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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保全措施
  對措施提出申辯
  《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
  普通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a項
  病患
  理解能力及意欲能力
  受權人
  遺產的特定分割

摘要

  一、在比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對保全措施申辯僅限於對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作出保留,而且不對陳述法律問題作出保留,該些法律問題在面對當時已在批准措施的批示中查明的元素可能令人相信保全措施本不應被批准。
  二、對於後者而言,措施的被聲請當事人如在命令採取該措施前沒有被聽證時,則必然具有對作出該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的機制(參見同一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或透過對維持或減輕之前批准的措施之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333條第2款)。
  三、因此,在當時對該措施提起申辯而作出的決定中,既不可以對普通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問題作出決定,也不可以以審理該法律問題為依據而廢止之前命令採取的措施。
  四、雖然患嚴重疾病的人具有理解能力及意欲能力,但並不必然意味著該人知道其意願的受權人或代表所做的事情。
  五、鑑於必然賦予保全措施眾聲請人根據在其亡父遺產的繼承份額擬按將來狀況或特定分割其父親不動產的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a項),而該些不動產以不是「相等的」金錢價值方式計算(參見同條第1款c項),因此不禁止取得的公司以及現被聲請人之措施(成功取得該些不動產是基於兩名聲請人的三位家人特意設定損害前兩者的圈套)對該些財產向第三人作出轉讓、設立負擔或處分,將使到兩名聲請人難以具體行使該繼承權。
  
  2006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5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2005年6月24日,初級法院裁定普通保全措施(對應於今日的第CV1-05-0066-CAO-A號案件)因被證實而理由成立,該措施由(A)和(B)於2005年5月26日針對(第1被聲請人)(C)公司、以及(第2被聲請人)(D)公司、(第3被聲請人)(E)、(第4被聲請人)(F)及(第5被聲請人)(G)而提起,第3、4及5被聲請人分別為該兩名聲請人的母親、姐姐及哥哥,申請的目的是命令禁止第1被聲請人及第2被聲請人對以下的獨立單位(參見命令採取措施的相關批示內容以及之後於2005年6月29日對筆誤作出更正的批示)作出轉讓、設立負擔或處分,直至眾聲請人提起的訴訟作出最後決定為止:
  —— 作為商業用途稱為A1、B1、C1、D1、E1、F1、G1、H1、I1、J1及K1的獨立單位,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全部以第XXX號都市房地產標示;
  —— 作為商業用途稱為AR/C、CR/C、DR/C及ER/C的獨立單位以及作為辦公室用途稱為A4、B4、C4、D4、E4、F4、A7及C7的獨立單位,在物業登記局全部以第XXX號都市房地產標示;
  —— 作為商業用途稱為CR/C、DR/C及RR/C的獨立單位,在物業登記局全部以第XXX號都市房地產標示;
  —— 作為商業用途稱為DR/C的獨立單位,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號都市房地產標示;
  —— 及作為居住用途稱為A25、B25、A26及D26的獨立單位,在物業登記局全部以第XXX號都市房地產標示。
  以下是批准被申請措施的法律依據:
  『眾聲請人透過本保全措施請求法院禁止被聲請人出售在其請求中所描述的各不動產。
  然而,爲了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眾聲請人必須陳述及證明他們擁有一項已經創設或將會創設的權利,以及有理由恐防該權利正在或將會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及第2款)。
  因此,讓我們看看是否證實存在被聲請保全措施的各項要件。
  眾聲請人指出對亡父留下的遺產擁有繼承權,他們都是合法繼承人(《民法典》第1979條及第1995條)。他們認為卷宗中的有關不動產構成該人的遺產。讓我們看看原因。
  眾聲請人父親是股東的建築公司與另一間公司簽訂協議,以此雙方約定開展不動產發展計劃,並分攤該計劃的開支及收益。分享收益的方式包括各方各自取得在已建成的房地產內的一些獨立單位。
  在執行協議後,眾聲請人父親取得一定數目的單位,當中包括在此討論的單位。
  然而,該些單位向第三人出售必須經由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與眾聲請人父親公司的聯營公司 —— 作出,因為涉及土地批給登記,有關單位所處的大廈是在該些土地上建成。
  因此,兩間公司之間根據《民法典》第446條規定訂立的協議涉及為其委任的人訂立一份合同,換言之,在與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被授予眾聲請人父親的所有獨立單位的買賣合同,有義務與其指定之人訂立。
  然而,證實存在一項強烈跡象顯示,眾聲請人父親對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由其本人或透過其代表人作出)作為該交易行為組成部分之意思表示的指示(或意思表示,以此任命在這些交易行為中的代表人),沾有《民法典》第239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或第246條規定的精神脅逼、錯誤(第1被聲請人參與的情況)或故意等瑕疵。事實上,有強烈跡象顯示眾被聲請人的個人利用了眾聲請人父親身體虛弱狀況使其作出意思表示,從而導致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很有可能由眾被聲請人控制的兩間公司訂立關於該等不動產的交易行為。
  因此,該等交易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的,把出售的標的返還予眾聲請人父親的財產,並轉而納入(H)的遺產內,對於該遺產,眾聲請人為受益人。
  因此,存在一項強烈跡象顯示眾聲請人有權成為維護權利的應有者。
*
  因此,現在需要評估是否存在理由恐防我們看到在眾聲請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存在的權利(撤銷所作出的出售之權利)正在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
  對於此點,被證實的是涉及出售的所有情節,尤其購買方是兩間離岸公司的事實,使到我們相信這些不動產之後的轉讓會令到眾聲請人實現權利產生嚴重的障礙。因此,我們認為有理由恐防眾聲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嚴重威脅。
  命令採取本措施是唯一方式保持現狀,避免聲請人遭受嚴重的損害。
  本措施的前提條件顯現,因此應該按照被申請的內容作出該措施。』(參見保全程序第303頁至第304頁原文內容)。
  在作出該司法裁判前第1被聲請人及第4被聲請人並沒有被聽取陳述,他們不服裁決,對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參見分別載於第391頁至第437頁及第512頁至第541頁的文書)。
  最終於2006年6月15日作出以下的司法裁判,命令廢止之前採取的措施,其主要法律內容如下:
  『(…...)
