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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有關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次犯案中其血液酒精含量僅略高於法律規定的最低下限以及其家庭狀況,雖然在不足一個月前曾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並被科處罰金,但嚴格來說那並非一刑事犯罪判刑,對上訴人在行為前未足以受到嚴正警戒。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月1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37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作為附加刑,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獨任庭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A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自嫌犯刑滿出獄後才開始執行。
2. 嫌犯在本案審判聽證期間作出聲明,否認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3. 在已證事實,嫌犯在“家庭超級市場”購買了八罐啤酒,期間,嫌犯在上述超級市場門外喝下兩罐啤酒,與此同時,被編號CM-XXX電單車的駕駛者B目睹(參閱判決書第3頁證人證言)。
4. 嫌犯飲用了兩罐啤酒後返回車上駕駛位置,欲與案中證人C共同喝下剩餘六罐的啤酒,以解脫嫌犯自己父親去世不快的心情,但是,有關解釋不被法庭接納。
5. 嫌犯返車後否認啟動車輛,證人C可作證言,並聲稱“案發時嫌犯沒有啟動車輛,更沒有進行倒車的操作,證人突然聽到聲響,並從倒後鏡發現證人B的車倒下,證人表示案發時打算將車留在原有地點,因為他的住家在附近,以便翌日取回車輛上班。”
6. 證人C同樣在法庭作出宣誓,但是,有關證言不被接納,更被法庭認為作虛假證言。
7. 眾所周知,本澳車多,但是車位就越來越少,面對車多而車位少的情況下,作為車主C來說,在庭上說出一些消極的說話:罰款也沒所謂,反正一早上班,就不被交警抄牌,這種說法我們也知道是不對的,但並不是想向法官閣下作出無禮的言語,祇是證人不懂如何表達自己的意思。
8. 據B所說,是嫌犯倒車撞到其駕駛的電單車,在已證事實中,嫌犯車輛左方車尾泵把碰撞到停泊其後編號CM-XXX電單車的前車輪並引致該電單車倒地,而嫌犯繼續倒後並撞到在地上的電單車的左邊車頭燈位置。
9. 倘若是這樣倒車碰撞電單車,為何電單車的前車輪軚及車軸沒有變形或損毀呢?因為在庭上已證實“CM-XXX電單車的前車輪並引致該電單車倒地,而嫌犯繼續倒後並撞到倒在地上的電單車的左邊車頭燈位置(產生摩擦),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述的操作,必然引致電單車損毀嚴重。
10. 相反地,損毀是電單車的左邊車頭燈位置。
11. 我們大膽假設認為是B把電單車開動時失控向前碰撞倒汽車,從而引致編號CM-XXX電單車的前車輪碰撞到嫌犯車輛左方車尾泵把,繼而電單車倒地,使其左邊車頭燈位置有損毀,這種情況也可發生,在可預見的情況下,使被害人沒有任何傷害。
12. 由於本案沒有目擊證人,在嫌犯與B各則一詞的情況下,在有關事實存疑,法庭應基於存疑無罪及助證不足的情況下開釋本案嫌犯。
13. 在庭審過程中,法庭、檢察院、證人B及證人警員XXX,同樣未能證實嫌犯的車輛編號MF-15-XX正在啟動中或開動中。
14. 故此,上訴人認為法庭違反《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 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非這樣認為,上訴人認為法庭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判刑過重。
16. 有關判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 嫌犯在本案屬於初犯,沒有刑事紀錄。
1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1款,“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一條第二款”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9. 判處嫌犯四個月實際徒刑,不利嫌犯重新納入社會。
20. 嫌犯現職賭場監場,有固定的收入,每月賺取澳門幣20,000元,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作為家用(參閱判決書第6頁);
21. 須照顧有病的母親,因其母親患上腰椎病、骨刺及其母親寫給法官閣下的書信(見文件1- 5)。
22. 並且須要在內地聘請看護,以照顧其祖母(文件6及7)。
23. 嫌犯還須每月供樓港幣17,345元(文件8及9)。
24. 其父親已故(文件10及11)
25. 上訴人寫了一封信,請求中級法院給予公正的裁決(文件12)。
26.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在本案,敬希法官閣下考慮本條前部份的規定。
27. 倘若對嫌犯實施四個月實際徒刑,不利其重新納入社會,更甚者,會使嫌犯吸收獄中的次文化,以及使一個美好而完整的家庭破碎。
28. 使其祖母及母親沒有人照顧。
29. 法庭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8條給予嫌犯緩刑的機會。
30.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以上所述,因初級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開釋本案上訴人。
31. 倘若法庭並非這樣認為,希望中級各位法官閣下針對本案嫌犯輕判,從而根據《法刑典》第48條給予嫌犯緩刑的機會,這樣有利嫌犯重新納入社會,不會使完整的家庭破 碎。
   請予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單純在於質疑原審法院按照自由心證原則評價本案的證據而認定有關事實。
2. 一方面,按照卷宗內之庭審筆錄,控方證人B清楚講述了目睹上訴人倒車引致CM-XXX號電單車倒下並損毀該電單車的左邊車頭燈的過程。換言之,卷宗內存在證據支持及證明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3. 另一方面,雖然辯方證人亦在庭審中講述了另一事實版本(上訴人並沒有開啟車輛及進行倒車),然而,原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基於直接、口頭及集中原則對各證人的證言進行評價及形成心證後,採信控方證人之證言並由此認定的事實不能受質疑。
