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0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9月25日
主題:
簡易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
檢察院宣讀實況筆錄
提出控訴
嫌犯未經控訴便被審判
無效的審判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的規定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針對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規定,檢察院得宣讀進行拘留之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
二、 在本簡易刑事案中,出席原審法庭審判聽證的檢察官未曾在庭上宣讀過警方的實況筆錄,而祇是聲稱把該份筆錄轉作為控訴書。檢察官此舉並不符合上述法律條文的要求。如此,在本案裏的確出現了嫌犯未經正式控訴便被審判的情況,而此情況是可被歸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上訴庭得宣告原審庭就嫌犯所作出的審判行為為無效的訴訟行為。
三、 由於自嫌犯當初被警方拘留之日起計至卷宗被上呈予上訴庭之日為止,早已經過了多於三十天的時間,上訴庭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1款的規定,今祇得命令把卷宗送回予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就卷宗的具體情況去決定如何推進往後的訴訟行為(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04/2014號
上訴人: A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14-0124-PSM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4-0124-PSM號簡易刑事案的嫌犯A,被該法庭裁定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懲處的非法再入境罪、因而亦被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後(詳見案件卷宗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的判決內容),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由於在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上,檢察官並未曾當場宣讀警方的實況筆錄內容,而祇是聲稱將該份筆錄轉作為控訴書,所以檢察官此舉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並導致在案中出現了違反審檢分立原則的情況,故是次有罪裁判應被宣告為無效(詳見卷宗第25至第37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另一位檢察官在對上訴作出答覆時,認為原審判決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而應被宣告為無效(詳見卷宗第47至第4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上呈予本院後,助理檢察長就嫌犯提出的上訴發表意見,認為「“宣讀實況筆錄"是一項必不可少的訴訟行為,欠缺了“宣讀實況筆錄”也就缺少了控訴或控訴書,判決的標的或前提就不存在了,之後的判決也就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狀況」(詳見卷宗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經裁判書製作人初步審查卷宗內容及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卷宗後,本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本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為審理嫌犯所提出的上訴,須回顧下列載於卷宗內的資料:
(一)2014年6月14日,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批示,命令把本刑事案卷宗送予初級法院,以便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嫌犯A作出審判(詳見卷宗第9頁的葡文批示內容)。而在此之前,檢察院司法官從未就該名嫌犯涉嫌犯下的罪行提交控訴書,而祇在批示中指出嫌犯涉嫌犯下的罪名的入罪條文(即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的入罪條文)。
(二)同日,在初級法院當值的法官在收到卷宗後,命令以簡易訴訟程序開立並登記本案,並定出庭審日期(見卷宗第15頁的法官批示內容)。
(三)同日下午14時50分,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就案件進行審判聽證。根據庭審紀錄(尤其是見卷宗第16至第17頁的內容),「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聲明將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況筆錄轉作控訴書,控訴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嫌犯在庭上「表示保持沉默」。
(四)上述實況筆錄是警方於2014年6月13日以現行犯之名義拘留嫌犯後製作的(見卷宗第1頁和背面的內容)。
(五)上述法庭最後判處嫌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對其處以五個月的實際徒刑。
(六)2014年7月24日,初級法院法庭法官命令把卷宗上呈予本院,同時亦命令在上訴待決期間,對嫌犯施以羈押措施(見卷宗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三、 本裁判書的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規定,「檢察院得宣讀進行拘留之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
在本案中,出席原審法庭審判聽證的檢察官未曾在庭上宣讀過警方的實況筆錄,而祇是聲稱把該份筆錄轉作為控訴書。檢察官此舉並不符合上述法律條文的要求。另由於檢察院在之前亦未曾就嫌犯涉嫌犯下的罪名提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形式要求的控訴書,所以在本案裏,確是出現了嫌犯未經正式控訴便被審判的情況,而此情況是可被歸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據此,本院得宣告原審庭就嫌犯所作出的審判行為為無效的訴訟行為。但由於自嫌犯當初被警方拘留之日起計至卷宗被上呈予本院之日為止,早已經過了多於三十天的時間,本院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1款的規定,今已不得命令原審法庭對嫌犯重新以簡易刑事案形式作出審判(以便檢察院在庭上宣讀回上述實況筆錄內容)。如此,本院祇得依職權(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的規定)命令把卷宗送回予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就卷宗的具體情況去決定如何推進往後的訴訟行為(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的規定)。
至此,本院得裁定嫌犯的首個上訴理由成立,而毋須再審理其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出的其餘種種上訴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原審法庭在本刑事案內所作出的審判行為無效,並依職權命令把卷宗送回予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如何推進往後的訴訟行為。
本上訴案並不生訴訟費。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告知原審法庭及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3-0100-PCC號案。
澳門,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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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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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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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04/2014號案 第1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