名單,並向其詢問警方監控資料裹代號“XXXX”的確切含義。
156. 經警員Q9查核後,嫌犯M得悉上訴人A仍在司警監控名單中,但可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於是將該等結果透過電話通知嫌犯H。
157. 透過向嫌犯H洩露上述警方監控資料。
158. 得悉可入境後,上訴人A於20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入境澳門,並入住『XX酒店』XXXX號房。
159. 司警於翌日採取行動拘捕了上訴人A,並陸續在本澳截獲其餘嫌犯。
160. 經上訴人A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一張電話智能卡、現金港幣二十萬元及現金人民幣二千三百元(參見卷宗第9冊第2515至2516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61. 經上訴人B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六部流動電話(連同兩張電話智能卡)、三張銀聯卡、四本銀行存摺、四張電話智能卡及五張銀行單據(參見卷宗第9冊第2559至256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561至2563頁所載之『搜索居所筆錄』)。
162. 經嫌犯H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位於澳門逸麗花園第二座13樓L之住所及車牌號碼MP-XX-XX之XX牌七人車內搜出並扣押了十九部流動電話(連同十張電話智能卡)、兩張銀行卡、六本載有聯絡電話等資料的記事簿、一本銀行存摺、兩張電話智能卡、五隻手錶、若干飾物和金器、兩個手提袋、兩個布袋、兩張定期存款證明書(帳戶持有人均為嫌犯I,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港幣五十萬元及港幣五十萬零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九分)、現金澳門幣三萬六千一百元、現金港幣一萬七千零五十元、現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八百元,以及一個用來模擬練習刮牌用之透明塑膠牌托和一個黑色微型攝錄器(參見卷宗第9冊第2576至2577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第2579至2591頁及第2606至2608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63. 司警還在嫌犯H兒子的女朋友Q3的流動電話內發現一張用以裝置撲克牌的透明膠盒圖片。該圖片乃X於2012年6月4日替嫌犯H透過流動電話“WhatApps”程式收取。該流動電話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卷宗第9冊第2619至2620頁所載之『扣押筆錄』、第2622至2624頁所載之『翻閱流動電話之資料筆錄』)。
164. 經嫌犯I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連同一張電話智能卡)、一本銀行存摺、一隻手錶、若干手飾以及現金澳門幣九千元(參見卷宗第9冊第2615至2616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65. 經嫌犯J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流動電話(連同兩張電話智能卡)、兩張電話智能卡、一本銀行存摺及一張銀行匯款單(參見卷宗第9冊第2635至2636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637至2638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66. 經上訴人C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四部流動電話(連五張電話智能卡)、一隻手錶、一條項鏈連吊飾、現金港幣二萬五千六百元、四張銀行存款單、一本銀行存摺(參見卷宗第10冊第2663至2664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665至2666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67. 上述被扣押的當中兩部流動電話(連智能卡)乃上訴人C在作案過程中,與其他同黨作聯絡之用。經司警翻閱流動電話內的資料,證實上訴人C與嫌犯L透過 “WhatsApps”電話程式有頻繁之通訊聯絡,並且存有多張關於撲克牌割牌程序的圖片(參見卷宗第10冊第2668至2674頁所載之『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電話信息及電話照片筆錄』)。
168. 經嫌犯K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三部流動電話(連三張電話智能卡)、一本銀行存摺(參見卷宗第10冊第2691至2692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693至2694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當中被扣押的一部流動電話乃該嫌犯在作案過程中作聯絡之用。
169. 經嫌犯L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0冊第2709至271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711至2712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70. 當中被扣押的一部流動電話乃嫌犯L在作案過程中作聯絡之用。經司警翻閱流動電話內的資料,證實該電話內存有八張關於撲克牌割牌程序的圖片(參見卷宗第10冊第2714至2718頁所載之『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電話信息及電話照片筆錄』)。
171. 經嫌犯V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兩部流動電話(連兩張電話智能卡);
一個紅色煙盒,紅色煙盒內藏有一個金色煙盒,該金色煙盒內再藏有一個打火機及一支透明吸管;
一包紙巾,該包紙巾內藏有一包白色粉末,以及一包以人民幣一角紙幣包裹的白色粉末;
一個金色豬型容器,該容器內藏有兩包白色粉末。(參見卷宗第10冊第2742至2743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72. 司警之後再在嫌犯V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一個白色紙盒,紙盒內有一個金色煙盒,煙盒內藏有兩包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小包裝袋及一包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小包裝袋;
一部流動電話;
一個礦泉水膠樽連一個金色樽蓋,樽蓋上有兩個小孔,當中一個小孔有一段白色吸管,另一個小孔插有一段由一小段透明塑膠吸管及一段末端封口的屈曲透明塑膠吸管組成的吸管;
十個透明小包裝袋;
一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小包裝袋;
一個盛載着啡黃色液體的透明礦泉水膠樽連一個白色樽蓋,樽蓋上有兩個小孔,各插有一段吸管,當中一段吸管由一段紅白黃直間的短塑膠吸管、一段白色長塑膠吸管及一小段透明塑膠吸管組成,另一段吸管由一段紅白黃直間的短吸管、一段透明塑膠吸管(吸管末端插進啡黃色液體內)、一段彎曲的玻璃吸管及一小段透明軟膠管組成,其中玻璃吸管末端呈球狀;