4. 再者,基於上述控方證人之證言以及結合本卷宗之書證,認定了上訴人當時有啟動MF-15-XX輕型汽車並倒車撞到停泊其後的CM-XXX電單車的前車輪及引致該電單車倒地,隨後繼續倒後撞到在地上的電單車左邊車頭燈位置的事實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5. 這是因為,按照上訴人當時進行倒車操作、運行速度以及兩車碰撞後的狀況,可肯定的是當時MF-15-XX輕型汽車倒車撞倒CM-XXX電單車的撞擊力度不大,從而不一定如上訴人所指電單車前車軚及車軸出現變形或損毀。
6. 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不成立。
7. 對於主張減刑方面,被上訴判決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本案各情節對上訴人的判罪進行量刑;且根據被控訴的犯罪的法定刑幅,裁定四個月的徒刑並無明顯可減刑的空間。
8. 為此,檢察院亦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9. 最後,關於給予緩刑方面,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並無表示悔意,但按照上訴人的其他個人情節,認為其人格及生活狀況仍可持正面考慮,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不妨礙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0. 另一方面,按照該罪的法定刑幅,有關的犯罪畢竟屬輕微犯罪,且本案中上訴人的酒精含量(1.25克/升)以及導致的損害結果屬輕微,在考慮過往相類似的案例,給予緩刑予上訴人亦無違背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11.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故此,檢察院並不反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判處的四個月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判處之四個月徒刑,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請求。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2月1日晚上約11時10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編號MF-15-XX的輕型汽車在馬交石街154A09號燈柱附近停下。然後前往附近“家庭超級巿場”並購買了8罐啤酒,期間,上訴人在上述超級巿場門外喝下兩罐啤酒。之後,上訴人手持其餘啤酒登上該輛汽車並進行倒車離開。在進行上述操作時,其車輛左邊車尾泵把碰撞到停泊其後編號CM-XXX電單車的前車輪並引致該電單車倒地,而上訴人繼續倒後並撞到倒在地上的電單車的左邊車頭燈位置,電單車駕駛員B及時作出閃避才免於受傷。未幾警員接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氣,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量為1.25克/升。
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
3.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4. 上訴人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
5. 上訴人聲稱現職賭場監場,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元,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作為家用。
6. 上訴人於2010年1月5日曾因觸犯醉酒駕駛的輕微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升1.14克)而被罰款(卷宗第75頁)。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在上述超級巿場內喝下兩罐啤酒。
2. 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的酒精測試資料,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的書證及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的附加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深夜約11時10分醉酒駕駛,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5克/升,並且上訴人是在明知該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情況下有意識、自由及自願地實施該行為。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實施犯罪行為前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次犯案中其血液酒精含量僅略高於法律規定的最低下限以及其家庭狀況,雖然在不足一個月前曾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並被科處罰金,但嚴格來說那並非一刑事犯罪判刑,對上訴人在行為前未足以受到嚴正警戒。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改判在上訴人履行於60日期間內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二年執行。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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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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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01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