  不當使用無名的措施
  第1被聲請人指稱,在已有製作財產清單的特定措施以應對保存應該納入全部遺產的財產,或面對該些財產的持有人或占有人在透過司法途徑確認其權利前丟失或隱藏該些財產的合理擔憂的情況下,眾聲請人不當使用了無名的措施,因此被命令採取的措施應該被廢止。
  當聲請人對動產、不動產及文件的丟失、隱藏或浪費具有合理的擔憂,製作財產清單構成對財產的描述、評審及儲存。製作財產清單是取得財產保存的方法,在主訴訟之前,或者是主訴訟的初端階段,舉例說就是財產清冊及針對虛偽行為之訴。
  本保全措施並不涉及本案中有關亡父財產的原始擁有權。
  眾聲請人擬提起的將來主訴訟是針對虛偽行為之訴,其目的是取得保存納入全部遺產的財產。因此。除了更好的理解外,應該訴諸製作財產清單而不是普通措施。
  普通保全程序屬於補充適用,如果希望保全被某一法律明文規定的措施所特別保護的損害風險,聲請人使用普通保全程序,就不正當了。
  因此,本人裁定抗辯理由成立,應該廢止已命令採取的措施。
*
  沒有需要審理其他的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或訴訟程序無效。
*
  (…...)
  先不管上述關於不當使用無名措施,我們現對申辯請求作出審議。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及b項規定:如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人得作出下列任一行為:如基於所查明之資料,認為不應批准採用保全措施,則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訴;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則就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
  作出批准該些措施的程序之決定後,第1被聲請人及第4被聲請人沒有對該決定提起上訴,因此,現在的訴訟階段只涉及要查明在首階段命令採取該些措施的決定中是否存在沒有被考慮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本身可使該決定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的規定,保全措施的理由成立要有跡象證據證明存在受威脅的權利以及有理由恐防在提起訴訟待決之前或待決期間作出的行為對該有跡象的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
  第1被聲請人及第4被聲請人認為個人唯獨不可透過贈與或遺囑以無償方式處分屬於繼承人利益範圍內的財產不可處分的份額。相關單位的轉讓並不屬於贈與或遺囑的標的,而是有償轉讓,作為措施標的的財產價值並不超過遺產可處分的份額;還陳述指出眾聲請人父親在對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出個人進行交易、任命其代表及由其本人或透過其代表人作出作為該交易行為組成部分之意思表示時,並沒有任何精神脅逼、錯誤或故意等瑕疵,該等交易有效,因此成為眾聲請人權利的極大可能並不存在。
  在該保全措施中,被證實的是在另一方面,雖然眾聲請人的亡父患有「糖尿病」,在2003年10月和2004年1月期間就相關獨立單位作出轉讓時,相關病情對他的心理能力和智力認知絲毫沒有影響,儘管困難但還能走動,可以看和寫,處於有認知能力的狀況。
  面對該事實,容許我們得出結論是,該父親對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由其本人或透過其代表人作出)作為該交易行為組成部分之意思表示的指示(或意思表示,以此任命在這些交易行為中的代表人),並沒有任何《民法典》第239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或第246條規定的精神脅逼、錯誤或故意等瑕疵。因此,該等行為並不是無效或可撤銷。
  因此,根據有跡象被證實的事實,眾聲請人的權利極大可能並不存在。
*
  因此,我們得出結論認為由提出申辯引入卷宗中且有跡象被證實的事宜是在於動搖導致作出裁決成立的決定的事實跡象。』(參見保全程序第789頁至第789頁背頁及第792頁至第793頁的原文內容)。
  把這個最後的決定作出通知後,保全措施的兩名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旨在請求維持之前已批准的保全措施。為此,在提交的陳述中作出如下結論:
  『(……)
  (一)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形式及實質瑕疵,因為對被指稱使用程序欠缺適當性的抗辯及廢止命令採取的措施錯誤地作出了決定;
  (二)只有當被聲請人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時,才可以提出申辯的機制;
  (三)雖然在申辯中可提出延訴抗辯,但延訴抗辯必須是基於新的事實或取決於法官在開始時沒有對證據方法作出的審議;
  (四)使用程序的不適當問題是那些在第1被聲請人提出申辯範圍內不可以(陳述及)決定的事宜,因為所涉及的抗辯以出現在本卷宗中當時法官已決定的事實及元素為基礎;
  (五)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六)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另一形式上的瑕疵,因為在本案中並不可以使用製作財產清單程序;
  (七)如在一個存在可分割遺產的個案中,為了使用財產清單,人們必須面對的情況是存在將分割財產的隱藏或浪費的合理風險,所要求的是該些財產仍然作為將被分割財產的組成部分;
  (八)在本個案中,由於作為命令採取措施標的的財產已移轉予第三人,普通保全程序就是適當的訴訟方法;
  (九)中級法院已在此方面發表了意見;
  (十)被上訴的批示沾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規定的形式上的瑕疵,適用了一個不應適用的情況,同時違反了該法典第326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沒有適用到本案,而事實是應該將之適用;
  (十一)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形式上的瑕疵,從上述的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得出根本上的理由不成立,因為違反法律及被規範的法律原則;
  (十二)與程序的形式上的錯誤相似,保全程序的形式錯誤也應該補正,這是可行的,把程序手續調節到適當的程序方式,因此,在本案中,或然的錯誤是可以得到補正,法官應該調節或更正程序的方式,並根據法定手續命令執行;
  (十三)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326條第3款、第1條第2以及第6條第3款的規定;
  (十四)被上訴的批示同樣沾有審判錯誤,因為違反可被適用的規範,廢止了命令採取的措施;
  (十五)被上訴的批示所依據被視為證實的事實只有在不足及不著邊際時才會損害作為命令採取措施基礎的事實事宜,而事實是這事宜根本上是被肯定及擴大;
  (十六)只有當證實使用任何建議或手段試圖或有意識地導致或維持作出聲明的人陷入錯誤或精神脅逼時,又或當證實聲明人意願的干擾體現在源自某一損害(某一壞處)的不法威嚇的恐懼,且帶有奪取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意圖的不利後果,才存在(積極或作為)故意。事實上,由故意或精神脅逼產生的對聲明人意願形成過程的干擾,顯然是透過第三人介入的力量而不是聲明人自己的力量造成;
