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30/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10日
主題:
僱用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
聘用
給予工作報酬
工作報酬金額
嫌犯自認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專業法則
事實審瑕疵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地自願承認了原被指控的所有涉及非法雇用的犯罪事實。根據該等事實:第一嫌犯安排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在其糖水店工作、第一嫌犯在聘請兩人在店內工作時清楚知道她們當時仍不持有在店內合法工作的法定證件。
二、 在普羅大眾的眼裏,聘用某人工作即代表著是以給予報酬的方式請人工作。
三、 原審法庭在第一嫌犯已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被控的涉及聘用的事實的情況下,仍不把有關聘用的指控事實認為既證事實,此舉顯然是違反了在事實審方面應予遵從的專業法則(leges artis)。
四、 即使檢控書並無具體描述被聘用者的具體工作報酬為何,但聘用必然意味著是會給予對方工作報酬的,至於報酬的具體形式、類別甚或具體金額,均並不是僱用罪的入罪要素(見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行文)。
五、 綜上,上訴庭決定以原審庭今被檢察院上訴的涉及僱用罪的無罪開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為由,把案中涉及僱用罪的一切指控事實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30/2013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2-0210-PCC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2-0210-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原被檢察院指控以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實施的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僱用罪,作出一審無罪開釋判決(詳見卷宗第130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該名嫌犯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並請求直接改判該名嫌犯是犯下了被指控的不法行為,或至少把案件發回重審,為此,在上訴狀內尤其發表了下列結語(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7頁背面的上訴狀原文):
「......
1. 在本案中,控訴書載有以下事實:“除了安排B在XX糖水工作外,第一嫌犯於同年8月29日亦安排了岳母C也在該店內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人售賣糖水,但工資不詳。"。
2. 針對第三嫌犯的工資或回報的問題,原審法院既沒有放在已證事實,亦沒有放在未證事實。
3. 雖然控訴書上指第三嫌犯於第一嫌犯店舖內出售糖水所收取的工資不詳,但不能排除第三嫌犯有收取回報或報酬,只是有關的金額未能確定而已。
4. 原審法院沒有查明第三嫌犯於第一嫌犯的店舖內出售糖水是否有收取工資或其他回報,至少原審法院沒有將第三嫌犯收取報酬或回報的事實放在未被證實之事實,而在沒有查明該重要事實的情況下就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5. 另外,嫌犯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亦聽取了警員D的證言,其表示目睹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的「XX糖水」店舖內煮糖水及出售糖水,在店舖內沒有其他人,而當警員要求他們出示證件時,二人均未能出示合法在澳門工作的證件。
6. 第一嫌犯在庭上承認控罪,其聲明可作為證據之一,結合卷宗的書證,以及出席庭審的警員的證言,可以清楚顯示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還未獲得工作許可的情況下聘請第二嫌犯工作,且雙方已就工資的內容達成共識從而已建立勞動關係。另外,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沒有可以在本澳合法工作的情況下聘請第三嫌犯工作,雖然有關工資金額數目不詳,但他們之間已建立勞動關係。
7. 相反,根據卷宗資料,我們未能發現有相反的證據去推翻第一嫌犯所承認的事實。為此,原審法院在未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採信第一嫌犯所指出的事實版本,尤其是對第一嫌犯本人不利的事實,繼而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8. 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A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3至第16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此外,同案另外兩名嫌犯表示為謹慎起見,亦就上訴提交答覆書,以請求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6至第17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82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1.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為判斷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須在此回顧一審判決的下列內容: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第一嫌犯:A(A),男性,......,商人(經營XX糖水店),持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居住於澳門......,電話:......;
第二嫌犯:B Tu,女性,......,家庭傭工,持編號......的越南護照,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在越南居住在......,在澳門居住在......,電話:......;
第三嫌犯:C(C),女性,......,無業,持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19......年......月......日出生於中國......,父名......,母名......,居住在中國......。
–
指控內容:
第一嫌犯A是......街...號......花園地下...舖「XX糖水」店舖的經營者。
第二嫌犯B Tu是越南居民,於2011年8月20日持編號B51XXXXX的越南護照合法進入澳門,並獲准合法逗留澳門至2011年9月3日(見載於卷宗第8頁的護照影印本)。
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岳母。
2011年8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E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澳門申請批給來自越南的B(即第二嫌犯)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以便此名越南女子替第一嫌犯工作,在第一嫌犯的住所擔任家庭傭工。
同年8月27日,在B尚未獲得澳門政府發出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情況下,第一嫌犯已要求B到其住所(即......花園第...座...樓...室)擔任家庭傭工,並承諾支付工資每月澳門幣2,500元。此外,第一嫌犯於同年8月29日安排B在「XX糖水」工作,工作內容是煮店內出售的糖水。
除了安排B在「XX糖水」工作外,第一嫌犯於同年8月29日亦安排了岳母C也在該店內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人售賣糖水,但工資不詳。
