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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上訴人所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罪行,且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協助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協助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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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9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2-1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卷宗編號CR2-13-0157-PCC中,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刑期由2013年5月27日起計,至2014年7月7日為止,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3. 上訴人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監獄獄長同意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4. 由於上訴人的刑期與獄中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時間相衝突,從而導致其未能參與有關課程,而非以消極的方式生活。
5. 上訴人家庭狀況拮据,上訴人入獄後,家庭收入是依靠其母親以散工形式種植花卉,而上訴人的父親已沒有工作能力,上訴人不願因自己的過錯而加重父母親的生活負擔,因此,至今未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6. 上訴人已計劃出獄後,將繼續從事廚師職業,並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在短時間內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7. 上述行為客觀地顯示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準備,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8. 經過在囚生活,上訴人已深刻認識到自己過去所犯的錯誤,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其不僅具改過之決心,亦以積極態度作出實際行動,上訴人出獄後必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的生活並不再犯罪。
9. 以上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影響及傷害。
10. 上訴人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已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剔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1. 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表示出獄後會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工作,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並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2.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為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在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3.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 被上訴法庭的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有關假釋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預審法院於2014年7月28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3. 審查實質要件時須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有關犯罪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的需要。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本院對上訴人獲釋後能否完全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存有疑問,故此,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進行觀察。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在澳門社會屬多發案件,一直以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秩序及治安,危害到社會大眾對澳門特區政府打擊涉及非法入境的犯罪的決心及對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因此,本院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持本澳法治社會的秩序及安寧。
6.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
基於上述理由,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此,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2月1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3-01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具《刑法典》第66條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裁決於2013年12月30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3年5月26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3年5月27日被拘留,並於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5年2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7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已將是次入獄因由告知其家人,其親友前來澳門探望,給予支持及關懷。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國內與其父母同住,並委託其親友協助尋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4年6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7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在獄中並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亦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其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惟對出獄後的工作仍未有任何計劃。
對於服刑人而言,不違反任何獄規是作為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本法庭亦未見服刑人有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亦未見其為將來出獄後的工作有任何具體計劃。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能否堅定意志,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犯罪活動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經參考檢察官 閣下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已將是次入獄因由告知其家人,其親友前來澳門探望,給予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國內與其父母同住,並委託其親友協助尋找工作。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上訴人所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罪行,且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協助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協助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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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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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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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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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201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