  (十七)當(不連貫地)提到存在一種錯誤狀況的可能,而因此對聲明人而言是一種不規則的情況時,命令採取該措施的批示很小心地報告該情況與(H)無關,而是與第1聲請人相關;
  (十八)在第1聲請人發現的錯誤是完全可理解的,所基於的事實是此人曾簽訂無數的合同,尤其與「(C)」及「(D)」公司簽訂過合同,這並不意味著當時知道誰是該些公司的幕後人以及眾被聲請人策劃的計劃;
  (十九)批示採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是(H)的身體衰弱狀況,但這狀況的存在沒有在本案中受申辯質疑;
  (二十)第264頁及續後數頁的文件清楚肯定該些公司幕後人的身份以及關於眾被聲請人擬展開把屬於(H)的獨立單位作出轉讓的秘密;
  (二十一)上述眾公司控制人的身份更透過以下的事實被證實:2003年5月29日將A25及B25獨立單位轉讓予「(D)」公司,兩年後這些單位被指出成為第1被聲請人的住所;
  (二十二)廢止被申請措施的決定沾有審判錯誤的瑕疵,因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第1款、第333條第2款提述的同條第1款b項(以及還有《民法典》第239條第1款c項、第243條或第246條),因為與被上訴的批示所指相反,並沒有對源自於原始資料的心證提出質疑,因此應該維持極大可能存在被指出權利的心證。
  (……)』(參見本上訴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原文內容)。
  對於眾聲請人的上訴中,只有第1被聲請人作出答覆,認為事實理由不成立,在其反駁陳述的最後部分中指出了以下被綜合整理的一連串原因:
  「(……)
  1.普通保全程序或其維持的前提條件是否被證實,是屬於對該措施作出決定的法官在聽取被聲請人之後的管轄權事宜,因此被上訴法院認為存在特定措施去保存眾上訴人提出的權利所作的決定是不應受到任何指責。
  2.法律絕對沒有規定對普通保全程序的法官在聽取被聲請人後必須作出的裁判適用澳門《民事訴訟程序》第563條及第567條的規定。
  3.在程序上而言,在保全程序中,並不能妨礙法院在聽取被聲請人後,決定被提出的普通保全程序因為欠缺前提中的其中一項而宣告不可行。
  4.考慮到2006年6月15日裁判已證事實第1、2點及尤其是第7點,現眾上訴人勾劃出的情景是理由不充足的,即(H)當指定其兒子,即現上訴人(A)作為(I)的代表,或當委託其僱員(J)為受權人,又或指定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L)律師辦理作為第294頁至第304頁裁決中第27、29及38點所述公證書標的的獨立單位時,其意思被第3被聲請人至第5被聲請人的意思代替。
  5.被上訴的裁判中已證事實,儘管具有跡象,但完全不包括體現虛偽的三個同時兼備要件的任何事實:
  (1)真實意思與表示意思之間的蓄意不一致;
  (2)誤導第三人的意圖;
  (3)虛偽的合意。
  6.現被上訴的裁判應該被維持視為證實不存在有理由恐防第三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在沒有聽取眾被聲請人的情況下必須維持已命令採取措施的要件。
  7.被上訴的裁判必須被維持,即使所持的依據有別於用作廢止命令採取措施的依據亦然。
  8.這是因為在本案中證實不到極大可能存在權利的要件,體現在被提起或將提起的訴訟中,並以有維護權利作為依據。
  (……)」(參見本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到本中級法院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現予以作出決定。
  
  二、事實
  為此效力,在此應重溫第一審法院審理了的以下事實事宜:
  第一部分:
  關於批准保全措施的初端批示,以下事實被視為證實:
  『1.各聲請人之父親(H),葡萄牙籍,2004年6月12日在香港去世,同第3被聲請人(E)結為夫妻。
  2.根據取得共同財產制的第一次婚姻中生育4個子女:即各聲請人和他們的哥哥(F)和(G),即第4被聲請人和第5被聲請人。
  3.(H)去世,沒有留下遺囑,就是說沒有留下任何其他臨終前的意思安排。
  4.(H)去世後,留下的遺產沒有被分割。
  5.透過2004年8月3日澳門第二公證署第XXX簿冊第XXX頁至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進行了繼承人資格的確認,但利害關係人沒有對遺產進行分割。
  6.依據提到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的證明書,2005年2月2日提出由繼承人對下列財產共同及不確定份額的取得進行登記,具體為:
  —— 位於XXX堂區XXX街第XXX號、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册第XXX頁、標示編號XXX的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房地產內用作辦公室的B8、C8、E8、D8和F8合共5個獨立單位,所有獨立單位的意定抵押負擔分別登記在誠興銀行。
  —— 位於XXX堂區XXX馬路XXX號、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都市房地產標示編號XXX由兩土地(R1和R2)組成的都市房地產,其中R2土地用以建築工業、倉庫和營業的5層房地產,而R1土地用來作一間水泥樁和其他建築材料工廠。此項房地產也在中國銀行設定意定抵押負擔;
  7.依據提到的確認繼承人資格的相關證明書,2004年9月10日提出對亡父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名稱為「(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中所占的份額作出由繼承人共同及不確定份額(透過繼承移轉)的取得登記。該份額作為履行義務的擔保抵押在誠興銀行。
  8.還有其他屬於聲請人父母的不動產和權利,具體為:
  —— 取得26個獨立單位的權利;一獨立單位的6/123及另一獨立單位的4/181;
  —— 澳門特別行政區多家銀行的存款,即包括過去在多間公司裡以持有人資格獲得的所有經營收入;
  —— 6輛輕型汽車;
  —— 9個獨立單位,其中5個為辦公室,4個為住宅,一項由兩個地段、其中一地段用於工業、倉庫和營業,另一地段用作水泥樁及其他建築材料之工廠;
  —— 在8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多項金額不等的份額),具體為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的在多個工商領域,即民用建築、地產中介、酒店業及海運業務的營業公司。
  9.透過1986年10月8日的公證書(海島公證署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各種公證書),各聲請人的亡父與(M)一起成立了一間有限責任公司,名稱為「(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公司的經營項目為民用建築和房地產投資。
  10.在1989年年中或年底,(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與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類似於隱名合夥合同的協議。