一個透明礦泉水膠樽連一個白色樽蓋,樽蓋上有兩個小孔,各插有一段吸管,當中一段吸管由一段透明塑膠短吸管及一段白色長塑膠吸管組成,另一段吸管由一段黃白直間的短塑膠吸管、一段透明塑膠吸管、一段彎曲的玻璃吸管及兩小段軟膠管組成,其中玻璃吸管末端呈球狀。(參見卷宗第10冊第2744至2746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7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上述四包白色粉末(分別浄重8.816g、1.034g、0.704g)以及兩個透明小包裝袋和一段透明吸管內所沾有白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一個膠樽、樽蓋、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內的痕跡含有“甲基苯丙胺”、“苯兩胺”及“氯胺酮”,一個膠樽、樽蓋、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內的痕跡及黃色液體(200ml)含有“甲基苯丙胺”、“苯兩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參閱載於卷宗第19冊第5433至5440頁由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所出具的化驗報告)。
174. “甲基苯丙胺”、“苯兩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乃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 ;“氯胺酮”(俗稱K仔)乃受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物質(毒品)。
175. 嫌犯V平時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但該等毒品的數量已超出其個人吸食用量,除供該嫌犯自用外,亦作準備出售之用途。
176. 嫌犯V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但仍隨身攜帶和藏於住所。
178. 經上訴人E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四部流動電話(連五張電話智能卡),以及一張署名人為Y、編號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10冊第2784至2785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786至2787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79.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術廳鑑定,證實上訴人E所藏的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底紋構成、持證人相片之印刷方式均與真正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不符,且該身份證的微縮文字印刷粗劣,在紫外光下沒有呈現任何螢光圖文。該證是一張假證 (參見卷宗第18冊第5141至5147頁所載之『鑑定報告』)。
180. 該證內載有上訴人E的照片,但其餘所載的資料均與該嫌犯的真實身份資料不相符。
181. 關於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事宜,檢察院已接獲編號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 Y的報案,並已開立獨立案件(案件編號3452/2012)進行偵查 。
182. 經上訴人D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四部流動電話(連四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0冊第2819至282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821至2822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83. 經嫌犯Z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智能卡)及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提款卡(參見卷宗第10冊第2917至2918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該提款卡乃由嫌犯Z用於替嫌犯ZA提取“安家費”或“掩口費”。
184. 經嫌犯M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1冊第2962至2963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85. 經上訴人F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及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流動電話(連兩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1冊第2987至2988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989至2990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86. 經上訴人G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1冊第3003頁至3004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87. 經嫌犯R的同意後,司警在其位於澳門XXXXXX之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流動電話(連兩張電話智能卡)以及三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1冊第3021至3022頁所載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88. 經嫌犯P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兩部流動電話(連兩張電話智能卡)及一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2冊第3482至3483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89. 經嫌犯N的同意後,司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張電話智能卡)及兩張電話智能卡(參見卷宗第18冊第5254至5255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90. 上訴人A、嫌犯H及Z等人發起、創立、領導及指揮以實施在本澳賭場內詐騙及非法經營和接受投注犯罪為目的之團體,該團體為實施上述犯罪進行了招募成員、組織培訓、取得專門用於詐騙之器材、聯絡外圍賭博莊家等大量活動。
191. 該集團旨在存續、有組織及穩定地經營, 成員互相分工及合作,以便取得不法利益。
192. 上訴人E、嫌犯R、上訴人B、上訴人F、上訴人G、上訴人D、上訴人C、嫌犯K、嫌犯L、嫌犯P、嫌犯O、嫌犯N以及S等人均參加了該集團,對該集團予以支持。上訴人E、上訴人C、上訴人B及上訴人G還積極為集團介紹新成員。
193. 以上各名嫌犯在上訴人A、嫌犯H的組織、指揮和領導下均直接和間接參與了一項或多項在本澳賭場實施的、透過“刮牌”之詭計來進行的欺騙賭場的行為,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及使多間賭場蒙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194. 嫌犯V不但自己吸食毒品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還未經許可準備出售其持有之已超出其個人吸食用量的毒品。
198. 嫌犯M作為公務員,應嫌犯H之要求,作出違背其職務上義務之作為。
199. 以上各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懲處。
另外證明:
200.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5月20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201.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5月23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202.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6月25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203. 上訴人A聲稱曾於浙江溫州因打架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一年。根據該嫌犯的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其無犯罪記錄。
204. 嫌犯H有犯罪記錄,於CR1-07-024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2008年6月12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2002年5月25日之行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六十日徒刑,該嫌犯已繳納罰金,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205. 嫌犯V(第九嫌犯)有犯罪紀錄,於CR2-12-0078-PSM號簡易刑事案件,2012年4月2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徒刑;目前緩刑期已過。
206. 上訴人E有犯罪紀錄,於CR2-11-00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2011年10月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2007年8月23日之行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九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五千元捐獻,該案刑罰尚未消滅;
207. 嫌犯Z聲稱約於二零零零年,因販毒罪被判四年徒刑,服刑月三年八個月,該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中已經消除該項記錄,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嫌犯屬於無犯罪記錄者。
208. 根據其他嫌犯的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其等在澳門均無犯罪記錄。
209. 上訴人A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00圓,需供養母親及三個孩子,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210. 嫌犯H聲稱為禮品店東主,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0圓,需供養母親、太太及兩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四年級。
211. 上訴人B聲稱為家庭主婦,靠先生及兒子生活,持有店鋪收租,需供養父母、兩名兒女,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212. 嫌犯I聲稱為家庭主婦,靠先生生活,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為夫妻關係。
213. 上訴人C聲稱為賭場監控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圓,需供養父、母親,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214. 嫌犯R聲稱為賭場貴賓廳公關,每月收入港幣22,000圓,需供養父、母親,其學歷程度為高三修業。
215. 嫌犯J聲稱為賭場監控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圓,需供養父、母親,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五年級。
216. 上訴人D聲稱為賭場監控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圓,需供養父、母親,其學歷程度為高三修業。
217. 嫌犯V聲稱無業,收政府援助金,每月3,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三名兒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218. 嫌犯K聲稱為賭場監控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3,500圓,需供養父、母親,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219. 嫌犯L聲稱為賭場監控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4,000圓,需供養母親及弟弟,其學歷程度為高三畢業。
220. 上訴人E聲稱為搬運散工,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圓,需供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221. 上訴人F聲稱被羈押之前失業約三個月,靠儲蓄生活,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個妹妹,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222. 上訴人G聲稱被羈押之前失業半年,之前從事疊碼,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畢業。
223. 嫌犯N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為五萬元,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224. 嫌犯M聲稱為警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3,000圓,需供養外祖父、外祖母、母親、妻子及兩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大專。
225. 嫌犯ZA聲稱為賭場監控主任,每月收入澳門幣25,000圓,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226. 嫌犯Z聲稱失業,靠積蓄生活,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大學三年級未畢業。
227. 嫌犯O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人民幣60,000圓,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228. 嫌犯P的社會、家庭、受教育及經濟狀況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嫌犯V為嫌犯H介紹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供其招攬。(起訴書第6條)
2. 未獲證明:嫌犯H還負責為在作案時失手而被羈押的該集團成員聘請辯護律師。(起訴書第7條)
3. 未獲證明:嫌犯H成功招攬了嫌犯V和嫌犯J。(起訴書第8條)
4. 未獲證明:上訴人D經由嫌犯V介紹認識嫌犯H。(起訴書第25條)
5. 未獲證明:在賭博期間,該犯罪集團還聯絡了約三十餘人來到該貴賓會房間,以便該犯罪集團可與上述人士“賭底面”,即私下對賭(參見卷宗第十一冊第3061頁、第十二冊第3504、第十三冊第3638頁及第3665頁、第十四冊第3814頁所載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起訴書第47條)
6. 未獲證明:因嫌犯P及ZB等人已得悉上述靴牌的點數排序,從而不但可確保該犯罪集團在博彩時贏取娛樂場的彩金,還能贏取外圍莊家的注碼,該等注碼的輸贏上落可以是投注於娛樂場注碼的幾倍乃至幾十倍。(起訴書第48條)
