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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56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9-0296-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4年7月30日服滿了2/3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6-10-1-B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先後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且上訴人現已服刑逾4年,已超過刑期三分之二。
2.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努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3.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4.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與家人同住、照顧家人及計劃回越南做農民工作。
5. 而且,以上訴人目前的表現,當其一但獲得假釋,將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6. 法院可透過對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以約束其將來之行為。
7.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反駁,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申請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2.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基於上述資料獄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3. 上訴人在獄中有一定的正面演變。然而,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從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將合共521.89克的海洛因從越南帶到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以賺取金錢報酬,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 另外,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實施販賣毒品的嚴重犯罪行為,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
5.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6.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其內容如下:
2014年7月3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服刑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任何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從2009年4月18日開始被羈押,直至2010年4月7日被判刑並服刑至今,期間從沒有申請參加任何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從其對刑罰所給予的回應,我們看不見其在實施犯罪後,或者在判刑後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努力或行動,以便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尤其考慮到其所犯罪行涉及的毒品數量、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被害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9-0296-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 上訴人將於2017年3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4年7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4年6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一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7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為初犯,在獄內屬信任類囚犯;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被評定為“良”,沒有任何的違紀的紀錄,監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均給予正面的評價。
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入獄後,對自己的行為反思,閒時喜歡做伸展運動、散步、看書及練習寫字。雖然,上訴人由於身體上疾病纏身沒有申請職業培訓,但是,我們看不見其在實施犯罪後,或者在判刑後有作出任何具體的努力或行動,以便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
在犯罪一般預防方面,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首先,毒品對人類的健康帶來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其次,國際毒販越來越多利用澳門作為中轉站,而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毒品運輸、販賣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9月18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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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4/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