  11.該協議的出現源於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5幅土地被以租賃方式批給了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各當事方達成協議由(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負責(根據有關批地合同中確定的不同用途)建築多座房地產,還規定由其負責開展所有屬於房地產中介方面的事項。
  12.根據此項協議,相關房地產的建築剛剛開始,(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對各利害關係人進行銷售,並由第一間公司辦理有關未來財產的買賣預約合同,規定支付相關定金及往後根據各房地產建築的進程作出分期付款,以此來保證各座房地產建築進程中的財政需求。
  13.為了實現此目的,兩間公司 —— (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達成協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某銀行機構開設一個聯名帳戶,用以存放從預約買受人獲得的所有款項(根據雙方協議(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存入澳門幣1,000萬元作為開戶款),而在對預售予第三人的每個獨立單位簽訂正式買賣合同時,須由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每一項買賣公證書,因為它才是物業登記局作出相關登記的所有人。
  14.為了方便這些商業行為,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還在有關合同中規定,前者可以由(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或它指定的代理辦理公證書。
  15.於是,第1聲請人與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名受託人多次代表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了在物業登記局登記、標示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和XXX號房地產、合共1,099個獨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
  16.根據該份協議,兩間公司,即(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攤虧損和利潤。
  17.如此,這些房地產中的部分獨立單位被授予了(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各位股東,具體指現聲請人的父親。
  18.只在應聲請人之父親、或者甚至其母親請求,即在指明買受人購買的獨立單位的取得權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屬於聲請人之父親的時候,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才參與辦理公證書。
  19.根據第189/GM/89號(1989年12月2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4期副刊公佈)批示,1989年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以租賃方式批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幅土地、包括上面已建成的房地產(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登錄編號XXX)的權利,(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XXX大馬路XXX號、XXX街XXX號、XXX街XXX號及XXX街XXX位置建有一都市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在XXX堂區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
  20.該房地產按照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具體為5層的裙樓和兩座26層的塔樓,合共高31層,分別用於商業、居住和停車等用途,其中共有319個獨立單位。
  21.履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達成的有關合同,在向社會公開出售了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號的房地產的獨立單位後,該房地產的下列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被保留並授予(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並且後來授予聲請人父親,具體為商業用途的A1、B1、C1、D1、E1、F1、G1、H1、I1、J1、K1獨立單位,鑑於要將它們銷售給第三人故沒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其所有。
  22.在2004年3月30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L)代理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受託人(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C)之間的買賣合同,其中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8,925,252元的總價格出售了第23點提及的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總價值卻為澳門幣21,039,500元。
  23.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24.根據第149/SATOP/90號批示(1990年12月26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2期公佈),1990年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以租賃方式批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幅土地、包括上面已建成的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登錄編號XXX)的權利,因此(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XXX街XXX號、XXX街XXX號的位置建造一項都市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XXX堂區都市房地產紀錄編號XXX。
  25.該房地產按照地下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3層裙樓和一座25層的塔樓,合共29層,分別用以商業、辦公室和停車用途,共有156個獨立單位。