7. 未獲證明:嫌犯H還於本次作案若干日前,先後最少兩次帶同嫌犯R到珠海某間酒店客房與ZB及“ZG傑”(嫌犯R稱後者為“四眼佬”)見面,由後兩人教授嫌犯R握牌的力度及配合“刮牌”的其他技巧。(起訴書第54條)
8. 未獲證明:嫌犯H招攬了嫌犯J。(起訴書第65條)
9. 未獲證明:嫌犯H要求嫌犯J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作案期間有否生疑、賭檯附近有否出現駐場的司法警察局或博彩監察局人員等,如發現異狀即直接或透過上訴人C通知嫌犯H,從而避免被他人揭發。(第67條)
10. 未獲證明:嫌犯H直接或間接向嫌犯J承諾,倘在對方配合下成功“刮牌”並贏得彩金,則將給予對方每人每次港幣十萬至二十萬元的酬勞。(第68條)
11. 未獲證明:之後,嫌犯H將當時在「XXX娛樂場XXX貴賓會」擔任莊荷的上訴人B之工作襟章號碼告知上訴人C及嫌犯J,要求兩人辨識其相貌,以便日後夾好當值時間後配合作案。(起訴書第69條)
12. 未獲證明:嫌犯H吩咐嫌犯J在當值期間,主要監察「XXX貴賓會」的所有鏡頭,以提防他人留意到“刮牌”動作,倘發現任何異樣,或發現包括駐場司警或博彩監察局稽查人員在內的人員出現,則必須致電通知上訴人C,再由上訴人C通知嫌犯H。(起訴書第70條)
13. 未獲證明:2011年9月某日的凌晨時分,嫌犯H透過電話通知上訴人C:上訴人A已安排兩男一女到上述「XXX賓會」,並將與正在該貴賓會百家樂賭檯當值的上訴人B互相配合進行 “刮牌”及“賭底面”活動。(起訴書第71條)
14. 未獲證明:上訴人C隨即按嫌犯H的指示,通知正在當值的嫌犯J監視現場情況。起訴書(第72條)
15. 未獲證明:按「XXX有限公司」規定,監控員當值時不能攜帶流動電話,但嫌犯J為了配合上述“刮牌”活動,暗中將一部手提電話藏於褲袋內,以便接收其他嫌犯的指示或在發現異常時到廁所發短訊通知上訴人C。(起訴書第73條)
16. 未獲證明:雖然是次成功“刮牌”並進行留檯,但因上訴人A等人未能及時聯繫到外圍莊家接受投注,故留檯一段時間後該靴牌被取消。(起訴書第74條)
17. 未獲證明:事後,嫌犯H給予嫌犯J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起訴書第75條)
18. 未獲證明:嫌犯H和上訴人A領導指揮的起訴書所述第76條至94條2011年10月29日在XXX娛樂場之事實。(起訴書第76條至94條)
19. 未獲證明:S因上述案件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後(該案現已審理完結),嫌犯H為了避免S揭穿其本人和上訴人A等集團成員的身份,主動聯絡S的同居女友(即嫌犯ZA),要求其在探監時轉告S不要向警方和司法機關供出其所知道的集團成員身份。(起訴書第95條)
20. 未獲證明:嫌犯ZA及嫌犯Z均清楚知道上述款項乃犯罪集團所支付的“安家費”或“掩口費”,以換取S不揭穿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身份,但兩人仍予以收取。(起訴書第98條)
21. 未獲證明:上訴人A亦委託U等人到澳門監獄探望當時正被羈押和服刑的Q14、Q15等人,並向兩人提供物質支援。(起訴書第100條)
22. 未獲證明:在這一過程中,嫌犯N陪同“ZC”進行“刮牌”,嫌犯J暗中加以監察。(起訴書第109條)
23. 未獲證明:嫌犯H給嫌犯J港幣一萬元的酬金。(起訴書第125條)
24. 未獲證明:嫌犯J、還曾多次接受嫌犯H招待宴請及消遣。(起訴書第126條)。
25. 未獲證明:嫌犯I擔任本澳娛樂埸莊荷期間,嫌犯H亦曾要求該嫌犯幫其物色爛賭又急需錢用的莊荷,而嫌犯I知道嫌犯H聯同他人在本澳娛樂埸實施出千詐騙的犯罪行為。(起訴書第146條)
26. 未獲證明:嫌犯I清楚知道嫌犯H交予她的金錢和財物均乃後者透過犯罪所得。(第147條)
27. 未獲證明:數日後,嫌犯H再致電嫌犯M,要求對方查核其本人是否被司警監控,並將其本人的姓名透過短訊傳給嫌犯M。(起訴書第152條)
28. 未獲證明:嫌犯M於是再次利用其職務之便,查核警方監控名單,得悉嫌犯H不在監控名單中,於是將該結果透過電話告知嫌犯H。(起訴書第153條)
29. 未獲證明:透過向嫌犯H洩露上述警方監控資料,嫌犯M已從嫌犯H處收取了至少港幣二千元的報酬。(起訴書第157條)
30. 未獲證明:當中被扣押的一部流動電話和兩張電話智能卡乃嫌犯J在作案過程中,與上訴人C和嫌犯K作聯絡之用。(起訴書第165條)
31. 未獲證明:嫌犯V,嫌犯J、參加了該集團,對該集團予以支持。嫌犯V還積極為集團介紹新成員。(起訴書第192條)
32. 未獲證明:上訴人A、嫌犯H等人還在法律許可博彩的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包括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起訴書第194條)
33. 未獲證明:嫌犯I收受嫌犯H交予的金錢和財物,並在清楚知道該等金錢和財物乃他人透過賭場內相當巨額詐騙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加以轉換及轉移,藉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眞正性質和擁有人的身份。(起訴書第195條)
34. 未獲證明:嫌犯H、嫌犯ZA和嫌犯Z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證明活動,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產生效果, 且明知其所作所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起訴書第196條)
35. 未獲證明:嫌犯M從嫌犯H處接受其不應收的財產利益。(起訴書第198條)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連續犯
- 量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F、E、A、D、B及G都分別認為,在庭審上未能有充足的證據來支持起訴書內針對各人所提出的指控事實,原審法院對各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選擇性作出聲明,該嫌犯否認為犯罪集團的首腦,其聲稱ZB欠其金錢,知道ZB在澳門賺錢,爲了保證可收回借出款項,其監視ZB,避免ZB不還錢,至於ZB以什麽方法掙錢,其並不理會。聲稱其於2010年8月份才參與進來。
嫌犯H作出聲明,嫌犯承認了起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該嫌犯聲稱其真正的老闆是ZD和ZE。其只是幫助介紹莊荷、監控員,其不清楚他人如何實施詐騙。嫌犯A非其老闆,只是這樣稱呼嫌犯A,其於2010年8月才認識嫌犯A,嫌犯A負責監視ZB。嫌犯B為其朋友,其欠嫌犯B17萬元,有關的17萬元是歸還欠款,並非洗黑錢。其妻子嫌犯I不曾參與任何犯罪。
嫌犯B保持沉默。
嫌犯I作出聲明,否認參與洗黑錢活動,其否認知悉嫌犯H(其丈夫)送給自己的首飾為犯罪所得,否認知悉其收取的金錢為嫌犯H犯罪所得;該嫌犯聲稱,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其丈夫,是收取其為丈夫擔保申請並獲得的中小企業貸款。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未能達到證據之唯一性,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該嫌犯實施了洗黑錢的事實,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該嫌犯被控告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嫌犯C、嫌犯R保持沉默。
嫌犯J保持沉默。雖然卷宗所得之證據顯示該嫌犯為嫌犯H招攬的對象,亦與嫌犯K和嫌犯L有聯繫,但在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等證據未能充分,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該嫌犯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該等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嫌犯D、嫌犯V保持沉默。