2011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B、C在上述店內替第一嫌犯工作(即B煮糖水,C出售糖水)期間,被執行職務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
第一嫌犯在聘請B、C在上述店內工作時清楚知道他們二人不是澳門居民且當時仍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尤其是在該店內工作)所需之法定證件,但第一嫌犯仍然聘用了他們二人工作。
事實上,B、C均不是澳門居民,且二人當時並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尤其是在該店內工作)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第一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與不持有法律要求僱員所必需的文件的人建立勞務關係。
第一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2011年8月30日,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證人的身份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件分別接受詢問。
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宜以證人身份作供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獲清楚告知有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所規定的內容,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之規定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當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獲告知其證言必須全是真實,如有虛言,須負上刑事責任。
在上述詢問中,第二嫌犯B聲稱:否認於上述店內工作。在店舖煮飯是應A的要求,至於A為什麼要求其本人在舖內煮飯其本人則不太清楚。
第三嫌犯C在上述法庭的詢問中聲稱:B是店內的員工,但其本人則不是在該店內工作。其本人只是在該店內煮飯給孫兒吃。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言詞(否認在上述店內工作之部份)的內容並不是事實,但仍然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
第二嫌犯B Tu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證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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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 Tu及第三嫌犯C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規定缺席審訊並由辯護人代理。
各嫌犯均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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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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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是......街...號......花園地下...舖「XX糖水」店舖的經營者。
第二嫌犯B Tu是越南居民,於2011年8月20日持編號B51XXXXX的越南護照合法進入澳門,並獲准合法逗留澳門至2011年9月3日。
第三嫌犯C是第一嫌犯的岳母。
2011年8月23日,第一嫌犯透過「E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澳門申請批給來自越南的B(即第二嫌犯)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以便此名越南女子替第一嫌犯工作,在第一嫌犯的住所擔任家庭傭工。
2011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B、C在上述店內替第一嫌犯工作(即B煮糖水,C出售糖水)期間,被執行職務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
B、C均不是澳門居民,且二人當時並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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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以證人的身份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件分別接受詢問。
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宜以證人身份作供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獲清楚告知有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所規定的內容,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之規定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當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獲告知其證言必須全是真實,如有虛言,須負上刑事責任。
在上述詢問中,第二嫌犯B 聲稱:否認於上述店內工作。在店舖煮飯是應A的要求,至於A為什麼要求其本人在舖內煮飯其本人則不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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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是娛樂場保安,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2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及第三嫌犯均是初犯。
在卷宗第CR3-08-0143-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08年6月3日,第一嫌犯因觸犯1項非法僱用罪,於2008年6月4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嫌犯須於1個月內向特區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有關刑罰於2010年1月25日被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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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同年8月27日,在B尚未獲得澳門政府發出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情況下,第一嫌犯已要求B 到其住所(即......花園第...座...樓...室)擔任家庭傭工,並承諾支付工資每月澳門幣2,500元。此外,第一嫌犯於同年8月29日安排B在「XX糖水」工作,工作內容是煮店內出售的糖水。
第一嫌犯在聘請B、C在上述店內工作時清楚知道他們二人不是澳門居民且當時仍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尤其是在該店內工作)所需之法定證件,但第一嫌犯仍然聘用了他們二人工作。
第一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與不持有法律要求僱員所必需的文件的人建立勞務關係。