  26.履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達成的合同,關於都市房地產標示編號XXX號的房地產,該房地產 —— 除了第8點提到的已經登記在繼承人所有的 —— 作為辦公室的獨立單位A4、B4、C4、D4、E4及F4和另外作為商業用途AR/C、CR/C、DR/C及ER/C等獨立單位被授予了聲請人父親,鑑於要將它們銷售給第三人故沒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聲請人之父親所有。
  27.在2003年10月22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R)和(A)(第1聲請人)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受託人(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8,782,896元的總價格出售了商業用途的AR/C、CR/C、DR/C和ER/C等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總價值為澳門幣1,020萬元。
  28.根據第73056G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29.在2004年1月14日,經私人公證員(S)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R)和(A)(第1聲請人)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受託人(T)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1,435,276元的總價格出售了作為辦公室用途的A7和C7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總價值合共為澳門幣1,794,000元。
  30.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31.在2004年3月30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L)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受託人(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6,210,731元的總價格出售了作為辦公室用途的A4、B4、C4、D4、E4及F4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總價值為澳門幣7,832,000元。
  32.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33.透過1990年6月8日在財政司第XXX簿冊第XXX頁上辦理的公證書,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了以租賃方式批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幅土地、包括上面已建成的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背頁登記編號XXX)的權利,因此(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XXX前地XXX號和XXX街XXX號位置建造一項都市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背頁標示編號XXX,XXX堂區都市房地產紀錄編號XXX。
  34.該房地產按照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高24層、合共227個獨立單位用途分別為商業、居住和停車用途。
  35.履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達成的合同,關於標示編號XXX的都市房地產,商業用途的RR/C、CR/C和DR/C等獨立單位被授予聲請人之父親。
  36.透過2002年11月11日經私人公證員(V)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J)代理的本案眾聲請人之父母親 ―― (E)和(H)(被繼承人)―― 和由前面提到的(T)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150萬元的價格出售了作商業用途的RR/C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價值為澳門幣2,685,000元。
  37.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38.透過2003年10月22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R)和(A)(第1聲請人)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1,815,288元的總價格出售了作商業用途的CR/C和DR/C獨立單位,但當日的登記總價值為澳門幣245萬元。
  39.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40.透過財政司第277簿冊第6頁1990年6月8日辦理的公證書,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了以租賃方式批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幅土地、包括上面已建成的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登錄編號XXX)的權利,因此(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XXX大馬路XXX號、及XXX街XXX號位置建造一項都市房地產,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XXX堂區都市房地產紀錄編號XXX。
  41.該房地產按照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高27層,用於商業、居住和停車用途,合共227個獨立單位。
  42.履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達成的上述合同,關於標示編號XXX的都市房地產,聲請人之父親被授予獲取商業用途的FR/C獨立單位和獲取停車用途的B2獨立單位的6/123的權利。
  43.透過2004年3月30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L)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受託人(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732,720元的總價格出售了用於商業用途的FR/C獨立單位及停車用途的B2獨立單位的6/123,但當日登記總價值為澳門幣773,700元。