嫌犯K,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雖然該嫌犯的辯護人力證嫌犯在案發時間休息不上班,但是,根據該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資料,該嫌犯在休班時曾經到過監控室,並且,其為嫌犯H提供當班人員的資訊。因此,該嫌犯被控告之詐騙事實予以認定。
嫌犯L承認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嫌犯E、嫌犯F保持沉默。
嫌犯G作出聲明,承認了控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
嫌犯M作出聲明,嫌犯承認向嫌犯H提供嫌犯A是否被禁止入境的資料,否認收取嫌犯H的金錢利益。
嫌犯ZA、嫌犯Z保持沉默。
依照嫌犯N的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該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265頁至5266頁,以及確認並轉錄在卷宗第5241背頁在司法警察局屬嫌犯之訊問筆錄。
依照嫌犯O的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該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聲明,載於卷宗第3416頁至3417頁,以及確認並轉錄在卷宗第3402頁及第3403頁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之訊問筆錄。
依照嫌犯P的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該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聲明,載於卷宗第3555頁至3556頁。
證人手Q1、Q2、Q3、Q4、Q5、Q6、Q7、Q8、Q9、Q10、Q11、Q12、M、Q13、Q14、Q15、Q16、Q17、Q18、Q19、Q20、Q21、Q22、Q23、Q24、Q25、Q26就事實作出聲明。
證人Q27、Q28和Q29,就第一嫌犯A之人格作證。
證人Q30及Q31,嫌犯R的父親及姐姐,就嫌犯R的人格作證。
S、T、U席審判聽證。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嫌犯V所持物質的毒品性質及相關含量。
卷宗內的電話監聽記錄、嫌犯H的扣押物等,亦顯示各嫌犯之間的聯繫,以及在割牌時使用“刮牌”及攝錄機作案的手段。
卷宗內的錄影記錄,亦顯示嫌犯A、嫌犯H等人利用珠海「XX酒店」和「XX酒店」培訓及練習“刮牌”。
卷宗內的帳戶帳、銀行錄影光碟等,亦顯示嫌犯A轉帳與嫌犯H資金,用作實施犯罪。
嫌犯H和嫌犯B化名存錢給Z等,顯示本案之犯罪集團為被羈押的成員支付“安家費”。
雖然證據顯示2011年5月23日有三十多人來到貴賓會,但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證明該等人聚集一起“賭底面”,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因證據不充分,該等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本案證據僅顯示嫌犯ZA接受他人的款項,嫌犯Z利用其銀行帳戶接受他人的存款並轉交嫌犯ZA,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該兩名嫌犯知悉存款的來源和作用是要求S包庇其他犯罪成員,由於證據不充分,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該兩名嫌犯實施被控告之事實,根據存疑從無原則,相關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嫌犯A、I、H、B、C、R、J、ZD、V、ZE、K、L、E、F、G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上述事實之認定,是本合議庭經過綜合、客觀和批判地分析了有關嫌犯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之後做出的。”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各上訴人及同案各嫌犯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並根據上訴人及各證人的聲明及案中相關文件,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亦詳細闡述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及衡量標準。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各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相關上訴人只是片面地指出在審判聽證中的部分證言或其他證據,並且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便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相關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述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E及D都分別提出,原審已證事實中認定有關上訴人以“刮牌”方式作出詐騙行為,然而,扣押筆錄內並未有搜獲被指藏於袖內之攝錄裝備,另外,受害人之損失亦未有詳細分析計算,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包括起訴書以及各嫌犯所提交的書面答辯狀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

從被上訴裁判中獲得證明中沒有在任何一方面超越了原起訴範圍。相反,由於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未被得到全部證實,因而得到證明的事實較原起訴的少。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上是已證事實是否可以定性為加重詐騙罪的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這將在後段再作分析。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提出原審判決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33條、第49條及第59條)中認定上訴人因實施詐騙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但同時又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所以原審判決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13年7月10日,在第29/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在這問題上,原審法院確實證實了:
33. “經「XX娛樂場」點算,上訴人D等人該晚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一百二十七萬元的彩金。
……
49. 由於該次賭博是以嫌犯P的户口兌換籌碼,其所得碼佣高達港幣七十二萬伍仟元,但該嫌犯事後一直沒有親身到上述貴賓會提取碼佣。
……
59. 經「XX娛樂場」點算,嫌犯等人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是次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彩金。”

而同時又證實了:
200.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5月20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201.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5月23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202. 上述相關嫌犯在2011年6月25日於XX娛樂場贏得的彩金中,其中,以“刮牌”手段取得的不正當利益超出港幣15萬圓。”