第一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第三嫌犯C在上述法庭的詢問中聲稱:B是店內的員工,但其本人則不是在該店內工作。其本人只是在該店內煮飯給孫兒吃。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言詞(否認在上述店內工作之部份)的內容並不是事實,但仍然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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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之證言。
茲因,雖然在審訊聽證中已認定當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上述店舖進行稽查時,第二及第三嫌犯確在該店內提供勞務,然而未能證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及第三嫌犯已建立了任何勞動關係,尤其是因提供上述勞務可獲取任何報酬或回報。
事實上,關於第二嫌犯,她只聲稱曾與第一嫌犯協定每月可收取澳門幣2,500元的工資,然而,該工資只是作為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擔任家庭傭工的報酬,而當時正在第一嫌犯的店舖內為第一嫌犯煮飯。該事實由於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未被合議庭認定為已證事實。
而關於第三嫌犯,須指出,當她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詢問時,該嫌犯是拒絕作出任何聲明。
基於此,本合議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認定兩嫌犯曾實施被指控之作虛假之證言罪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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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2年徒刑;如屬累犯,處2年至8年徒刑 "。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6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不少於60日罰金 "。
以及根據同一條文第3款之規定:“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1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 "。
經查明有關事實,由於未能證實被指控有關罪狀之重要事實,故此對於第一嫌犯被指觸犯之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指各自觸犯之1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證言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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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第一嫌犯A(A)被指觸犯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第二嫌犯B Tu及第三嫌犯C(C)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沒有司法費用。
訂定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而第二及第三嫌犯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 」(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3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2. 另根據本案在一審時的庭審紀錄,本院得知嫌犯A最終「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見卷宗第125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有關僱用罪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地自願承認了原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實。根據該等犯罪事實:第一嫌犯A於2011年8月29日,安排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XX糖水」工作(工作內容是:B煮糖水、C賣糖水);第一嫌犯在聘請B和C在店內工作時清楚知道二人當時仍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尤其是在該店內工作)的法定證件,但仍然聘用了二人工作。
此外,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明確指出「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之證言」,並亦同時指出「在審訊聽證中已認定當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上述店舖進行稽查時,第二及第三嫌犯確在該店內提供勞務」。
如此,原審法庭又怎可在第一嫌犯已完全自認了被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下,仍表示「未能證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及第三嫌犯已建立了任何勞動關係」?
須知道,在普羅大眾的眼裏,「聘用」某人工作即代表著是以給予報酬的方式請人工作。如此,原審法庭在把主要涉及第一嫌犯聘用或聘請案中另外兩名嫌犯工作的指控情事認定為未經證實的事實時,顯然是違反了在事實審方面應予遵從的專業法則(leges artis),亦即是在第一嫌犯已毫無保留地自認所有被控的、尤其涉及聘用的事實的情況下,仍不把有關聘用的指控事實認為既證事實。
另值得強調的是,即使檢控書並無具體描述被聘用者的具體工作報酬為何,但一如上述的分析,聘用必然意味著是會給予對方工作報酬的,至於報酬的具體形式、類別甚或具體金額,均並不是僱用罪的入罪要素(見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行文)。
綜上,本院得以原審庭今被上訴的涉及僱用罪的無罪開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為由,把案中涉及僱用罪的一切指控事實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事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命令把本案中凡涉及第一嫌犯A被控的兩項僱用罪的指控事實,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本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負責支付,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上訴辯護費,而同時替第二和第三嫌犯辯護的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服務費,所有這些費用均計入訴訟費內。
澳門,20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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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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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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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830/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