  44.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行為中只有作商業用途的FR/C獨立單位的轉讓在物業登記局註冊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45.根據第32/GM/93號批示(1993年5月31日《澳門政府公報》公佈),1993年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了以租賃方式批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土地、包括上面已建成的房地產(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編號XXX)的權利,因此(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在XXX街XXX號及XXX街XXX號位置建造一項都市房地產,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XXX堂區都市房地產紀錄編號XXX。
  46.該房地產按照29層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合共31層用於商業、居住和停車用途,共有217個獨立單位。
  47.履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上述合同,關於此項房地產,授予聲請人之父親獲取商業用途的DR/C獨立單位的權利和獲取停車用途的A2獨立單位的4/181的權利,因為是用來銷售給第三人的,未在物業登記局作出聲請人之父親所有的財產登記。
  48.透過2004年3月30日經私人公證員(N)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L)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由前面提到的受託人(O)和(P)代理的第1被聲請人,即(C)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4,313,760元的總價格出售了商業用途的DR/C獨立單位和停車用途的A2獨立單位的4/181,但當日登記總價值為澳門幣5,017,800元。
  49.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中只有商業用途的DR/C獨立單位的轉讓在物業登記局註冊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C)所有。
  50.關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之房地產及在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之間達成的合同範疇內,住宅用途的A25、B25、A26和D26獨立單位亦授予各聲請人之父親,根據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編號XXX之登記,相關財產的轉讓登記在這位父親及其妻子所有。
  51.透過2003年5月29日經私人公證員(V)在第XXX簿冊第XXX頁辦理的公證書,辦理了由(J)代理的現各聲請人之父母親和前面提到的受託人(T)和(P)代理的第2被聲請人,即(D)之間的買賣合同,前者向後者以澳門幣380萬元的總價格出售了住宅用途的A25、B25、A26和D26獨立單位,但當日登記的總價值為澳門幣6,747,040元。
  52.根據第XXX號的相關登記,此項轉讓在物業登記局註冊在本案第1被聲請人(D)所有。
  53.第1被聲請人和第2被聲請人是根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於2002年8月成立的貿易公司,公司總部地址:XXX,從表面上看股東和董事為本案中聲請人之母親和兩位哥哥。
  54.各聲請人在2005年初獲悉前面提到的各項交易。
  55.聲請人之亡父1998年被綁架,後於1999年移居香港,沒有返回澳門。
  56.遭到綁架後,聲請人之父親留下了後遺症,所患病情(糖尿病,嚴重的冠心病)日趨惡化。
  57.聲請人之父親在2002年5月至12月期間曾經經歷兩次外科手術(應用支架的血管再成形手術)。
  58.因為腎臟的問題自2002年11月起直至去世前一直需要在香港養和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59.他還有呼吸困難及嚴重的視力和行動不便等問題。
  60.鑑於其身體狀況日漸衰弱,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間聲請人之母親和兩位哥哥(被聲請人)掌控了所有生意。
  61.自從父親(H)病重(2002年5月)後,聲請人之母親漸漸疏離了他們,不再與他們共同生活,而只同被聲請人(F)及另一個兒子(G)生活在一起,並且總是願意同長子長女們一起處理家庭的所有事宜。
  62.面對聲請人之父親日漸衰弱的健康狀況,聲請人之母親與掌控聲請人的亡父的所有生意的長子長女們合作,對聲請人造成損失。
  63.正是在這種身體狀況下,聲請人之父親透過授權書將權力授予聲請人之哥哥(G),即第五被聲請人,還授予一位長久以來的合夥人(J),以便參與家族的生意。
  64.本案聲請人的亡父在子女中間不分彼此,一貫努力維持家庭的和諧。
  65.第3、4及5被聲請人總是設法令人相信他們對相關的生意絲毫不知情。』﹝參見第294頁背頁至第302頁背頁命令措施之批示的事實理由說明(原文內容)﹞
  第二部分:
  在審理對當時由第1被聲請人及第4被聲請人提起的申辯時,視為認定的事實如下:
  『1.第1聲請人(A)對下列單位的轉讓是了解的:
  —— XXX商業中心地下的A、C、D和E座。
  —— XXX商業中心的A7和C7座,
  —— XXX閣地下的C和D舖,
  還知悉該等交易是有償的。
  2.是由第1聲請人(A)代理的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和(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下面所有獨立單位的預約合同:
公證書
立約人
  獨立單位
簽署日期
價格
第XXX簿冊第XXX頁
(A)
XXX商業中心地下A座
2002年11月11日
澳門幣2,947,392.00元
  
(A)
XXX商業中心地下C座
2002年11月11日
澳門幣1,697,640.00元
  
(A)
XXX商業中心地下D座
2002年11月11日
澳門幣2,825,616.00元
  
(A)
XXX商業中心地下E座
2002年11月11日
澳門幣1,330,248.00元
第XXX簿冊第XXX頁
(A)
XXX閣地下C舖
2003年4月18日
澳門幣1,196,088.00元
  
(A)
XXX閣地下D舖
2003年4月18日
澳門幣619,200.00元
第XXX簿冊第XXX頁
(A)
XXX、XXX閣1樓A至K座
2004年1月14日
澳門幣7,769,412.00元
  
  
  
  總計
澳門幣18,385,596.00元
  3.第3至5被聲請人是(H)的特留份繼承人;第3被聲請人(E)是妻子;第4及5被聲請人(F)和(G)是(H)之子女。
*
  4.相關「被繼承人」遺產部分還包括下列財產:
  (1)聲請人起訴狀第9條提到的位於XXX街XXX號、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房地產中的B8、C8、E8、D8和F8的5個獨立單位,登記價值合共澳門幣1,064,621.97元。