從上述各被認定事實中,確實容易令人對犯罪行為所涉及的具體金額產生疑問。
但是,原審法庭亦在定罪量刑中作出說明:“很明顯,上述嫌犯所實施犯罪的目的是爲了獲得極高的不法財產利益,雖然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但是,完全可以肯定並且已經證實,該等嫌犯每次透過詐騙詭計取得的不法利益均超出十五萬圓,因此,上述三項犯罪既遂,為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

顯然易見,原審法庭認定,上述賭博過程中,相關嫌犯贏取了娛樂場相當高額的彩金,但是不能肯定所有彩金都是透過“刮牌”這手段獲得,但可以證實,其中超過港幣15萬圓是透過“刮牌”這非法手段所得。
這個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的結論是為着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作法定性之用,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上訴人F、B、G、A及C都分別提出了關於“犯罪集團罪”的疑問,都指出未有充分事實來支持該罪的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

在定罪說明中,原審判決所載如下:“1. 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
嫌犯A和嫌犯H被控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
《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規定:
“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嫌犯A和嫌犯H屬於一個犯罪集團。
該集團從事賭場詐騙活動,該犯罪集團派出成員在本澳多間賭場利用切牌的機會進行“刮牌”,不法使用攜帶的小型錄影裝置來偷錄「百家樂」賭局中賭場所使用之撲克牌的點數和牌序,然後按事先掌握的資料投注,詐騙相關娛樂場,又或誘使他人與該集團成員對賭(“賭底面”或“拖底”),詐騙其他人士。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該集團有人負責策劃,有人提供資金,有人負責招攬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有人負責培訓,有人進行“刮牌”、錄牌點、發送牌點順序,有人收受詐騙所得。
該犯罪集團已經作出多次的詐騙行為,每次行為中,部份行為人是固定的,如本案嫌犯A, 嫌犯H,二人無需直接動手實施“幕前”行為,只是負責監視和“幕後”指揮;而其他行為人因應需要、當值的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作調整。因此,無需贅述,該等人已經不是單純的共同犯罪,而是一犯罪集團,具有相對的“組織性”和“穩定性”。
根據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在該團夥中,嫌犯A負責提供資金,處理資金分配,監督、指揮詐騙行為的實施,嫌犯H招募、收買莊荷、賭檯主任及監控部監控員,安排荷官參與練習,分配詐騙所得,毫無疑問兩人是領導和指揮者。
基於此,嫌犯A和嫌犯H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2. 參加犯罪集團罪:
嫌犯E、嫌犯R、嫌犯B、嫌犯F、嫌犯G、嫌犯D、嫌犯V,嫌犯C、嫌犯J、嫌犯K、嫌犯L、嫌犯P、嫌犯O、嫌犯N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嫌犯E、嫌犯R、嫌犯0B、嫌犯F、嫌犯G、嫌犯D、嫌犯C、嫌犯K、嫌犯L、嫌犯P、嫌犯O、嫌犯N清楚知道存在一犯罪集團,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與該集團組織,參與實施該集團計劃實施犯罪活動,嫌犯E和嫌犯G對該集團招募新成員提供幫助者,因此,該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嫌犯V和嫌犯J被控告的該部份事實未獲證明屬實,因此,該二嫌犯被控告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對於《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分別是:組織要素;穩定要素;犯罪目的要素。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在組織要素方面,由上訴人A及H二人合作,當中由A負責出資,並夥同嫌犯ZB以金錢和物質利誘的方式,引誘、收買和招募本澳多間賭場的莊荷、莊荷主任和賭場監控人員替該集團工作。並在中國內地(珠海拱北)教授多名被招募的荷官必要的“刮牌”技巧。
在此以後,該團伙在澳門各大娛樂場,透過不同的犯案人員組合,且每次都是由上訴人A及H在幕後統籌及指揮下,作出多次具體的詐騙犯罪計劃。
可以說,從組織性的角度考慮,案中各嫌犯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了一個普通的單一的犯罪行為。尤其是上訴人A及嫌犯H,不論從犯罪的模式、參與者的規模、使用的手段以至涉案的金額,都已經是切切實實的作出了符合發起及組織一個以犯罪為目的的集團的行為。
而從集團穩定的因素考慮,可以說從已證事實亦能體現,不單從多起已實施的具體行為,更從各人之間,尤其是上訴人A、嫌犯H對該集團長期以來的操控指揮已可看到。
至於犯罪目的因素更加無庸置疑,已證事實已彻底的表明了該集團組成及運作的意圖。
另一方面,上訴人C、D都分別提出了一個相似的質疑,指出他們只是個別地參與了一次的詐騙犯罪行為,甚至與集團中的其他成員都互不相識,因此,他們的參與根本談不上帶有任何的組織性及穩定性。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必須指出的是“集團成員”的認定並不在乎於其參與實在犯罪活動次數的多寡。相反,重要的是其本人在認知該集團存在的情況下,仍願意給予配合,加入及行動。而當中更必須接受集團的指揮及安排,甚至乎與集團當中其他成員互不相識等情況都不是判斷的重點。”

因此,本案中已滿足了“犯罪集團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素。

現在看看主觀要素方面。

參看下列已證事實:
190. “上訴人A、嫌犯H及ZB等人發起、創立、領導及指揮以實施在本澳賭場內詐騙及非法經營和接受投注犯罪為目的之團體,該團體為實施上述犯罪進行了招募成員、組織培訓、取得專門用於詐騙之器材、聯絡外圍賭博莊家等大量活動。
191. 該集團旨在存續、有組織及穩定地經營, 成員互相分工及合作,以便取得不法利益。
192. 上訴人E、嫌犯R、上訴人B、上訴人F、上訴人G、上訴人D、上訴人C、嫌犯K、嫌犯L、嫌犯P、嫌犯O、嫌犯N以及S等人均參加了該集團,對該集團予以支持。上訴人E、上訴人C、上訴人B及上訴人G還積極為集團介紹新成員。”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看到,相關上訴人的“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主觀要素亦已滿足。

因此,各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

5. 上訴人A、B、G及F都對加重詐騙罪的認定提出了質疑,主要理由是認為原審法院在部分的詐騙未遂行為中,因為未能確切查明相關的詐騙損失數目,因此,在認定上不應把該等行為視為屬於“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之情況,而這做法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原審判決定罪說明如下: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限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67條規定,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處罰,特別減輕之後,巨額之加重詐騙罪的刑幅為一個月徒刑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有關嫌犯以“刮牌”和錄製牌點的手段,預知部份牌點順序,在賭博過程中,在認為該部份預知之牌出現後,開始加大投注額,贏取彩金,同時或者只是和他人“賭底面”贏取投注,有關嫌犯的該等嫌犯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本案,涉及以下詐騙事實:
1) 2010年9月19日約零時50分,於XXX娛樂場,嫌犯E、嫌犯A、嫌犯H及在逃同夥ZB,合力實施了詐騙行為,因娛樂場發現ZB割牌動作不尋常,取消了該“靴”牌,嫌犯等人的目的因非己意而未得逞,為犯罪未遂;
2)2011年5月20日晚上月6是12分,於XXX娛樂場,嫌犯A、嫌犯D、嫌犯H和一名名為“ZF”的未確定之人,合力實施了詐騙行為,以上述“刮牌”方式贏取了該賭場超過十五萬圓之彩金,屬於犯罪既遂;
3)201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約8時20分,於XXX娛樂場,嫌犯A、嫌犯D、嫌犯P、在逃之ZB、嫌犯H、“ZF”,等人,合力實施了詐騙行為,以上述“刮牌”方式贏取了該娛樂場超過十五萬圓的彩金,屬於犯罪既遂;
4)2011年6月25日晚上約7時32分,於XXX娛樂場,嫌犯A、嫌犯R、嫌犯H、“ZG”等人合力實施了詐騙行為,以上述“刮牌”方式贏取了該娛樂場超過港幣十五萬圓的彩金,屬於犯罪既遂;
5)2011年9月某日,於XXX娛樂場,有關被控告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因此,相關嫌犯被控告之一項未遂罪,不成立;
6)2011年10月29日下午約6時20分,在XXX娛樂場發生的事實,未獲證明嫌犯H和嫌犯A參與領導和指揮,因此,該兩名嫌犯被控告之該項犯罪未遂,不成立;
7)2012年3月18日,於XXX娛樂場,嫌犯A、嫌犯F、嫌犯H、嫌犯N、嫌犯L、嫌犯K、“ZC”合力實施了詐騙事實,因為“ZC”割牌時的動作引起懷疑,而被取消,該等嫌犯的計劃未成功,屬犯罪未遂;
8) 2012年3月19日 於XXX娛樂場,嫌犯A、嫌犯B、嫌犯F、嫌犯H、嫌犯N、嫌犯L、嫌犯K、嫌犯O、嫌犯C、“ZC”合力實施了詐騙行為,因不明原因,未進行賭博,屬於犯罪未遂。
上述嫌犯明知其等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自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行為。
很明顯,上述嫌犯所實施犯罪的目的是爲了獲得極高的不法財產利益,雖然不能認定相關嫌犯在相關娛樂場贏得的彩金全部為詐騙所得,但是,完全可以肯定並且已經證實,該等嫌犯每次透過詐騙詭計取得的不法利益均超出十五萬圓,因此,上述三項犯罪既遂,為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
此外,上述嫌犯所實施犯罪的目的是爲了獲得極高的不法財產利益,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者,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
2012年3月18日和3月19日的事實是在接連的二天做出的,相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參與的行為人的人數、人員有所不同,各具獨立的犯罪故意,嫌犯F主張的該兩日之事實應構成一項連續犯罪的主張不成立,二天之事實並不存在減低行為人罪過之外在便利,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
基於此,嫌犯A、嫌犯H被控告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其中五項未遂)」,其中二項犯罪未遂罪名不成立,三項犯罪未遂罪名成立,三項犯罪既遂成立。
嫌犯B、嫌犯F、嫌犯D、嫌犯C、嫌犯K、嫌犯L被控告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其中,嫌犯D為既遂犯,其餘嫌犯為未遂犯):
嫌犯B一項犯罪未遂成立,一項犯罪未遂不成立;
嫌犯F二項犯罪未遂成立;
嫌犯D二項犯罪既遂成立;
嫌犯C一項犯罪未遂成立,一項犯罪未遂不成立;
嫌犯K二項犯罪未遂成立;
嫌犯L二項犯罪未遂成立。
嫌犯R、嫌犯P、嫌犯E、嫌犯O、嫌犯N被控告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其中嫌犯R、嫌犯P為既遂犯,其餘嫌犯為未遂犯),罪名成立。
嫌犯J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其中兩項未遂,一項既遂),罪名不成立。”

根據已證事實第33、49及第59點:
33. “經「XXX娛樂場」點算,上訴人D等人該晚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一百二十七萬元的彩金。
……
49. 經「XXX娛樂場」點算,該犯罪集團在該次作案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一千一百萬元的彩金。嫌犯D事後已從嫌犯H處至少獲得現金港幣叁拾萬元作為報酬。
……
59. 經「XXX娛樂場」點算,嫌犯等人透過上述“刮牌”手段而得悉撲克牌的點數排序,從而在是次賭博過程中成功贏取了娛樂場合共港幣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彩金。”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見,犯罪集團上述的三次詐騙行為中,娛樂場的損失介乎八十九萬至一千一百多萬之間。原審法院透過三次詐騙既遂行為及考慮了當中相當有效的詐騙方式,從而認定在另外三次的未遂行為中,性質上都屬於“相當巨額”,即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的。
然而,有關詐騙罪未遂的行為歸罪並不能由原審法院按類推方法認定。
確實,從已證事實中,並未能認定有關三次相關嫌犯所合力實施,但因非己意而未能得逞之詐騙未遂的相關金額。
故此,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對相關犯法行為處以《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的普通詐騙未遂罪。

上訴人亦提出,受害人所提出的授權書不符合提出刑事告訴的法律要求。
然而,經查閱卷宗第79至80頁及第3740至3741頁的文件,有關告訴是由具有特別權力之受托人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另外,上訴人A不認同原審法院以直接共犯的方式判處其觸犯三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行為,因為在已證事實中沒有上訴人作出三項詐騙罪的客觀事實,因此,要求開釋該三項判罪。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在成功招攬娛樂場荷官參與犯罪及向其敎授如何協助刮牌後,其不會直接參與娛樂場內的不法行動。然而,上訴人組織、指揮和領導其他嫌犯,在本澳賭場透過“刮牌”之詭計來進行欺騙賭場的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以間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應予更改,但是並不影響對該上訴人的有罪判決。

此外,上訴人A還提出判決書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無效,原因是原審法院證實了未載於起訴書中的事實(見已證事實第200,201及202項),因此,在判決書當中作出了“事實之非實質變更”的情況,且原審法院亦沒有遵守上述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告知上訴人。
在起訴書當中,上訴人被起訴觸犯了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五項未遂)。而上述已證事實均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已遂)有關,因此,即使存在該事實之變更,亦屬法院審判範圍內,且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此,並不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而原審法院判決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無效。1

