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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2011-II (向合議庭的異議)

異議人:A
B
被異議人:C
 D


上訴人在接到本院2014年6月26日的判決後,提出異議,認為合議庭沒有審理其在上訴提出的不應該對受害人作出三萬澳門元的非物質損失賠償的上訴理由,並請求合議庭決定判決其無需賠償。
被異議人,即被上訴人對異議作出答覆,認為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沒有任何答覆。
誠然,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了上述的民事賠償方面的上訴理由,現作出以下決定: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僅確定了上訴人的行為造成手指骨折而受痛苦的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澳門幣的金額。雖然,我們知道,精神方面的損害賠償,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應考慮之,並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民法典》第489條)。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作為被害人的第一嫌犯的右手第三指骨折,需要60日才能康復”的事實,雖然沒有明確寫明受害人因骨折而承受痛苦的事實,但是,這種痛苦完全可以基於其身體器官的傷害而推論出其必然遭受的痛苦。而這種傷害的重要性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屬法律應對其作出賠償之列,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的條件。
至於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上級法院只有在其金額明顯過高及與行為造成傷害嚴重程度明顯不符合,才有介入的空間。而依骨折需60日康復而必然對其生活帶來的痛苦的事實,3萬澳門元沒有明顯的失衡,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對異議作出判決,裁定其民事方面的請求不成立。
上訴人及異議人僅需支付民事部分的訴訟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9月1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Sem prejuízo do que consignei n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26.0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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