  鑑於誠興銀行為已故(H)提供一般銀行融資服務,在該銀行設定一項意定抵押。
  與這5個獨立單位相關的銀行貸款已經清償。
  有關抵押登記現在已經取消。
  (2)聲請人起訴狀中第9條提到的位於XXX馬路、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標示編號XXX、由兩土地(R1和R2)組成,登記總價值澳門幣35,650,560元的房地產,意定抵押負擔設在中國銀行。於2005年10月16日,該房地產以抵押所作的貸款僅餘澳門幣1,423,319.73元未清償。
  (3)聲請人起訴狀第9條提到的在(I)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一份票面價值澳門幣15萬元的1股,作為履行義務之擔保此款項也抵押在誠興銀行。
  有關銀行貸款均已經清償。
  有關抵押登記現在已經取消。
  (4)面積為2,782平方米的土地(與「XXX」相鄰),即與批給(X)相關的XXX土地,其中(H)的繼承人們集體擁有一股,佔公司資本的一半。
  正如第1聲請人在今年給(Z)和「(AA)」的信函中承認,用來建築龐大的「(BB)」項目的XXX土地的批給權利的價值為澳門幣20億元。
  (5)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CC)」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35,000元的1股。
  (6)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DD)」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10,000元的1股。
  (7)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EE)」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20,000元的1股。
  (8)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FF)」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150,000元的1股。
  (9)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GG)」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20,000元的1股。
  (10)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HH)」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500,000元的1股。
  (11)聲請人起訴狀第13條提到的在(II)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133,400元的5股。
  (12)在「(X)」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50,000元的1股。
  (13)在「(JJ)」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17,400元的1股。
  (14)在「(KK)」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30,000元的1股。
  (15)在「(LL)」擁有的票面價值為澳門幣80,000元的1股。
  (16)大豐銀行第XXX號戶口上的餘額澳門幣1,789.75元。
  (17)大豐銀行第XXX號戶口上的餘額澳門幣1,575.25元。
  (18)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第XXX號戶口上的餘額澳門幣198,181.14元。
  5.如此,(H)的遺產金額至少為澳門幣1,036,659,208.38元。
  6.(H)鑑於個人安全的原因在香港定居。
  7.事實上,雖然死者患有「糖尿」病,但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間就相關獨立單位作出轉讓時,相關病情對他的心理能力和智力認知絲毫沒有影響,儘管困難但還能走動,可以看和寫,處於有認知能力的狀況。
  (…...)』(參見載於保全程序第790頁至第792頁決定提出措施裁決的事實依據之原文內容)。
  
  三、法律
  本上訴所針對保全措施的兩名聲請人具體及主要提出以下4個問題:
  (一)關於在對該措施提出申辯的司法裁判中不能審理該普通保全程序不當性的抗辯;
  (二)以及補充關於該普通保全程序被辯稱的適當性;
  (三)還有補充僅基於該普通保全程序不當性而不當廢止該措施,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第6條第3款、第145條第1款及第326條第3款的規定;
  及(四)廢止被宣告措施方面對審理實體問題有爭議的錯誤。
  我們首先探討第1條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明確規定:
  「一、如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人得於接獲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後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如基於所查明之資料,認為不應批准採用保全措施,則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訴;
  b)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則就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法官須作出裁判,維持先前命令採取之措施、採用較輕之措施或廢止先前命令採取之措施,而對該裁判得提起上訴;該裁判作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補充及作為其組成部分。」(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事實上,第331條及第332條的規定其本身是旨在庭審中進行證據調查(第331條)以及對申請給予保全措施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第332條)。
  因此在比較第333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申辯僅限於對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作出保留,而且不對陳述法律問題作出保留,該些法律問題在面對當時已在批准措施的批示中查明的元素可能令人相信保全措施本不應被批准,因為對於後者而言,措施的被聲請當事人如在命令採取該措施前沒有被聽取時,則必然可以具有對批准作出該措施的批示立即提起上訴的機制(參見第333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或透過對維持或減輕之前批准的措施之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333條第2款)。
