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6/2014/R
一、序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LB1-09-0001-LCT號卷宗的民事原告A就原審法院法官以被上訴決定不具可上訴性為由不受理其提起的上訴的批示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本異議:
上訴人A,題述案卷的民事原告,被告為B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B,SARL),針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於2014年5月28日作出載於卷宗第800頁有關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謹向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提出異議。
理由及依據如下:
1.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於2014年3月21日在審判聽證前駁回上訴人(以原告身份)提出追加遲延利息的請求,對此,上訴人於2014年3月31日提交上訴狀及理由闡述。
2. 原審法院法官認為,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而有關上訴標的之批示屬於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判,故不具有可上訴性,因此於2014年5月28日作出載於卷宗第800頁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3. 然而,在對原審法院法官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沒有正確解讀《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的整條完整規定。現將該條全文抄錄如下:
第一百一十條
可提起上訴的裁判
一、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在下列訴訟,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 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
(二) 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問題的訴訟;
(三) 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
二、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4. 首先,上述條款規定了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decisão final)。必須注意:這裡所謂的終局裁判並不僅限於判決(sentença)或完結訴訟程序之批示(despacho que por termo ao processo)。
5. 事實上,雖然原審法院法官駁回上訴人(以原告身份)提出追加遲延利息的請求的決定是在審判聽證前作出,而非在最後判決時作出,但此決定對於上訴人(以原告身份)所提出的請求而言,顯然已屬終局裁判。
6. 即使尊敬的院長 閣下並不如此理解,上述條文第二款最後部份亦指明了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針對民事請求所作裁判提起的上訴的適用制度,當中指明:“...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亦適用上款的規定。”
7. 而上述條文第一款所規範的事宜,乃特別賦予若干勞動訴訟程序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規範。
8. 誠然,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對於已提出控訴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之民事訴訟程序,對民事事宜的審判,須按適用的一般刑事訴訟法規所規定的步驟處理,且補充適用《勞動訴訟法典》就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作的規定。
9. 而對於上述法規均沒有規範的事宜,正確的處理應該是按《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的一般規定,就有關事宜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
10. 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如上訴只針對就民事請求作出的裁判,均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相應規定提起上訴,且在涉及特定的兩類型訴訟中,不論案件利益值及上訴人因所作的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1. 因此,上訴人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5條的規定,結合補充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有關上訴制度的規定提起上訴,應予受理。
12. 敬請院長 閣下不確認原審法院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批示,繼而決定接納上訴人於2014年3月31日所提起的上訴,並命令進行隨後的法定程序。
二、裁判理由
本異議所爭議的唯一問題是如何解釋《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擬對之提起上訴的批示是原審法官在審判聽證前作出駁回原告提出追加遲延利息的請求。
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批示如下:
關於卷宗第718頁及續後數頁之上訴,其標的為本院於2014年3月21日在審判聽證前作出有關駁回其追加遲延利息請求的批示。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
同樣,根據同一法典第89條及第115條第2款配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3款及第372條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僅可對判決或對完結訴訟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訴。
在尊重不見意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在本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作為本上訴標的的批示屬於中間裁判,根據上述規定的相反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h)項規定,有關裁判並不具有可上訴性。
基於此,本院不受理有關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民事請求人)承擔。
《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明示規定「只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所謂終局裁判,是指一審級的最終的裁判。
事實上,基於訴訟快捷原則,訴訟法在某些訴訟程序中明示規定僅可對一個特定審級的最終裁判方可提起上訴,然而這並不表示當事人不能就某些非在終局裁判中決定的事宜通過上訴提出爭議,而是僅表示當事人應把這些先前已有裁判決定的事宜留待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一併通過上訴向上級法院提出爭議。
上述《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正是基於這一立法理由而作出如此規定。
明顯地,異議人擬提起上訴所針對者僅屬一非終局的中間裁判,故原審法官對上述條文的解釋和適用均屬正確。
三、裁判
綜上所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第2款準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本人裁定確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不受理原告就駁回其提出追加遲延利息訴求的批示提起的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支付的司法費定為3UC。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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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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