因此,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 上訴人F提出因應兩次不法事實之地點、時間、環境之具體情況,應以一項連續犯方式判處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上訴人F的連續犯主張,其實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清楚的交待(見卷宗第7198頁背頁)。實際上,從相關的已證事實(第101至第125頁),確實未能發現在這兩次的犯罪未遂行為中,如何能認定存在任何外在情況可以明顯減輕行為人的罪過。也就是說,“連續犯”最基本的要件都未有出現,哪又如何主張以連續犯的方式進行論處。”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相當巨額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相當巨額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 七名上訴人均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觸犯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B、C、D、E、F及G觸犯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各人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A、D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各人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A、B、C、E及F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現改判為普通詐騙罪(未遂),各人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七名上訴人在庭審時並無作出過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只有上訴人F及G承認了“部分”犯罪事實,顯示彼等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行為屬嚴重罪行,各上訴人的犯罪手法及涉及的不法利益,嚴重破壞娛樂博彩業的正常健康運作,而且詐騙金額相當巨大,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行業的經濟損失,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各人所作出的具體量刑(詐騙未遂罪除外)實屬合理,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而相關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未遂)量刑如下:
上訴人A觸犯三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B觸犯兩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C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E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F觸犯兩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故此,對上述五名上訴人的刑罰競合更改如下:
上訴人A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B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C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徒刑;
上訴人E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F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8. 上訴人A、B及G要求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然而,根據上述各點的分析,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因此,必須否決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C、E及F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訴人D及G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以間接正犯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既遂)」,維持原審對該三項罪行的量刑判決。
下列上訴人被判處的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合議庭改判為普通詐騙罪(未遂),量刑如下:
上訴人A觸犯三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B觸犯兩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C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E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上訴人F觸犯兩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故此,對上述五名上訴人的刑罰競合更改如下:
上訴人A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B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C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徒刑;
上訴人E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F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維持原審判決其餘裁決。
合議庭否決上訴人A、B及G所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判處七名上訴人各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C及D,兩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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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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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裁決,見中級法院2014年1月23日第573/2013號裁判決:“由於上述事實變更始終仍處於控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審法庭實毋須在作出有關事實變更之前,把有關變更通知嫌犯。原審法官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判決因而亦不會帶有該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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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014 p.1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