  因此,上述兩名現上訴人當主張就該措施提出申辯的決定中不可以對普通保全程序的不適當性問題作出決定是完全有道理的。
  因此,對該措施提起申辯而作出決定的法官事實上是不可以以審理該「法律問題」為依據而廢止之前命令採取的措施。因此現被上訴的裁判的相關部分中的法律依據並沒有價值。
  據此,由於是無用,無須審理兩名上訴人補充提出的第2及3條問題。
  餘下需要作出決定的是第4條,也即最後一條問題,該問題與針對之前命令廢止普通保全措施裁決的實體問題提出爭執相關。
  好了,應該首先注意,在廢止該措施的裁決中,原審法官主要認定在審理申辯階段中有跡象被證實的事實事宜最終動搖了當時支持命令作出該措施的事實,後面的這些事實涉及存在兩名聲請人父親當對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員辦理作為擬聲請保全措施標的的獨立單位買賣公證書時所受到的脅逼、錯誤或故意等跡象。
  但是,我們同意現在有跡象被證實的事實,即兩名聲請人的亡父患有糖尿病,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間就相關獨立單位作出轉讓時,相關病情對他的心理能力和智力認知絲毫沒有影響(這點也被原審法官重要指出以支持其對上述價值的判斷),沒有理由排除批准該措施的初端批示中被視為有跡象被證實的事實事宜所支持的事實可能,即該些公證書的買方當事人實際上不是由措施眾聲請人父親的真實及自由意思表示所指定。因為,一件事是眾聲請人的父親具有理解能力及思想能力,而另一件事則截然不同的是其意願的受權人或代表有沒有為他處理已發生的一切事情,從而使到該父親以其擁有的認知能力就界定誰人是該些公證書的買方發出指示 —— 參見在該初端批示中有跡象地被視為證實的第60、61、62、63、53及57點事實,根據該些事實,從表面看到上述兩間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就是眾聲請人的母親及兩名哥哥,根據國外法兩間公司在2002年8月設立(第53點事實),即是說在眾聲請人父親2002年5至12月進行兩次手術之間的日子(第57點事實)設立,雖然他們三人所作行為令人相信他們並不知悉作為措施標的的獨立單位向該兩間公司的轉讓交易(第65點事實),但卻強化了他們從該日起,控制眾聲請人父親生意的意圖而損害眾聲請人(第62點事實),即2002年5月其父親嚴重患病開始(第60及61點事實)。
  因此,廢止該措施相關具體部分決定的法律依據是不正確的。
  更不可以說因為第1聲請人已經知悉該部分的轉讓,甚至參與訂立合同(參見在廢止該措施的裁決中被視為有跡象證實事實的第1及2點內容),他因此已經不可以歸責他三名家人對其作出損害的意圖。該理解不被支持,因為事實是雖然第1聲請人作為出賣人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代表(尤其參見批准措施的初端批示中被視為有跡象證實事實第27及38點的內容)參與簽訂有關把上述獨立單位轉讓予第1被聲請人((C)公司)的合同文書,但從人類邏輯角度說,這並不必然意味著他是知道該公司的真正股東或董事是誰,更何況代表該公司簽署該些合同文書的人並不是他三名親屬的任一人。
  另一方面,也不可以反對我們以下理據得出的結論:考慮到批准該措施的初端批示及之後廢止該措施的裁決中被視為有跡象證實事實事宜列明的財產及權利的總金額為澳門幣8,000萬元【應該指出在計算該總金額時,涉及卷宗中的獨立單位並不應採用在相關獨立單位買賣公證書中所報稱的轉讓金額,而應該採用相應的房地產價值作為最少提述資料(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83條第2款),這是一個方面;而另一方面,絕對不應考慮『用來建築龐大的「(BB)」項目的XXX土地的批給權利的價值』為「澳門幣20億元」(參見廢止該措施的裁決被視為有跡象證實事實第4點d項之內容),因為該價值不對應眾聲請人父親的死亡(2004年6月12日)日期(參見澳門《民法典》第2000條第1款),這符合廢止該措施的裁決被視為有跡象證實事實結論第5點中認定該名人士的遺產價值為澳門幣1,036,659,208.38元的公正性,該人士結婚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沒有訂立遺囑去世,其遺產在減除該措施眾聲請人母親,即第3被聲請人本身的一半金額後,以金錢計算為澳門幣4,000萬元,作為死亡人的生存配偶的該位女士與死亡人所生的4名子女(即措施中的兩名聲請人及第4及5被聲請人)一共五位特留份繼承人每人可取得澳門幣800萬元的等額款項(參見《民法典》第1972條、第1973條第1款a項及第1979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不可成為措施的標的在批准該措施的初端批示及廢止該措施決定中列明的財產及權利已顯示為足夠的金額(最少澳門幣3,600萬元)足以保障上述兩名聲請人在分割他們有權取得其父親遺產比例方面法律期望的完全滿足,因此無須理會更多屬不必要的查究,並不可以證實存在上述兩名聲請人對於取得其父親遺產的權利受到損害(因為當時作為該措施標的的獨立單位轉讓予第1及2被聲請人)的任何擔憂,這可以意味著並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的命令採取當時被申請的措施的要件之一,因此應該維持廢止之前被給予措施的決定。
  這個反對是沒有價值的,因為在考慮到尤其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規定已作出的將該些不動產轉讓予第1及2被聲請人的法律行為的可能無效(將在取決於本保全程序的主訴訟中討論)所帶來的後果後,必然賦予兩位聲請人根據其在繼承中的份額擬按當時狀況或特定分割上述該些不動產的權利(尤其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a項),尤其當上述主訴訟理由一旦成立而該些不動產以不是「相等的」金錢價值方式再次納入遺產的價值中(參見同一法典第990條第1款c項),因此不禁止取得的公司(成功取得該些不動產是基於兩名聲請人的三位家人特意設定損害前兩者的圈套)對該些財產向第三人作出轉讓、設立負擔或處置,最少在訴訟程序上會因此帶來無可避免的諸多「不便」,將使到兩名聲請人難以具體行使該繼承權。
  基此,應廢止作出廢止措施的決定,該保全措施主要內容應被維持,但當中不應包括標示編號XXX都市房地產中的A7和C7獨立單位,因為在宣告措施的初端批示中第31點被初步證實的事實並沒有把該兩個獨立單位涵蓋在內,或者說是完全符合措施初步請求中第50條內所陳述的事實。
  
  五、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保全措施的兩名聲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之前作出措施的廢止性決定,因此維持這保全措施,但當中不包括標示編號XXX都市房地產中的A7和C7獨立單位。
  兩個審級的保全程序的訴訟費用由5名被聲請人連帶承擔,第1被聲請人還應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為在本上訴中辯稱作出廢止該措施決定的法官有審理關於在申辯中爭議普通保全程序不適當抗辯的可能),此外,廢止裁決中關於第一審的訴訟費用及惡意訴訟的其他事宜由於不是本上訴的標的,將予以維持。
  通知保全措施的聲請及被聲請的雙方各當事人。
  在本裁判書轉為確定後,把批准保全措施的初端批示通知當時分別由第2被聲請人於2005年8月8日及由第3被聲請人及第5被聲請人於2005年8月12日提起的平常上訴的各裁判書製作法官,以便當這些上訴送到本中級法院且仍處於待決時作出適當處理。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